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郡 義務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51號、第254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1 年度偵字第3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郡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七九五九五二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二或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二或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健郡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於101 年2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2 月8 日年,應予更正)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 ○0 號之皇家會館酒店內對林健郡執行拘提,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健郡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 巷00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涉之K 盤1 個、殘渣袋1 個、刮卡1 張及張柏豪身分證1 張等物,另在其身上扣得與本案無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萬8,300 元、行動電話3 支(分別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雜記本1 本、委任書1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1 張、和解書2 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人葉立偉、王達元、章哲源、李家寶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可資參照。㈡本件證人王達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第21至22頁)。查證人王達元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王達元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警詢陳述亦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中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㈢至證人葉立偉、章哲源、李家寶於警詢中證述和被告為毒品交易及轉讓毒品等節,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第21至22頁),本院審酌證人章哲源、李家寶於警詢中就此部分之證述均與本院審理中所述歧異,另證人葉立偉則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是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明待證事實之必要性;復衡量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衡情應無誤記情形;且被告於101 年2 月7 日遭搜索時,即於翌日因涉犯本案罪嫌重大而遭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31號押票1 紙在卷可證(參見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31號卷第9 頁),是該等證人亦無與被告串供之疑慮;又其等均係經警員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始為證述,觀諸警員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多為隱晦之言語,然其等所回答之毒品交易過程內容詳細具體,而證人葉立偉、章哲源亦非就警員所提示之各次通聯監察譯文均指認有和被告為毒品交易行為,另證人李家寶經警員詢問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時,證人李家寶並非僅指證被告,尚有指證他人;此外,證人葉立偉、章哲源於警詢中復自陳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等語(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5頁、第68頁),衡情其等並無虛偽陳述,故意誇飾案件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其等之陳述任意性亦無疑義,至證人李家寶之警詢中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可察該警詢筆錄均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完成,警員訊問之語調、態度平和,並無可疑有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形,再證人李家寶對於警員之訊問,均自行答覆,對答流暢,答覆之內容具體明確,客觀上並未有何精神狀態不佳,或自由意志遭受壓迫,致違背己意為不實證述之情,有本院102 年7 月16日勘驗筆錄可證(參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31 頁),是以證人葉立偉、章哲源、李家寶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觀之,自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葉立偉、王達元、章哲源、李家寶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惟檢察官倘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告訴人等,而未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被告已釋明因該等陳述未經具結而欠缺可信性時,即應改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49號、101 年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 ㈡本案證人葉立偉、章哲源、王達元、李家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該等陳述,又其等於偵查中,均係由檢察官就各次可疑涉有不法之相關譯文逐一提示並為開放式訊問後,再由其等為始末連續陳述,此均有證人葉立偉101 年2 月7 日、8 日之偵查筆錄、證人王達元101 年2 月8 日偵查筆錄、證人章哲源10 1年2 月13日偵查筆錄、證人李家寶101 年3 月1 日偵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年度偵字第1751號偵卷第160 至162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他字偵卷第14至19頁、第25至29頁、第124 至128 頁、第160 至166 