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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邱瓊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9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567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任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任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4 日,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能力且無清償意願,仍前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226 號1 樓之東展車業行(下稱東展車行),向不知情之車行人員詐稱其有意購車且具清償能力,並繳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且約定自99年6 月11日起至100 年5 月11日止,共分12期,每期(即每月)繳納4,820 元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76-JVR 號重型機車1 部,致東展車行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9年5 月5 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並交付與吳任賢,吳仁賢因而詐得該部機車。嗣東展車行將前開債權移轉予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後,因被告未繳交任一期款項予怡富公司,怡富公司無法聯繫吳任賢,復發覺吳任賢已於99年5 月6 日將該車過戶予金龍機車材料行,始悉上情。案經怡富公司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機車異動公示資料、繳款明細、逾期報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金龍車行提出之機車買賣合約書、怡富公司101 年6 月18日陳報狀附卷可憑,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劣;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且無清償意願,竟向東展車行詐稱其有意付款,致東展車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嗣東展車行將前揭債權移轉讓與怡富公司後,被告並未對怡富公司給付任何款項,亦使怡富公司受有損害,被告雖自白罪行不諱,並表示願給付積欠款項予怡富公司,然迄今未為任何給付行為,難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所詐得之機車價值約7 萬5 千元,被告已給付1 萬8 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邱瓊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9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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