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霖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黃建霖與陳如意為信徒與宮主之關係,黃建霖因智能下降與癲癇長期反覆發作,其情緒管理與衝動控制能力明顯下降,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緣陳如意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0 號自宅設玉慈觀供信徒修持與休息住宿。黃建霖係於玉慈觀修持之人,因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晚間遭陳如意指責不得隨意取他人物品而心生不滿,趁留宿上址之機會,可預見頭面部、背部、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如持利刃穿刺,將有致命之危險,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翌(5 )日凌晨5 時20分許,從廚房內取出水果刀,接著反握水果刀之刀柄,往下刺向側睡之陳如意身上,陳如意驚醒揮手抵抗,黃建霖持水果刀再刺,陳如意閃躲於地,黃建霖仍持水果刀自上而下往陳如意頭部方向持續刺殺,致陳如意之臉部受有3 處(4 公分、2. 5公分、5 公分)、右手肘受有3 處(3 公分、3 公分、2 公分)、左手受有2 處(2 公分、1 公分)、背部受有3 處(3 公分、3 公分、2 公分)穿刺傷、胸部亦受有穿刺傷,陳如意奪取黃建霖手上水果刀後,黃建霖復自廚房及廁所拿取菜刀及鹽酸欲再對陳如意行兇,嗣經陳如意之女蔡雅華將陳如意拉出於大門外並報案,黃建霖始罷手,而陳如意幸經及時送醫急救後倖免於死。 二、案經陳如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陳如意、證人童惠洳、蔡雅華、吳楊月雲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陳如意、證人童惠洳、蔡雅華、吳楊月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原則無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之3 、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陳如意、證人童惠洳、蔡雅華、吳楊月雲於偵訊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依「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陳如意、證人童惠洳、蔡雅華、吳楊月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查告訴人陳如意、證人童惠洳、蔡雅華、吳楊月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關於被告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檢察官未聲請本院傳喚到庭為陳述,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告訴人陳如意、證人童惠洳、蔡雅華、吳楊月雲於本院中為證述時被告並未到庭為對質詰問,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告訴人陳如意、證人童惠洳、蔡雅華、吳楊月雲於偵查中所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告訴人陳如意、證人童惠洳、蔡雅華、吳楊月雲於偵查中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三、另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陳如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其是拿刀子要嚇陳如意,在揮舞中不小心傷到陳如意的,其不敢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經查: ㈠告訴人陳如意於案發後,因受有背部3 處(3 公分、3 公分、2 公分)、臉部3 處(4 公分、2.5 公分、5 公分)、右手肘3 處(3 公分、3 公分、2 公分)、左手2 處(2 公分、1 公分)、右胸部穿刺傷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寶建醫院急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如意、證人童惠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37 頁),復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101 年8 月21日(101 )寶建醫字第349 號函後附之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60至95頁),再告訴人陳如意因受有上述傷勢致生生命危險,曾於101 年4 月5 日經醫院發病危通知乙節,並有寶建醫院病危通知單1紙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固否認有前揭殺人未遂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陳如意,致告訴人陳如意受傷流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7 頁、偵卷第40-41 頁),核與證人陳如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5-36 頁),此外,上開水果刀刀刃所採血跡之DNA 型別與告訴人陳如意型別相符,而被告右手亦有告訴人陳如意之血跡,有101 年9 月28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50 頁),足認告訴人陳如意受有前開傷勢,係遭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刺傷。 