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96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5 、100 年度調偵字第11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錦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許錦榮於民國99年8 月12日16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287-NQ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南二高橋下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南二高橋下平面道路與水源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且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駛之交叉路口,若有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時,應依指示行車(起訴書誤載為: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陳俊星駕駛沿途鳴放警笛之車牌號碼4427-UN 號屏東龍泉榮民醫院救護車沿長治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許錦榮因竟疏未注意救護車已駛至該交叉路口,亦未遵守路口禁止左轉之標誌,貿然欲自上開路口左轉進入水源路,因而撞擊上開救護車左側車身,致救護車上護士林芷伃受有右顳部挫傷之傷害、病患呂木蘭受有右手臂、右手挫傷、瘀傷之傷害,呂木蘭之家屬鄭美麗則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許錦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許錦榮明知其已車禍肇事,並致人受傷,於停車並下車察看後,竟未為傷者林芷伃、鄭美麗、呂木蘭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嗣經員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芷伃、呂木蘭、鄭美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㈣、龍泉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案發現場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逃離現場,實屬不該,惟念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101 年度交附民8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次犯行並未造成更大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收入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3 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