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銘峻 柯博文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25號 )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銘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博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銘峻與柯博文係堂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柯銘峻於民國101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許,因民宿客人停車問題前往柯博文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138 號之「艾比莎民宿」內質問柯博文,雙方發生口角後,柯銘峻隨即離去,然其猶有不甘,遂自不詳地點拾得木棍1 支前往上開民宿內再度與柯博文發生爭論。雙方一言不和,先相互以身體頂撞對方後,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柯博文以雙手抓住柯銘峻頸部,柯銘峻遂持木棍接續毆打柯博文頭、頸、肩部,並抓其雙手手臂;柯博文則揮拳接續攻擊柯銘峻頭部,嗣為路人見狀入內將扭打之2 人拉開衝突始告停歇。然經此互毆,柯銘峻受有趾部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柯博文受有1 公分鼻樑撕裂傷、頭部挫傷及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銘峻與柯博文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告柯銘峻、柯博文於偵訊中係以被告身分到案陳述,本無庸命具結,且柯銘峻、柯博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並由他方對質詰問,上開證人證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被告2 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依上開說明,亦非不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即被告柯博文、柯銘峻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接受訊問,全程依法錄音、錄影,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柯銘峻、柯博文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紀錄係該院醫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對被告2 人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柯博文及其辯護人除對證人柯銘峻於警詢及上開㈡、㈢部分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其等及被告柯銘峻對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柯銘峻對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柯博文固坦承伊有於案發時毆打柯銘峻,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伊係為保護自己而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柯銘峻與柯博文係堂兄弟,2 人分別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130 、138 號各自經營「海堤民宿」及「艾比莎民宿」,雙方於101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柯博文所經營之民宿內,因客人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等情,業據被告柯銘峻與柯博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 至8 頁、偵卷第6 、7 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又證人即被告柯博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柯銘峻先騎電動機車到我經營的艾比莎民宿前,大聲跟伊咆哮,後來伊就跟他爭論,並同時使用民宿內線聯絡我的客人未果,柯銘峻就短暫離開我家,不久後柯銘峻就右手持木棍進來,當時我們先是互相推擠,然後他就持棍毆打我,伊與柯銘峻發生衝突並遭持棍毆打過程中,伊有抓住柯銘峻的脖子,後來2 人就一起倒在地上扭打」等語(見警卷第6 至10頁),證人即被告柯銘峻亦於偵訊證稱:「案發當天他問我要怎樣,並推我一下,我才動手,進而互毆」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一開始叫罵,後來我們就出手互毆,柯博文可能是用拳頭打我。我是有被推的動作之後,我才動手打他。柯博文是用手肘把我的頭部控制住,以及用拳頭打我臉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正反面),而案發時被告柯銘峻有以右手持棍棒打柯文頭、頸、肩部,被告柯博文亦有揮拳毆打柯銘峻等情,亦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光碟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被告柯銘峻與柯博文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以棍棒、拳頭傷害對方之舉動。 ㈡、案發後被告柯銘峻、柯博文均至恆春旅遊醫院就診,被告柯銘峻受有趾部、手指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被告柯博文則受有1 公分鼻樑撕裂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2 紙、柯博文急診病歷1 份、傷勢照片12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12至19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反面)。又被告柯博文除上開傷勢外,右手前臂及左手手臂均有多處抓傷乙節,亦有照片2 張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2 人在衝突後,相互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其等傷害應各與他方傷害行為所致無誤。