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恩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97 號、第998 號、第999 號、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蜂炮盒肆盒均沒收。 事 實 一、申○○、寅○○(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與甲○○(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因知悉經濟部水利署所發包之「東港溪安平護岸五魁寮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東港溪安平護岸萬巒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等,業經址設屏東縣九如鄉○○路0段0巷0 號之正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芳公司)與沅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虹公司)標得,因而覬覦上開標案所產出之原料砂石利益龐大,為圖謀正芳公司及所屬下游廠商廣晟砂石場、友任砂石場所有原料砂石之利益,要求廣晟砂石場、友任砂石場以低價出售原料砂石供其等販售牟利,而為下述行為: (一)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申○○、寅○○與甲○○等3 人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邀集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庚○○、丁○○、子○○、辛○○(庚○○等4 人業經本院另以103年度簡字第728號審結)、穆柏亨(業經本院另以101 年度簡字第2322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10 日確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分別搭乘6輛車,前往位於屏東縣竹田鄉○巷村○○路0○00號之廣晟砂石場,由部分上開人等強行進入廣晟砂石場辦公室並占據該辦公室,其餘人等則在外守候,並由申○○要求在場之廣晟砂石場員工未○○(起訴書誤載為潘永蓁)撥打電話聯繫該砂石場負責人戌○○,復於電話中要求戌○○出售向正芳公司所購買之原料砂石,嗣因戌○○以視訊方式得悉辦公室內之情況,為恐在場員工遭遇不測,於電話中虛應申○○後,申○○等一行人始行離去,以上開方式脅迫戌○○行出售原料砂石之無義務之事而未遂。其等離開廣晟砂石場後,子○○與丁○○因有事先行離去。 (二)於100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申○○、寅○○、甲○○、庚○○、辛○○、穆柏亨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另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分別搭乘5 輛車,前往正芳公司,由部分上開人等強行進入正芳公司之辦公室並占據該辦公室,其餘人等則在外守候,使在上址工作之丙○○、辰○○及正芳公司股東午○○等人心生畏懼後,再由申○○、甲○○與寅○○留在辦公室內,要求午○○以上游廠商之身分要求其下游廠商即廣晟砂石場、友任砂石場將原料砂石出售與其等,以上開方式脅迫午○○行聯繫廣晟砂石場與友任砂石場負責人之無義務之事,嗣午○○遂將申○○等人欲購買砂石之事轉告廣晟砂石場之負責人戌○○及友任砂石場之負責人丑○○。 (三)於100年10月31日下午7時許,申○○邀標得經濟部水利署所發包「東港溪五魁寮護岸竹田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之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治公司)之工務經理巳○○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之「北海漁村」餐廳用餐,於同日下午8 時許,復邀巳○○一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之「皇家會館」包廂內飲酒。嗣申○○在前揭包廂內,為展現其有能力令他人停工,達成前揭向廣晟砂石場、友任砂石場以低價出售原料砂石之目的,竟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將約6至7把長槍(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擺放在包廂桌上,並向巳○○稱「我們是有實力」等語,要求巳○○就平治公司前揭標案之工程停止施工3 天,便利其與隔壁工地的人談事情,以上開脅迫方式使巳○○為停止施工之無義務之事,嗣經巳○○表示仍有工作待收尾,而實際停止施工1 天。 (四)於100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申○○、寅○○與甲○○共同前往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水源路之友任砂石場工地事務所,並推由申○○出面要求友任砂石場之負責人丑○○以其向正芳公司購得砂石之原價出售砂石,經丑○○拒絕後,申○○遂向丑○○表示:不是乞討,不是要向丑○○分,還會再來要丑○○好好考慮等語。嗣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3時2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4時許),申○○、甲○○、寅○○為圖使丑○○同意以低價出售砂石,遂再邀集與其等有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之子○○、卯○○、戊○○、癸○○(卯○○、戊○○、癸○○等3人業經本院另以103年度簡字第728 號審結)、亥○○(業由本院另行審結)、穆柏亨、斯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柯○○(83年7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由本院少年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分別搭乘5 輛車,前往上開友任砂石場工地事務所,並由申○○發號施令,由其餘同行之人將鞭炮置放於該砂石場內之汽車引擎蓋上點燃,復將煙火點燃朝該事務所亂射,致友任砂石場之負責人丑○○、派工人員地○○、工地主任乙○○及員工天○○等人心生畏懼,以上開強暴方式使丑○○行低價出售砂石之無義務之事,惟因丑○○不願降低售價出售砂石而未遂。