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峰 義務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峰民國94年2 月27日凌晨5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天天開心小吃部,向不知情之王登加(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車牌號碼00—1518號賓士自小客車(原車主李基身)外出討債,竟未經申請許可,攜帶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92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6 顆,於同日7 時40分許,途經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號前,不知何故,竟持其持有之制式手槍對該處鐵捲門射擊6 發子彈(鐵捲門只中5 發子彈,因其內沒人,幸無人受傷)洩恨,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現場查獲已擊發之制式子彈之彈頭1 顆,並於同日14時40分許,循線在屏東縣潮州鎮區○街00○0 號陳俊峰之住處前,查獲上開賓士自小客車,且經王登加之同意搜索,在上開賓士自小客車之右前座之腳踏板及座墊底下查獲已擊發之制式彈殼各1 個,於後座查獲已擊發之彈殼4 個,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四維路香港海鮮餐廳前廣告招牌下,查扣上開制式92手槍1 枝,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害人王李玉秀、證人王登加、陳文正、陳高照、莊金枝之證述、偵查報告、照片、車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祥鳴報驗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通聯紀錄、扣案槍枝、子彈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持有槍彈對門射擊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不在屏東,那段時間我人都在高雄,沒有回到潮州,這支槍不是我的,可能是王登加的,我沒有向王登加借車號00-0000 號的賓士,那個我欠別人很多錢,就離開潮州到外地工作。我之前說向王登加借車,是因為那是王登加他們講好的,把事情推給我,我欠王登加、綽號阿美、小容的人很多錢,總共四、五百萬有,我現在工作慢慢攤還,我做粗工一天一千一,那時是因為王登加說不會有事,叫我說車子是我借的,王登加說他會要江祥鳴的爸爸出來幫我作證,說那支槍是江祥鳴的,那是王登加已經跟他講好了,江祥鳴在槍擊事情發生後已經死了,為什麼死了我不知道,我那時說我跟王登加借車要去找江祥鳴,是王登加要我那樣說的,事實上我沒有跟王登加借車,也沒有看到槍,也沒有摸到槍,之前會這樣講都是我跟王登加約好要這樣講。槍是王登加的,這是王登加跟我說的,我也不認識王李玉秀,我不知道潮州鎮○○路00號是何人的,我沒有看到王登加拿這支槍,但王登加有跟我說是他開的。我跟王登加是朋友關係,關係很好,以前都是王登加在照顧我,他會給我工作,陳文正、陳高照、莊金枝都是王登加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30至31、47頁)。 五、經查: ㈠扣案制式92手槍1 支、制式彈殼6 顆、彈頭1 顆於94年2 月27日採證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⒈送鑑制式彈殼6 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 ⒉送鑑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頭,其上具6 條右旋之來復線。 ⒊送鑑制式92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認具殺傷力。 ⒋比對結果:本案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試射之彈頭、殼經與本案送鑑彈殼6 顆、彈頭1 顆,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比對結果,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彈頭來復線特徵相吻合,認均係由送鑑槍枝所擊發。 ⒌本案送鑑並無要求採驗指紋、血跡、毛髮等。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核退卷第19至24頁),此一槍彈鑑定書固能證明本件扣案槍枝係於上開時地有擊發扣案彈頭、彈殼一情,然查,上開槍彈既已扣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及證人王登加均否認持有上開槍彈,何以檢警未於送鑑槍彈當時一併要求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槍枝有無被告或他人之指紋?檢警疏漏此一重要偵查事項,致使本案僅有人之供述證據,非無可議。又上開扣案92制式手槍1 支,經本院收案後於101 年3 月29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有無指紋,然經化驗結果,未顯現可資比對指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即缺乏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物理跡證至明。 ㈡檢警業於94年2 月27日下午14時40分許即查獲車號00—1518號賓士自小客車,並在車內扣得上開彈殼6 顆一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檢警當時並無查獲被告,被告係遲於94年8 月3 日始到案一情,有偵訊筆錄可按,其間歷時近6 月,何以檢警均無對上開車牌號碼00—1518號賓士自小客車予以採證指紋、毛髮或其他生物跡證,以求核對該車之駕駛人為何人,檢警捨此不為,徒使本件僅有憑信性較弱之人之供述證據,自難以上開鑑定書、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槍彈等物,遽論被告涉犯本件持有槍彈射擊之罪行。 ㈢證人王登加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94年2 月27日警詢證稱:於94年2 月27日14時40分許,警方在屏東縣潮州鎮○○街00○0 號前搜索我所有之95-1518 號自小客車,於該車內查獲已擊發過之彈殼6 顆,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這6 顆彈殼,我於今日即27日凌晨5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路天天開心小吃部將車借給朋友陳俊峰使用,然後叫陳文正開車載我至陳俊峰住所屏東縣潮州鎮○○街00○0 號睡覺等他還車,直到今日下午14許,警方找到我後,我才知道該車已停放在○○街00○0 號前,回來後我都在睡覺,沒有離開,我與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屋主並不認識,也沒有仇恨,當時駕駛人不是我,我的車子9S-1518 號自小客車已經借予陳俊峰使用,故不知道何人駕駛該車去槍擊他人大門,陳俊峰積欠債務,無法聯絡他出面說明,約於17時30分許,我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到一通電話未顯示號碼電話,說在潮州鎮香港滿漢餐廳的招牌下,我便帶同警方至香港滿漢餐廳招牌下起出扣案槍彈,該電話聽聲音不像陳俊峰,我想可能是陳俊峰或是他朋友借我車使用,發生上述槍擊事件,怕連累到我,所以主動提示藏槍地點,陳俊峰借車時沒說何事,只說借車使用半小時內就回來等語(警卷第4 至6 頁)。 ⒉於94年2 月27日偵訊證稱:我沒有於94年2 月27日7 時40分許至潮州鎮○○路00號開槍,我於94年2 月27日凌晨5 時30分許,就與陳文正都在陳俊峰家睡覺,警察當日下午2 時許來按電鈴時我還在睡覺,我跟警察說我那輛車子在94年2 月27日5 時許在潮州鎮天天開心小吃部借給陳俊峰,他何時開回來我不知道,警察來找我時,我才知道出事了,車上6 顆已擊發彈殼應該是陳俊峰的,問陳俊峰比較清楚,他只說借一下,大概半小時後還我,所以我沒問就借給他了,並由陳文正開車載我到他家睡覺等他回來,陳俊峰在外面欠了5 、6 千萬,平常他都住台中,偶而才下來,我與陳文正、陳高照在天天開心小吃部喝酒,陳俊峰把我叫出去借車,他們可以證明我車子借給陳俊峰,當時警察都在我旁邊,打電話的人沒有來電顯示,我聽他的聲音不是陳俊峰的聲音,應該是陳俊峰怕連累到我,打電話給我,要我把這枝槍交給警察等語(核退卷第9 至11頁)。 ⒊於94年3 月26日警詢證稱:我不認識潮州鎮○○路00號之屋主王李秀玉,沒有仇恨糾紛,那天陳俊峰前往天天開心找我時直接到我們廂房,該店經理醜枝應該有看見陳俊峰才知道我們在6 號廂房,陳俊峰欠人很多錢已經跑路等語(偵卷第9 至10頁)。 ⒋於94年9 月30日偵訊證稱:我不知道查獲的槍枝是何人所有,通知取槍的人沒有講名字,電話沒有顯示號碼,是一個年青人的聲音,我在天天開心與陳高照及陳文正喝酒,陳俊峰來向我借車,我還是持續在該處喝酒,一直等不到陳俊峰,陳文正才開車帶我到○○街00○0 號,警方找到我時我還在睡覺,我不知車內有彈殼的事等語(偵卷第38至41頁)。 ⒌於本院審理證稱:於94年2 月27日,我與陳文正、陳高照一起去天天開心小吃部,我們是開車去的,陳高照有車,我也有車,陳文正也有車,我們是各開各的車子去的,陳高照、陳文正有與我同一包廂,後來是陳文正載我回曲江街睡覺,在天天開心小吃部喝酒時陳俊峰有找我,他是直接開包廂門進來找我還是請服務人員叫我出來我忘記了,陳俊峰找我借車,說要去跟江祥鳴收錢,他說他沒車子要跟我借,在哪裡將車子鑰匙交給陳俊峰我忘記了,後來陳俊峰將車開到曲江街那邊按電鈴,那天我酒醉睡在樓下,我跟陳文正都是睡在一樓沙發,陳高照應該知道我車子借給陳俊峰,那天我們在喝酒,他們知道,還有店裡經理也知道,經理叫醜枝,陳俊峰來找我應該是跟店裡的人說要找我,店裡的人有跟他講我在哪個包廂,然後陳俊峰去找我,陳俊峰有欠很多會錢,他有進包廂跟我借車,在場的陳文正、陳高照都會看到,他說他要去跟祥鳴收錢,之後就還我。警察來找我的時候,我酒醉在沙發睡覺,陳文正去開門,警察要我把車子打開看看,我就跟小隊長出去打開車子,隔不知道多久,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槍放在滿漢餐廳的招牌下面,我不知道是何人打的。陳俊峰當日早上8 、9 時或7 、8 時還車,我忘記還車時他如何講,也忘記他如何拿鑰匙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 ⒍本院比對證人王登加上開證詞,其於警詢、偵訊中歷經4 次訊問,並無提及被告借車係為討債,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江祥鳴此人,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上,顯有可疑;又證人王登加針對被告當日如何還車情節,先證稱直到警方當日下午至曲江街居處時,其始發現被告已還車,復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早上還車,惟查,還車必須交還該車鑰匙,證人王登加對於歸還作案車輛之重要情節語焉不詳,前後不一,亦有可議;且證人王登加對於在天天開心小吃部如何遭被告尋得一節,證詞亦有矛盾,足徵其上開所證,顯有疑義。參以本案作案汽車、彈殼、槍枝均係循證人王登加而起獲,其顯為重要利害關係人,況證人王登加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曾經本院為擄人勒贖罪之認定)、傷害致死(原起訴案由為殺人)、販賣毒品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證詞之憑信性難認全無疑慮,自難以其甚有瑕疵之證言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陳文正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94年2 月27日警詢證稱:我於94年2 月27日5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天天開心小吃部與王登加及友人一起喝酒,於27日4 、5 時許喝酒結束,由我駕駛自小貨車搭載王登加離開天天開心小吃部,於當日5 時30分許同至潮州鎮○○街00○0 號客廳沙發睡覺,至警方前來查證,中間睡覺過程王登加有無離開房屋我不知情。我當時沒有看到王登加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有無停放在天天開心小吃部,但王登加有告知我他的自小客車已借他人使用,沒有告知何人借走,我也沒看見何人向他借用車子,我不知道槍擊是何人所為等語(警卷第8 至9 頁)。 ⒉於94年11月8 日偵訊證稱:潮州鎮曲江街41-5號是陳俊峰的,他有欠我會錢,所以把房子給我們住,王登加也住在該處,94年2 月27日凌晨我、王登加、陳高照、昌仔、阿宗等5 至6 人在天天開心小吃部喝酒,被告沒有一起喝酒,我沒有看到被告,我跟王登加在不同包廂,後來我才去他們的包廂,我不知道王登加如何去天天開心小吃部的,王登加說他的車子被借走,我開車載他回曲江街居處等語(偵卷第84至86頁)。 ⒊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於94年2 月27日凌晨去潮州鎮天天開心小吃部,當日情形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了,但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過陳俊峰,那天在場很多人,我不是跟王登加一起喝酒,是我離開的時候,王登加要我載他回去,他說他的車被陳俊峰開走,當天我是自己開車去天天開心小吃部,王登加如何去的我不知道,我是要離開的時候遇到王登加的,我沒有跟王登加相約去天天開心小吃部,事後陳俊峰有無將車開回來還王登加我不清楚,我載王登加回去後,我就去吃火鍋,後來如何我不知道。