頁),是其等所述均有相當依據為記憶之基礎,內容亦無矛盾之處,顯非信口胡謅之詞,客觀上其等之自由意志亦無存有遭受壓迫之情;且被告於101 年2 月7 日遭搜索時,即於翌日因涉犯本案罪嫌重大而遭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如前述,是該等證人亦無與被告串供之疑慮,再佐以:證人葉立偉、章哲源於偵查中僅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惟此非毒品危害防制法規範之犯罪事實,是其等應無希冀以指證被告為其毒品來源而獲取減刑利益之目的(參見前揭他字第1779號偵卷第14至19頁、第25至29頁、第160 至166 頁);另證人李家寶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證述有向被告詢問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宜,惟否認和被告有何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指證有和被告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行為(參見前揭偵字第1751號偵卷第160 至162 頁),衡情其亦無欲藉此獲得減刑之利益,否則其理應指證被告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豈有指證被告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之理。至證人王達元於偵查中僅證述其曾代被告向葉立偉收款之情形,並未證述該等款項與毒品交易有關,亦否認有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葉立偉(參見前揭他字偵卷第14至19頁、第25至29頁、第124 至128 頁),是依其所為之證述,尚屬中性之客觀事實陳述,內容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此外,其等筆錄末經訊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時,證人葉立偉於101 年2 月7 日偵查筆錄中表示:「沒有」,迭於翌日即101 年2 月8 日偵查中則再就證述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之細節為補充(參見前揭他字第1779號偵卷第17頁、第27頁),證人王達元亦再就其有向葉立偉收錢之細節過程再為說明(參見前揭他字第1779號偵卷第127 頁),另證人章哲源、李家寶則均表示:「沒有」(參見前揭他字第1779號偵卷第165 頁;前揭偵字第1751號偵卷第161 頁),綜觀上情,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末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證明上開4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葉立偉、王達元、章哲源、李家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開有爭執的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1 年5 月10日、10月23日行準備程序及102 年1 月22日、8 月6 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第18至20頁、第58至67頁、第151 至168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時、地,和葉立偉、章哲源、李家寶為電話聯繫及碰面之事實,亦有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目擊章哲源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之事實(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第3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部分,我有打電話給葉立偉,但我沒有賣給他毒品;章哲源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是我給他的;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當天我與章哲源有在我家見面,但我們沒有聯絡買賣毒品的事情;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我們所談的錢是「森仔」來工作的工錢,不是買賣毒品的錢;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地,這是我們金錢借貸關係而已,他打給我說我有欠他錢,因為他跟我有口角過,所以他有可能會說對我不利的證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 1.證人葉立偉於偵查中具結且經檢察官提示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0 年10月24日下午10時24分、同日12時59分及11月2 日下午6 時8 分、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其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100 年10月24日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金5,000 元予被告等語明確(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3至44頁、第50至52頁;前揭他字第1779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25至27頁),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證人葉立偉此部分之證述,應屬事實,說明如下: 2.有關100 年10月24日部分之毒品交易犯罪事實: ⑴證人葉立偉就100 年10月24日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證述:100 年10月24日通話內容中,被告問「工作處理好了嗎」,意思就是要不要拿K 他命,我跟他說我錢不夠,他說沒關係,而通話內容裡我提到「作一半了,還剩一半」,就是指我買K 他命的錢不夠,我只一半的錢而已,之後問的「冤家」等語,是我聽人家說他們高雄市的九龍葬儀社打架,我問他是不是,他說對等語(參見前揭他字第1779號偵卷第16頁),並有該次通聯譯文足憑(參見前揭他字第1779號偵卷第5 頁)。 ⑵參酌上開100 年10月24日通聯譯文為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葉立偉,譯文內容為:「 被告:你在忙嗎? 證人葉立偉:沒有我在上課。 被告:你工作處理好了嗎? 證人葉立偉:我現在作一半了,還剩一半。 被告:好。 證人葉立偉:我兄弟說星期五那冤家是你們嗎,在九龍。 被告:對。 證人葉立偉:是喔,我聽我朋友講。」,其間對話乍看之下雖似無明顯可疑為毒品交易之代號,惟查,證人葉立偉於警詢中初始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時,係證述:是綽號「益益」友人介紹我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一名「林建群」還是「林建君」之男子所購得,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等語,復於警員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並告知該29名照片之人不一定是犯嫌後,證人葉立偉即指證被告等情,此有證人葉立偉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各1 份可證(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堪認證人葉立偉與被告間不僅非屬熟識之人,且應無任何交情之事實。