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誠垚 柳佑親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60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誠垚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鍬、鋸子各壹支均沒收。 柳佑親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鍬、鋸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戴誠垚與柳佑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近14時許,至屏東縣春日鄉○○段○○段0000-0000 號即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放委員會管理之林地,持圓鍬、鋸子等工具,竊取中華民國所有之原生長於該林地內之七里香1 株得手,再由戴誠垚駕駛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3196-L7 之自小貨車,從上開林地搭載柳佑親一同將該株七里香載運回戴誠垚家中,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段○○路前,因警認其等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該株七里香及上開自小貨車,及車上之圓鍬、鋸子各1 支等工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誠垚、柳佑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誠垚、柳佑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除證人即屏東縣春日鄉公所林業技士馬金殿於警詢中之證述外,並有扣案七里香1 株、圓鍬1 支、鋸子1 支、屏東縣春日鄉○○段○○段0000-0000 號土地登記謄本、春日鄉山坡地(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GPS 定位照片、車籍資料1 紙、警攝現場照片10張及101 年6 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屏作字第1016231531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戴誠垚、柳佑親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誠垚、柳佑親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 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七里香1 株本生長於國有林地,為國有森林主產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屏東縣春日鄉公所技士馬金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背面),復有屏東縣春日鄉○○段○○段0000-0000 號土地登記謄本、春日鄉山坡地(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GPS 定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以下)。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訂:「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本件被告2 人竊得之七里香樹1 株,屬「森林主產物」亦殆無疑義。 ㈡ 被告2 人,持以行竊之圓鍬、鋸子等物,材質堅硬,邊緣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亦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是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79 號判例參照)。 ㈢ 故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㈣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㈤ 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素行尚佳,又被告2 人不思正當途徑,貪圖小利,竊取國家資產,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致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侵害,衡以本件竊取七里香之犯行為被告戴誠垚提議並決定為之,為主謀,而被告柳佑親則在旁提供協助,為被告2 人於審理時供承明確,是被告柳佑親參與之程度未若被告戴誠垚深入,故以被告戴誠垚之惡性較被告柳佑親重大,又被告2 人所竊取之七里香1 株山價為9 萬3,000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1 年6 月28日屏作字第1016231531號函附之價格查定書在卷可憑,足見價值非微,惟念及其等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 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被告2 人所竊取之樹木1 株,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鑑定樹種及山價,而鑑定結果,就渠等竊取之樹木1 株確實為七里香,山價為9 萬3,000 元一節,有該處101 年6 月28日屏作字第101623153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茲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2 人併科贓額2 倍即18萬6,000 元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圓鍬、鋸子各1 支,為被告2 人前往盜採森林主產物使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戴誠垚所有,業據被告戴誠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於被告2 人違反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