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卿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0 、4525號)及請求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雪卿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吳雪卿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成員之指示,帶同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再代辦入境臺灣地區手續,可因此獲得每仲介1 人新臺幣(下同)4 千元報酬與免費至大陸旅遊(含機票、食宿)之利益,又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為圖獲得上述不法利益,與前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91年8 月間起,安排臺灣地區之人頭配偶前往大陸地區,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 1、吳雪卿明知潘連鄉(業經判決確定)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滕伙仙(通緝中)結婚之真意,竟與潘連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潘連鄉擔任滕伙仙之人頭配偶,並約定事成後由吳雪卿給付潘連鄉3 萬元之人頭費。 2、嗣潘連鄉透過吳雪卿之安排,於91年8 月2 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1年8 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同無結婚真意、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之滕伙仙辦理結婚手續,而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暨公證書。其後潘連鄉於91年8 月14日返臺,乃承前與吳雪卿之犯意聯絡,明知其與滕伙仙無結婚真意,自無結婚之事實,仍持上開結婚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證書之驗證,復於91年9 月2 日親自持上開結婚證書、海基會驗證,前往屏東縣新埤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具公文書性質之戶籍謄本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辦畢結婚登記、取得戶籍謄本後,吳雪卿即承前與潘連鄉及上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滕伙仙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連鄉於91年9 月2 日持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而行使之,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完成對保程序;再於91年9 月4 日委託不知情之張莉莉,持上開結婚證書、海基會驗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並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探悉異樣故予核發,終使滕伙仙於91年11月1 日由中正國際機場(95年9 月6 日改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1、吳雪卿承前概括犯意,明知潘文惠(業經判決確定)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邱明欽(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結婚之真意,竟與潘文惠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潘文惠擔任邱明欽之人頭配偶,並約定事成後由吳雪卿給付潘文惠8 萬元之人頭費。 2、嗣潘文惠即透過吳雪卿之安排,於91年8 月2 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1年8 月9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同無結婚真意、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之邱明欽辦理結婚手續,而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暨公證書。其後潘文惠返臺,乃承前與吳雪卿之犯意聯絡,明知與邱明欽無結婚真意,自無結婚之事實,仍持上開結婚證書向海基會辦理結婚證書之驗證,復於91年8 月27日親自持上開結婚證書、海基會驗證,前往屏東縣新埤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具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資料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辦畢結婚登記、取得戶籍謄本後,吳雪卿即承前與潘文惠及上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邱明欽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文惠或前開人蛇集團成員先後分別於91年8 月27日、92年6 月16日、93年2 月27日,持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而而行使之,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完成對保程序;再分別於91年9 月2 日、92年7 月10日、93年3 月2 日委託不知情之張莉莉,持上開結婚證書、海基會驗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境管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並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探悉異樣故予核發,終使邱明欽連續於91年12月20日、92年8 月18日、93年4 月12日由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三) 1、吳雪卿承前概括犯意,明知張福生(業經判決確定)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庄寶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結婚之真意,竟與張福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張福生擔任庄寶芳之人頭配偶,並約定事成後由吳雪卿給付張福生3 萬元之人頭費。 2、嗣張福生透過吳雪卿之安排,於91年9 月1 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1年9 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同無結婚真意、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之庄寶芳辦理結婚手續,而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暨公證書。其後張福生返臺,乃承前與吳雪卿之犯意聯絡,明知與庄寶芳無結婚真意,自無結婚之事實,仍持上開結婚證書向海基會辦理結婚證書之驗證,復於91年10月28日親自持上開結婚證書、海基會驗證,前往屏東縣新埤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具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資料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辦畢結婚登記、取得戶籍謄本後,吳雪卿即承前與張福生及上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庄寶芳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福生於91年10月28日、93年間某日,分別持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而行使之,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完成對保程序;再於91年10月30日、93年9 月間某日,分別委託不知情之張莉莉、甘淑儀,各持上開結婚證書、海基會驗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境管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並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探悉異樣故予核發,終使庄寶芳連續於91年12月19日、94年3 月25日由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請求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潘連鄉、潘文惠警詢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一)上開事實一(一)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連鄉所證無違,並有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暨結婚證明書(《2002》榕公証內民字第6821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海基會驗證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結果可稽(見警19605 卷第27-30 、33-43 頁,98偵220 卷第6-9 頁),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開事實一(二)部分,亦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文惠所證無違,並有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暨結婚證明書(《2002》榕公証內民字第6699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海基會驗證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結果可稽(見警08008 卷第17-33 頁),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開事實一(三)部分,亦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暨結婚證明書(《2002》榕公証內民字第7843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海基會驗證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結果、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來台定居申請書、委託書可稽(見警02426 卷第31-51 、56-57 頁,98偵1884卷第4 頁、本院98簡2204卷第10-15 頁),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二、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1、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罪、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新法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連續犯部分: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為數次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行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為,均在上開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前,應以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綜上所述,經比較前開各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為有利,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申請結婚登記而提出證明文件供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1條規定甚詳,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尚無實質審認當事人間結婚之真偽性,復觀戶籍法第76條定有申請人故意為不實申請之罰則乙節亦明,因此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不正方式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一)核被告所為歷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先後多次犯行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二)核被告多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行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先後多次犯行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雖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被告所為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一部分犯行觸犯舊法,一部分涉及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而無比較同條例新舊法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人蛇集團成員、潘連鄉、滕伙仙、潘文惠、邱明欽、張福生、庄寶芳,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上開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與人蛇集團成員、潘連鄉、潘文惠、張福生,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及人蛇集團成員、潘連鄉、潘文惠、張福生,各利用不知情之張莉莉、甘淑儀向境管局申辦旅行證,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至被告所為事實一(二)、(三)部分,雖另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525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40 號起訴書),惟事實一(二)、(三)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一(一)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事實一(一)部分繫屬在先(於98年3 月13日繫屬於本院),事實一(二)、(三)部分均繫屬在後(事實一《二》於98年10月20日繫屬於本院、事實一《三》於101 年8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故事實一(二)、(三)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得不法利益,竟與人蛇集團同謀以假結婚方式促成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無視政府對兩岸之入境管制而謀議假結婚事宜,又自91年8 月起至94年3 月間,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滕伙仙非法入境1 次、邱明欽非法入境3 次、庄寶芳非法入境2 次,次數甚多,且犯罪時間長達2 年半,造成社會治安可能隱藏潛在之危險,犯罪結果影響匪淺,又為偽造文書犯行,罔顧戶籍登記資料管理之重要性,兼衡其獲得每介紹1 名人頭4 千元之報酬、免費至大陸旅遊之利益,犯後先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供承全數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且犯罪時間非短,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微,在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堪認處以法定刑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屬相當,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之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