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 告 蔡宇森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07號、第3388號、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雄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蔡宇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偉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開2 案於98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與首開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蔡宇森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案於97年5 月7 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另其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前開4 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3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2 人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偉雄與蔡宇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20日晚間11至12時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2 月21日凌晨3 時許,應予更正),在屏東縣屏東市○○街○ 段「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對面停車場, 見鄭文斌所有車牌號碼OZI-977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遂由蔡宇森在上揭停車場附近把風,推由劉偉雄持自備鑰匙1 支,插入上開機車鎖頭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得手後,隨即將該機車交由蔡宇森騎離現場,供其代步使用。蔡宇森於竊得該機車後某時,唯恐騎駛贓車易為警查獲,遂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47號住處內,將竊得之車牌號碼OZI-977 號重型機車改懸掛其所有車牌號碼PMD-587 號機車車牌。嗣於101 年4 月6 日晚間9 時50分前某時,蔡宇森騎駛上開改懸掛PMD-587 號車牌之機車前往劉偉雄位在屏東縣萬丹鄉○○路○ 段180 巷 28號住處,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警方前往劉偉雄上開住處拘提劉偉雄,蔡宇森因另案遭通緝,遂逃離現場,將該機車留在該處,為警當場扣押,其後,警方於101 年5 月3 日10時30分許借提已入監服刑之蔡宇森,經蔡宇森供承上情,並帶同警方至其位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47號住處內扣得車牌號碼OZI-977 號車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劉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3日晚間10時30分前某時,騎駛車牌號碼PKV-352 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某處,見蔡佩伶單獨1 人騎駛不詳車號之機車,即佯裝向蔡佩伶問路,待蔡佩伶告知後,仍騎駛上揭機車自該處尾隨蔡佩伶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劉偉雄尾隨蔡佩伶至屏東縣萬丹鄉○○路○ 段「可口檳榔攤」附近時,向蔡佩伶大聲恫稱: 「將錢拿出來」等語,而以上開行動及言語所暗示之不測未來惡害,向蔡佩伶恐嚇交付財物,使蔡佩伶心生畏懼,恐未付款,將受不測之惡害,因驚嚇而速騎至上開檳榔攤向店員謝素萍求救,劉偉雄則將機車停在檳榔攤前,後因瞥見謝素萍男友在店內,始未取得任何金錢即離開,而未得逞。 (三)劉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騎駛上開機車甫自「可口檳榔攤」離開,於101 年2 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至10時35分間某時,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路○ 段 「恭鴻木業」前,見李懿芹獨自騎駛車牌號碼565-DYQ 號(起訴書漏載車牌號碼,應予補充)重型機車,仍以假藉向李懿芹問路之方式,騎駛上揭機車自該處尾隨李懿芹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劉偉雄尾隨李懿芹至屏東縣萬丹鄉○○路○ 段「萬丹公園」附近加油站時,向李懿芹恫稱: 「通緝中,如不拿錢出來,就要開槍」等語,而以上開行動及言語向李懿芹恐嚇交付財物,使李懿芹心生畏懼,而欲將皮包財物取交與劉偉雄,適有他部機車經過,李懿芹見狀遂棄車逃向該機車,經該機車駕駛人搭載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報案,劉偉雄則騎駛上開機車自後追逐,直至該分駐所附近,見無下手機會始離開,而未得逞。 (四)劉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騎駛上開機車,於101 年2 月23日晚間10時35分至11時間某時,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路○○路2 段「小南便當店」前,見胡金治單獨1 人騎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仍以假藉向胡金治問路之方式,騎駛上揭機車自該處尾隨胡金治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劉偉雄尾隨胡金治至屏東縣萬丹鄉○○○路與成功街2 段「四維國小」側門時,將胡金治攔下,胡金治因驚嚇而人車倒地,劉偉雄隨即取出所攜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含鐵製金屬材質之螺絲起子1 支,喝令胡金治「把錢拿出來」後,見胡金治頸部掛有金項鍊含墜子2 條,遂以強暴方式,至使獨自1 人、無力反抗之胡金治不能抗拒,強取胡金治頸部上細項鍊及墜子1 條得手,並持續以強暴方式強取胡金治頸部粗項鍊及墜子未果,遂接續喝令胡金治自行取下,至使胡金治因見劉偉雄持上揭螺絲起子,恐未依其指示交付財物將遭傷害,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將該粗項鍊及墜子取下交與劉偉雄,嗣經胡金治央求下,劉偉雄遂將上開細項鍊及墜子歸還。