則以此情,證人葉立偉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其和被告並無仇恨怨隙等情(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5頁;前揭他字第1779號偵卷弟17頁),應屬可信,足認證人葉立偉應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意圖;再檢視上開通聯譯文內容,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葉立偉後,於未說明自己身分下,證人葉立偉仍知悉該通訊他方為被告,而以其等間並非熟識亦無交情之關係,被告竟詢問證人葉立偉之「工作」處理情形,又於證人葉立偉回答被告所詢問之「工作」處理情形後,被告亦未說明來意及詢問目的,雙方即結束此話題之對話,顯與一般不熟識之人間之通訊往來情形有別,且有關其等本次聯繫之目的為何,並無從自該通訊內容探知,而被告與證人葉立偉卻均了解彼此上開表示之意,據此研判其等間所談及之「工作」,實意並非係指「工作」,而係另隱含他意之代號,則以其等間上開通訊夾雜隱晦之言語等情,足徵證人葉立偉前揭證述本次係其與被告聯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之情節並非訛稱。 ⑶另佐以證人王達元於偵查中具結並經檢察官提示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0 年11月2 日下午6 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我有依被告之指示,前往鳳林廣場和證人葉立偉收錢,至於該次係收受1 萬5,000 元或10,000元或5,000 元,已不記得等語在卷(參見前揭他字第1779號偵卷第126 至127 頁),並有證人王達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0 年11月2 日下午6 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葉立偉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0 年11月2 日下午6 時8 分、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他字第1779號偵卷第5 至5 頁背面、第23至23頁背面),而與證人葉立偉前揭證述互核相符,益徵證人葉立偉前揭證述應非子虛。 ⑷是依上情,足認證人葉立偉確有於100 年10月24日,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並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收受該次毒品價金5,000 元之事實,堪以認定。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大法官會議第109 號解釋闡釋明確;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葉立偉於本次毒品交易中,雖未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100 年10月24日部分之該2 或3 名之人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然本次係被告指示該2 或3 名之人出面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葉立偉,其等既有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有與被告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販毒之犯罪。是以,應認被告此部分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與該2 或3 名之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負刑法共犯之責,至為灼然。 2.有關100 年11月2日部分之犯罪事實: 證人葉立偉就100 年11月2 日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證述:100 年11月2 日通話內容中,是被告叫他朋友來跟我拿上一次跟他買K 他命的錢,該次通話內容中,我跟被告說「那再順便」,是我跟他說要再順便拿K 他命,被告跟我說要「晚一點」,所以我把錢給王達元的當天再晚一點,大約過凌晨12點,他另一個朋友友打電話給我,然後拿15公克K 他命給我,通話內容提到「大約幾點,還是你先過來拿你的證件」,是我問被告晚上幾點,證件就是指K 他命的意思,我的意思是問他是不是要先過來,證件就是問他是不是要先過來拿錢,有沒有要順便拿K 他命,因為電話裡面不方便講,所以我隨便講一個代號,見面再說等語(參見前揭他字第1779號偵卷第26頁),並有該次通聯譯可考(參見前揭他字第1779號偵卷第23頁);證人葉立偉於偵查中又證述:我跟被告不是很熟,但是因為他可能要追我一個女性朋友,所以他跟我說如果要K 他命,可以先跟他拿,可以打電話給他,他說如果身上沒有錢,沒有關係,可以先欠他,他可以先處理,因為他出來就是要做大哥的樣子,他家好像蠻有錢的等語(參見前揭他字第1779號偵卷第27頁),審酌被告與證人葉立偉本次通聯中,主要聯絡目的係為聯繫證人葉立偉償還100 年10月24日毒品交易之價金,而證人葉立偉於其等約定償還地點為「鳳林廣場」後,隨即向被告表示:「那再順便」、被告則回應:「晚一點」等節,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是依本次通聯目的及對照此部分上下文語意,證人葉立偉此部分之證述與其等間之通訊內容甚為貼切;證人葉立偉復具體說明其與被告雖不熟識,然因上情,被告可優待其先取得毒品,嗣後再付款之緣由,亦未與事理有悖,綜觀上情,證人葉立偉此部分之證述顯有可信之基礎,堪信屬實,則被告確有於100 年11月2 日,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販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葉立偉,且證人葉立偉於收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本次毒品價金則由證人葉立偉先行積欠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查,本次係被告指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100 年11月2 日部分所示之該2 名之人前往現場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葉立偉,則其等既有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當有與被告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販毒之犯罪。是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與該2 名之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亦應負刑法共犯之責,臻為明確。 ㈡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犯罪事實: 1.