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利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32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潘冠利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之翔伶車業有限公司,向翔伶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並先繳付新臺幣(下同)5,300 元之部分價金,再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剩餘價金總額為6 萬996 元,分12期繳納,每期5,083 元,於價金全部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潘冠利僅有占有使用權,並不得任意遷移、讓與、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潘冠利於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後,即未支付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0 年6 月20日持上開機車向不知情之厚生當舖典當現金3 萬元,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冠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祺睿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松男於偵訊時、證人即厚生當舖負責人曾繁媗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告之母黃蕙瑜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1 份、客戶申請資料1 份、遠信公司100 年8 月26日100 遠資法戊字第5565號函1 份、客戶查訪記錄表1 份、現場照片3 張、應收帳款明細1 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厚生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1 份、當舖票根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 年6 月19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為遠信公司所有,竟因缺錢花用,將之典當予他人,所為非是,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遠信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遠信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32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而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遠信公司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被 告 潘冠利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九如鄉○○村○○街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附民字第32號就本院101 年易字第1081號侵占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5 日下午16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許嘉仁 書記官 蕭雅芳 通 譯 涂文星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 告 潘冠利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法: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給付伍仟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戶名: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號),餘額柒萬伍仟元自民國102 年4 月1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15日給付伍仟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戶名: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並願意就101 年度易字第1081號侵占案件,願撤回告訴並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 四、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名於後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告 潘冠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一庭 書記官 蕭雅芳 法 官 許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