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8號101年度易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826、9275、10534 、11339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中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處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黑色手套壹雙、藍色剪刀壹把均沒收。 王進中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進中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自 100 年7 月1 日起,迄100 年11月25日,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供己花用或即時遭發覺而棄置現場(附表編號四則尚未竊得財物即遭發現)。嗣王進中於為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時當場遭被害人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王進中所有供竊盜犯罪用之黑色手套1 雙、藍色剪刀1 把,及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亦陸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順華、廖賴素梅、葉陳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相片5 張、現場相片4 張(被害人黃秀雲部分)、現場相片4 張(被害人為廖順華兒子部分)、現場相片4 張(被害人為葉陳香部分)、作案工具扣案及相片2 張、現場相片6 張(被害人為蔡貴美部分,警卷第13至15頁),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院於101 年5 月16日審判期日當庭就被告兩小腿前後部位是否有刺青之勘驗結果,係本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以下之規定,依職權所為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結果自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一、二以外,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有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加重竊盜犯行,僅辯稱:伊雖有偷附表編號一被害人之皮包,但錢一毛都沒拿,只有拿印章,皮包手伸進去剛好拿到印章,伊一看到主人出來,趕緊把皮包丟在大台的冰箱底下,印章伊丟在巷子裡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確有犯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竊盜犯行,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證人廖順華、廖賴素梅、葉陳香、蔡貴美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4 張、作案工具扣案及相片2 張、現場相片6 張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就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就犯有附表編號一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僅辯稱其當時只偷到印章,其他物品均未偷到,當時並把皮包丟在現場大台的冰箱底下云云,惟查就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秀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具結後為證述,其中就被害人所述當時皮包內放有身分證3 張、殘障手冊1 本、健保卡4 張、印章2 枚、駕照1 張等,均僅為被害人或他人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提款卡4 張、信用卡1 張則若無搭配密碼或刷卡簽名等使用,本身亦無何交易價值,該等物品若未遭竊,被害人實無謊報或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另就手機1 支及現金14400 元部分本身固具有交易價值,然除被害人黃秀雲證述當時該等物品亦放在皮包內而遭被告偷走外,就被害人所述遭竊現金中超過一半以上之1 萬2 千元部分,並有證人王陳烏丈具結後證稱係其寄放予被害人黃秀雲,後來(不見)由黃秀雲負擔,因為伊錢寄她的等語,與被害人黃秀雲所述大致相符,及以縱使被害人警詢等表示該等物品被偷,被害人亦不可能即因此獲得其他賠償,故被害人應無虛報損失之動機及必要。綜上可知,被害人所述其當時放在皮包內遭被告竊走之物品計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並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詢問時稱遭被告竊走之皮包回家都沒有找到,(冰箱底下)還曾用掃帚去撥(也找不到),一定是被帶出去外面了等應可採信,就被告當時有竊取被害人黃秀雲皮包之犯行,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相片5 張、現場相片4 張可為佐證,被告該次之竊盜犯行洵堪加以認定。至於被告辯稱當時僅從被害人皮包內竊走印章、當時並把皮包丟在現場大台的冰箱底下云云則無可採信。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害人黃秀雲係開設理髮店,被告進入該理髮店應無侵入住宅之犯意及犯行)。被告所竊取者為被害人黃秀雲皮包內之物品,其內雖有兩人以上者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應僅論以一罪(參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起訴書雖籠統稱被告四次所犯均為加重竊盜罪,惟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法條,業經公訴人於101 年4 月11日審判期日時當庭變更為普通竊盜罪,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稱被告該2 次犯行尚屬未遂,惟被告該2 次所竊物品既均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一段時間,縱最後因遭被害人發現欲逃跑而棄置現場,犯行仍屬既遂,此亦經公訴人於101 年4 月11日審判期日時當庭變更為加重竊盜既遂罪,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附表編號四竊盜時所使用之藍色剪刀1 把,既足以撬開紗門門鎖,及其剪刀刀刃為具有相當硬度及銳利性之金屬材質(參被害人為蔡貴美之警卷第14頁照片),自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4 