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4 、5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4 、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世益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潘世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97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世益於101 年5 月28日向址設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 巷0 ○0 號之大吉汽車商行(下稱大吉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因為躲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7 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之芒果園內,以黑色膠帶及立可白黏貼、塗去原車牌號碼之方式,將2 面汽車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 號後,旋將之懸掛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方及後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吉車行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潘世益因另案通緝中,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光復路之奧林匹克電子遊藝場,為警查獲,並發覺上開變造之汽車牌照,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潘世益與管文和(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查獲方式,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世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管文和、證人即大吉車行負責人洪思潔、證人即屏東縣新埤鄉箕湖村村長潘春雄、證人即屏東縣新埤鄉新埤村村長張宏霖、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人員吳明昆、證人即被害人林明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租借合約書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筆錄表1 份、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照片12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及警卷第19至22、37至43、58、59頁),復有扣案之鐵撬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之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證人管文和於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時所用以行竊之鐵撬1 支既得撬開水溝蓋,自是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指訴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與管文和係將石塊堆置場之大門卡榫螺絲鬆開拔下,推開大門,再開車進入石塊堆置場行竊,並無翻越大門等語(見偵查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管文和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徒手拉開石塊堆置場大門後,即倒車入內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頁背面),則被告與證人管文和既僅鬆開卡榫螺絲,開啟大門,即直接由大門進入,並未使大門之效用因而喪失或由大門翻越入內,顯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要件不符,檢察官上開指訴,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76頁)。其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管文和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7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使變造汽車牌照,危害大吉車行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又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撬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證人管文和陳稱明確,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 為 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查 獲 方 式│ ├──┼────┼────┼────┼───┼──────────┼──────────┼───────┤ │ 1 │潘世益、│101 年6 │屏東縣新│屏東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水溝蓋12塊 │因管文和之指證│ │ │管文和 │月30日凌│埤鄉箕湖│新埤鄉│之鐵撬1 支撬開水溝蓋│ │,而查悉左情 │ │ │ │晨3 時許│村民眾路│箕湖村│,而竊取得手 │ │ │ │ │ │ │路旁 │ │ │ │ │ │ ├────┴────┴────┴───┴──────────┴──────────┴───────┤ │ │主文:潘世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管文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 │ │ │②證人即屏東縣新埤鄉箕湖村村長潘春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 │ │ │③證人即員警鍾裕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 │ │ │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31至33頁)。 │ │ │⑤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45頁)。 │ ├──┼────┬────┬────┬───┬──────────┬──────────┬───────┤ │編號│行 為 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查 獲 方 式│ ├──┼────┼────┼────┼───┼──────────┼──────────┼───────┤ │ 2 │潘世益、│101 年7 │屏東縣新│屏東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水溝蓋16塊 │因管文和之指證│ │ │管文和 │月1 日凌│埤鄉箕湖│新埤鄉│之鐵撬1 支撬開水溝蓋│ │,而查悉左情 │ │ │ │晨3 時許│村民眾路│箕湖村│,而竊取得手 │ │ │ │ │ │ │路旁 │ │ │ │ │ │ ├────┴────┴────┴───┴──────────┴──────────┴───────┤ │ │主文:潘世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管文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 頁)。 │ │ │②證人即屏東縣新埤鄉箕湖村村長潘春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 │ │ │③證人即員警鍾裕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 │ │ │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31至33頁)。 │ │ │⑤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46頁)。 │ ├──┼────┬────┬────┬───┬──────────┬──────────┬───────┤ │編號│行 為 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查 獲 方 式│ ├──┼────┼────┼────┼───┼──────────┼──────────┼───────┤ │ 3 │潘世益、│101 年7 │屏東縣新│屏東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水溝蓋7 塊 │因管文和之指證│ │ │管文和 │月2 日凌│埤鄉新埤│新埤鄉│之鐵撬1 支撬開水溝蓋│ │,而查悉左情 │ │ │ │晨3 時許│村萬興路│新埤村│,而竊取得手 │ │ │ │ │ │ │旁 │ │ │ │ │ │ ├────┴────┴────┴───┴──────────┴──────────┴───────┤ │ │主文:潘世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管文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 頁背面)。 │ │ │②證人即屏東縣新埤鄉新埤村村長張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26頁)。 │ │ │③證人即員警鍾裕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 │ │ │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31至33頁)。 │ │ │⑤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44頁)。 │ ├──┼────┬────┬────┬───┬──────────┬──────────┬───────┤ │編號│行 為 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查 獲 方 式│ ├──┼────┼────┼────┼───┼──────────┼──────────┼───────┤ │ 4 │潘世益、│101 年7 │屏東縣竹│經濟部│徒手竊取得手 │水門箱涵鋼筋1 批 │因管文和之指證│ │ │管文和 │月11日凌│田鄉東港│水利署│ │ │,而查悉左情 │ │ │ │晨3 時許│溪鳳明村│第七河│ │ │ │ │ │ │ │排水溝渠│川局 │ │ │ │ │ ├────┴────┴────┴───┴──────────┴──────────┴───────┤ │ │主文:潘世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管文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 │ │ │②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人員吳明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28頁)。 │ │ │③證人即員警鍾裕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 │ │ │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31至33頁)。 │ │ │⑤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47頁)。 │ ├──┼────┬────┬────┬───┬──────────┬──────────┬───────┤ │編號│行 為 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查 獲 方 式│ ├──┼────┼────┼────┼───┼──────────┼──────────┼───────┤ │ 5 │潘世益、│101 年7 │屏東縣長│林明俊│將大門卡榫螺絲鬆開拔│大型鐵板6 片 │因管文和之指證│ │ │管文和 │月12日凌│治鄉繁華│ │下後,拉開大門進入左│ │,而查悉左情 │ │ │ │晨3 時許│村榮興段│ │揭石塊堆置場內,再徒│ │ │ │ │ │ │00000000│ │手竊取得手 │ │ │ │ │ │ │、052800│ │ │ │ │ │ │ │ │02地號之│ │ │ │ │ │ │ │ │石塊堆置│ │ │ │ │ │ │ │ │場 │ │ │ │ │ │ ├────┴────┴────┴───┴──────────┴──────────┴───────┤ │ │主文:潘世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管文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第10頁背面)。 │ │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明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0頁)。 │ │ │③證人即員警鍾裕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 │ │ │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31至33頁)。 │ │ │⑤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48、4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