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 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雪卿與張福生(業經判決確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庄寶芳(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能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被告吳雪卿明知張福生與大陸地區女子庄寶芳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張福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吳雪卿與張福生約定,張福生擔任假結婚人頭,被告吳雪卿給予張福生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免費提供代辦各項證件、來回機票、大陸地區住宿費用作為報酬方式,於民國91年9 月1 日張福生搭機至大陸地區,於同年9 月11日由被告吳雪卿安排張福生與庄寶芳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藉以取得(2002)榕公証內民字第7843號結婚證明書,隨後被告吳雪卿即交付1 萬5000元予張福生,嗣被告吳雪卿、張福生返臺後,被告吳雪卿遂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於取得該基金會核發之認證書後,被告吳雪卿、張福生再於91年10月28日持相關資料前往屏東縣新埤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使新埤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將張福生與庄寶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張福生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張福生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吳雪卿另再交付1 萬5000元與張福生,被告吳雪卿又於91年10月28日委託不知情之張莉莉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張莉莉持去辦理,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警員在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 構) 簽註意見欄」加蓋警員簽章,復授權張莉莉持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現已改制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以「團聚」之名義,由張莉莉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庄寶芳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致使移民署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經實質登載團聚審核後亦未發覺有偽,准予核發旅行證,使庄寶芳得以團聚名義,連續於91年12月19日、94年3 月25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庄寶芳來臺後即行蹤不明,並已於95年1 月20日出境,因認被告吳雪卿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非字第20號、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吳雪卿前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成員之指示,帶同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再代辦入境臺灣地區手續,可因此獲得每仲介1 人4000元報酬與免費至大陸旅遊(含機票、食宿)之利益,又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為圖獲得上述不法利益,與前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1年8 月間起,安排臺灣地區之人頭配偶前往大陸地區,而分別(1) 與潘連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潘連鄉擔任滕伙仙之人頭配偶,並約定事成後由被告吳雪卿給付潘連鄉3 萬元之人頭費。嗣潘連鄉透過被告吳雪卿之安排,於91年8 月2 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1年8 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同無結婚真意、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之滕伙仙辦理結婚手續,而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暨公證書。其後潘連鄉於91年8 月14日返臺,乃承前與被告吳雪卿之犯意聯絡,明知其與滕伙仙無結婚真意,自無結婚之事實,仍持上開結婚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結婚證書之驗證,復於91年9 月2 日親自持上開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前往屏東縣新埤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具公文書性質之戶籍謄本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辦畢結婚登記、取得戶籍謄本後,被告吳雪卿即承前與潘連鄉及上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滕伙仙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連鄉於91年9 月2 日持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而行使之,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完成對保程序;再於91年9 月4 日委託不知情之張莉莉,持上開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移民署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並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探悉異樣故予核發,終使滕伙仙於91年11月1 日由中正國際機場(95年9 月6 日改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2) 被告吳雪卿另與潘文惠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潘文惠擔任邱明欽之人頭配偶,並約定事成後由被告吳雪卿給付潘文惠8 萬元之人頭費。嗣潘文惠即透過被告吳雪卿之安排,於91 年8 月2 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1年8 月9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同無結婚真意、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之邱明欽辦理結婚手續,而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暨公證書。其後潘文惠返臺,乃承前與被告吳雪卿之犯意聯絡,明知與邱明欽無結婚真意,自無結婚之事實,仍持上開結婚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結婚證書之驗證,復於91年8 月27日親自持上開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前往屏東縣新埤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具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資料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辦畢結婚登記、取得戶籍謄本後,被告吳雪卿即承前與潘文惠及上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邱明欽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文惠或前開人蛇集團成員先後分別於91年8 月27日、92年6 月16日、93年2 月27日,持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而而行使之,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完成對保程序;再分別於91年9 月2 日、92年7 月10日、93年3 月2 日委託不知情之張莉莉,持上開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移民署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並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探悉異樣故予核發,終使邱明欽連續於91年12月20日、92年8 月18日、93年4 月12日由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3) 被告吳雪卿另與張福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張福生擔任庄寶芳之人頭配偶,並約定事成後由被告吳雪卿給付張福生3 萬元之人頭費。嗣張福生透過被告吳雪卿之安排,於91年9 月1 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1年9 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同無結婚真意、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之庄寶芳辦理結婚手續,而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暨公證書。其後張福生返臺,乃承前與被告吳雪卿之犯意聯絡,明知與庄寶芳無結婚真意,自無結婚之事實,仍持上開結婚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結婚證書之驗證,復於91年10月28日親自持上開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前往屏東縣新埤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具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資料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辦畢結婚登記、取得戶籍謄本後,被告吳雪卿即承前與張福生及上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庄寶芳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福生於91年10月28日、93年間某日,分別持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而行使之,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完成對保程序;再於91年10月30日、93年9 月間某日,分別委託不知情之張莉莉、甘淑儀,各持上開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移民署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並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探悉異樣故予核發,終使庄寶芳連續於91年12月19日、94年3 月25日由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雖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被告所為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一部分犯行觸犯舊法,一部分涉及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揆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而無比較同條例新舊法之問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0 號、第4525號提起公訴及請求併辦,本院經調查後,並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被告吳雪卿有期徒刑2 年,該判決已於101 年10月22日確定,此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10月24日屏院崑刑光101 訴緝27字第1010030843號函各1 份在卷為憑,準此以觀,本院認為被告吳雪卿於91年9 月11日帶同張福生一同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嗣後由張福生與庄寶芳辦理假結婚,並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嗣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取得戶籍謄本、張福生身分證,復申請庄寶芳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之旅行證,使庄寶芳得以團聚名義,連續於91年12月19日、94年3 月25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與上述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或係相同或緊接,手段相同,且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可認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具連續性,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現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後2 案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則 本件被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前案間,應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