證人章哲源於偵查中具結且經檢察官提示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0月22日下午8 時47分、10時1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其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吸食被告無償提供予其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5 支,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參見前揭他字第1779號偵卷第163 至164 頁);又經檢察官提示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1月2 日下午5 時41分、6 時50分、12月22日下午9 時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其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明確(參見前揭他字第1779號偵卷第162 至164 頁),本院審酌證人章哲源和被告為高中同學,且為朋友關係,感情不錯,此均經證人章哲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3至63頁背面),是其和被告應無任何仇恨怨隙,即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而本件證人章哲源雖有遭查獲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惟此均非屬刑事犯罪行為,證人章哲源並無可能因此遭受追訴處罰,則證人章哲源亦無可能因供出被告而獲得減刑之利益,是其亦無因為獲減刑而誣指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之虞;另審酌證人章哲源於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其所為之證述,經與上開譯文對照後,語意與情境相符,本院因認證人章哲源上開證述應屬事實,分述如下: 2.如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 觀諸上開100 年10月22日下午8 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人章哲源:在哪? 被告:店。 證人章哲源:你確定你朋友熱鬧那有。 被告:有。 證人章哲源:那我朋友等一下要來作順便問一下有空一起去。 被告:你現在有空嗎,來店裡坐,來開一番。 證人章哲源:我知道,重點是有確定要出嗎? 被告:有。」(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5頁),參以其等間言語隱晦,顯有可能係聯繫有關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而被告復坦承證人章哲源當日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參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是證人章哲源證述其於該次通聯後,有至皇家會館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堪信為實;復審酌該次通聯中,證人章哲源曾向被告確認是否有某東西,並經被告肯認等情,足見被告有能力滿足證人章哲源於上開通聯中所提出之需求,而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業經證人葉立偉證述如前,此亦堪認被告確有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能力;此外,苟若證人章哲源有刻意陷害被告之意圖,其大可指證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豈會僅指證被告此部分僅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綜上各情,足資佐證證人章哲源證述其此部分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無償提供予其等語,應屬事實。 3.如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 參酌證人章哲源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1月2 日下午6 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人章哲源:在哪? 被告:我家。 證人章哲源:那個52上面有一些問題晚上尾數算一算再打給你。 被告:好。」(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5頁),被告和證人章哲源之對話均未明示聯絡之事項之情,反以代號「52」指稱,被告亦未進一步詢問相關細部內容,其等旋即結束通話,顯見其等確有意藉此使第三人無從得知所聯絡之事項為何之主觀意圖,是該通聯顯可能係聯絡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行為,而以此迴避偵查機關之追訴處罰;再佐以證人章哲源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我跟他說那個52上面有一些問題晚上尾數算一算再打給你,意思是早上拿的K 他命重量有一些不足,52就是K 他命的意思,晚上尾數算一算再打給你,是指1,500 太貴了,我覺得太少了,要看多少錢給他,再跟他講,他說好」等語(參見前揭他字第1779號偵卷第163 頁),其就上開代號及隱晦不明之語句所代表之含意,不僅證述內容具體,說明亦屬順暢,且客觀上並無未與上開通聯之語意及上下文整體文義有何明顯不符之矛盾情形,據此足認證人章哲源此部分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4.如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 參酌證人章哲源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22日下午9 時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昨天的工錢我有拿給" 真仔" (筆誤,應為「森仔」,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我有拿2,000 給他。 證人章哲源:喔。 被告:剩下的,昨天幾號? 證人章哲源:我知道到31號。 被告:那31號再結帳。 證人章哲源:好。」(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5頁),自本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得知被告通知證人章哲源已將「2,000 」之「工錢」給森仔,並約定剩下的31日結帳等節,再比對其等於同年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昨天的錢14,200,前天4,800。 證人章哲源:我晚上再打給你,我現在在忙。 被告:好。」(參見前揭他字第1779號偵卷第149 頁),可察證人章哲源於該月21、22日均有積欠被告金錢之事實,準此,其等上開約定至「31日再結帳」,應係指證人章哲源應返還被告上開金錢之意,則證人章哲源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這次是我叫我朋友真仔(應係森仔)去跟他拿毒品,沒有當場給他錢,我叫我朋友跟他說我31日再給他,通話內容的「工錢」是K 他命的代號,我們在拿這個講話都會這樣隱諱,所說的「我有拿2,000 給他」,是被告說他有拿2, 000的K 他命給真仔(應係森仔),真仔(應係森仔)拿到K 他命後也有拿給我等語(參見前揭他字第1779號偵卷第16 3頁至164 頁),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文義及情境相符,且依上開通聯內容對話簡短,常人並無從自該通訊監察譯文中明確得知其等確實聯絡之事項為何,確有可疑係和犯罪行為有關,並以此躲避偵察機關追訴處罰,是證人章哲源此部分之證述,堪信為實。 