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弘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弘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弘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5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5 月13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而釋放,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毒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12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某蓮霧園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旋即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村○○路福安美食館內,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通知到所,王弘瑞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經對其為採尿鑑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弘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與第29頁);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 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1 月13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Z00000000000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QZ00000000000 )各1 份(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第7 頁、第10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照片2 張在卷可按(參見前揭警卷第8 頁、第13頁、第15頁、第1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一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偵查卷宗第4 至5 頁、第7 頁;本院卷第18至22頁)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99年間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依同條例第23條之規定,即應同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依法追訴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9年12月9 日,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紀錄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有其個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88號卷第40頁),前於99年間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又於同年間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自陳其母因本案亦不願和其說話、希望盡快判刑才不會在外繼續施用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9頁背面),堪認其尚具悔意,復衡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各1 次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