待上開人等施放鞭炮完畢後,子○○、亥○○及癸○○先行離去。 (五)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5時許),申○○、寅○○、甲○○、卯○○、戊○○、穆柏亨、少年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為使廣晟砂石場之負責人戌○○同意出售砂石,另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分別搭乘4 輛車,前往位於屏東縣竹田鄉○巷村○○路0 ○00號之廣晟砂石場,將鞭炮、煙火置放於該砂石場內之機車座墊上點燃,復將煙火點燃朝該砂石場辦公室亂射,使戌○○與該砂石場之員工未○○等人心生畏懼,以上開強暴方式使戌○○行出售砂石之無義務之事,致戌○○以每噸新臺幣(下同)45元之價格,出售約20萬噸砂石與透過申○○介紹前來之買家己○○。嗣經戌○○、丑○○等人向警方報案,為警於100 年11月11日在友任砂石場扣得蜂炮盒4盒、與本案無關之鋁箔包飲料瓶1瓶及塑膠袋2只,並於同日在廣晟砂石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塑膠袋1 只,復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1年1月18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申○○等人到案,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申○○斯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之居所內,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LG牌行動電話1支(未含SIM卡)、Anycall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戌○○、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未○○、戌○○、辰○○、午○○、天○○、地○○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未○○、戌○○、辰○○、午○○、天○○、地○○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申○○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申○○與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頁、第49頁、第93頁反面、第116頁、第136頁、第164頁;本院卷三第110頁反面),又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業以證人身分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檢察官亦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二、證人巳○○、丑○○於警詢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二)被告申○○與其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巳○○、丑○○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頁、第49頁、第93頁反面、第116頁、第136頁、第164 頁;本院卷三第110 頁反面),惟查證人巳○○、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此部分詳後述理由欄貳、一、(二)、3、4〉。經查,證人巳○○、丑○○於警詢之陳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上開證人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等自由意識下供述,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申○○之辯護人固以證人地○○於偵查中未經詰問為由,而爭執該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惟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警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7日雄檢瑞聖102助841字第10429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92頁、第121頁),屬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問題,另被告申○○與其辯護人復未證明證人地○○於偵查中之證述有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地○○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告申○○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01年11月26日行準備程序與102年7月22日、102年8月26日、102年10月14日、102 