5.證人章哲源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沒請我施用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也沒有跟被告買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警詢時我在當兵,我有老實跟警察說,但警察不相信我,他們說我在當兵,如果我犯法就會判很重,因為我跟被告有在做高利貸;有關10月22日皇家會館那次,我不知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誰的,我去的時候,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香菸就放在桌上,我自己就拿來用,而這次的通聯譯文錄到的「確定要出」,是指「出熱鬧」的意思,這部分警詢筆錄是警察叫我這麼講的,然後他就這樣打,問我是不是這樣;上開11月2 日下午6 時15分的通聯譯文中所說的「52」,是我們放高利貸的名稱,這通電話是我們放高利貸的錢出了問題,我再問他的,另外「尾數算一算打給你」是我跟被告作高利貸的錢,算一算要跟他確認,這部分警詢筆錄是警察教我講的,是在還沒錄音作筆錄錢就叫我這樣講;上開12月22日下午9 時38分的通聯譯文所說的「2,000 」,是「森仔」代替我去作高利貸,2,000 是他當天的工錢,因為我有出資跟被告經營高利貸,有一些明細會跟我商量,然後譯文中的「31號會結帳」,是被告會告訴我每天放出及收入多少錢,這句話是他把我賺的錢給我,這部分警詢筆錄是我自己講的,因為警察不相信我說這是高利貸的錢,他認為是我要買藥的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而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惟本院審酌: ⑴證人章哲源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前揭於警詢中曾遭警員恫嚇之情事係發生於製作警詢筆錄錄音前等語,則證人章哲源此部分之指述,並無從由勘驗其警詢筆錄而查證之,是其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⑵次查,證人章哲源於警詢中不僅有就警詢筆錄為確認簽名,亦有另行手寫指認被告所為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犯行,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亦證述:我在警察局所製作的警詢筆錄都實在,內容已確認過,警察沒有對我刑求或逼供,警詢中警察也有提示上開通聯譯文給我看,內容我都確認過了,我之前常常去被告皇家會館的店裡,因為那邊K 他命比較頻繁,就問仔仔,一開始都是吃他的,後來想說那東西也是要錢,有時候想要吃就會拿錢給他跟他買等語明確(參見前揭他字第1779號偵卷第160 頁),審酌其在偵查中再次向檢察官保證其所述為實,又進一步具體說明其如何自被告之處無償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後開始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源由,難使本院信其前於警、偵中所述有何不實之情,是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亦於前詞之證述,顯係為被告卸責之詞,實無憑採。 ㈢如附表編號五之犯罪事實: 1.證人李家寶於偵查中具結且經檢察官提示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50分、30日下午5 時32分、10月1 日下午5 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我有要跟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跟被告有先打電話聯絡,他過來現場打電話叫我下來,把我15,000元拿走,但沒有拿K 他命給我,他跟我講錢要先拿去,要去跟人家拿來給我,之後K 他命就一直沒有給我,錢也沒有給我,所以到100 年9 月28日那個時候還在跟他要,他到現在錢還沒有給我;有關100 年9 月30日的譯文內容,也是要跟他拿錢,他有2 支電話,我叫他用另外一支電話打;100 年10月1 日的譯文,這一天他說要拿K 他命的錢給我,結果還是一直拖,都沒有拿給我等語等語明確(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751號偵卷第160 至161 頁)。參酌證人李家寶和被告為朋友同學,並已認識被告2 、3 年,此經證人李家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是其和被告應無任何仇恨怨隙,即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而本件證人李家寶雖有遭查獲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惟證人李家寶並無可能因此遭受追訴處罰,則證人李家寶亦無可能為求獲得減刑之利益,而指證被告為其毒品上游;復審酌證人李家寶和被告於100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李家寶:你今天有嗎?被告:星期一應該有,星期一再給你,星期一作一次給你。」、100 年9 月30日下午8 時3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李家寶:你用另外1 支電話打給我好嗎?被告:好。」、100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李家寶:你不是要拿給我?被告:晚一點。」(參見前揭偵字第1751號偵卷第139 頁),彼等對話隱晦,且自該等通訊譯文內容均無從得知證人李家寶向被告追討之事物為何,顯就談論之標的內容刻意有所隱瞞,而與一般正常生活之通訊內容有別,是其等間之上開通訊確係可疑是聯繫有關該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之事宜;再據證人李家寶和被告於100 年9 月28日至10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前揭偵字第1751號偵卷第138 至139 頁),顯示證人李家寶分別於數日內均有和被告通訊往來,並於100 年9 月28日向被告追討某物後,又接續於同年10月1 日再向被告追討某物,核與其證述該等通聯均係向被告追討本次購毒之價金之情境相符,益徵證人李家寶此部份之證述並非訛稱,亦無記憶錯誤之可能,是依上揭事證,足資佐證證人李家寶上開證述顯屬事實。 2.