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健 朱淑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 87、2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480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健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淑慧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永健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11月30日凌晨5 時許,駕駛其父潘明苸所有車牌號碼5062-E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朱淑慧,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路389 號前,見鄭進卿所有車牌號碼7435-ZN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渠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旋改由朱淑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旁停等把風,潘永健則下車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並以插置在該車電門鑰匙孔內鑰匙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以供渠2 人代步之用,惟不久即將該車棄置在南投縣集集鎮林尾里內之南投縣縣道投152 線公路隧道旁。其後,於同日上午5 時20分許,潘永健、朱淑慧投宿在址設南投縣集集鎮○○路○ 段380 號之花都汽車旅館701 號房,詎渠2 人 於同日上午7 時許欲退房離去之際,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合力將該旅館所有而由邱鎂鳳管領之棉被1 件、枕頭2 個、鐵製垃圾桶1 個及鐵製椅子1 張搬至渠2 人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5062-E5 號自用小客車上,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駛離現場。嗣鄭進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永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66 號卷,下稱南投偵二卷,第27至2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87號卷,下稱屏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37頁)。 ㈡、被告朱淑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南投偵二卷第30至33頁,屏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37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鄭進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0 號卷,下稱南投偵一卷,第7 至8 、10、55、56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邱鎂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南投偵二卷第34、35、47、48頁)。 ㈤、證人即被告父親潘明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畫面列印資料1 紙(分見南投偵一卷第11至14、56、57頁、南投偵二卷第41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3張(見南投偵一卷第15、18、26至30頁)。 ㈦、花都汽車旅館遭竊之現場照片6 張(見南投偵二卷第36、37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潘永健、朱淑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潘永健、朱淑慧就渠2 人先後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再被告潘永健、朱淑慧各自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潘永健有上揭科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96年3 月28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潘永健、朱淑慧均值壯年,亦無殘疾,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圖不勞而獲,動機不良,所為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造成被害人鄭進卿不便,堪可訾議,惟念被告2 人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並酌被告潘永健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朱淑慧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2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分見南投偵二卷第27、30頁調查筆錄記載),復衡被告2 人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經被害人鄭進卿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甚微,被告朱淑慧就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犯行係在旁把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2 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5062-E5 號自用小客車,為潘明苸所有,業經證人潘明苸於偵訊時結證綦詳,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畫面列印資料1 紙(分見南投偵一卷第55頁、南投偵二卷第41頁),非為被告2 人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