3.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先持水果刀自上往下行刺睡眠中之告訴人陳如意臉頰、下巴、太陽穴,告訴人陳如意驚醒後揮手抵擋,被告仍持續以水果刀行刺告訴人陳如意背部、胸部、上肢,後告訴人陳如意閃躲於地,被告仍持水果刀自上往下朝告訴人陳如意頭部持續砍殺,後被告之水果刀遭告訴人陳如意奪取後,被告復前往廚房持菜刀及至廁所取鹽酸欲對告訴人陳如意行兇,告訴人陳如意遭砍殺後已全身皆血,神智不清,經證人蔡雅華將告訴人陳如意拉出,並扶至玉慈觀門口,告訴人陳如意至路口時倒下經救護車送往寶建醫院急救之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如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案發前一天伊有跟黃建霖說在媽祖廟上班時,不要隨便拿別人的東西,黃建霖當時只有靜靜的聽沒有什麼反應,案發時伊在玉慈觀供信徒休息的地方即後面小客廳的椅子上睡覺,當晚黃建霖也是睡在宮裡旁邊的椅子上,伊醒過來時,黃建霖已經拿水果刀插刺伊的右臉頰及下巴,還有太陽穴及身上多處,黃建霖刺過來時,伊有出於本能舉手去擋,伊趕快大叫,童惠洳、吳楊月雲、蔡雅華就下來趕快報警,黃建霖水果刀被伊奪下後又去拿鹽酸及去廚房拿菜刀,伊警覺到伊的生命會有危險,所以就趕快叫女兒帶伊離開,當時黃建霖無癲癎發作,因為黃建霖發作時就會坐著不能動,讓自己冷靜下來,之前與黃建霖無其他糾紛等語; 證人童惠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案發當時伊在樓上睡覺,聽到「啊」很大聲,伊就驚醒衝下來,看到黃建霖拿刀殺陳如意,當時陳如意是坐在地上,黃建霖從頭上往下拿刀砍下去,伊就趕快跑上去拿手機及鑰匙,衝下來時有遇到吳楊月雲,後來伊有打119 叫救護車,陳如意出來要上救護車的時候身上都是血等語; 證人吳楊月雲於本院審理時證以: 案發當天伊住在玉慈觀的樓上,聽到陳如意大聲唉叫的聲音,伊、童惠洳、蔡雅華三個人跑下來,看到黃建霖拿刀子由上往下刺殺陳如意,陳如意出來的時候神智不是很清醒,到路口就倒下去了,流血流很多等語; 證人蔡雅華於本院審理時證以: 案發當天伊聽到母親叫很大聲,伊就衝下來,看到黃建霖拿刀一直刺伊母親,刺什麼部位不清楚,伊下來時,有童惠洳、吳楊月雲下來,伊就趕快把陳如意拉出去,伊扶著伊母親出去,伊母親出門後,伊看到母親全身是血,伊母親走不動伊就扶著他,案發前,黃建霖與伊母親的感情很平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39 頁),證人陳如意、童惠洳、吳楊月雲、蔡雅華所證之情互核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陳如意於至醫院急診時主訴遭人砍傷乙情一致(見本院卷第69頁);審諸告訴人陳如意與被告係屬同於玉慈觀修持之人,無何仇恨,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見警卷第5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如意、蔡雅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5-36 頁、第38-39 頁),則衡諸常情,雙方縱有被告所陳稱案發前一晚告訴人陳如意於眾人面前對被告出言不遜之糾紛(見偵卷第41頁),但顯非屬何深仇大恨,若實情非如證人即告訴人陳如意前揭所證,告訴人陳如意當不至故意陷被告於如此嚴重罪章之理,復衡以證人童惠洳、吳楊月雲、蔡雅華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證人童惠洳、吳楊月雲、蔡雅華亦未陳明其等與被告有何恩怨糾紛之情,業據證人童惠洳、吳楊月雲、蔡雅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39 頁),而其等既均係同於玉慈觀修持之道友,倘非確有此情,證人童惠洳、吳楊月雲、蔡雅華當亦無任意指述被告涉有殺人重罪,且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此情之理,應係被告真有前揭情事,告訴人陳如意、證人童惠洳、吳楊月雲、蔡雅華始會為如此之證述;況且,告訴人陳如意臉部受有之3 處穿刺傷,係位於左眉、左下巴、右臉頰,而胸部亦有穿刺傷一節,亦經寶建醫院10 1年8 月21日(101 )寶建醫字第349 號函文所附病歷中之急診護理評估單上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100 頁及反面),確與告訴人陳如意前揭所證係遭被告自正面砍殺所可能致生之傷勢相符,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8 月9 日屏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救護紀錄明細、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64 頁)。準此,被告當時確有持水果刀以刀刃自告訴人陳如意正面砍殺告訴人陳如意頭面部及胸部之事實,堪以認定。 4.其次,被告當時所持用以砍殺告訴人陳如意之水果刀係金屬所製,且具有相當之長度,刀刃甚尖銳,有該把水果刀之照片附卷足參(見警卷第34頁),足見該把水果刀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相當危險性,倘若持之朝人體攻擊已非無致命之危險,更遑論係朝人體之頭面部及胸部重要部分砍殺。而當時告訴人陳如意所受傷勢,係有左眉、左下巴、右臉頰、胸部等多處穿刺傷一節,業如前述,而頭面部之下即為大腦、小腦、延髓及眾多重要神經,而胸部內為心臟、肺葉、大動脈等重要器官組織匯集之處,均屬常人可明瞭此為人體相當脆弱之處,若不慎或刻意以硬物或利器攻擊,將極易導致生命危險,遑論持尖銳之長刃水果刀猛力刺之,故依被告上開行凶之手法,絕非僅教訓之傷害犯意所可比擬。