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鴻政 袁鵬凱 余佳豪 羅民和 鄭順德 賴巧凡 羅逸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72 號、100 年度偵字第12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訴字第10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鴻政、袁鵬凱及余佳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羅民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鄭順德、賴巧凡及羅逸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鴻政因懷疑傅佳維與友人配偶有染而欲出面解決,竟與袁鵬凱、余佳豪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晚間9 時40分前某時,由潘鴻政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袁鵬凱及余佳豪,前往屏東縣佳冬鄉大翔鎮公墓附近尋得傅佳維後,由袁鵬凱及余佳豪下車以徒手勒住傅佳維頸部之強暴方式,使之無法自由行動,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傅佳維之行動自由,強拉傅佳維至潘鴻政所駕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潘鴻政、袁鵬凱及余佳豪復於駕駛途中以:「你該死了」等語恫嚇傅佳維,使傅佳維恐懼如不依從其等指示將有不測,而繼續以此方式剝奪傅佳維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傅佳維趁隙報警後,於當日晚間9 時45分許,潘鴻政、袁鵬凱及余佳豪始將傅佳維載往屏東縣佳冬鄉○○街00號對面大翔鎮公園釋放。 (二)羅民和前向林麗玉承租其所經營位在屏東縣佳冬鄉○○路000 號旁鐵皮屋「小玉小吃部」隔壁處所,作為經營檳榔攤使用,林麗玉因見羅民和久未繼續營業而欲索還上開出租之處所,致羅民和心生不滿,竟與鄭順德、賴巧凡及羅逸傑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9日晚間8 時至9 時間某時,偕同前往「小玉小吃部」,因與林麗玉理論未果而發生爭執,遂由羅民和徒手砸擊林麗玉所有之桌子1 張,造成該桌子損壞,足生損害於林麗玉(毀損部分業經林麗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於離去前,對林麗玉恫稱:「我還會再來」等語,以此加害林麗玉財產之事,使林麗玉心生畏懼。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潘鴻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0 頁)。 2、被告袁鵬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第110頁)。 3、被告余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0 頁)。 4、證人即被害人傅佳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372 至378 頁)。 5、屏東縣政府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383 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羅民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 2、被告鄭順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4頁)。 3、被告賴巧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 4、被告羅逸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 5、證人即被害人林麗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2至358頁)。 6、蒐證照片6 張(見警卷第362至364 頁)。 7、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警卷第365至368頁)。 三、論罪: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依此,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凡施以拘禁以外之其他客觀上足以侵害或限制他人基於自由意思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行動自由可能之不法方法。本件被告潘鴻政夥同袁鵬凱及余佳豪於上揭時地以不法腕力強使傅佳維上車,並以人數優勢及言語恫嚇等強暴、脅迫或恐嚇之不法行為剝奪傅佳維之行動自由,是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被告潘鴻政、袁鵬凱及余佳豪於剝奪傅佳維行動自由過程中,以上開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傅佳維,致其心生畏懼之行為,自亦包含於妨害傅佳維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是其等此部分所為,雖亦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節,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其等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其等上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另被告3 人上開所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且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受惡害之通知者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受惡害之通知者並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羅民和夥同鄭順德、賴巧凡及羅逸傑至林麗玉所經營之「小玉小吃部」後,先由羅民和毀損店內桌子1 張,並於離去時復以言語對林麗玉恫稱:「我還會再來」等語,此一加害言語緊隨毀損店內桌子後,在客觀上自足以構成威脅甚明,林麗玉在未有任何準備下遭被告羅民和毀損桌子後為上揭言語,因而感到畏佈,實與常理及經驗法則無違,據此,實已足認被告羅民和對其所為上開言語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等人係出於恐害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推由羅民和為上開言語,且足使林麗玉心生畏佈。故核被告羅民和、鄭順德、賴巧凡及羅逸傑該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4 人所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被告羅民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潘鴻政、袁鵬凱及余佳豪僅因細故,即共同以上開不法手段,侵害傅佳維之人身自由,其等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之觀念,行為可訾;被告羅民和、鄭順德、賴巧凡及羅逸傑僅因林麗玉欲索還出租處所之正當權利行使,與之發生爭吵後,羅民和竟出言對林麗玉恫嚇,渠等4 人犯罪動機、目的均非可取,致生危害於林麗玉之財產安全,亦可見其等均法治觀念淡薄,惟本院斟酌被告7 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傅佳維及林麗玉達成和解,被害人2 人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47 頁背面),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末查,被告潘鴻政、袁鵬凱、余佳豪、羅民和、鄭順德、賴巧凡及羅逸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短於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傅佳維及林麗玉分別達成和解,被害人2 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業如前述,堪認其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等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審酌其等本案犯罪態樣及所生危害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分別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觀後效。又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故依法應同時諭知被告等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其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案被告袁鵬凱、余佳豪及潘鴻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等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袁鵬凱、余佳豪及潘鴻政部分不得上訴。 羅民和、鄭順德、賴巧凡、羅逸傑部分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