另被告柯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庭呈之木棍1 支,經本院勘驗後,確與被告柯銘峻案發時所持棍棒形狀、顏色形狀均相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光碟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被告柯銘峻亦不否認伊係持木棍毆打柯博文(見本院卷第53頁),是柯博文實無大費周章另行準備木棍以構陷被告柯銘峻必要,從而,本案扣案之木棍1 支,即為被告柯銘峻傷害行為所用。 ㈢、被告柯博文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柯博文傷害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1、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且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兩造間之「扭打」行為,即雙方相互毆打、拉扯,以致難分難解,且雙方均有出手相互傷害,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合先敘明。 2. 依當日架設於艾比莎民宿大廳內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到案發過程為:「(02:00~02 :05)柯銘峻右手持短棍狀物體,快步自門口走向櫃檯柯博文前;柯博文則自櫃檯內出走到櫃檯旁,兩人面對面持續爭論;(02:06~02 :13)柯銘峻以左肩頂撞柯博文;柯博文則以身體向前回頂,柯銘峻退後,雙方移動至大廳,持續爭論;(02:14~02 :16)柯銘峻以左手肘推柯博文頸、胸部,柯博文則順勢以雙手抓住柯銘峻頸部;(02:17~02 :19)柯銘峻欲掙脫,舉起右手棍棒打柯博文頭、頸、肩部約4 下,一名男子自門外進入欲拉開雙方;(02:20~02 :37)3 人拉扯至門口,柯銘峻又持棍毆打柯博文1 下,柯博文揮拳毆打柯銘峻2 下,柯銘峻再持棍毆打柯博文1 下後,雙方互以棍棒(柯銘峻)及徒手(柯博文)攻擊對方多下,並扭打至畫面外」,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 頁),可知被告柯銘峻雖持棍棒至艾比莎民宿內,然其見到被告柯博文時尚未直接持棍毆打,被告柯博文明知被告柯銘峻持有棍棒,在柯銘峻以左手肘推柯博文時,柯博文不對此以抗拒、揮撥等動作以拉開與柯銘峻間距,避免受到攻擊,竟在柯銘峻尚未持棍攻擊前即以雙手抓住柯銘峻頸部,將2 人距離拉近,已難謂基於防衛之意。又證人柯銘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柯博文發生衝突時,是貼身的距離,我那時是右手拿棍棒,我覺得柯博文是針對我的頭部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而觀諸柯銘峻之傷勢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顯見被告柯銘峻在手舉棍毆擊柯博文頭、頸、肩部時,被告柯博文不對柯銘峻手部動作加以抵抗,或為保護自己免遭毆打向柯銘峻手部攻擊,卻反揮拳毆打柯銘峻頭部,所為實非針對柯銘峻侵害行為實施排除之手段。另被告柯銘峻於案發時雖亦有先遭柯博文抓住頸部,然其係持棍棒朝被告柯博文頭、頸、肩部毆打,亦非基於防衛之意。綜觀各情,被告2 人確有相互毆打、拉扯,以致難分難解並出手相互針對他方不具防護之脆弱部分傷害,其等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參諸上開說明,其等所為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柯博文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㈣、另被告柯博文及其辯護人亦提出恆春旅遊醫院之急診病歷外科急診處方明細記載「腦震盪」而認被告柯博文因柯銘峻傷害行為,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云云,但查。上開被告柯博文之恆春旅遊醫院之急診病歷外科急診處方明細固記載被告有腦震盪情形,然本院依職權函詢恆春旅遊醫院,經該院函覆:「依據病歷記載,病患到急診時有頭暈頭痛,故處置診斷碼先下了腦震盪的疑似診斷,之後在留院觀察期間並無噁心嘔吐等腦震盪症狀,未達腦震盪診斷標準,因此建議維持原診斷書之診斷」等語,有該院101 年7 月4 日恆醫病字第101010002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被告柯博文到院時雖有主訴頭痛及頭暈,然此僅為疑似腦震盪之症狀,在留置觀察期間後經醫生確診被告柯博文並無腦震盪之情事,自不得僅因急診時醫生初步之疑似診斷,而遽認其受有此部分傷害,其所受傷勢自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準。另被告柯博文嗣後所提出該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有胸部抓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9頁),然該證明書日期為5 月17日,已距案發時間數月,且參酌柯博文到院時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救護紀錄表均未見柯博文受有此部分傷害(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且該診斷書附註「照相為證」,然遍查全卷並無胸部抓傷之照片,則既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柯銘峻上開傷害行為造成柯博文胸部抓傷之傷害,尚不能令被告柯銘峻對此一結果負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銘峻與柯博文為堂兄弟,業據其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為四親等旁系血親,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柯銘峻與柯博文所為雖均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柯銘峻與柯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柯銘峻、柯博文多次相互毆打,各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同一時、地密接實施傷害行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且手段相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無法分割,均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2 人實施傷害之手段、被告柯銘峻至柯博文處引發事端之情節、告訴人2 人各所受之傷害及損害,被告柯銘峻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柯博文、被告柯博文否認犯罪及未賠償告訴人柯銘峻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木棍1 支雖為被告柯銘峻犯傷害罪所用,惟此為其隨意拾得取用,非其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