件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就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及以正當途徑滿足其物質需求,竟為貪一時之慾,而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為竊盜犯行,並竊取附表編號一至三數個被害人相當金額之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對各被害人之居住、人身、財物安全造成嚴重侵害,及被告事後坦承大部犯行,部分所竊物品尚未處分即棄置現場,附表編號四部分尚屬未遂故依法予以減輕,兼衡被告本案之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判決有罪確定、本案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四案件時所持之藍色剪刀1 把、黑色手套1 雙,既係被告犯附表編號四案件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白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四犯罪所宣告之刑責及定應執行刑之刑責中加以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進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15日3 時46分,侵入屏東縣恆春鎮○○路187 號三友釣具行,乘董裕財睡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銀台內硬幣1200元,又自收銀機內竊取皮夾一只,內有百元鈔票2000元,得手後逃離,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之告訴及檢舉人或告發人之舉發,均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檢舉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足可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證人董裕財、潘恆霖之證述、卷附之屏東地檢署勘驗筆錄及光碟畫面、被告赤膊身體照片24張、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並不是伊,伊沒有犯該件竊盜犯行等語。經查:證人董裕財之供述,尚無從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犯有該件竊盜犯行,而證人潘恆霖雖於警詢時稱經其反覆查看現場之監錄影像,為竊盜犯行者為身材瘦高、臉型瘦長、左右小腿均有刺青圖案,平時穿著就是短褲、寬鬆T 恤,走路動態與影像相符之綽號「斜A 」男子即被告王進中云云,惟查依偵卷所附本案案發現之監視影像畫面顯示,該監視影像因畫質不佳,所錄到的人像相當模糊,根本無從供本院比對畫面中男子是否為被告或他人;而本案中證人潘恆霖所處身份,實與檢舉人相似,但其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場,則其警詢指述之可信度是否可信,非無疑義,更且縱使潘恆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仍證稱卷附監視影像畫面即為被告,但追加起訴書所載所有證據中,既僅有類似檢舉人之潘恆霖供述指向監視影像中之行竊男子即為被告,則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單憑證人潘恆霖一人之指述,在全無其他較積極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僅因單一證人之指述,遽行認定被告之犯罪,並依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記載,監視影像中為竊盜犯行之男子小腿前側、後側及右小腿內側均呈現深色,似有圖案、紋路,但被告小腿後側並無刺青,此亦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6日審判期日時當庭勘驗被告小腿後側並無刺青屬實,則本院認被告是否犯有追加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其間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被告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並不是伊,伊沒有犯該件竊盜犯行等語,則有合理存在之可能,自不得遽行認定被告犯有追加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書雖以證人潘恆霖之證詞等,認為被告犯有追加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但如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追加起訴書所指竊盜之犯行,自不能遽予認定被告犯罪。公訴人所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竊盜地點 │犯罪手法 │竊取財物 │宣告罪刑 │ │ │間 │ │ │ │ │ │ │ │ │ │ │ │ ├──┼───┼──────┼────────┼──────┼──────┤ │一 │100 年│恆春鎮○○路│黃秀雲在廚房煮飯│身分證3張 │王進中犯竊盜│ │ │7 月1 │63巷59之1 號│,被告藉故請其至│殘障手冊1本 │罪,處有期徒│ │ │日11時│ (鐵頭店家庭│醫院理髮,進入店│健保卡4張 │刑伍月。 │ │ │40分 │理髮) │內詢問,乘黃婦回│提款卡4張 │ │ │ │ │ │答沒空,仍在廚房│信用卡1張 │ │ │ │ │ │之際,竊取掛於屏│手機1支 │ │ │ │ │ │風之女用斜背包。│印章2枚 │ │ │ │ │ │ │駕照1張 │ │ │ │ │ │ │現款1萬4400 │ │ │ │ │ │ │元 │ │ ├──┼───┼──────┼────────┼──────┼──────┤ │2 │100 年│恆春鎮○○路│乘廖順華夫婦外出│硬幣381元 │王進中犯刑法│ │ │8 月15│89號 │之際,由後院翻牆│ │第三百二十一│ │ │日15時│ │進入,再從未鎖之│ │條第一項第一│ │ │45分 │ │後門侵入,在房間│ │、二款之竊盜│ │ │ │ │內竊取2 人兒子之│ │罪,處有期徒│ │ │ │ │財物。 │ │刑拾月。 │ ├──┼───┼──────┼────────┼──────┼──────┤ │3 │100 年│恆春鎮○○路│乘葉陳香外出之際│硬幣300元 │王進中犯刑法│ │ │9 月30│318 號 │,破壞大門紗窗,│ │第三百二十一│ │ │日17時│ │侵入住處房間竊取│ │條第一項第一│ │ │10分 │ │。 │ │、二款之竊盜│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拾月。 │ ├──┼───┼──────┼────────┼──────┼──────┤ │4 │100 年│恆春鎮○○路│乘蔡貴美外出之時│尚未竊得財物│王進中犯刑法│ │ │11月25│232 巷182 弄│,持自備剪刀,破│ │第三百二十一│ │ │日9 時│15號 │壞大門門鎖,侵入│ │條第一項第一│ │ │35分 │ │3 樓房間,翻箱倒│ │、二、三款之│ │ │ │ │篋,屋主返回撞見│ │竊盜未遂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扣案黑色│ │ │ │ │ │ │手套壹雙、藍│ │ │ │ │ │ │色剪刀壹把均│ │ │ │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