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773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簡字第32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品菁前因公然對外指稱其前夫蔡家榮「蔡家榮都不硬、吵整夜」、「蔡家榮性無能、連撿垃圾的女人他也要」等足以毀損蔡家榮名譽之具體事實,而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依犯妨害名譽罪各判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並於同年8 月8 日因兩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而蘋果日報記者洪振生於100 年8 月7 日前往王品菁所經營、址在屏東縣東港鎮○○街8 號雜貨店內之公開場所,向王品菁訪問上開判決相關內容,王品菁明知記者採訪之見聞會以文字之方式見諸報端等而廣為流傳、散布,並為廣大讀者群閱覽知悉,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另基於誹謗之犯意,向不知情之洪振生陳稱:撿垃圾的女人蔡家榮也要,就是說蔡家榮去(偷)摸資源回收婦人的胸部等語,指摘足以毀損蔡家榮名譽之具體事實,經洪振生彙整、編輯採訪資料後,將相關新聞以文字之方式刊載在100 年8 月8 日之蘋果日報上,致損及蔡家榮名譽。案經蔡家榮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蔡家榮提出之告訴狀及所附蘋果日報相關報導1 份。 (二)證人洪振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 三、被告雖辯稱:這事之前已經結束了,伊不承認,記者來採訪時伊沒有講那些話,伊要他自己去網路看,伊沒有讓他採訪,伊有明確說不讓他採訪,他也沒有拿筆記,也沒拿相機,伊說自由時報已經登了,也不讓他照相,伊說我已經夠煩了,還要求別把伊名字登上去云云。惟查依證人洪振生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對比被告上開答辯之內容均可知,被告當日確有接受採訪,否則證人如何接著詢問被告、被告為何另向證人表示別把其名字登上去(至於最後記者仍將被告姓名登載於報導上則與本案無關)等,及本案尚非多受社會囑目之案件,證人若非從被告處獲得資料,當無從無中生有即為:所謂「撿垃圾的女人蔡家榮也要」,就是說告訴人去摸資源回收婦人的胸部之具體報導;證人洪振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經具結,其當無甘冒偽證刑責為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故證人洪振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當日確有向證人為如此表示應可認定,上述所辯則無可採。被告雖另辯稱其100 年8 月7 日所講之事已經過去了,偵查時則辯稱本案跟伊之前被判拘役是同一件事云云;惟查被告之前遭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在場之人、方式等,與本案其向證人洪振生表示之時間、地點、在場之人、洪振生刊登於報紙上等方式全不相同,且被告更係於100 年8 月7 日在其經營之雜貨店內向記者即證人洪振生表示所謂撿垃圾的女人蔡家榮也要,就是說蔡家榮去(偷)摸資源回收婦人的胸部等,較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3 號 判決所認被告有於99年5 月19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表示:蔡家榮連撿垃圾的女人他也要等語句,更為具體,二者雖有相關,但顯非同一犯罪,故本案之犯罪事實,顯不在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既判力犯範圍內,故被告上開所辯仍不可採。至於證人洪振生彙整、編輯後刊登於100 年8 月8 日蘋果日報之報導內容,記載內容為「但法官認為…但洪男等證人稱,王女曾在廟前和一家早餐店內嘲諷前夫…甚至還偷摸從事資源回收婦人的胸部」等,雖容易讓人誤會被告當時即已向洪男等證人證稱被告有偷摸從事資源回收婦人的胸部;然依本院上開案件之判決內容所認定者,為依證人洪吝之證詞等,被告99年5 月當時僅有說被告有摸撿垃圾的女人,本院判決內容及證人之證詞,均未認定或指述到被告當時有說撿垃圾的女人是指從事資源回收的婦人,及證人洪振生亦稱該段話實際上是被告100 年8 月7 日說的,只是其誤植為判決的內容,當段話既係被告所稱,證人並因此而為報導,縱報導所載出處有誤記,亦不影響本案犯罪之認定,並予述明。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 號 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固均在保護人之名譽,惟二者間尚屬有別,倘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應論以誹謗罪,如僅抽象謾罵或嘲弄,未指摘具體事實,則為公然侮辱罪保護之範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情,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本院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可憑,而被告上揭言論,具體指摘告訴人有(偷)摸其他婦人胸部之具體事實,尚非抽象謾罵或嘲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且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同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誹謗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起訴書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但被告與告訴人既有前述關係,本院自應併就該等法條加以論述及審理(因刑度並無不同,故本院雖未當庭諭知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然並未損及被告權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振生以文字報導方式而遂行本件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本院認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等,既已足以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即應認定被告之刑責。至於本案證人即記者洪振生從被告處獲得相關訊息後,是否會增刪、有無查證等,應與本案被告犯誹謗罪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之認定無關)。爰審酌因被告該等指摘行為,經記者報導後流傳於鄉里,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非輕,且被告於100 年8 月7 日為該等指摘時,本案100 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決雖尚未確定,然早已宣判,被告不思改進竟仍以透過記者採訪及報紙會透過文字報導方式,誹謗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諒解等,與告訴人之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本案之指摘雖應獨立認定,但與100 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決所認定之部分事實仍有部分相關,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