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皇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 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皇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皇印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晚間,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飲用高梁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號9579-FP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崁頂鄉,嗣於22時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南下路段,因不勝酒力,偏離車道擦撞橋邊之護欄設施,導致右側車輪破損,林皇印因無法繼續行駛而將車輛停放於橋下即屏東縣新園鄉○○村○○路47-8號前。待翌日零時肆分許,林皇印始報警求援,經警員於同日零時13分許據報到場處理,發覺林皇印滿身酒氣,即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警員林正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黃美麗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林皇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警詢筆錄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 警察對駕駛人所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屬傳聞證據。惟性質上乃屬公務員職務上之紀錄文書,該等文書既係由公務員依職權所為,當然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故同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 ㈣ 卷附通聯紀錄1 份,為電信公司所出具,表示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而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提供手機通訊服務公司之機房電腦即自動以電磁紀錄方式紀錄,並機械性予以列印;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1張分別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測試紀錄及影像,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0 年10月1 日晚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雙園大橋時發生爆胎後,即將車輛駛至橋下停放之事實,惟否認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駕車前及駕車途中均未飲用酒類,是因為求援不順心情鬱悶,才於求援期間將預先購買的高粱酒打開飲用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100 年10月1 日晚間,駕駛自小客車自高雄林園區南下,行經雙園大橋南下路段爆胎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明確,次自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在21時55分許,所在位置尚在高雄市林園區,直至22時11分始抵達橋下,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憑(見偵卷第10頁),可證被告發生車禍之時點約於22時;再觀諸當時車損照片(見警卷第5 頁),可見被告右側車輪破損之情形,均係在前後輪胎、輪框之外側,與一般因壓到異物爆胎係破損在胎面情形不同,顯然被告行駛時,車身右側向右擦撞,故被告當時應係不慎擦撞橋邊護欄而發生爆胎。 ㈡ 又自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未表示有因其他外在因素導致車輛擦撞橋邊護欄且爆胎,於被告車禍事故發生後警員據報到現場時,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且經警發現其當時有腳步不穩、無法正常行走在劃定直線上等情形,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之所以會駕車擦撞橋邊護欄導致爆胎,係因其駕車前飲用酒類,致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故無法直線行駛而與橋邊護欄擦撞。 ㈢ 被告雖辯稱,係事故後,於等待支援期間,始飲用預先買好之酒類等語,並聲請其姪子林義軒為證,惟被告前後所辯,有下列前後供述不一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關於被告所飲用之酒類於何時購買一節,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其係在等待警方來的過程才買高粱酒來喝等語(見警卷第3 頁),嗣於偵訊時改稱,係其自高雄市林園區六輕廠區離開時,在附近之美麗小吃部向老闆娘購買高粱酒等語(見偵卷第8 頁),被告在偵查中前後所供完全相異;次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在高雄市林園區工作到21時許,高粱酒係在距離雙園大橋車程3~5 分鐘之前的高雄林園美麗小吃部買的,買來回到宿舍後要喝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粱酒係19時許下班時,向老闆娘黃美麗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對於高粱酒是在下班後事故發生前才買,抑或是事故發生後等待警員期間時購買一節,以及何時段下班至美麗小吃部購買高粱酒,前後所供亦不一致;再查,美麗小吃部,於100 年10月1 日之營業時間,係自7 時開始,至18時收店後就沒有營業等情,為證人黃美麗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故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所飲用之酒類係在下班後之19時許或21時後才買來放在車上等語,顯屬無稽。 ⒉關於被告當日為何於等待支援期間迄警員及證人林義軒到場前2 、3 分鐘,持續飲用高粱酒一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因車輛壞掉後一直以行動電話聯絡友人,等朋友來幫忙,電話越打心情越不好,才在現場把買來的酒拿起來喝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惟自證人林義軒於審理時證稱,當晚約23時左右,其與父親在家即接到被告打電話來求援,之後其就到現場去協助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及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義軒家中電話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22時20分許、22時52分許,均有與證人林義軒家人分別通話達19 8秒、280 秒,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電信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久,即與家人即事後到場協助之證人林義軒聯絡上,則被告既已聯絡上親友,自無因無法聯絡朋友,越打電話心情越不好之理,故被告應無因為持續聯絡不到友人幫忙,導致心情鬱悶而飲酒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即與事理不符,無足採信。 ⒊再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報警求援後,其仍有繼續飲酒,證人林義軒到場後有看到其在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2、36頁),惟此已與證人林義軒所證,其到現場時警察已經抵達,被告當時坐在一旁沒有做什麼事等語不合(見本院卷第35頁),且以被告明知報警求援後,警員不久即會據報前來,被告竟仍甘冒被警方懷疑酒醉駕車之風險,於警員到場前仍繼續不停地飲用酒精濃度甚高之高粱酒,顯與常情不符,是以,被告辯稱車禍後才喝酒,亦難憑採。 ⒋被告雖辯稱,報警之目的係為了向雙園大橋上之施工單位釐清車禍理賠責任,所以報警請警員到場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於審理時又稱,一開始打電話聯絡友人來之目的,係為了找人協助將車輛拖走,經核與證人林義軒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車上時,談到打電話聯絡很多單位,但都沒有人要理他、協助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又自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哥哥在公路局上班,想透過公路管理單位來協助等語,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應係希望可以透過認識的有關單位來協助「拖車」並協助離去,則被告是否因想要向公路單位索賠而報警見證即有疑問;再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未立即報警,反而繼續將車輛駛至橋下停放,而非維持車禍現場,將車輛停在事故發生地點,顯然不利其向施工單位求償之舉證,益見被告找人協助或聯絡施工單位之目的即是要將車拖走並離開現場,應非搜證,則其報警即非為了請警員見證肇事原因。 ⒌且自被告發生事故時約22時,而報警之時間為隔日0 時04分,在此期間內被告並未報警,有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顯然被告無意願報警,自其於審理時供稱,打電話給施工單位,對方表示已經下班了,要其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自上開通聯紀錄顯示22時29分許,被告已撥打給高公局等情,可見被告即使在22時29分後即知道施工單位要其報警後,被告仍未報警,足見被告於車禍後,均未打算報警,否則豈會待事故發生2 小時後才為之;又酌以證人林義軒於審理時結證稱,係警員到場後其才抵達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證人林義軒自接獲被告求援之訊息後,並未立即到場協助被告,反而係被告報警後,員警據報到現場時始姍姍來遲,可證被告當時應係不耐等候,眼見無人可協助拖車離去,無計可施始報警求援,故報警之目的即係要警員處理拖車事宜並協助其離去,而非如其所辯,肇事時並未飲酒,無懼於警方到場。 ⒍被告既有上述遲遲不願報警之情形,又衡以證人即警員於偵訊時證稱,到場時即發現被告滿身酒味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見被告當時有因畏罪而不敢立即報警,但迫於無奈才等了2 個小時才報警求援。從而益證,被告已畏罪不敢報警,當不可能於報警後再於警察面前繼續飲用酒類,讓警員有察覺其酒後駕車之犯行,故被告辯稱其於事故發生後才飲酒,而到場之警員應有見到其喝酒等語,顯難憑採。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於同日公布、施行,修正前之該條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被告就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其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最高僅得科1年 、15萬元,若適用新法,則得審酌是否有調高至2 年、20 萬 之必要,是該等部分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不勝酒力而自撞,可見其酒醉情形嚴重,又於審理時翻異供詞,顯見犯後態度非佳,又其素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