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良源 選任辯護人 許淑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1 號、第643 號、第3920號、第3924號、7229號、101 年度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良源幫助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許貴榮(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經營潮彬有限公司,從事代辦勞保、農保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險理賠給付申請等業務,竟為謀暴利而萌生以不實之車禍交通事故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給付之念,乃分別與潘順祺(係許貴榮所僱請之員工,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尚未確定)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林瑟雄(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保險業務員蘇勝雄(任職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而趙秀麗(另行審結)與王炳坤為夫妻,趙秀麗、陳天得(另行審結)均明知王炳坤並未於民國94年2 月10日凌晨0 時20分許,騎腳踏車與陳天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林邊鄉鎮安村鎮安路口,發生車禍,而係王炳坤自撞受傷,惟經潘順祺於94年間,在高雄市新立復健安養中心向趙秀麗招攬,另許貴榮向陳天得招攬,分別向渠等陳稱可以虛偽不實車禍事件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家屬僅可得到獲賠之保險理賠金之一部份,其餘則歸許貴榮等人所有,而鄭良源為幫助趙秀麗謀得金錢以支付王炳坤醫療所需費用,遂基於幫助渠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代潘順祺向趙秀麗傳達及解說上開訊息,趙秀麗因而同意。嗣許貴榮等人得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趙秀麗、陳天得之同意後,先於94年4 月12日,由趙秀麗在鄭良源駕車搭載其至東港鎮調解委員會後,在潘順祺之陪同下,與假肇事者陳天得偽以調解,取得調解書,並交付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邱綜合醫院費用收據、高雄新立復健安養中心收費收據、王炳坤及趙秀麗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供潘順祺辦理假車禍理賠事宜,潘順祺即轉交許貴榮,陳天得亦提供其前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駕照、保險卡,交由許貴榮辦理假車禍保險理賠,許貴榮再將上揭文件轉交蘇勝雄,許貴榮再洽同有犯意聯絡之員警林瑟雄,而林瑟雄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負責處理交通事故之專責警員,車禍事件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其職務上所製作、掌管之公文書,林瑟雄即承其與許貴榮之犯意聯絡,偽造不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再交予許貴榮。蘇勝雄於上開文件未備齊之際,即於94年2 月17日受理陳天得名義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並於同年4 月19日收受補正之理賠文件,於94年4 月19日即核可理賠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使該保險公司其他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確有該保險事故,而於同月22日匯入王炳坤林邊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由潘順祺陪同趙秀麗前往提領,趙秀麗獲得40萬元,用供其夫醫療花用。其餘款項交給潘順祺,由許貴榮、潘順祺、蘇勝雄等人朋分,另林瑟雄從中分得3 萬元之報酬。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已更名為南部機動站)查獲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文義與立法理由顯示,此處法官不限於本案之法官,尚包括他案之法官。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7號意旨參照)。經查,同案共犯林瑟雄、潘順祺等人就本案相關犯行於他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先後就其共同涉嫌本案犯行部分經檢察官及法院訊問並供述犯行,故其以該案被告身分於另案審理中應訊時所為之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又檢察官及被告鄭良源方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詰問證人潘順祺,又不請求請求詰問其他同案共犯,則堪認被告鄭良源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侵害,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同案共犯林瑟雄、潘順祺等人於另案審理中未具結而否定其於另案檢察官訊問及法官前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勝雄、趙秀麗、陳天得同案共犯林瑟雄、潘順祺、張瑞蓮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被告鄭良源及其辯護人復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均經聲請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蘇勝雄方面之對質詰問,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權,查本件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於94年10月13日核發屏檢瑞平監續字第401 號通訊監察書、94年11月9 日核發屏檢瑞平監續字第477 號通訊監察書、95年1 月4 日核發屏檢瑞平監字第7 號通訊監察書,有各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是依前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而得之錄音及其光碟均得為作為證據。 