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在天天開心小吃部有誰跟我同一包廂,但我確定我不是跟王登加同一包廂,小吃部老闆醜枝有無到包廂我不記得了。曲江街居處是陳俊峰的,他倒會跑去別的地方,所以我跟王登加才去住,我住了幾個月,陳俊峰沒有住在那邊,他已經離開一陣子了,他也沒有在那邊出入,那幾個月我都沒有遇到他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0 頁)。 ⒋查證人陳文正與被告並無怨隙或親密情誼,衡情當無誣陷或迴護被告之必要,其上開證詞,堪以採信,其業已迭次證述當日並無見到被告在天天開心小吃部出現,亦未親眼見聞被告向證人王登加借車,且無看見證人王登加駕駛上開賓士車至該小吃部,自難以其所供轉述自有利害關係之證人王登加之證言,即認被告有上開借車持槍射擊行為。況證人陳文正所稱相約包廂飲酒情狀亦與證人王登加前開證詞有所出入,益見證人王登加上開證言非屬可信,當難以此遽論被告有何本件犯行。 ㈤證人陳高照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94年3 月26日警詢證稱:於94年2 月27日凌晨3 時左右我與陳文正、王登加等人一同前往天天開心喝酒,於當日5 時左右離開,我們在天天開心喝酒中,陳俊峰有開門招手叫王登加,陳俊峰未進來,王登加就出去了,我不知道陳俊峰找王登加做何事等語(偵卷第10至12 頁 )。 ⒉於94年9 月30日偵訊證述:94年2 月27日凌晨我和陳文正及王登加去喝酒,喝了很多,陳俊峰有去天天開心小吃部找王登加,我不清楚他有無向王登加借車,我在包廂內,我有看到陳俊峰招手王登加出去等語(偵卷第38至41頁)。 ⒊於本院審理證稱:時間太久我忘記於94年2 月27日凌晨有無去天天開心小吃部,我曾經去過那家店,但時間跟那天的情形我不太記得,我好幾年前有出過一次庭,那次所講比較正確,因為時間比較近,記憶比較清楚,以當時所講為準,我不需要說謊等語(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 ⒋查證人陳高照與被告並無怨隙或親密情誼,衡情當無誣陷或迴護被告之必要,其上開證詞,堪以採信,其業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偵訊證述不知道陳俊峰找王登加何事,不清楚陳俊峰有無向王登加借車一情,自難僅以其所供當日陳俊峰有至小吃部找王登加一節,即認被告有上開借車持槍射擊行為。況證人陳高照、陳文正對於被告有無向王登加借車一節一無所悉,與證人王登加前開證詞有所出入,益見證人王登加上開證言非屬可信,當難以此遽論被告有何本件犯行。 ㈥證人莊金枝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94年3 月26日警詢證稱:於94年2 月27日凌晨3 時左右王登加與陳文正、陳高照等人一同前往天天開心喝酒,於當日5 時30分左右離開,他們在6 號廂房喝酒,於當日5 時許,陳俊峰到店來問我說王登加的車子在外面,他人是否有在店裡喝酒,我告訴他王登加他們在6 號廂房,他就自行前往廂房找王登加,我不知道他找王登加何事,但陳俊峰在櫃台向王登加拿車子鑰匙開著就走了等語(偵卷第12至14頁)。 ⒉於94年9 月30日偵訊證稱:於94年2 月27日凌晨王登加和陳高照、陳文正一起到天天開心消費,我有看到陳俊峰去找王登加,我不知陳俊峰找王登加何事,陳俊峰要走時有借王登加的車離開等語(偵卷第38至41頁)。 ⒊證人莊金枝固為上開證言,然證人陳文正業已證述並未與王登加於同一包廂喝酒,此部分其等所供即有不一,非無可疑;又借車一節,何以身為被告及王登加友人之證人陳文正、陳高照均不知情,反而小吃部經理莊金枝可得而知,亦有疑義;況縱使證人莊金枝所述為真,僅能說明被告有於當日向證人王登加借用前開賓士車,惟證人王登加之證詞有違常情,業如前述,本件缺乏直接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持槍射擊,當難以證人莊金枝上開有瑕疵之證言,將被告以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重罪相繩。 ㈦證人王登加固供稱:於當日警方搜索汽車時有不明人士撥打其手機告知槍枝藏放地點等語,然經本院核對當日王登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警察搜索汽車之14時40分許至搜索槍枝之17時35分許間,共有9 次通話紀錄,前8 次通話號碼之申辦人各為何雄才、李松山、江健銘、林素瑋、林素瑋、陳高照、李美芬、李美芬,最後1 次於17時32分之通話為公共電話一節,有證人王登加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本院電話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偵卷第44至79頁,本院卷第118 至128 頁),均難認與被告有何相關,況上開最接近搜索槍枝時間之來電係為公共電話,亦未見檢警當時有對該公共電話裝機地點為任何偵查作為,自難徒以有不明電話即論被告有本件犯行。 ㈧證人警員李宏益雖於本院證稱:本案是有人報案說潮州中正市場往萬丹的那個十字路口附近一家服飾店被開好幾槍,有人記下賓士車車號,說開槍的人開賓士車,我們就循線去找,找到時車子停在車主家前,車主有沒有說車子借給他人我忘記了,車子鑰匙誰拿給警方我也忘記了,槍是王登加說放在招牌下的,槍有包起來,不曉得用塑膠袋還是用紙,就如照片所示,我不清楚槍有無採指紋,那天我們輪流問王登加這件事,想把槍取出來,過程中很多技巧很多人參與,但他並不是直接跟我講的,過程我不是很清楚,他也不承認他開槍,我忘記有無採槍枝及車輛指紋,一般辦案會採指紋等語(本卷第151 至153 頁);證人警員蔡明恭則於本院證稱:之前是光華所處理的,94年2 月27日7 時40分許發現一部自小客車疑似在現場逗留,我們根據車號去找車主,應該是先看到車子,王登加有配合,詳細情形記不起來,他是說借給被告開,印象中是王登加帶我們到餐廳招牌下找到的,我們要他帶我們去取,是他接到訊息還是怎樣我記不起來,印象是王登加說他有接到簡訊說槍在某個地方,我不是直接聽到,我們就一同去取槍,我沒印象簡訊有拍照,記不起來是誰告訴我王登加收到簡訊,我的職務報告上寫王登加透過不詳友人聯絡將本案槍彈放置招牌下,是那時我感覺王登加可能認為他有所交代了,印象中車子是他在使用的等情(本卷第153 至156 頁);及證人警員謝維堂於本院證述:我們根據證人指述去找車主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車主接到電話說槍放在何處,然後我們才去該處找槍,是王登加帶我們去香港海鮮餐廳招牌下取槍,我們去王登加家時,他在睡覺,我們要他下來看車子,車子裡面有彈殼,我們才問他槍在哪裡,後來王登加告訴我們,我們才過去找槍,找到槍時槍好像是塑膠袋包著,是王登加接到電話還是簡訊,詳細情形我忘記了,應該是簡訊等語(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並有證人蔡明恭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惟查,檢警在當時嫌疑人不明之情況下,竟無採取槍枝及車輛之指紋毛髮等跡證,偵查非無可議,業如前述,且本案依據前揭通聯紀錄,亦無任何簡訊,僅有通話,此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足徵上開職務報告記載有簡訊云云,顯屬疏誤,是上開3 位證人僅能證明本案有查獲系爭槍彈及車輛,無法證明該槍彈、車輛與被告有關,自難以其等證言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犯行。 六、綜上所述,證人陳文正、陳高照並未親眼見聞被告向王登加借用賓士車,證人王登加、莊金枝之證述則有前揭瑕疵,難以憑採,當時警方對唾手可得之槍枝、車輛指紋毛髮等跡證不予採集,對於槍枝查獲狀況未能詳加追查通聯來源,在在均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如要供出槍枝,求取寬典,何以要逃亡通緝近6 月始到案?上開扣案制式手槍價值不斐,被告如若持有該槍枝,自可販售得款還債或花用,何必捨此不為而通報警方?是公訴意旨所指情節,顯與常情有違,尚難遽論被告有本件持有制式槍彈犯行。參以被告之前科為贓物、妨害風化、麻藥、詐欺之罪,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然證人王登加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曾經本院為擄人勒贖之認定)、傷害致死(原起訴案由為殺人)、販賣毒品等前科,較之被告,顯甚有可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5 年以上之重罪,然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實不足以令本院產生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僅以證人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有持槍彈射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