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樓 林○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樓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家樓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前停等,欲由北向南穿越民生路往永興巷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起駛前其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而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燈動作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民生路西往東方向慢車道上來車情形,貿然自其停等處起駛穿越民生路,於同一時、地,適林○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林○宏(96年9 月間生)、蘇秋鳳,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該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同上之情狀,亦無足令林○德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顯示及車行狀況,未遵號誌指示,仍維持原行車速度直行,見狀閃煞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乃撞擊梁家樓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梁家樓因而受有左上肢外傷(3 ×1 公分及3 ×2 公分)、腰椎外傷 (L1 -2 )之傷害;林○德因而受有左側骨鎖關節脫臼之傷害,經診治後確診為左肩鎖關節脫臼、肩鎖韌帶斷裂之傷害;林○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蘇秋鳳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右上臂及兩側手掌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梁家樓、林○德則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家樓、林○德及蘇秋鳳、林○宏之法定代理人林○德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第3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家樓、林○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反面、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秋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分見警卷第8 至10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479 號卷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復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被告梁家樓部分)、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 紙(被告林○德、告訴人蘇秋鳳、被害人林○宏部分)、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 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機車車籍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 2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6至21、23至34頁,101 年度偵字第8218號卷第18頁),均可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另本案經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依被告梁家樓、林○德、告訴人蘇秋鳳之陳述,並綜合上開現場圖及照片等跡證研析、判斷,亦認被告梁家樓騎乘上開機車,起駛斜穿越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與被告林○德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為肇事主因;被告林○德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車輛未減速接近,及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與被告梁家樓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0月5 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屏澎區1010297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8號卷第16、17頁),併予說明。 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 1款即明。查被告梁家樓、林○德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分別為年逾70、30之成年人,並均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2 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各1 紙存卷可考(分見警卷第16、17頁),對上揭規定理當知悉。又依被告2 人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事發地點時,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而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燈動作正常等情狀,已說明如前,足見其時並無任何足令被告2 人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梁家樓仍貿然起駛、被告林○德亦未減速行駛,致雙方發生碰撞,被告2 人行為顯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梁家樓、林○德、告訴人蘇秋鳳、被害人林○宏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其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堪認被告2 人前揭過失行為與各自所之上開傷害及告訴人蘇秋鳳、被害人林○宏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家樓、林○德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家樓係米食零售商,平日騎乘機車載送米食予客戶,以騎乘機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見起訴書第1 頁),因認被告梁家樓係犯同法第 284條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惟被告梁家樓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認為伊有過失,但伊已經很久沒有做生意,沒在工作,和豐行已經撤銷營業登記證,伊所為不能算是業務過失行為,當時僅是朋友拜託伊拿米過去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反面),而否認其有業務行為。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和豐行業於101 年7 月1 日歇業,並已於同年月10日完成歇業登記,嗣於101 年7 月17日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准予註銷營業登記等節,有被告梁家樓提出之屏東縣政府101 年7 月10日屏府城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商業登記抄本1 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101 年7 月13日南區國稅屏縣○○○0000000000號函、101 年7 月17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據(分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是以於本案發生時之101 年8 月23日時,被告是否仍有經營和豐行,實非無疑。嗣經本院囑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訪和豐行之經營情形,據覆:經查訪無營業賣米行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訪員警羅朝明製作之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27、28頁),是以經員警實地訪查,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經營和豐行之行為,則被告於本案發生之101 年8 月23日時,是否仍有經營和豐行而以販售米食為業,抑或有以騎乘機車載送米食予客戶而以騎乘機車為其附隨業務,均非無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執行業務行為,自難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公訴意旨所認上情,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並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梁家樓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無礙被告梁家樓訴訟法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梁家樓上揭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德、蘇秋鳳及被害人林○宏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應予補充。 ㈣、被告梁家樓、林○德均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承認其等為本案之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 、7 頁),堪認被告2 人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因而節省司法資源耗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2 人自首之情,應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梁家樓前無犯罪前案紀錄;被告林○德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遭論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7 頁),素行均尚良好,惟被告2 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互相賠償他方損害,犯罪後之態度非佳,惟念被告2 人終知所為非是,並坦承犯行,復酌被告2 人過失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