況且,當時被告第1 刀砍殺告訴人陳如意身體之部位即屬頭面部,嗣並砍殺右胸部、背部之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如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並有前開寶建醫院函文所附病歷中之急診護理評估單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第100-110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如意之證述,應可採信之理由,前已敘及,故由被告當時下手行兇之初即選擇屬於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面部砍殺之情加以推認,被告當時即有殺人之主觀犯意甚明。甚且,被告於當時砍殺告訴人陳如意而告訴人陳如意閃躲於下時,竟仍持續往告訴人陳如意頭部砍殺,且經告訴人陳如意奪下水果刀時,竟復至廚房、廁所取菜刀及鹽酸,業如前述,顯有致告訴人陳如意於死之犯意,堪認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應係出於殺人而非傷害之故意,要屬無疑。被告辯稱僅係嚇唬告訴人陳如意云云,容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5.告訴人陳如意於案發後經救護車於101 年4 月5 日上午5 時37分送至寶建醫院急診時,已大量出血,並經寶建醫院醫師於同日上午6 時36分開立病危通知單,同日入加護病房,至101 年4 月9 日始出加護病房,轉至一般病房乙情,有寶建醫院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前揭寶建醫院函文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20 頁、本院卷第66-69 頁),參以被告行兇後之現場勘察照片(見本院卷第131-138 頁),現場之地板、棉被、洗手檯、牆面磁磚均血跡斑斑,更有大量血塊,堪認告訴人陳如意遭被告刺殺後,確曾大量出血,並有生命危險,益徵被告行刺告訴人陳如意下手之猛,且行刺部位,均屬人體重要處。則綜上各情判斷,被告所為因此未造成告訴人陳如意死亡之結果,應係告訴人陳如意有以手抵擋攻擊,並經證人蔡雅華扶持逃離現場所致。 ⒍被告雖辯稱: 告訴人陳如意所受傷勢並非其砍殺,而係告訴人陳如意奪刀時自行劃傷等語,然觀諸告訴人受傷部位分係位背部、臉部、右手肘、左手、胸部,有前揭寶建醫院101 年8 月21日(101 )寶建醫字第349 號函文所附病歷中之急診護理評估單上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0頁、100 頁及反面),衡情,若係告訴人陳如意奪刀過程劃傷,則受傷部位應僅位於手部及附近部位,當不至背部、臉部、胸部亦均有多處穿刺傷,而單純劃傷之傷口應僅及皮膚表層淺處,出血量亦不至過多,甚有大片血跡殘留於現場,是告訴人陳如意所受非輕之傷勢,甚至病危顯係遭被告蓄意刺殺所致,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所辯復無足取,其殺人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告訴人陳如意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殺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罹有癲癇症之情,並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42 頁),而本院送請屏安醫院鑑定結果,該醫院略認:「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與癲癇發作無關,從被告過去的學業及工作表現依臨床經驗推估,被告的智力功能可能為邊緣智力到輕度智力不足的程度,有高度焦慮的情緒,情緒方面適應困難,可能與人際關係有關,在知覺動作協調方面有神經學上問題,被告智能下降可能與反覆癲癇有關,癲癇長期反覆發作與智力下降導致被告之情緒管理與衝動控制能力明顯下降,被告於101 年4 月5 日凌晨犯案時,此情緒管理與衝動控制能力下降情形應是持續存在的,會談之中被告否認有殺人意圖並否認有殺人行為,對於殺人的後果可以瞭解,但是情緒管理與衝動控制能力明顯薄弱,故推估被告行為時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此有上開醫院101 年10月16日屏安醫字第(101 )042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5 頁)。從而,被告於犯罪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一情應可認定。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等情形綜合判斷,可認被告為前開殺人未遂犯行時,應屬因其精神症狀(精神分裂症)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同時有2 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細故,即持水果刀砍殺告訴人陳如意,雖未發生死亡結果,但告訴人陳如意仍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惡行允屬重大,又其欲殺害告訴人陳如意之手段,係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之頭面部、右胸部、背部,手段上直接而殘忍,縱未得逞,自仍造成告訴人陳如意極為嚴重之心理負面影響,自應予以嚴懲,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顯見其素行尚佳,並衡酌其未與告訴人陳如意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水果刀及菜刀各1 把,係被告自玉慈觀廚房持取,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 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