劉偉雄於劫財得手後,掀開胡金治所騎駛之上開機車置物箱,見有皮包置放在內,又接續其強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取胡金治所有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將其作案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棄置在屏東縣萬丹鄉○○路上某處水溝,並將項鍊及墜子持向金飾店欲變賣,因金飾店不願購買,遂丟棄在屏東縣萬丹鄉○○路上某處水溝,均未扣案。 (五)劉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1 年3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騎駛某不詳車牌號碼之黑色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屏41-3線道路1 公里處,見林玉霞單獨1 人騎駛腳踏車,乃假藉向林玉霞問路靠近林玉霞,藉此方式使林玉霞處於猝然不及抗拒、防備之際,搶奪林玉霞從左肩斜掛至胸前之黑色女用皮包(內有現金4,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及郵局存摺2 本、金融卡1 張、印章2 枚等物),致使林玉霞因皮包遭拉扯而人車倒地,得手後旋即騎駛機車逃逸,並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皮包等物則丟棄在某水溝內。 (六)劉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3 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25 號處所前,見黃志良使用(車主為羅苑綺,起訴書誤載車主為黃志良,應予更正)之車牌號碼MXN-498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持自備鑰匙1 支插入鎖頭、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得手後隨即騎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使用,嗣騎用該機車2 日後,因機車內汽油用盡,而將該機車棄置屏東縣屏東市○○路15號「富門旅社」附近,嗣於101 年4 月3 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尋獲該機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為前開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項 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林玉霞、謝素萍、蔡佩伶、李懿芹、胡金治、共同被告蔡宇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為陳述,此有卷內偵訊筆錄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3388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1 》第48頁、第100 頁,101 年度偵字第3207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2 》第18頁、第21頁、第33頁),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本院於101 年9 月26日之審判期日,審判長復已當庭將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逐一朗讀、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傳聞證據,惟被告蔡宇森、劉偉雄暨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92頁),且經審判長於101 年9 月26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逐一朗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蔡宇森、劉偉雄暨其指定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第147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對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文書證據及照片,檢察官、被告蔡宇森、劉偉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6 頁背面、第147 頁),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本院復就該等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證據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雄及蔡宇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第148 頁),並有下開證據可資佐證,分述如下: (一)有關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劉偉雄及蔡宇森共同犯普通竊盜犯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劉偉雄及蔡宇森自白在卷,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宇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為警查扣時懸掛PMD-587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係伊與劉偉雄於101 年2 月20日晚間11、12時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對面停車場竊得,當時伊在最旁邊那間停車場,劉偉雄則進入大間之停車場,劉偉雄得手後請伊進去大間停車場裡面將機車騎出來,當時機車是發動的狀態,鑰匙孔上面沒有插著任何工具或鑰匙,且鑰匙孔沒有被破壞之情況,伊沒有看到劉偉雄如何竊車,劉偉雄也沒有告訴伊說他是用何工具竊取該機車,但伊有看到劉偉雄拿一支東西,伊看的不是很清楚,有點像鑰匙,所以劉偉雄本件應係用鑰匙竊取該機車,後來劉偉雄與伊一同回到伊住處後,他拿鑰匙關掉機車引擎,之後伊就用其他機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並將原來車牌改懸掛PMD-587 號車牌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偵查卷1 第99至10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文斌證述其所有車牌號碼OZI-977 號重型機車遭竊情節相互一致(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10694號警卷《以下簡稱警卷1 》第29、30頁,偵查卷1 第74、7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尋獲地點暨案發現場照片共7 張在卷可稽(分別見警卷1 第32頁、第33頁,偵查卷1 第77至79頁、第81頁、第84頁、第85頁、第86、87頁)。