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漢威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漢威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趙美與鄭淑華共有屏東縣屏東市○○○段一小段1056 地號土地,趙美另單獨所有同段同小段1057、1058地號土地。民國80幾年間,趙美於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屋後,嗣因故舉家遷移他處,詎張漢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0 年6 、7 月間,未經趙美、鄭淑華同意,擅自在該鐵皮屋加裝浪板而設置「優福」加水站,並居住屋內,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37平方公尺。嗣趙美於同年7 月間循線得悉上情,乃張貼公告限期張漢威將加水站遷移,詎張漢威雖將加水站撤除,竟雇工裝設鐵皮屋鐵門且上鎖而拒不返還該房地。案經趙美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趙美於偵查中之指訴。
(二)證人即屏東市永成里里長張酉添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四)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所地二字第1000014618號函附之他項權利位置圖。
(五)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0037268 號函附之查訪紀錄表。
(七)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100 年6 、7 月間,在位於屏東市○○○段一小段1056至1058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加裝浪板而設置「優福」加水站,嗣經告訴人張貼公告限期搬遷,已將加水站撤除之事實。
三、被告雖辯稱:伊與趙美有簽「借款擔保契約書」、「借款擔保房地位置地號說明圖」、「借款擔保契約書附約聲明」,該等契約的見證人陳沛金已經死亡,見證人是她請的,是見證人幫趙美簽名(,伊無竊佔犯意及行為)云云。惟查就上開契約,告訴人趙美均否認其真正,則就有合法占有本案爭執土地之權限,本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僅提出與趙美簽名顯不相同之上述契約正本,復稱見證人陳沛金已死亡,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述契約真正及其有合法使用本案爭執土地之權限,更稱上開契約之趙美簽名為見證人代簽,然若見證人係幫趙美簽名,為何無任何委任契約或契約上面無任何代理之表示?且見證人若幫趙美簽名,見證人即成為趙美之代理人,如何又可擔任契約之見證人?被告此一答辯顯與常情有違,無從加以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擅自竊佔屬鄭淑華、告訴人趙美所有之本案爭執之土地,並將其上之鐵皮屋鐵門上鎖拒不返還,嚴重影響鄭淑華、趙美之權益,惟犯罪時已滿80歲,故依法予以減輕,暨其犯後態度、竊佔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竊佔態樣、面積、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