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潘世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6號、98年度訴字第6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8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10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9 日下午3 時10分許,由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潘世益則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H5號自小貨車搭載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賴來發所有位於屏東縣麟洛鄉○○路000 號住處後方之檸檬園,推由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持上開破壞剪毀損上開檸檬園之圍籬鐵絲網後,復由潘世益將上開自小貨車駛入檸檬園內,潘世益與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2 人再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將賴來發所有置放於該檸檬園內之鐵管1,000 餘支搬至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並將其2 人所竊得之鐵管攜往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不知名之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9,500 元並朋分之。嗣經賴來發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來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潘世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世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5至36頁、第47頁反面至48頁),核與證人賴來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及證人即出租上開車牌號碼0000–H5號自小貨車之大吉汽車商行負責人洪思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9 至1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鄭俊俍調查報告、被告承租上開車牌號碼0000–H5號自小貨車之租借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H5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位輸出現場採證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 頁、第11至12頁、第17至19頁、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共持破壞剪1 支行竊,而被告與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所持之上開破壞剪1 支,既堅硬銳利至足已破壞鐵絲網,依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該破壞剪1 支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354 條之條文,惟已於該起訴書事實欄載明剪開鐵絲網之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補充告知被告另涉犯毀損罪嫌,此有本院102年1月31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該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有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而被告行竊之地點係檸檬園,自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從而,設置於該處之圍籬鐵絲網,依上開說明,即非屬該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被告就所犯毀損與加重竊盜犯行,與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破壞鐵絲網之毀損行為,因同時著手實施竊盜犯行,故其等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再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2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見警卷第14頁),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具危害性,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情節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至未扣案之破壞剪1 支,雖為共犯即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所有,並供被告與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犯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