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陳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陳麗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陳麗華係海山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新厝段721 、723 、724 、730 、731 、732 、733 、734 等地號土地,使用編定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准,不得任意變更土地使用種類,竟將上開土地作為興建海山賽車場及相關設備供營業而違規使用。繼經屏東縣政府人員至現場稽查,查知上情,復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期將上開違規使用之情形恢復原狀為農牧用地。詎柯陳麗華仍未按規定於期限前將前揭土地恢復原狀,嗣於101 年3 月26日為屏東縣政府人員前往複查時所發覺。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因認被告柯陳麗華涉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之罪嫌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柯陳麗華被訴詐欺犯罪經本院訊問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屏東縣政府101 年7 月31日函文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裁處書、現場照片、會勘記錄等資料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海山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而上開土地均作為賽車場營業之使用,且目前仍作為賽車場使用等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縣政府的拆除通知,我雖然有去申請辦理營業執照,但該賽車場實際負責人是我兒子,我實際上也沒有去經營,之前的事情都是我兒子在處理,我有聽他說有去辦理分期繳納罰金,我都沒有到過縣政府那邊,也不知道這些土地為何會被裁處罰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69頁背面)。經查: ㈠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 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及「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雖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未明文規定執行對象,致無法援引處罰,惟從第21條第2 項後段觀之,其執行之對象,應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而言,甚為明確。 ㈡查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新厝段第721 、723 、724 、730 、731 、732 、733 、734 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均已編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管制使用之土地,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屏恆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至60頁);又海山企業社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上開土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興建海山賽車場及相關設施供營業使用,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等情,經民眾檢舉在案,而屏東縣政府於勘查確認上開違規使用之情形後,屏東縣政府乃先於100 年12月16日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被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上開土地等一般農牧用地上興建海山賽車場及相關設施供營業使用,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如對上述違規情節有異議,請於文到15日內提出陳述書,逾期則視為放棄陳述機會,並依區域計畫法第21、22條規定辦理等語;再於101 年2 月2 日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被告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雖未於期限內回覆,惟因上開違規事證明確,爰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裁處罰鍰6 萬元,及檢送縣政府裁處書1 份,被告應於收到該處分書翌日起30日內繳款,並於101 年3 月10日前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等語,惟屆期經派員勘查,被告仍未依限填土回復原狀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5 月25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屏東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移送書、屏東縣政府有關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相關卷證即屏東縣政府賽車遊憩主管單位觀光傳播處100 年12月7 日檢送違法經營賽車場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100 年12月16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函與101 年2 月2 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裁處書、屏東縣政府賽車遊憩主管單位觀光傳播處101 年3 月26日現場稽查紀錄等件附卷可證(參見前揭偵卷第1 至19頁),足認上開土地因經營賽車場而有違反使用管制,並經主管機關處罰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惟仍未恢復之事實。 ㈢而被告雖為海山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有商業登記抄本1 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偵卷第53頁),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子柯俊雄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稱:海山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是我,企業社成立的時候就是由我在負責,因為我也沒有房子,不能作登記負責人;因為還沒變更登記成我的名字,所以該企業社對外也都是用他的名字在處理,被告也有把印章交給我,被告知道我在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那裡作賽車場生意,屏東縣政府裁罰書是寄去我家裡,我收的,被告並不知道這件事,因為去那裡的人都是直接找負責人,就是我,不是找他,大小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土地租賃契約也是我和地主洪景林去代書那裡寫的,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經營這個賽車場,她不會經營者這個;當初屏東縣政府對海山企業社罰錢時,我有去繳錢,我們是用銀行分期轉帳的,錢都是我在繳的,賽車場還在經營中,我現在已經50歲了,也不知道要做什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觀諸證人柯俊雄之上開證述,可察知其對於上開賽車場之相關事情知之甚詳,且依其所為之證述將使其自身遭受縣政府裁罰之不利結果,是其應無刻意虛偽證述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已逾60歲,有被告個人資料1 紙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4頁),則以被告之年紀而言,客觀上經營上開遊樂事業亦有困難,是證人柯俊雄證述被告僅是形式上名義登記人,然實則未參與上開賽車場之經營事務等事實,堪以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業經屏東縣政府通知陳述意見,並經屏東縣政府裁罰後,以經濟窘困為由,於101 年2 月10日申請罰鍰之分期付款,並已繳納5 期,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7 月31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裁處書、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證(參見前揭偵卷第47至54頁),而認被告涉犯本案云云。查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有關上開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通知之公文之領取人資料,經該郵局以101 年10月17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簽收清單回覆之結果,可察該2 公文之領取人處均蓋有被告之印章(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另據屏東縣政府101 年2 月14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分期付款申請書,亦署名申請人為被告,且蓋有被告之印章等情(參見前揭偵卷第50頁),惟證人柯俊雄前已證述被告有將印章交付予其,其經營海山企業社時對外均以被告之名義,賽車場相關裁罰事項亦由其處理等情,是本院自難以此部分之事證逕認上開收受公文及申請分期付款之行為均係被告親自所為,而認其有參與賽車場之經營事業之事實。況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提供被告於本件裁處案件過程中,是否有親自陳述意見或出面處理相關事宜資料,經屏東縣政府以101 年10月25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本案經本府裁罰後,被告具名向本府申請分期繳納,該申請書按本府收受公文流程,因無驗證送件人身份手續,亦無法判別是否為被告本人親自送達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足徵上開文件雖由被告具名收受蓋章,然亦不足以認定確由被告本人所收受,並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賽車場之經營,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為上開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自難認被告有違背限期恢復原狀之犯意,而不能令被告負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