證人李家寶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時是警方叫我配合他們,這都是警察打給我看叫我照這樣講,不然要用共同販賣來辦我,又叫我到地檢署時要這樣講,不然會被收押,因為我還有其他案件,我沒有想到那麼多,上開100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50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借他錢的事情,這次他說要拿錢還我,但到了100 年10月1 日還是沒有把錢還我,所以我於100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29分再打電話問他,但我借他錢的詳細日期我忘了,我是借他5,0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至62頁),而與前詞歧異,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李家寶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於各段落間均有打字聲響起,且依據本院勘驗之結果(參見前述之理由欄壹、一、2 後段),顯見證人李家寶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有遭警員恐嚇,故由警員先行膳打筆錄後,其再照本證述等語,顯非屬實;證人李家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員恐嚇我是在作筆錄之前,在車上要簽搜索同意書時,所以還沒錄音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2頁),則其指證有遭警員恐嚇之一情,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且查,如證人李家寶確有遭警員恐嚇之事實,則以警員、檢察官所提示之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監察時間係於100 年9 、10月間之情,衡情證人李家寶應僅偽稱其等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為該譯文監察時間前後,證人李家寶豈會自行說出本次係其於99年間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且就交易過程陳述纂詳;此外,證人李家寶於警詢中不僅有就警詢筆錄為確認簽名,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亦證述:我在警察局所製作的警詢筆錄都實在,內容已確認過,警察沒有對我刑求或逼供,警詢中警察也有提示上開通聯譯文給我看,內容我都確認過了等語明確(參見前揭101 年度偵字第1751號偵卷第157 頁),是依上開事證綜合評斷,難使本院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為實。 3.又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254號、89台上2798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時,其等間毒品買賣契約即未成立,則販售毒品者尚未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自無成立販賣毒品罪名之犯行。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部分,已與證人李家寶聯絡本次交易之物品、價格,並收取價金,其等間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被告於尚未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毒品交付予證人李家寶,即為警查獲之事實,均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僅屬未遂之階段。㈣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部分,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四所示之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00 年10月24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部分,和該2 或3 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其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00 年11月2 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部份,與該2 名之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及完成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之情形下,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4.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後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次,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造成毒品之泛濫,擾亂社會治安,對社會之危害甚鉅,就其所為應與嚴加非難;惟念其為本案上開犯行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學歷為五專前三年肄業,有其個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9頁),並參以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數量、各次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尚屬過輕,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從刑部分: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而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屬金錢,且未扣案,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自應於被告該犯行之主文項內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再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100 年10月24日部分,被告與上開2 或3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亦為金錢,且亦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之主文項內諭知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2 或3 名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之100 年11月2 日部分、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金均未取得,此經證人葉立偉、章哲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理由欄第一、㈠、㈡部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該價金,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沒收、抵償之列,附此敘明。