年11月11日、102年12月9日、103年1月6日及103年8月4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頁、第49頁、第93頁反面、第116頁、第136頁、第164頁;本院卷三第11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申○○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述時間前往廣晟砂石場、正芳公司,有於事實欄一、(三)所述時間與巳○○至「皇家會館」飲酒,並於事實欄一、(四)(五)所述時間,有前往友任砂石場及廣晟砂石場燃放鞭炮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只是去談生意,並無強制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經濟部水利署所發包之「東港溪安平護岸五魁寮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東港溪安平護岸萬巒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業經正芳公司與沅虹公司分別標得,嗣由正芳公司之股東午○○出面簽約將上開標得之砂石出售與廣晟砂石場及友任砂石場等事實,業據證人午○○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249 頁),並有經濟部水利署上開工程契約書首頁影本在卷可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下稱警卷一〉第101至102頁);又平治公司標得經濟部水利署所發包之「東港溪五魁寮護岸竹田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業據證人巳○○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9頁正反面;他卷一第207 頁),並有經濟部水利署前揭工程契約書首頁影本存卷足憑(見警卷一第103 頁);被告申○○有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述時間,與甲○○、寅○○等人共同前往廣晟砂石場、正芳公司,復有於事實欄一、(三)所述時間,邀巳○○至「皇家會館」飲酒,並有於事實欄一、( 四)(五) 所述時間,與甲○○、寅○○等人共同前往友任砂石場及廣晟砂石場燃放鞭炮等事實,業據被告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一第178至18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9號卷〈下稱偵999號卷〉第288至292頁;本院卷三第118頁反面至119 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0 年10月31日廣晟砂石場之監視錄影畫面、100年10月31日正芳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100年11月11日被告申○○等人集結之採證照片、100 年11月11日友任砂石場工務所採證照片、100 年11月11日廣晟砂石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本院101年度少護字第177號裁定等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04至109頁、第113至128頁、第130至164頁;本院卷二第118至1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少調字第154號案卷查閱無訛,復有警方在友任砂石場扣得之蜂炮盒4 盒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申○○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就事實欄一、(一)(五)部分,業據證人即廣晟砂石場之會計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100 年10月31日下午2 點左右,綽號『鯊魚』的人帶一群人到廣晟砂石場,他們當天開6台車,約1、20個人,有些人在辦公室外面,有些人在辦公室裡面,他們說要找老闆戌○○,我說老闆不在,他叫我打電話找老闆,之後他們有來我們場內放鞭炮,日期應該是11月11日,當天好像是『鯊魚』帶頭的,沒有進來辦公室,就在辦公室外面周圍丟鞭炮,申○○就是『鯊魚』;看過甲○○、寅○○及申○○,他們去找我們老闆2次,第1次去時我們老闆不在,他們有6台車,約10幾個人,大概5到10人進到辦公室,申○○說要找我們老闆,我說老闆不在,我就直接讓他跟老闆通電話,我心裡因他們人多及口氣不好而害怕,申○○在電話中應該有跟老闆說要商量工程的事,如果不要大家走著瞧這樣的話;第2 次是年輕人來的,在外面放鞭炮就離開了,我不知道有幾個人或那些人,我當時只有1 人,因為會害怕就沒有出去,公司那段期間沒有特別要慶祝的事,他們不是去慶祝,我看到他們放鞭炮感到不知所措與很害怕,綽號『菜圃』之人是公司的工地主任,『菜圃』沒有打電話說被告申○○等人要來的事,第1 次不是我請被告申○○等人進去辦公室」等語(見他卷一第239至240頁;本院卷二第50至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廣晟砂石場負責人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去年10月底未○○有用公司的電話打我的行動電話,『鯊魚』再接過去聽,『鯊魚』說要跟我買東西,我不答應,他口氣不太好,我怕他嚇到裡面的小姐,所以我不要跟他講,當天我雖然不在現場,但我在別的地方可以看到辦公室的視訊,我怕我再跟他講,會嚇到辦公室裡面的人,『鯊魚』後來有到廣晟砂石場放鞭炮及沖天炮,當天我剛好在潮州分局作筆錄,我作筆錄時我們小姐打電話給我,說有人來放鞭炮,我接到電話後回去看,整個都是鞭炮的碎屑,『鯊魚』本來說他是地方人士向我要土方,後來到辦公室那1次電話中說他要跟我買料,這1次後才跟我說要用買的,放鞭炮後『鯊魚』有透過1 個綽號榜仔的人來找我買料,我賣他1 噸45元;綽號『鯊魚』就是被告申○○,他有去公司找我買料,但我們沒有碰到,我有跟他通電話說不賣,因我本來就有用料,申○○的口氣不太好,申○○後來有去公司放鞭炮,他們放鞭炮應該是聯絡我不上,要跟我買料我不賣,對方不高興,對他們的行為,正常人的心理應該都會感受不安,這批料都是我自己要用,除非是好朋友透過關係才出售,他們去公司鬧的時候會讓人害怕,會計小姐說老闆很多人在辦公室要找你,小姐語氣緊張,申○○10月31日電話中一直要逼我出來見面可否賣料給他,11月11日那次去做筆錄是為了10月31日小姐報案的事,對於被告申○○等人去公司丟鞭炮,心理感受會害怕」等語互有相符(見他卷一第244至245頁;本院卷二第8 