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偉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偉煌任職於雄聯救護車有限公司,以駕駛救護車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196-WS 號救護車,沿屏東縣枋寮鄉○○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1 線 公路與隆山路口時,雖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闖越該處紅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吳元翔駕駛車牌號碼UL-3853 號自用小客車,沿隆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避讓盧偉煌所駕駛之救護車先行,因見前方號誌為綠燈,即貿然快速前行,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盧偉煌所駕救護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上眼瞼挫傷及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下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盧偉煌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元翔告訴被告盧偉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1 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當庭達成賠償金額之合意及成立民事和解,復經告訴人於當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50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