四、再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自得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等規定,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之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皆不爭執真實性而同意其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五、文書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此與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為一般「供述證據」,須依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同案共犯林瑟雄於公務上所製作之現場圖、保險理賠金申請資料內附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機構開立之收據、調解書、和解書、賠款同意書、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匯款同意書、支票等文書之證據能力部分,因該文書本身即為證據資料,故依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其等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就起訴書引用之證據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外(本院卷㈠第77頁參照),對於下列所引全案其餘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鄭良源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訊據被告鄭良源固坦認渠為王炳坤之同事,趙秀麗為王炳坤之配偶,王炳坤於94年間因交通事故受傷後,潘順祺有邀趙秀麗辦理保險理賠,伊亦有代為轉告相關訊息,且有應趙秀麗之請求,搭載其前往調解委員會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同案被告趙秀麗、陳天得及共犯許貴榮、潘順祺、林瑟雄等人共犯利用職務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雖有搭載同案被告趙秀麗前往東港調解委員會調解,但伊並未參與其等之討論,也沒有參與申領保險金之過程,雖有與同案被告潘順祺之間通過電話,但亦僅係受同案被告趙秀麗所託,代為聯絡,至於保險請領之後,伊亦未分得任何利益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趙秀麗之配偶王炳坤前於94年2 月間因交通事故自撞受傷住院,嗣經同案共犯潘順祺前往其所在之醫院,向同案被告趙秀麗表示要辦理和解並申請保險,同案被告趙秀麗嗣後提出證件影本、相關收據、安養中心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及汽機車理賠申請書、調解書、匯款同意書等文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7頁、第93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第150 頁、第157 頁)予同案共犯潘順祺,另同案被告陳天得亦提出相關證件影本、保險理賠申請書(同卷第34頁、第133 頁參照)、同案共犯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林瑟雄亦提出不實之現場草圖(同卷第 198 頁參照)供同案共犯許貴榮辦理本件假車禍之保險理賠事宜,其後該保險理賠係由同案被告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蘇勝雄承辦,嗣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00 萬元至王炳坤之帳戶後,由同案被告趙秀麗、潘順祺提領款項後,與前開人員朋分,且上開之人均明知王炳坤並非與同案被告陳天得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秀麗、陳天得、同案共犯潘順祺、林瑟雄等人證述綦詳並大致相符,復有卷附上開文件、同案被告陳天得提出之同意書(同卷第144 頁參照)及卷附支票影本(同卷第145 頁參照)、王炳坤林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203 頁參照)在卷可查,衡酌上揭證人之證述均對己不利,且與文書資料相符,故上情堪予認定。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鄭良源是否明知上情,而仍提供助力? 二、被告鄭良源於警詢時坦認,同案被告趙秀麗於受同案共犯潘順祺招攬申辦保險理賠後,有託其以電話與潘順祺聯絡,潘順祺告知理賠金家屬可以分得五分之一,伊轉告趙秀麗後,趙秀麗表示同意,嗣後伊搭載趙秀麗前往東港與潘順祺會合,再至調解委員會,當時潘順祺有告知理賠金的五分之四要由其他的人朋分,但並未告知要分給何人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參照),於偵訊時供稱,伊受趙秀麗之託,和潘順祺接洽了2 、3 次,每次洽商的結果都會轉告趙秀麗,後來趙秀麗有答應,伊便載趙秀麗前去東港參加調解等語(同卷第188 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秀麗、同案共犯潘順祺於94年4 月11日電話交談時,一再提及夥同被告鄭良源一起前往參與調解,及可直接與鄭良源聯絡等語所示之情形相符(同卷第81頁至第82頁通訊監察譯文參照),證人趙秀麗亦具結證稱,伊委由被告鄭良源與潘順祺聯絡等語(本院卷㈡第44頁參照),證人潘順祺亦證稱,伊知道關於王炳坤的保險理賠可以找被告鄭良源聯絡,被告鄭良源也有與伊聯絡,但次數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㈡第149 頁參照)相符,且由被告鄭良源供述之接洽情形,亦可見被告鄭良源確有協助同案被告趙秀麗與同案共犯潘順祺間之聯絡,趙秀麗亦係在被告鄭良源與潘順祺接洽後,方同意提出相關資料供作本件保險理賠金之申請。故被告鄭良源居間聯繫之行為,確有助於同案被告趙秀麗與同案共犯潘順祺之間達成犯意聯絡無訛。 三、又據被告鄭良源與同案共犯潘順祺於94年4 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參照),被告鄭良源於電話中向同案共犯潘順祺表示擔心遭到保險公司之調查等語,則可見: ㈠如本件確係合法之保險理賠申請,自無須擔心有何遭調查之情形,由是益見,被告鄭良源明知本件保險理賠之申請實屬詐偽。 ㈡被告鄭良源於接洽過程中即已知悉,王炳坤之家屬僅能領取五分之一,絕大部份之理賠金最後會由中間人即潘順祺收取已如前述,則被告鄭良源既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此種顯然不合理之保險理賠金之分配,自應有所警覺,當能查知該保險金之取得,係因同案共犯潘順祺等人提供不正常之助力所致。