至16頁反面),另據證人即允峰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認識申○○,他綽號叫『鯊魚』,他介紹我向廣晟砂石場買砂石,我沒有向友任砂石場買砂石,他介紹我買的砂石價格為1噸45元,我再轉賣出去的價格是1噸55元,賣出砂石1噸賺10元,我每噸分2元,其他8 元歸申○○,我分到的2 元以內,是包括工錢;我跟廣晟買約20萬元噸砂石,我開票給廣晟,1噸8元是申○○從我這邊拿的,我都是在允峰砂石拿現金給他」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47至149頁;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反面)。再佐以卷附之100 年10月31日廣晟砂石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見警卷一第113至122頁),被告申○○等人確於100 年10月31日召集多人前往廣晟砂石場,並進入廣晟砂石場之辦公室;另佐以卷附之100 年11月11日廣晟砂石場監視錄影畫面與採證照片所示(見警卷一第150至164頁),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有數輛自小客車進入廣晟砂石場,且廣晟砂石場內有遭人放鞭炮與煙火之情形,停放在廣晟砂石場辦公室旁之機車亦有遭鞭炮炸燃之痕跡。又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未○○、戌○○無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是證人未○○、戌○○應不致誣攀被告申○○,更無甘冒偽證刑責構陷被告申○○之理。綜上各節觀之,足見被告申○○等人於100 年10月31日在未通知或徵得廣晟砂石場人員同意之情形下,即糾集多人前往廣晟砂石場,欲以人數上之優勢造成戌○○心理上壓力,以此方式脅迫戌○○出售砂石,因未遇戌○○而買賣不成,復於100 年11月11日,又糾集多人前往廣晟砂石場燃放鞭炮、煙火等物,以上開強暴方式使戌○○出售砂石,故證人戌○○雖原無出售砂石與被告申○○等人之意,然在被告申○○等人以上開方式施壓下,不得不出售砂石給透過被告申○○等人介紹之買家己○○。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申○○等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強制犯行,已達既遂程度,惟證人戌○○斯時並未同意出售砂石與被告申○○等人,迄至被告申○○等人於100 年11月11日前往廣晟砂石場放鞭炮後才同意出售砂石與證人己○○乙節,業據證人戌○○證述如前,是被告申○○等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僅著手於強制罪之行為,惟尚未發生結果而未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證人即沅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建公司)員工丙○○於偵查中證述:「100 年10月31日下午3 點左右,『鯊魚』申○○有帶了20幾個人到我們公司,這是第1 次,他來之後說了什麼我沒有聽到,因為他直接去找我們老闆,當天是20幾個人都衝到我們辦公室,協調後10幾個人都出去,警卷相片編號1、2、3 的人有在10月31日去我們公司,我們是沅建企業有限公司,跟正芳營造是一樣的,同1個老闆」等語(見他卷一第2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83頁),復據證人即沅建公司員工辰○○於偵查中證述:「100年10月31日下午3點左右,『鯊魚』申○○有帶20幾個人到我們公司,這是他第1 次帶人到我們公司,剛開始是說要找另1 個人,我們跟他說這裡沒有這個人,他出去一下子又進來說要找我們董事長,剛好我們董事長午○○在辦公室裡面,他就進去董事長辦公室跟董事長談,全部20幾個人都進董事長辦公室,後來有人跟他們講要談事情的留下來,其他的人先出去,警卷相片編號1、2、3的人第1次有去公司」等語(見他卷一第214至215頁),再據證人即正芳公司股東午○○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31日有1個綽號『鯊魚』的人到我們○○路0段0巷0 號公司,他本來說要找友任的老闆,找不到才說要找我,當天他們約20幾個人去,5部車至6部車,他們進去說我們標到工程,要來買砂石,我說買砂石不需要這麼多人,所以我跟他們說留3 個人代表來說,其他的人出去外面,不然我們裡面的小姐會嚇死,我說砂石都已經賣給別人了,他說不然要我約友任、廣晟的老闆出來,我跟他說我只可以打電話給友任、廣晟,後來我有當面找友任、廣晟的老闆,編號l、2、3 我比較有印象,就是坐下來跟我說砂石事情的人;他們是100 年去公司,約20幾個人,那些人原先都有進去辦公室,我問有什麼事情就叫他們3、4個人留下來辦公室,那些人原先要找丑○○,要透過我跟丑○○買料,我說會替他們轉達給丑○○,當天他們去辦公室大家都很怕,一下子來1、20人,他們第1次口氣還好,沒說什麼,但看到那麼多人不知道要做什麼,才心理害怕,申○○應該沒有詢問標得的底價,他叫我轉達給戌○○、丑○○,我當時也有同意聯絡,他們一定要我轉達,那種情形下,我不敢拒絕,怕出事」等語(見他卷一第249 至250頁;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反面),再佐以卷附之100年10月31日正芳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見警卷一第123至128頁),當日下午3時許,有5輛自小客車前往正芳公司,及多人進出該公司。又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丙○○、辰○○、午○○無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是證人丙○○、辰○○、午○○應不致誣攀被告申○○,更無甘冒偽證刑責構陷被告申○○之理。