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2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327 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振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3 行關於「之機車」應補充為「之無懸掛車牌之機車」、第4 行關於「15分」之記載更正為「20分」、第5 行關於「陳家宥」之記載補充為「不知情之愛地球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並補充查獲經過為「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高振明曾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路口,因高振明之前有類似之竊盜前科,乃懷疑係高振明行竊,旋前往高振明住處查問,高振明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查知其係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係其竊取邱怡哲之上開機車,嗣並接受裁判。」;暨增列「收受物品登記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警方係因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時發現被告曾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路口,且因被告之前有類似之竊盜前科,故而懷疑本案亦係被告所犯,警方前往被告住處查問時,被告即承認本案係其所犯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為憑,從而,依上開客觀事證,本院認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竊取被害人邱怡哲之機車之犯行前,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本件竊盜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甚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又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所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