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6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朝欽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朝欽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28日凌晨2 時許,由潘朝欽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胡文政借得之車牌號碼ZB-4992 號自小貨車(係胡文政向大吉汽車商行承租)搭載「黑仔」,在屏東縣潮州鎮○○路126 號建築工地內,共同徒手竊取陳金柱所有之板模鋼管支撐10餘支及U 型鐵座20餘座,得手後即將之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嗣經陳金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朝欽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1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潘朝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柱、證人胡文政、鄭月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至10、11至13、14頁),並有大吉汽車商行租借合約書1 紙、遭竊現場照片2 張、101 年5 月2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查獲照片4 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6、23至27頁)。上揭證據經核均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以下),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動機難認良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差池,惟念其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