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蓮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偵字第3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蓮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蓮金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建築工地之土石、廢棄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上午7 時許,駕駛登記為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石公司)名義之車牌號碼559-UL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至屏東縣萬丹鄉載運土方。嗣於同日7 時18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路與南北路口某處停等紅燈,並準備待綠燈亮起後欲右轉屏東縣萬丹鄉○○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他直行車輛之動態,貿然於綠燈亮起後即由內側車道逕行右轉。適同一時、地,有蔡寶塔騎乘車牌號碼UDQ-562 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路由西往東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某處,準備直行屏東縣萬丹鄉○○路往東方向行駛,由於黃蓮金上述疏失,致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輪後方與蔡寶塔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蔡寶塔因而人車倒地,並遭黃蓮金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之車輪碾壓後,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3 至11肋骨骨折及右側第2 至11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48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黃蓮金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寶塔之子蔡萬進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蓮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蓮金對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因前述過失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致被害人蔡寶塔受有前開傷害,並因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蔡萬進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交通小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車禍組警員麥信忠職務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黃蓮金之駕駛執照各1 份、車牌號碼559-UL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翻拍照片1 張、車牌號碼559-UL號自用大貨自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UDQ-562 號輕型機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蔡寶塔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1 年3 月28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被害人蔡寶塔所穿衣服照片6 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219 號相驗筆錄、101 檢相字第219 號檢驗報告書、101 甲字第219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屏東縣萬丹鄉○○路與南北路二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蔡寶塔之相驗照片12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相字第219 號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相字卷第2 、5 、6 、12至15、17、20、21、25至57頁) ,足徵被告黃蓮金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 條第4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蓮金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並有黃蓮金之駕駛執照及黃蓮金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 見相字卷第17、23頁) ,堪認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衡之案發時地天候晴、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造成被害人蔡寶塔受有上述嚴重傷害後因而不治死亡,足徵被告黃蓮金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寶塔之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確,被告黃蓮金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蓮金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建築工地之土石、廢棄物為業,業據被告黃蓮金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揆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其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殆無疑義。核被告黃蓮金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前述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6 頁 ),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因疏未依前開交通安全規定為之,而與被害人蔡寶塔發生交通事故後,致被害人蔡寶塔受有前揭嚴重傷害後而不治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酌以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以其本件過失之態樣、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