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申○○等人於100 年10月31日確糾集多人前往正芳公司,仗人數上之優勢造成午○○心理上之壓力,使午○○行出面聯繫丑○○與戌○○出售砂石之無義務之事,至為灼然,並使午○○迫於當時氣氛而答應其等要求,且於事後當面找友任、廣晟砂石場的老闆轉達上情。 3.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證人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現為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務經理,綽號『鯊魚』的男子率人到我的工地事務所要找我,但都沒有碰上我,他打我的電話與我聯繫,我告訴『鯊魚』該工地是由1 名綽號叫『黑雲–黃家訓』在負責,100 年10月31日19時許,『鯊魚』連絡『黑雲』約在屏東市自由路的『北海漁村』餐廳吃飯,『黑雲』請我及2位員工一同去做伴,當時我第1次見到『鯊魚』本人,吃完飯後,大約在20時許,『鯊魚』提議到位於屏東市的1 間會館內喝酒至21時50分左右才離開,在會館包廂內喝酒期間,黃家訓向『鯊魚』說雙方以後可配合砂石生意等工作,約10分鐘後『鯊魚』就叫2、3名男子拿4、5個袋子進入包廂內並打開袋子,拿出6至7支長槍擺在桌上展示示威,並說我們是有實力,本來還要拿短槍出來擺桌上,當時我們覺得很害怕,就說不要這樣,所以沒有拿出來,之後『鯊魚』叫我工地先停工3 天,因為他還要向另一隔壁工地的人談,我如果停工的話,他會比較好做事,我就打電話給工地主任潘先生,指示他從11月1日起停工3天,因為『鯊魚』等人將長、短槍取出展示,我會害怕所以才打電話,警方提示申○○相片讓我指認,該人就是我所說綽號叫『鯊魚』的男子;我們公司有標到東港溪竹田岸五魁護岸防災減災工程,100 年10月31日有與『鯊魚』在屏東市自由路的北海漁村吃飯,這是我第1 次和他見面,當天我是陪黃家訓去的,吃完飯後我們有到屏東市的『皇家會館』,我們坐在包廂內,『鯊魚』叫人拿槍進來包廂,槍是用袋子裝著,他叫人擺在桌子上,我有看到袋子裡有槍,我看有好幾支,有長的有短的,他跟我說他有實力的,叫我工地先停下來,我跟他說好,我們工地後來有停工1天,我原本是要停3天,我跟他說我還有工作要收尾,我早上做一做就會停工,他說好,所以實際上只停1 天」等語(見警卷一第13至14頁反面;他卷一第207至208頁),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巳○○指認皇家會館外觀照片存卷足憑(見警卷一第18頁),是證人巳○○所稱被告申○○以展示槍枝方式,要求其停工等情,尚非無稽;況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認識巳○○,與巳○○無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頁、第120頁),證人巳○○亦於偵查中證稱:先前不認識被告申○○等語(見他卷一第207 頁),是證人巳○○應不致誣攀被告申○○,更無甘冒偽證刑責構陷被告申○○之理。再證人巳○○於警方調查時,即自多張相片中指認被告申○○明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1至23頁反面),佐以證人巳○○證稱曾與被告申○○一同吃飯、喝酒,應無誤認被告申○○之虞;另被告申○○於警詢時自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至通訊行申辦預付卡使用,亦為其使用撥接等語(見警卷一第176至177頁),及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以伊太太李文琬名義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至59頁),復參酌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可知(見警卷一第211至213頁),被告申○○確於100年10月7日、10月9日、10月14日及同年11月3 日,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見被告申○○於案發前後確數次與證人巳○○聯絡,核與證人巳○○前揭所述情節無違,益徵證人巳○○前揭證詞應可採信。至證人巳○○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無去過屏東市的「北海漁村」吃飯,有無去過「皇家會館」,有無在地檢署做過筆錄,有無在偵查中說「皇家會館」有人拿槍展示,在「皇家會館」時,申○○有無在場,平治公司有無停工等節,或答以忘記了,或答以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惟證人巳○○於同次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指認「皇家會館」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都是伊簽名的,在地檢署之證述,沒有人教伊怎麼講,伊當時沒有要誣陷申○○,是記得什麼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正反面),又證人巳○○於本院為上開證述時係102年8月26日,距離100年10月31日已逾1年半,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或因息事寧人、懾於對方氣勢或其他因素,而不敢吐實,是此,尚難執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作為對被告申○○有利之認定。 4.