是被告鄭良源雖供稱擔心因國泰及富邦之保險重複而涉及詐領保險金等語(同卷第188 頁參照),然實際上乃就本件係詐領保險金乙節,了然於胸。 ㈢被告鄭良源於偵訊時供稱,有去問過肇事現場漁塭養魚的人,告知王炳坤係自撞等語(同卷第188 頁參照),則被告鄭良源既已查證車禍之經過,更應知悉並無肇事者可言,則此等自撞事故並無申領保險理賠之可能,故其代同案被告趙秀麗與同案共犯潘順祺接洽時,自當確知本件係保險詐欺之情形無誤。 四、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秀麗、同案共犯潘順祺於94年4 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參照),潘順祺並未詢問「源仔」(按:即鄭良源)為何人,且趙秀麗要求其直接與鄭良源聯絡時,潘順祺亦未訊問鄭良源之電話號碼,足可見被告鄭良源於潘順祺與趙秀麗間就本件保險理賠申請之過程,前已介入,且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可認同案被告趙秀麗、同案共犯潘順祺,對被告鄭良源並無避諱之情形,當會如實告知渠等共同詐領保險金之情事,此觀諸94年4 月12日被告鄭良源與同案共犯潘順祺間通訊監察譯文中,潘順祺叮囑被告鄭良源不要自行洩漏王炳坤事故發生之真相等語(同卷第181 頁參照),及證人即同案共犯潘順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通常都會告知理賠金要分配給家屬、警察、保險業務員及其公司,一般有問的話,伊都會講等語(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參照),益顯灼然。 五、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200 萬元匯款至王炳坤之帳戶後,該筆款項朋分之情形亦經證人趙秀麗、陳天得、潘順祺、林瑟雄等人證述在卷,核與被告鄭良源供稱,當初約定趙秀麗可拿五分之一(按:即40萬元)等語之情形相符;另就被告鄭良源否認有分得利益等語部份,亦與前揭證人證述之內容相合,亦足認被告鄭良源確實並未參與朋分之情形。六、被告鄭良源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⑴如被告鄭良源開車載同案被告趙秀麗前往參與調解乙節構成犯罪,則如同案被告趙秀麗任意招呼計程車前往,是否亦構成幫助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⑵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在調解會後,不能由此證明被告鄭良源於調解前即已知悉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查被告鄭良源顯然明知同案被告趙秀麗、同案共犯潘順祺等人所申辦之保險理賠,係以偽造不實之交通事故申請,而屬對保險公司之詐欺,已如前述,則被告鄭良源應可明知其代為傳遞訊息、代為駕車接送之行為,確實對同案被告趙秀麗、同案共犯潘順祺構成助力,此與計程車駕駛在毫不知情之情形下,搭載偶遇之客人前往其指定地點之行為,自難認相當,是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解如前,然實無足採。 ㈡被告鄭良源前已自承於同案被告趙秀麗應允前,即已知悉有關理賠金分配比例,且亦與同案共犯潘順祺先後聯絡,並均向趙秀麗陳報等語,且與證人趙秀麗、潘順祺證述互核相符,又有前開2 人間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照,已如前述,則被告鄭良源與同案共犯潘順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固係在調解會後,亦不能執此即率認被告鄭良源於此前不知有關保險詐欺之事;反而由該譯文中,同案共犯潘順祺可以直接提醒被告鄭良源注意不要自行洩漏等語以觀,益見渠等先前應已有多次之聯絡,且潘順祺對其知悉假車禍乙節,並無避忌。故被告之辯護人雖亦為此辯解,然亦無可採。 七、另被告鄭良源又辯稱伊不認識警察等語,惟查: ㈠被告鄭良源既前往調解委員會之現場,自當可以聽聞在場討論之情形,且參諸被告鄭良源基於同事情誼,於王炳坤住院期間接送同案被告趙秀麗及前往醫院看王炳坤之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171 頁被告鄭良源之供述參照),足認其對於王炳坤及同案被告趙秀麗甚為關心,復以同案被告趙秀麗原籍泰國,粗通中文等情,本即為被告鄭良源所明知,是衡諸被告鄭良源對其等之關懷程度,於調解現場更無不代為聆聽現場討論內容之可能。而調解過程中,在代表客觀中立之調解委員在場情形下,當事人勢必會就車禍經過有所表述,則其間自當提出警察機關之處理文書作為依據,方屬合理(況同案共犯林瑟雄本即已製作虛偽不實之肇事現場略圖,已如前述,更無不提出之理),且同案被告蘇勝雄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會陳述肇事情形(本院卷㈡第29頁參照)。則被告鄭良源自當知悉,於詐領保險金乙事中,確有員警參與並提供不實公文書之情形。 ㈡又徵諸被告鄭良源供稱同案共犯潘順祺有告知,「他們那邊有人處理這個王炳坤申請保險理賠的事情,所以要分4 份」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171 頁參照),又參照被告鄭良源與同案共犯潘順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潘順祺向被告鄭良源表明,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這邊理賠是絕對不會調查相關事項等語(同卷第181 頁參照),同案共犯潘順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通常都會告知理賠金要分配給家屬、警察、保險業務員及其公司,一般有問的話,伊都會講等語(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參照)則被告鄭良源應明知尚有他人與同案共犯潘順祺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且其中參與之人除警察機關之人外,亦應有保險公司之人員。 ㈢另證人即同案共犯林瑟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未與被告鄭良源、同案被告趙秀麗接觸等語,似有利於被告鄭良源。惟被告鄭良源或可經由潘順祺輾轉告知或可在調解委員會之現場目睹林瑟雄出具之肇事現場略圖時,得知有警員涉入其中,已如上述,自不因被告鄭良源或同案被告趙秀麗2 人未曾與同案共犯林瑟雄直接接觸,即可反證被告鄭良源不知有警員參與此案,附此敘明。 ㈣是被告鄭良源雖辯稱不認識警察,但無礙於其知悉所幫助之犯行,確有警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製作不實文書參與之行為。 八、再查,被告鄭良源亦有下列辯解前後矛盾之處: ㈠被告鄭良源於偵查中即已供稱其自行查訪王炳坤之車禍原因已如前述,但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王炳坤車禍的事發經過(本院卷㈠第212頁參照),前後明顯不一。 ㈡被告鄭良源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調解當天,伊原先不知道是要調解有關車禍之事,且伊只有在外面等等語(本院卷㈠第212 頁參照),然核與其於警詢時供稱,參加調解時,伊與趙秀麗坐在旁邊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173 頁參照)相悖,亦與前揭同案被告趙秀麗與同案共犯潘順祺於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交談內容,一再提及可以由潘順祺直接與被告鄭良源接洽前往東港之位置等情不符。 ㈢況被告鄭良源先是供稱,嗣渠等調解出來後,才知道是要調解王炳坤車禍的事等語,隨即翻易前詞,改稱調解進行的時候,伊有在旁邊聽到等語(本院卷㈠第212 頁參照),其先後之供述亦有扞格。 ㈣被告鄭良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調解之後才知道同案被告趙秀麗只能領取理賠金的五分之一等語(本院卷㈡第151 頁背面參照);然於偵訊時則稱,伊質疑同案共犯潘順祺為何可以領取五分之四後,告知同案被告趙秀麗,趙秀麗才應允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24號卷第188 頁參照),可見同案被告趙秀麗應允乙節,顯然應係在同案共犯許貴榮、潘順祺等人安排前往調解之前,則由此亦可見被告鄭良源就有關事件之時序,供述前後矛盾。 ㈤綜上,被告鄭良源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較於偵查時,顯有益形卸責之情形,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即難遽信為實。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良源所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鄭良源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 款前段係「身分公務員」,同款後段則為「授權公務員」,無論係「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凡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又法定職務權限,所稱「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且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上訴人等行為後,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必因公務員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犯罪,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者,始能依公務員身分論以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本件被告鄭良源、同案被告趙秀麗、陳天得之同案共犯林瑟雄於前揭行為時任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比較新舊法,同案共犯林瑟雄既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義之公務員,依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按刑法第3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新法增設得減輕其刑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鄭良源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鄭良源,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95年度臺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趙秀麗、陳天得、蘇勝雄被訴前開利用職務詐欺犯行之同案共犯林瑟雄,於案發時身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屬之警察人員,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林瑟雄陳明在卷,渠自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再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0點規定,係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應製作之文書,且交通事故案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受當事人委任之保險公司人員,得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圖等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0點亦有明文。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為同案共犯林瑟雄職務上所掌管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同案共犯林瑟雄測繪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目的乃為供同案被告趙秀麗、陳天得、蘇勝雄及同案共犯許貴榮等人申請保險理賠,亦即許貴榮、潘順祺等人先招攬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同案被告趙秀麗、陳天得,同意偽造出險,並提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等文件,再請託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員警林瑟雄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最後再交由同案被告即保險公司人員蘇勝雄,並由被告蘇勝雄虛偽審核,而達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給付之目的,就全部犯罪事實為手段目的之合一觀察,顯然如非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林瑟雄出具不實之公文書,保險公司即不可能因之陷於錯誤(誤信確有發生符合理賠要件之車禍事故),而核發保險理賠金,是本件事實欄所示保險理賠金之詐得,顯係因同案共犯林瑟雄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所致。