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095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宋明翰因積欠職棒簽賭債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民國100 年5 月28日晚上8 時至9 時間某時點,騎乘車牌號碼K85-715 號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 、4 、6 號之展順洋酒商行(下稱展順商行,兼作被害人徐順招住宅使用)外勘查,確認無人在內後,即鎖定為目標。於翌日即29日上午某時,為準備行竊工具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內埔國小前,先向販賣2 手工具之路邊攤商購買小型電鋸1 個,後又至屏東縣內埔消防隊前之鴻振五金行,購得鋸片1 片,復於同日下午1 時許,再次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展順商行外查看,確認無人在內後,即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展順商行住宅後方,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破壞展順商行住宅後方鐵絲網,將其拖鞋放置在鐵絲網旁的水溝內,光腳進入展順商行住宅後方附連圍繞之土地,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電鋸,鋸斷展順商行住宅之鐵窗欄杆,將鋸斷之鐵窗欄杆扳開後,由鐵窗窗口侵入展順商行住宅內,並持其所攜帶之手電筒作為照明,竊取徐順招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後又持其在展順商行住宅內廚房所取得之菜刀,將展順商行住宅內之鐵櫃撬開,竊取徐順招所有如附表編號12及13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嗣後並以手機將上開竊取之洋酒翻拍照片,上傳於奇摩品酒網拍賣。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跟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順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害人徐順招之指訴及證人趙雲英、吳美芳之證述、卷附之偵查報告、宋明翰指認相片、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885 號搜索案件卷宗、被害人自行提出失竊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照片9 張、現場照片31張、網路拍賣竊取之物照片24張、被告之子宋奕儒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6號)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1 年3 月21日當庭勘驗展順商行失竊當天之監視器錄影內容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被告已承認犯罪,就所犯法條亦無意見,僅爭執其當日所竊物品之種類及數量,沒有起訴書所載物品(即被害人指述遭竊之物品)如此多等語。查被告自警詢起均已坦承犯行,並詳述其準備工具及偷竊之經過等,其並無惡意逃避應負刑責之心,及本院勘驗展順商行監視器所錄下被告當時行竊之過程,雖可見到被告確有取走相當數量洋酒之行為,但因上開監視器之畫質不夠清晰,無法辨認被告究竟取走那些物品;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雖有告訴人即被害人徐順招於警詢指述其遭被告竊取者為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物品共17項物品,並稱其失竊者比被告所承認者為多云云,但單憑被害人證訴,即便令其具結,在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指訴之17項物品確均遭被告於當日竊走之情形下,本院仍尚無從遽以被害人之指述,即認被告當日所竊者即為被害人事後所報之全部失竊物品,附此述明。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持以作行竊工具之老虎鉗、小型電鋸及其於被害人住宅處所取得之菜刀,既可用以破壞鐵絲網、鋸斷鐵窗欄杆及將展順商行住宅內之鐵櫃撬開,顯屬金屬材質並可認材質堅硬、具一定銳利性,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故被告先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破壞展順商行(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內容顯示,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 、4 、6 號均屬展順商行之店面,都有被偷,也都有當作住宅使用)後方空地外圍鐵絲網,將其拖鞋放置在鐵絲網旁的水溝內,光腳進入展順商行住宅後方空地,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電鋸,鋸斷鐵窗欄杆,從鐵窗窗口爬入展順商行住宅內接續行竊,上開鐵絲網、鐵窗等均屬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及以正當途徑滿足其物質需求,竟為貪一時之慾,而以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方式竊取相當金額之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對被害人之居家及財物安全造成嚴重侵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已將部分所竊物品返還被害人,但稱偷得之洋酒僅少部分賣出,大多數已供自己或親友飲用云云,然由本院勘驗被告當日行竊過程可知,被告行竊當時,花費相當時間來回尋找較有價值之物品,顯見其急欲變賣換取金額之心,則其所述事後僅賣出少量卻自行消費多數竊得之洋酒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被告不願交代其餘贓物去向,亦不願與被害人和解,其投機之心態尚有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犯案時所持之老虎鉗1 支及小型電鋸(菜刀係被害人所有),起訴書雖以該等工具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請求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工具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應無加以宣告沒收必要,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Gienfiddich 30 │ 2瓶 │ ├──┼─────────────────────┼────────┤ │ 2 │Balblair 33 │ 2瓶 │ ├──┼─────────────────────┼────────┤ │ 3 │Macallan 1841 │ 3瓶 │ ├──┼─────────────────────┼────────┤ │ 4 │Autunm 1969 │ 1瓶 │ ├──┼─────────────────────┼────────┤ │ 5 │軒尼詩EXTRA │ 2瓶 │ ├──┼─────────────────────┼────────┤ │ 6 │麥卡倫 1991 │ 2瓶 │ ├──┼─────────────────────┼────────┤ │ 7 │進口威士忌洋酒威雀牌 30 │ 1瓶 │ ├──┼─────────────────────┼────────┤ │ 8 │路易老爺白蘭地 │ 1瓶 │ ├──┼─────────────────────┼────────┤ │ 9 │義大利香甜酒1瓶 │ 1瓶 │ ├──┼─────────────────────┼────────┤ │ 10 │進口威士忌約翰走路 │ 1瓶 │ ├──┼─────────────────────┼────────┤ │ 11 │格蘭傑 30 │ 1瓶 │ ├──┼─────────────────────┼────────┤ │ 12 │祖母綠(已發還) │ 1個 │ ├──┼─────────────────────┼────────┤ │ 13 │紅寶石(已發還) │ 1個 │ ├──┼─────────────────────┴────────┤ │總計│坦承共竊取17瓶酒,2個寶石。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