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業據證人即友任砂石場負責人丑○○於偵查、本院另案少年庭調查時證述:「100年7月向正芳買土石,與正芳簽約沒多久,『鯊魚』就打電話給我,說是地方的代表,要談砂石的事情,我叫工地主任地○○去找他,地○○回來跟我說『鯊魚』不是代表,『鯊魚』在11月上旬有約我在竹田鄉的工地見面,該次我覺得他們的意思是要不用本錢的砂石,我跟『鯊魚』說,以成本1 噸25元賣給他,再另加工錢,『鯊魚』說他不是乞丐,不是要向我分,當場的氣氛很差,當天他說他會再來,要我再考慮看看,印象中他跟我說不是乞丐那次,過2、3天他就帶人到我工地放鞭炮,我們裡面的人通知我,我到工地瞭解後,當天就到警察局作筆錄,『鯊魚』在放鞭炮過後1 個星期到10天左右,還有再去找我,『鯊魚』問我考慮的怎麼樣,我跟他說這都有成本,賠本要怎麼做,我堅持要成本價加工錢給他,之後他們知道警方有介入,就沒有再來了;印象中綽號『鯊魚』的申○○第1 次打電話給我,說是地方的代表,要約我見面,我就叫地○○去找他,後來才知道他不是地方的民意代表,後來他打了幾次電話約見面,我有跟他在工地見面,他表明要買料,但沒有談到價錢,後來我有開價給他,過了幾天他就帶了10幾個人到工地燃放鞭炮,造成2 部自小客車車身鈑金毀損,正常人每個人都會害怕,『鯊魚』帶人去工地放鞭炮的用意是要砂石,我有開價給他,他回我1 句,我又不是要向你乞討」等語(見他卷一第219至220頁;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154號卷〈下稱少調154號卷〉第155頁反面至156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友任砂石場工地派工人員地○○於偵查、本院另案少年庭調查時證述:「100年10月下旬,有1個自稱『鯊魚』的人打電話給老闆丑○○要約見面,老闆派我跟他聯繫,我們就約見面,他說他是當地的代表人士,看可不可以撥一點錢給他們當地的人,我跟他說我們砂石是向正芳營造買的,不可能再拿錢出來給他們,我有跟他提用買賣的,他就不要,他叫我回去跟老闆講,看可不可以撥一點給當地的人處理,11月9 日『鯊魚』跟老闆丑○○說砂石的事情,我有在場,『鯊魚』有跟老闆說『你以為我在乞討』這句話,11月11日『鯊魚』有帶人來友任砂石場工務所放鞭炮,當天我有在場,其中有1 個人下車問梁董在不在,我說不在,他們就開始放鞭炮;他們放鞭炮是砂石買賣的價錢談不攏的關係,看到他們來放鞭炮、煙火,我心理會害怕」等語(見他卷一第234至237頁;少調154號卷第156頁反面至157 頁),再據證人即友任砂石場工地主任乙○○於偵查中證述:「有1個綽號『鯊魚』在100年11月9 日到工務所找老闆丑○○,這是第1次,他們談一談就走了,談什麼我不清楚。隔2天後『鯊魚』帶人去我們的工務所放鞭炮,11月11日當天下午約3點半,我帶1個師父要去修理貨櫃的門,看到好幾台車開進來,他們一下車就開始放鞭炮,把連炮放在車上,還有沖天炮亂射,射進我們工務所裡面」等語(見他卷一第223至224 頁),另據證人即友任砂石場員工天○○於偵查中證稱:「去年11月11日有人到友任砂石場的工務所放鞭炮,帶頭的人聽說是1個叫『鯊魚』的,當天下午3點多,我在辦公室裡面,我看到一群人開5、6台車,來了之後就在外面叫囂,之後開始放鞭炮,他們把鞭炮掛在車子上,還有放沖天炮,朝辦公室射」等語(見他卷一第231至232頁),佐以卷附之100 年11月11日友任砂石場工務所採證照片所示(見警卷一第137至149頁),可見停放在友任砂石場工務所前2 輛黑色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均有遭鞭炮炸燃之痕跡,且該工務所天花板亦有遭煙火射擊之跡象。又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丑○○、地○○、乙○○、天○○無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是證人丑○○、地○○、乙○○、天○○應不致誣攀被告申○○,更無甘冒偽證刑責構陷被告申○○之理。綜上各情觀之,堪認被告申○○等人因不滿丑○○所提之砂石出售價格,遂於100 年11月11日糾集多人前往友任砂石場,以放鞭炮之強暴手段使丑○○行以低價出售砂石之無義務之事,惟因丑○○堅持要以成本價加工錢出售砂石,及前已報警處理,被告申○○等人之行為始未得逞,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申○○等人之強制犯行已達既遂,亦有未洽,一併敘明。至證人丑○○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申○○等人不會讓我害怕,放鞭炮前申○○、甲○○、寅○○有去工務所,我有大概跟申○○解釋售價,申○○聽完後說他不是要乞討的,他講完後氣氛還好,1、2個星期後,事務所被放鞭炮,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放鞭炮,放鞭炮應該跟買砂石沒有關係,要問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64頁反面),不僅悖於證人地○○上開證述情節,亦與渠自身先前於偵查、本院另案少年庭調查時之證述內容歧異,審以證人丑○○與被告申○○等人就本案發生固處於對立地位,但或因尚未發生既遂結果、或因息事寧人、或因懾於對方之氣勢或其他因素受有心理壓力,而不敢吐實,是此,證人丑○○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申○○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申○○上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申○○與其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明被告申○○未為上開強制犯行,又共同被告甲○○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稱有與被告申○○共同前往事實欄一、(一)(二)(四)(五)之地點(見警卷一第295至297頁、第300至30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7號卷〈下稱偵997號卷〉第299至304 頁;本院卷二第189 頁),亦否認有何強制行為,陳稱只是做生意之買賣糾紛(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9至190 頁),本院認依前揭理由欄貳、一、(二)各節所述,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縱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到庭作證,仍無從為有利被告申○○之認定,而無進行此項證據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況本院於103年8月4 