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係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有上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也是由其使用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而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1 枚)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仍應於被告所犯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100 年10月24日、100 年11月2 日犯行之主文項內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100 年10月24日部分之上開2 或3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100 年11月1 日部分之上開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各連帶追徵其價額;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主文項內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部分,遍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持用該行動電話為此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無庸就該行動電話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告所有,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則為被告女友所有,而該等行動電話(SIM 卡)均僅作為平常連係之用,此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訛(參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則該等物品自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予以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現金34萬8300元、和解書1 張、委任書1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1 張,分別為其父親所有,又扣案之雜記本1 本、K 盤1 個、殘渣袋1 個、刮卡1 張及張柏豪身分證1 張,則分別為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潘櫟帆、張柏豪所有,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166 至167 頁),是該等物品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之和解書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涉,亦均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6 至167 頁),復均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 本件被告販毒犯行有關,自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健郡於99年9 月中旬某日下午10時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某游泳池前,以1 萬5,000 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家寶,雙方當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家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主要證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99年9 月中旬某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李家寶之犯行,辯稱:那天我們有見面,是他說我有欠他錢的事情,沒有毒品交易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經查: ㈠證人李家寶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第1 次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是在99年9 月中某日晚上9 點多、10點左右,是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游泳池,我跟他買15,000K 他命50公克,我用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他,他好像是用0916或0989號我忘記了,我打給他之後就在家裡等他,他到游泳池那邊再打給我,他那一天是開黑色TOYOTA車過來,他沒有下車,就搖下車窗,在駕駛座透過車窗直接把K 他命交給我,K 他命用夾鍊袋裝,我再把15,000 元 現金給他等語明確(參見前揭101 年度偵字第1751號偵卷第129 頁、第160 頁)。 ㈡查證人李家寶雖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參見理由欄貳、甲、一、㈢、1.部分),惟其此部分之證述,並無與該次交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亦無任何其他相關證物扣案可憑,況證人李家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我都沒有和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已如前述,而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則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再觀諸證人李家寶所指證之本次毒品之交易時間,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事實約有間隔約10日之久,則證人李家寶單憑其向被告追討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毒品等相關通聯(即前揭證人李家寶和被告於100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50分、100 年9 月30日下午8 時32分、100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否正確記憶有無本次交易之事實,或有無將本次與其他交易混淆等情,亦非無疑。復查卷內除證人李家寶之指證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認定其所述為實,即難使本院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家寶之事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犯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罪證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8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下午6 時57分許,林│林健郡共同販賣第三│ │ │健郡與另2 或3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意,由林健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九八九七九五│ │ │手機撥打葉立偉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九五二號行動電話(│ │ │並以「你工作處理好了嗎?」