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71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秀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26日出勒戒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27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獲報向法院聲請執行通訊監察後,循線持法院核准之搜索票,於101 年3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張秀香位於屏東縣枋寮鄉地○村○○路48號居所進行搜索,扣得疑似聯繫毒品交易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秀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也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在燒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有聞到煙,我是真的沒有用嘴巴吸,我燒的那個也不是玻璃球,裡面沒有東西,就是塑膠透明白色圓圓的球狀,我只曉得要毀了它,我從證人郭昭南口袋裡面拿出施用的工具來要燒毀它,但是不小心吸到煙很臭云云。惟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張秀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最後一次用甲基安非他命是3 月11日晚上9 點多,在枋寮鄉好朋友釣蝦場內用玻璃球燒烤,是從郭昭南口袋內拿出來施用的,郭昭南有同意」等語(見警卷第3 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771 號卷第24頁)不諱,且衡諸常理,被告張秀香若果要將證人郭昭南口袋內之毒品銷毀,大可逕將該毒品倒入馬桶沖掉即可,何需將塑膠管拿在手上點火燒烤,其辯解顯與常理不符。又被告張秀香於前揭查獲時、地,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嗣經警將該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3 月28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 紙、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判讀結果各1 紙及查扣物品、現場照片3 張、通訊監察譯文2 紙(見警卷第12至18頁)附卷可佐,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6 、7 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張秀香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且證人郭昭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伊與張秀香的關係為朋友而已,沒有每天在一起,大約三、四天才會見面一次,沒有24小時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明確,則證人郭昭南既未時時與被告張秀香在一起,自無從證明被告張秀香究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張秀香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是本院自無法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張秀香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秀香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7 月26日出勒戒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27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故核被告張秀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助其戒除毒品後,仍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再者被告於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另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一再飾詞狡辯,不僅犯後態度不佳,且浪費司法資源,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自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暨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