日審理時,經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申○○與其辯護人均稱:「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益徵並無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之必要,一併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 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624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申○○所為,就事實欄一、(一)(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三)(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申○○所為如事實欄一、(一)(四)部分,固認已達既遂程度,惟告訴人戌○○、丑○○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四)所示犯行,並未同意出售砂石,尚未發生犯罪結果,前已敘及,應屬未遂,又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52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申○○與甲○○、寅○○、庚○○、丁○○、子○○、辛○○、穆柏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與甲○○、寅○○、庚○○、辛○○、穆柏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與甲○○、寅○○、卯○○、戊○○、子○○、亥○○、癸○○、穆柏亨、少年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與甲○○、寅○○、卯○○、戊○○、穆柏亨、少年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一)(四)所示強制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發生犯罪結果,係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少年柯○○於本件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其年齡已逾17歲,且於100 年11月11日應被告申○○等人邀集到場之人數眾多,彼此是否相熟,並非無疑,且少年柯○○亦不清楚當日與其共同前往廣晟砂石場與友任砂石場之人,是否知悉其真實年齡,業據少年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反面至169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已明知少年柯○○係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申○○為遂行向告訴人戌○○、丑○○購買砂石之目的,竟與上開多名共犯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分別迫使告訴人戌○○、丑○○及被害人午○○、巳○○行前揭無義務之事,犯罪手段惡劣,惡性非輕,又其所為已致使他人心理蒙受恐懼陰影及受有損失,破壞社會秩序,殊值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參酌其犯罪情節、就上開犯行居於主導地位、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偵查檢察官雖就被告申○○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公訴檢察官則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申○○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另被告申○○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一併敘明。又扣案之蜂炮盒4 盒,被告申○○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誰買的,在路上臨時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頁),惟上開蜂炮盒4盒係供被告申○○等人為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情應為被告申○○之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申○○所為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在友任砂石場扣得之鋁箔包飲料瓶1瓶與塑膠袋2只、在廣晟砂石場扣得之塑膠袋1 只、在被告申○○之居所扣得之LG牌行動電話1支(未含SIM卡)、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依現有卷證皆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申○○本件犯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如事實欄一、(一)所載│申○○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事實欄一、(三)所載│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事實欄一、(四)所載│申○○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蜂│ │ │ │炮盒肆盒均沒收。 │ ├──┼──────────┼──────────────┤ │ 5 │如事實欄一、(五)所載│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