為暗語,詢問│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 │ │葉立偉是否已經準備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壹支沒收,如全部│ │ │價金後,即於上開通聯後翌日凌晨0 時許,│或一部不能沒收,與│ │ │指派上開2 或3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二或三名姓名年籍│ │ │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攜帶15公克之愷他命前往│均不詳之成年人連帶│ │ │葉立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立信街住處之附近│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並由其等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格將上開愷他命販售予葉立偉,購毒之價金│得新臺幣伍仟元與該│ │ │則由葉立偉先行積欠。嗣於100 年11月2 日│二或三名姓名年籍均│ │ │下午6 時8 分,林健郡再以其持用之門號09│不詳之成年人沒收之│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立偉所持用0985│,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442913號行動電話,向葉立偉追討前次購毒│沒收時,以其與該二│ │ │之欠款,葉立偉並於電話中向其要求順便再│或三名姓名年籍均不│ │ │購買15公克之愷他命後,林健郡復於當日上│詳之成年人之財產連│ │ │開通聯後某時許,先指派不知情之王達元於│帶抵償之。又共同販│ │ │同日下午7 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之鳳林廣│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場向葉立偉收取前次購毒之欠款5,000 元,│期徒刑伍年捌月;未│ │ │再於翌日凌晨零時許,與另2 名姓名年籍均│扣案之門號○九八九│ │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七九五九五二號行動│ │ │級毒品之犯意,又指派該2 名姓名年籍均不│電話(含該門號SIM │ │ │詳之成年人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大│卡壹枚)壹支沒收,│ │ │寮區鳳屏路上之某加油站將,販賣15公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葉立偉,該次購毒之價│收,與該二名姓名年│ │ │金則由葉立偉先行積欠。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二 │於100 年10月22日下午10時1 分許,章哲源│林健郡轉讓第三級毒│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林健│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郡所持用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98544│;未扣案之門號○九│ │ │2913,應予更正)號手機,相約前往屏東縣│八九七九五九五二號│ │ │屏東市開封街之皇家會館酒店內,林健郡即│行動電話(含該門號│ │ │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在皇家會館內某│SIM 卡壹枚)壹支沒│ │ │處,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無償提供│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摻有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5 │能沒收,以其財產追│ │ │支予章哲源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徵其價額。 │ │ │愷他命予章哲源。 │ │ ├──┼───────────────────┼─────────┤ │三 │於100 年11月2 日中午12時許,林健郡意圖│林健郡販賣第三級毒│ │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 巷00號之居│肆月。 │ │ │所,以1,500 元之價格,販售5 公克之第三│ │ │ │級毒品愷他命予章哲源。嗣因章哲源發現所│ │ │ │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不足,而以其│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健│ │ │ │郡持用之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985│ │ │ │442913」,應予更正)號行動電話,向林健│ │ │ │郡抱怨,並表示購毒之價金應於折算後再行│ │ │ │支付,而尚未給付上開價金。 │ │ ├──┼───────────────────┼─────────┤ │四 │於100 年12月21日下午2 、3 時許,林健郡│林健郡販賣第三級毒│ │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意,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 巷00號│肆月。 │ │ │之居所,以2,000 元之價格,販售6 公克之│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章哲源,章哲源並指示│ │ │ │其友人「森仔」(起訴書誤載為「真仔」,│ │ │ │應予更正)代其前往上開地點和林健郡為本│ │ │ │次毒品交易,惟章哲源尚未給付上開價金。│ │ ├──┼───────────────────┼─────────┤ │五 │於99年9 月下旬某日下午9 時至10時間之某│林健郡販賣第三級毒│ │ │時許,林健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 │品愷他命之犯意,和李家寶約定以1 萬5,00│刑參年;未扣案之販│ │ │0 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予李│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家寶,惟林健郡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某游│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泳池前收受李家寶所交付之1 萬5,000 元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在交付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予李│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家寶前,李家寶即於同年10月10日因違反毒│償之。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林健郡因此│ │ │ │尚未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家寶而未遂│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