由上以觀,本案竊盜犯行,係被告2 人抵達案發現場後,由被告劉偉雄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被告蔡宇森則在旁把風,足見被告2 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依上,綜合被告2 人、證人鄭文斌前揭供、證述內容以查,渠等所述吻合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堪認俱與事實相符,再參酌上開其餘非供述證據以觀,當足以擔保被告2 人上揭自白之真實性,可認被告2 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上開竊盜犯行,係由被告劉偉雄使用自備剪刀利器,插入機車鑰匙孔予以發動而竊取,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罪嫌,惟被告劉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該機車伊係以自備鑰匙竊得等語。查共同被告蔡宇森於警詢時固陳稱:上揭機車係劉偉雄以自備剪刀先將該機車鎖頭轉開,然後叫伊發動引擎將該車騎走等語(見偵查卷1 第67頁),然其於101 年4 月24日偵查中供稱:上開機車係伊看到機車上面插著鑰匙,伊就牽走了等語(見偵查卷1 第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機車係伊與劉偉雄共同竊取,伊有看到劉偉雄拿出一串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沒有看到劉偉雄如何竊車,劉偉雄也沒有告訴伊說他是用何工具竊取該機車,但伊有看到劉偉雄拿一支東西,伊看的不是很清楚,有點像鑰匙,所以劉偉雄本件應係用鑰匙竊取該機車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蔡宇森對於該次如何竊車及被告劉偉雄竊取機車係使用剪刀或自備鑰匙之情,證述內容有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之瑕疵,其陳述被告劉偉雄持剪刀竊取上開機車一節,可信度是否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顯有疑義,而有瑕疵可指,自無從僅依其證詞而為被告劉偉雄不利之認定。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宇森於101 年5 月23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劉偉雄是跟伊說他是用剪刀竊取上開機車,但伊沒有看到等語(見偵查卷1 第99、100 頁,本院卷第145 頁),依其所證情節,被告蔡宇森並未在場目睹被告劉偉雄竊盜之經過,是尚無從依其所述,認定被告劉偉雄確實攜帶兇器即剪刀竊取上開機車,至其陳稱被告劉偉雄竊取上揭機車一情,係聽聞自被告劉偉雄所述,雖可寬認為被告劉偉雄之審判外自白,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宇森既未親眼目擊被告劉偉雄以剪刀竊取上開機車,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宇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劉偉雄竊取後,伊去騎上開機車時,機車鑰匙孔並未被破壞等語(見偵查卷1 第100 頁,本院卷第145 頁),核與證人鄭文斌於警詢中證稱:伊所失竊之機車並無遭破壞等語相符(見警卷1 第30頁),顯然該機車並未遭持剪刀等利器行竊,參以卷內亦無被告劉偉雄自白用以行竊之剪刀扣案可稽,自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告劉偉雄係以剪刀破壞機車行竊。依上各情可知,就被告劉偉雄是否以剪刀行竊上揭機車一節,僅有被告劉偉雄對被告蔡宇森之自白陳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佐證,揆諸上開規定,尚不得僅憑被告劉偉雄就此部分所為之自白供述,即逕認其有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是綜合上開證人所述,除被告蔡宇森上揭所述,遍觀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偉雄持剪刀竊取上開機車之情事,則此部分依全案卷證資料,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劉偉雄有起訴意旨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確切證據,再者,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既難遽認被告2 人確有攜帶兇器竊盜罪行,僅能認定被告2 人係犯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 (二)有關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劉偉雄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劉偉雄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佩伶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上開行為、言語恐嚇取財,致其心生畏懼,至上揭檳榔攤求救,被告始未得逞之情節相互吻合(見警卷2 第6 至8 頁,偵查卷2 第21、22頁),復經證人謝素萍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蔡佩伶於上揭時地有向伊求救,說要躲一下,並跟伊說有位男子(按指被告劉偉雄)要她將錢包交出來,之後她就躲進來,打電話給她丈夫,但因她丈夫沒有空,伊請伊男友陪她到前面紅綠燈口,她才離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8、19頁,偵查卷第18、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案發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證(見警卷2第33 頁、第36頁),足認被告劉偉雄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2、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劉偉雄向蔡佩伶稱「將錢拿出來」後,蔡佩伶即因驚恐而至上揭檳榔攤向店員謝素萍求救並尋求躲避,其後並躲進檳榔攤,並由謝素萍男友陪同下始離開等情,已據證人謝素萍證述明確如前,再參以案發當時已值深夜10時30分許,被告劉偉雄先騎機車尾隨蔡佩伶獨自所騎機車,進而大聲喝叱「將錢拿出來」等語,足見被告劉偉雄當時確有對蔡佩伶恐嚇取財之故意,復依被告劉偉雄上開動作及索討金錢之言語、情狀,已足暗示如蔡佩伶未支付金錢,恐生未來不測之惡害,且為蔡佩伶所得知而心生畏懼,倘非被告劉偉雄上開言語及動作,已使蔡佩伶心生畏懼,蔡佩伶實毋須驚慌跑入檳榔攤向店員謝素萍求救,並需謝素萍男友陪同始敢離開之可能,此由謝素萍並證稱:當時蔡佩伶的表情有一點害怕等語亦足佐認(見偵查卷2 第19頁),是觀以被告劉偉雄主觀上既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業如前述,且被告劉偉雄之言語、動作,已足暗示蔡佩伶有不測之未來惡害,而使蔡佩伶心生畏懼,被告劉偉雄此部分所為,當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其後雖因上開情由未取得財物,仍應構成恐嚇取財未遂至明。 (三)有關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劉偉雄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劉偉雄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懿芹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上開行為、言語恐嚇取財,致其心生畏懼,欲將皮包拿出來時,適因有他部機車經過,就棄車向該機車騎士求救,由該機車騎士載其前往萬丹分駐所報案,被告始未得逞之事實吻合一致(見警卷2 第9 至14頁,偵查卷2 第33、34 頁 ),本院審究證人李懿芹先後證述被告劉偉雄恐嚇其交付財物之言語吻合一致,且為案發時,被告上開恫嚇言語使其受到驚嚇而印象深刻難忘,所證自堪採信,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車牌號碼565-DYQ 號重型機車倒地在案發現場照片1 張附卷足證(見警卷2 第33頁、第35頁),足認被告劉偉雄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2、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為強盜罪;而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其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苟其使用之手段,致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僅因被害人「主觀上」懷有恐懼之心,不敢出而抵抗,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3年度台上字第697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劉偉雄於上開時地對李懿芹稱上開言語,依當時情狀以觀,被告上開言語雖足讓李懿芹認知若不交付財物,恐遭被告傷害其身體、生命,而心生畏懼,被告前開行為,應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實恐嚇他人交付財物無疑,雖證人李懿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時你有想要反抗?)沒有辦法反抗,當時只有我一個人跟他。」(見偵查卷2 第34頁),然以證人李懿芹於偵查中亦證稱:他說他有槍,萬一他有槍呢,伊自己安全比較重要等語(見偵查卷2 第34頁),參諸被告劉偉雄當時並未取出任何槍械,業據證人李懿芹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2 第34頁),復徵以被告劉偉雄與李懿芹當時均獨自1 人,李懿芹雖為女性,然其當時年齡24歲,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年齡欄可證(見警卷2 第9 頁),非年老力衰之人,且被害時騎駛機車,事後並向他人求救而逃離現場,足見斯時情狀該路段非無其他車輛經過等情,堪認被告劉偉雄所為應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李懿芹是否交付財物,應仍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僅因李懿芹「主觀上」懷有恐懼之心,不敢出而抵抗甚明,此部分被告劉偉雄應僅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李懿芹,尚不能論以強盜罪,起訴書雖記載李懿芹斯時因被告劉偉雄之恫嚇,陷於不能反抗當中,顯有誤認,附此指明。 (四)有關事實欄一(四)所示被告劉偉雄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劉偉雄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金治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螺絲起子強盜上開財物之情節吻合一致(見警卷2 第15至17頁,偵查卷2 第35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證(見警卷2 第36頁),足認被告劉偉雄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2、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且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胡金治遭搶時,已值深夜11時許,其突遇屬青壯成年男子之被告劉偉雄,取出螺絲起子用以行搶,業如上述,依此情節,一般人面對此景,尚且大抵咸認若不聽命,勢將激怒被告劉偉雄導致其以利器傷人之可能,而無法抵抗,況胡金治係為女性,抵抗能力本較薄弱,自更無法期待為女性之胡金治於深夜面對此情能有何積極有效之反抗行為,是依當時此一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被告劉偉雄此部分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應已壓抑胡金治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被告劉偉雄上揭所為自符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犯行甚明。 (五)有關事實欄一(五)所示被告劉偉雄犯搶奪犯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劉偉雄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玉霞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搶奪上開財物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1 第10、11頁,偵查卷1 第49、50頁),此外,林玉霞於警詢中並經由12張彩色相片中指認被告劉偉雄明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2 第16頁),參以林玉霞報案時係已將搶奪其財物之人特徵、衣著先行敘述明確,再由警方命其指認被告劉偉雄,林玉霞依據當時曾正面目擊被告劉偉雄確認其係行搶之人,故可排除有誤導指認之疑慮,而林玉霞與被告劉偉雄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劉偉雄之理,自可排除將實際搶奪之人誤認為被告劉偉雄之虞,綜上,足認被告劉偉雄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2、另被告劉偉雄始終否認有以推倒腳踏車方式,對林玉霞行搶(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觀諸證人林玉霞於警詢時先稱:一瞬間被告出手拉扯伊皮包未遂,又停下車把伊腳踏車推倒再出手搶走伊皮包等語(見警卷1 第11頁),於偵查中則稱:被告騎機車從伊後方來,拉伊從左肩斜掛在胸前之皮包,伊再拉回來,伊就跟被告說要叫警察來,他說「你叫看看,我要拿刀子殺妳」,後來他就把機車停著,下來面對面搶伊皮包,當時伊腳踏車還沒有倒,在搶的當中才倒下等語(見偵查卷1 第49頁),後經檢察官訊及腳踏車是被推倒,還是搶的過程中倒下去?其證稱:是他硬搶皮包的時候,腳踏車被拖倒的等語(見偵查卷1 第50頁),是證人林玉霞前後對於被告劉偉雄行搶時,是否有推倒腳踏車以行搶及過程如何等情,證述情節非一,則林玉霞於突遭驚嚇反應不及下,無法正確判斷,要屬事理之然。以被告劉偉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並沒有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推倒,伊一開始要抓皮包,沒有抓穩,結果被害人重心不穩跌倒,皮包掉在地上,伊就將皮包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徵諸被告劉偉雄行搶前,係以問路為由攔下林玉霞一情,業據證人林玉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1 第11頁),依此,足見被告劉偉雄行搶當時雙方車輛均處於停止狀態,衡情被告劉偉雄於第一次出手行搶當時未得手,應會於短暫時間復繼續出手行搶,實無需出言恐嚇或下車行搶之必要,是應以證人林玉霞所稱被告劉偉雄問路後,硬搶皮包而拖倒林玉霞腳踏車後搶得皮包較為可採,證人林玉霞首開2 次警偵歧異之證述內容,恐係困於被害之陰影而有事後誇大被害情節所致,因之,此部分應係被告劉偉雄佯裝向林玉霞問路後,硬搶皮包而拖倒林玉霞腳踏車後搶得皮包,應堪認定。而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應就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倘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抵抗,而交付或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搶奪、恐嚇取財等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等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劉偉雄假裝向林玉霞問路而靠近林玉霞所騎之腳踏車,再趁林玉霞猝防不及,未有任何防備之際,於短暫時間內,搶奪其置放胸前之黑色皮包,客觀上並無致林玉霞喪失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雖林玉霞其後有人車倒地之情事,然搶奪罪本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奪財物,難免因拉扯而致上情,自難以林玉霞遭猝及不妨之拉扯,連帶所騎駛之腳踏車摔車,即認被告劉偉雄所為該當強盜犯行,被告劉偉雄上揭所為應僅合於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自應論以搶奪罪無誤。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偉雄搶奪林玉霞之現金為5,000 元,而證人林玉霞於偵查中亦指稱被告劉偉雄係搶得5,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1 第49頁),惟被告劉偉雄於警詢時供稱搶奪之現金為4,000 元等語在卷(見警卷1 第8 頁背面),查本案並未扣得被告劉偉雄搶得之現金,況證人林玉霞復於警詢中指述被搶走4,000 餘元等語(見警卷1 第11頁),核與被告劉偉雄所供搶得金額較為相符,堪認屬實,公訴意旨應有誤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偉雄確實搶得林玉霞偵查中所指稱之金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本案被告劉偉雄僅搶奪4,000 元,附此敘明。 (六)有關事實欄一(六)所示被告劉偉雄犯普通竊盜犯行部分: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劉偉雄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志良證述其報案遭竊車牌號碼MXN-498 號重型機車被竊情節相互一致(見警卷1 第34、3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卷為憑(分別見警卷第36頁、第37頁)。依上,綜合被告劉偉雄、證人黃志良前揭供、證述內容以查,渠等所述吻合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堪認俱與事實相符,再參酌上開其餘非供述證據以觀,當足以擔保被告劉偉雄上揭自白之真實性,可認被告劉偉雄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另被告劉偉雄雖供稱其將該機車騎駛至無油後即棄置等語,惟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係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其排除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察,足認仍有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可因其係一時使用,即謂其必非意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實現所有權內容之行為,縱得手後僅短暫持用,即予以棄置,要不影響其財產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劉偉雄未經黃志良同意,即擅自取走其財物,在客觀上自有剝奪黃志良該機車占有使用,而占為己有之行為;再者,被告於騎用完畢後,並非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原失竊地點,反擅加處分,因騎至無油即任意棄置在「富門旅社」附近,致使被害人不易尋回,應足認被告劉偉雄主觀上自始即無將該機車返還黃志良之意思,其竊取上開機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灼然,自無從以其上開所述認定其此部分竊取機車之行為係使用竊盜,併此說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劉偉雄為如事實欄一(四)部分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含金屬材質,應認質地堅硬銳利,足見如被告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3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劉偉雄及蔡宇森如事實欄一(一)及被告劉偉雄如事實欄一(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 