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得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洪蔡麗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蔡麗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金得、洪蔡麗雪為夫妻,二人共同經營屏東縣東港鎮○○路0 ○000 號之華得商號,並由洪蔡麗雪擔任登記負責人,對於華得商號內負責載運漁貨之車輛使用及工作人員業務內容之分配均負有監督管理之義務,而為從事漁貨交易等業務之人。其等明知兒子洪書欽(另行審理)為重度聽障人士,並不具備基本駕駛、操作車輛之能力,若洪書欽操作車輛將因欠缺聽力導致反應能力不佳而易發生事故,惟其等疏未注意及此,竟仍將商號內配備有昇降車尾門、車號000-00之自用大貨車交由洪書欽操作,致商號內員工董家瑋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8 時許,在商號內搬運漁貨至貨車車尾時,因洪書欽在車上操作貨車之昇降尾門,董家瑋之右足因此被勾起並遭昇起之車尾門擠壓,而受有右足壓砸傷、右足撕裂傷、第三趾及第四趾部分、部分腳掌末端缺血性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董家瑋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董家瑋於案發時,僅能透過其至華得商號應徵、及在現場工作過程中知悉被告洪金得為負責人,對於事實上商號之名義負責人為何人無法得知,故難認告訴人於案發時能立刻知悉被告洪蔡麗雪為負責人而立即提起告訴,而依本件100 年10月25日之偵訊筆錄內容顯示,被告應係在案發後之100 年10月25日偵訊時,始透過被告洪金得之辯護人之陳述該商號名義負責人為被告洪蔡麗雪,則告訴人雖於同年12月20日始對被告洪蔡麗雪提起告訴,仍係在告訴期間內為之,故依上開規定,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洪蔡麗雪部分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黃麗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而被告復未請求詰問該等證人或與之對質,自已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偵訊中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指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偵訊筆錄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訊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偵訊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警卷所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護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 長庚醫院101年11月30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53953號函附之失能評估書1份,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 項由本院民事庭法官囑託所為之鑑定,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皆具證據能力。 ㈤ 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係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紀錄人員於100 年5 月3 日於公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告訴人直到100 年6 月17日才提起告訴,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第7 頁),該紀錄人員於製作紀錄時,被告二人刑責部分尚未遭訴究,難認紀錄人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蔡麗雪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洪金得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自始即非華得商號之名義負責人,並已在6、7年前退休,並未再參與商號之經營亦非實際負責人,且其當天其亦未在場云云,經查: ㈠ 被告洪蔡麗雪為華得商號之登記負責人並為實際負責人之一,案發當天告訴人在商號內工作,並將漁貨拖往上開貨車車尾時,適被告洪蔡麗雪疏於管理商號之貨車,讓患有重度聽障而顯無操作能力之共同被告洪書欽在貨車上操作貨車之昇降尾門,洪書欽未察覺告訴人正在車尾門作業,導致告訴人之右足靠近車尾時遭夾擊,嗣因被告洪蔡麗雪見狀以手勢向洪書欽表示停止操作後,告訴人遭夾擊之情形始停止等事實,業經被告洪蔡麗雪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訊及審理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卷所附洪書欽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佐,而被告洪金得就上情亦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而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受有右足壓砸傷、右足撕裂傷、第三趾及第四趾部分、部分腳掌末端缺血性壞死之傷害之情,亦有警卷附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故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前揭傷害之情,亦足認定。 ㈡ 而告訴人之右足雖受有上揭傷害,然其仍具步行能力,爬行樓梯亦無問題,對於生活上的機能沒有影響,為其於審理時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 頁),復被告僅係右腳無法單獨站立,行走樓梯時須手扶欄杆,且雖可獨立行走,惟因以左腳支撐為主,故會因痠痛而無法走太遠,又因告訴人年紀尚輕,未來仍有進步之可能,有長庚醫院101 年11月30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53953號函附之失能評估可資佐證,故告訴人原本之站立、行走基本能力及目前生活起居縱有影響,惟未達毀敗全肢之機能或全部完全喪失效用之程度,故告訴人所受此部分之傷害應非屬重傷害,而係普通傷害。 ㈢ 被告洪蔡麗雪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同案被告洪書欽為受僱於華得商號之員工之一,在該商號中從事漁貨搬運之業務,受該商號負責人之指示而從事務,洪書欽因有重度聽障,且未經訓練而無適當之執照,顯不具備貨車駕駛及起重設備之操作能力,而被告洪蔡麗雪為該商號之登記負責人,且亦為實際負責人之一,竟容任洪書欽為前述之貨車起重設備之操作,以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洪書欽與被告洪蔡麗雪均顯有業務上之過失,應可認定;且被告洪金得亦自承,其係自距今6 、7 年前起,才未再參與華得商號之業務,而交棒予被告洪蔡麗雪及渠等之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可見在距今6 、7 年前,被告洪金得確仍為該商號之實際負責人之一,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洪金得雖非該商號之登記負責人,但其既於6 、7 年前仍為該商號之實際負責人,然於案發時是否仍為該商號之負責人,並對於洪書欽之上述業務行為是否有指揮之權與監督之責? ⒈告訴人於案發時所服務之事業單位「華得商號」,當時仍由被告洪金得經營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訊、審理時指證稱,我任職期間係洪金得發薪水給我,洪金得會去商號裡看看,並且檢視魚的新鮮度,洪金得在購買魚類時亦會使用「金得」的標籤,有時候會指派其工作,並要求其作好一點等語明確(見他卷第60頁、本院卷第161 頁以下),與證人黃麗菓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工廠的老闆是「金得」,大家都稱呼該工廠為「金得仔」,之前我受雇時,是洪金得最小的兒子說他爸爸要雇用人,我在告訴人到職前7 、8 個月就離職了,若有人問起我受僱於何人,我都說我是在「金得仔」工作,魚行人也稱那裡是「金得仔」等語無違(見他卷第87頁、本院卷第169 頁)。 ⒉被告洪金得自承其於距今6 、7 年前曾參與商號之營業,核與證人黃麗菓所證,當地人均稱華得商號為金得商行,在該商行工作之人,均自認係受僱於被告洪金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證人李宏修所證,6 、7 年前被告洪金得亦在該處工作,當時係由被告洪金得指揮其工作,故其認為被告洪金得是老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6 頁),可見至少在6 、7 年前,該商號係由被告洪金得擔任實際負責人,而名義即登記負責人,始終為被告洪金得之妻即被告洪蔡麗雪,則衡情若該商號成立之初,即由被告洪金得擔任實際負責人,若無特殊狀況發生,當持續由被告洪金得擔任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洪金得雖辯稱,其因患精神疾病嚴重,無法繼續負擔工作,故將該商號之業務全部轉由妻、子負責,其則「完全」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但然究其所謂所嚴重之精神疾病,依其所提出之診斷明,僅載明「憂鬱症」等情(見他卷第45頁),被告洪金得亦自承,其精神狀態僅因失眠致早上工作時精神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故其所辯因而退出商號經營指揮之原因,即難採信,故告訴人與證人黃麗菓上開所證,仍曾見被告洪金得於案發前不久前往華得商號指揮等情,即非無據。 ⒊且依偵查中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顯示,於案後之100 年3 月11日,雖先由被告洪蔡麗雪匯款11,927元至告訴人之帳戶,但於上述勞資爭議調解後,係由被告洪金得依該調解結論,匯款48,000元至告訴人帳戶,則被告洪蔡麗雪為商號之登記責人,且自承為實際負責人,故其匯款多告訴人,並無不合理之處,但被告洪金得既一再堅稱其早已退出商號之所有經營行為,且依該筆11,927元之匯款情形,可知該商號之相關匯款行為、匯款來源、匯款人,可由被告洪蔡麗雪為之,可見該48,000元款項若亦為被告洪蔡麗雪所匯,自應仍以被告洪蔡麗雪之名義為之,但該筆依調解所匯之48,000元係以被告洪金得名義所匯,可見確係被告洪金得所為,除可證其所辯「已完全退出華得商號經營」等語不實外,益徵其確實認同自己代表華得商號出席上述調解所為之結論,並因而基於該代表人身分履行之,可見該調解紀錄上所載,被告洪金得係華得商號之代表,確實符合實情,並徵告訴人與證人黃麗菓所證可信。 ⒋又自證人李宏修審理時證稱,被告洪金得在6 、7 年前開始就沒在工廠內工作,有聽說他生病想退休,但看不出他有什麼疾病影響,但還是有看到他在工廠出現過,100 年度他字第920 號卷附之照片顯示,洪金得於100 年12月17日站在地面上滿是魚的地方,穿著他工作時的服裝(見他卷第74頁以下、本院卷第166 頁),及被告洪金得對其不時會到商號、魚行走走看看等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 頁),可證被告之健康狀況並不影響其繼續工作,即使在本件案發後亦穿著工作服裝依舊到魚市場或工廠內繼續工作,可見被告洪金得實際經營商號之行為仍持續。 ⒌又自上開照片顯示,被告於案發後仍會穿著標準之作業服裝,至魚市場挖取魚肉檢視新鮮度,而其另名兒子洪書豪亦在一旁,由此可見,縱其家庭成員在場,但仍卻退居洪金得之後,由洪金得插手進行魚肉新鮮度之檢測,可見其他家庭成員並未完全接手處理商號之經營;衡以魚肉新鮮度之檢測攸關漁貨交易與否,對於該商號乃屬重要營業項目,洪金得於案發後卻管理該項業務,故其審理中所辯,其6 名子女協助妻子經營商號已足夠,不須要其參與,其因此退休完全不參與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即難採信,其案發時迄案發後仍為商號之實際負責人。 ⒍復被告洪金得於審理時供稱,之所以會去參加調解,係因為家裡其他人都忙於商號內工作,且其妻子即被告洪蔡麗雪身為一個「查某人」(台語發音)不是很清楚狀況,且每次都只通知其去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可見縱使其妻即被告洪蔡麗雪自商號於82年間成立迄今,均被登記為負責人,然對於被告洪金得而言,被告洪金得認知上仍以貶抑之態度稱其妻為「查某人」(台語發音),並認為以其妻「一介女流」之輩不足以了解、處理商號和告訴人間之糾紛,準此,商號之登記負責人縱使為其妻,亦不當然代表被告洪金得即非負責人;且當日案發時,其妻即被告洪蔡麗雪確有在場目睹告訴人受傷情形並阻止洪書欽繼續操作貨車之昇降尾門,相較被告洪金得當時並不在場,其妻即被告洪蔡麗雪應對本件糾紛之發生知之甚稔,殊難想像被告洪金得仍認其妻「不清楚」,並以一個從未目睹案發經過、已退休不參與商號事務、己有眾多家族成員協助經營商號之人士等立場,出面參與調解,故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而且連出席調解並談判賠償事宜,都要透過被告洪金得決定,可證以商號事務之經營如此繁雜,關於經營之重要事項被告洪金得必也是親自主導,故被告洪金得自始至終即為實際負責人。⒎至被告洪金得及辯護人雖一再以華得商號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洪蔡麗雪,故認為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洪金得為實際負責人,當以名義負責人為實際負責人。然被告洪金得已自承,該商號為其所創立,迄6 、7 年前始退出經營,交由妻、子負責,可見被告洪金得亦承認雖登記名義人自以即為其妻即被告洪蔡麗雪,但不代表登記負責人即為實際負責人,可見其此項主張已屬無據。再依證人李宏修審理中所證,同案被告洪書欽於被告洪金得當負責商號時(即6 、7 年前),亦從事與案發時一樣的業務內容(含操作昇降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則6 、7 年前洪書欽所從事之該項業務內容,既為被告洪金得當時所容許,則案發時洪書欽之該項不當之操作業務內容,顯亦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洪金得所指示或同意。 ⒏職是,依上開被告洪金得迄案發時參與商號事務之情形,應可認定被告洪金得一直都係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未變,不過待在商號內之時間變短,其管理之權力並無改變,實難以其空言辯稱已因病退休而認其已非實際負責人,又自證人李宏修、黃麗菓審理中證稱,洪書欽自6 、7 年前迄案發時,都一直在工廠裡工作、搬運漁獲,也會操作昇降機械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170 頁),可見被告洪金得自始即容任洪書欽在工廠內操作各項器械,對於器械之管理及人員工作之安排均有明顯之疏失,其係從事業務之人,疏於注意上述事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業務過失傷害他人犯行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上揭傷勢非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已說明如前,又告訴人之傷害既因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洪書欽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然因被告二人所涉犯行應係傷害罪而非致重傷罪,已如前述,且本件被訴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係就是否致生重傷害之結果,與公訴意旨之前揭認定有所不同,本院自得依法就被訴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又被告洪蔡麗雪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較被告洪金得良好;被告二人身為華得商號之負責人,明知商號內之貨車應交由適當之人操作、駕駛,竟將貨車交由患有重度聽障而無適當操作能力之洪書欽恣意使用,有導致發生事故之危險,竟疏未注意管理上開貨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足壓砸傷、右足撕裂傷、第三趾及第四趾部分、部分腳掌末端缺血性壞死之傷害,對告訴人之影響非微,又被告二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