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慕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慕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慕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農場段132 號工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農場段0000-0000 號之登凱工程行」,第3 行關於「白鐵鐵管」之記載應補充為「白鐵鐵管欄杆」,第3 、4 行關於「(價值新臺幣約1500元」之記載應補充為「(重約12.1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500 元,嗣已發還徐勇志)」,於第4 行補充變賣之時間為「於同日16時21分許」,並將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100 年5 月20日22時40分許,其因另涉犯其他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嗣並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0 年5 月20日22時40分許,因另涉犯其他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本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本件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為憑,顯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搶奪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款花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殊值非難,惟念其自首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