同案被告趙秀麗、陳天得提供相關文件、同案被告蘇勝雄辦理該交通事故之理賠程序,乃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完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以達成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之目的,而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至同案被告趙秀麗、陳天得、蘇勝雄與同案共犯許貴榮、潘順祺、林瑟雄等人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僅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一罪。 ㈡論罪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被告鄭良源僅代同案被告趙秀麗、同案共犯潘順祺等人轉達訊息,及搭載同案被告趙秀麗前往參與不實之調解會,雖其得以知悉同案共犯潘順祺等人之行為係以偽造之車禍事故詐取保險理賠,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鄭良源與同案被告趙秀麗、陳天得、蘇勝雄、同案共犯許貴榮、潘順祺、林瑟雄間有共同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或參與相關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代為轉達訊息及接送同案被告趙秀麗之行為,自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核被告鄭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良源亦係共同正犯部分,容有誤解,應更正起訴法條為幫助犯如前(此部分法條之變更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㈢第43頁參照】,自無礙於被告之辯護權,附此敘明)。至被告鄭良源所幫助之正犯之犯行固可論以前開各罪,然被告鄭良源既僅有一個幫助行為,應認係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 被告鄭良源之上揭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未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較正犯為輕,且兼衡其並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1條部分: 被告鄭良源並非公務員,惟渠幫助之正犯除同案被告趙秀麗、陳天得、同案共犯許貴榮、潘順祺等人外,尚有具公務員身分關係之員警林瑟雄,衡酌其所涉犯行惡性較低,對法秩序所為之破壞,及對犯罪結果之影響程度均屬輕微,是依刑法第31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良源原與該交通事故並無關係,僅因與事故當事人即同案被告趙秀麗之配偶王炳坤為同事,又因同案被告趙秀麗之原生國籍為泰國,對本國語文較不熟悉,因而代為轉達及解說同案共犯潘順祺等人告知之訊息,並陪同前往同案被告趙秀麗一同參與調解,事後又未分得任何利益;易言之,其係因他人一時之貪念,誤罹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重典,綜觀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或依前揭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上開被告鄭良源涉犯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罪之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酌減其刑,並依法就其前開減刑事由遞減輕之。 ㈦按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其應追繳沒收者,亦應就其總額諭知追繳沒收;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惟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新臺幣5 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鄭良源雖未分得財物,然其所幫助之正犯取得之不法利益既已逾5 萬元,自無本條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鄭良源除於81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而本件原係出於善心幫助友人,惟其所參與幫助之行為恰有助於同案被告趙秀麗、陳天得、蘇勝雄及同案共犯許貴榮、潘順祺、林瑟雄等人不法取得假交通事故之保險理賠暴利,而足以破壞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之功能,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兼衡其所從事之行為僅提供正犯助力,縱未為之,亦無礙於同案共犯趙秀麗、陳天得、蘇勝雄及同案共犯許貴榮、潘順祺、林瑟雄等人犯罪行為之遂行,堪認其惡性較諸直接從事參與詐取財物之行為人為輕,況其並未參與正犯朋分財物,並無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㈨至被告鄭良源犯本案時係96年7 月16日之前,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判處之刑度既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即合於前揭減刑條例之規定,自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亦減其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就各共同正犯所得財物固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始為合法,然若其中部分財物已經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繳交者,就該已繳交部分,自無從再為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臺上第5415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共犯責任共同固無疑義,惟被告鄭良源既係幫助犯,已如前述,自無從就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所得財物併予於其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30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59條、第55條、第31條第1 項但書、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