人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認其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此部分尚無足夠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劉偉雄係持剪刀前往竊取上開機車,應僅成立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業如前述。職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劉偉雄如事實欄一(二)、(三)部分,雖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是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劉偉雄如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劉偉雄如事實欄一(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劉偉雄及蔡宇森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劉偉雄如事實欄一(四)強盜行為實行之過程中,於極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為強暴、脅迫行為,先後取得項鍊及墜子2 條及現金1,800 元,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性質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2 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劉偉雄已著手於事實欄一(二)、(三)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被告劉偉雄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犯罪紀錄(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其等素行不佳,被告劉偉雄因缺錢及毒癮而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加重強盜、搶奪犯行,其動機、目的誠屬可議,且其等時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反意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劉偉雄更進而為恐嚇取財未遂、加重強盜、搶奪行為,其等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非是,惟其等於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失財物及被告劉偉雄對被害人2 次恐嚇取財行為所生危害非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宇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劉偉雄基於相似之動機、目的犯上揭各罪,及所為均於101 年2 、3 月間實施,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劉偉雄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及螺絲起子1 支,雖係被告蔡宇森、劉偉雄共同或單獨犯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罪時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義務沒收之物,復無證據顯示尚未滅失,且為事實欄一(二)、(四)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及螺絲起子均已丟棄,業經被告劉偉雄供述在卷(見警卷1 第8 頁,偵查卷2 第31頁),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 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劉偉雄就事實欄一各該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宣告刑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事實欄一(一)之犯罪│劉偉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事實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2 │事實欄一(二)之犯罪│劉偉雄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 │ │事實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3 │事實欄一(三)之犯罪│劉偉雄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 │ │事實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4 │事實欄一(四)之犯罪│劉偉雄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 │ │事實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5 │事實欄一(五)之犯罪│劉偉雄犯搶奪罪,累犯,處有│ │ │事實 │期徒刑拾月。 │ ├──┼──────────┼─────────────┤ │ 6 │事實欄一(六)之犯罪│劉偉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事實 │期徒刑肆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