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儀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徐維駿 被 告 陳嘉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林正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38、5484、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儀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⒈所示制式子彈合計拾柒顆沒收。 徐維駿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⒈所示制式子彈合計拾柒顆沒收。 陳嘉和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⒈所示制式子彈合計拾柒顆沒收。 林正忠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政儀與林榮健因有爭奪地盤之利益衝突,乃於民國101 年5 月初某日夥同徐維駿、陳嘉和共同謀議以槍彈殺害林榮健而奪取地盤,三人謀議既定,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呂政儀於101 年5 月10日21時11分許,徐維駿則於同日22時49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九如鄉○○路0 段0 巷0 號林榮健經營之沅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建公司)附近探查地點;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為遂行共同殺害林榮健之目的,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作為殺人工具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推由徐維駿向不詳成人取得具殺傷力之奧地利CLOCK 廠19C 型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5顆(起訴書誤載為32顆)、非制式子彈1 顆,而共同非法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供殺人之用;呂政儀為掩人耳目,乃於101 年5 月11日出境至澳門;於101 年5 月13日11時許,三人推由徐維駿駕駛呂政儀所有車籍不詳換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BMW 手排車(下稱Β車,未扣案),陳嘉和則將於5 月初向不知情之施武昌借得之車號000- 000 號白色光陽GP125 型重型機車換掛車號000-000 號已註銷車牌,並協同不知情之許福俥,由徐維駿駕駛Β車,陳嘉和、許福俥輪流騎乘上開機車,至林榮健位於屏東縣鹽埔鄉 ○○巷0000號住處探查地點;復於101 年5 月14日18時51 分許,再推由陳嘉和駕駛呂政儀所有上開Β車,徐維駿騎乘前開施武昌所有換掛車號000-000 號註銷車牌作案機車,自沅建公司起沿屏東縣九如鄉河堤產業道路、東寧路等道路,尾隨林榮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返回林榮健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巷0000號住處,於同日18時59分許,其等認時機成熟,乃推由陳嘉和改道外環道至彭厝郵局、新圍派出所前接應,徐維駿則騎乘上開作案機車至林榮健上開住處,見林榮健進入住處停車場欲停放車輛,徐維駿遂於停放機車後,改以跑步方式進入林榮建所有上址停車場,趁林榮健停車之際,以前開CLOCK 制式手槍,於休旅車左側近距離朝駕駛座射擊3 槍,復跑至休旅車右側、車庫旁之籃球場處,朝休旅車右側射擊7 槍,現場並掉落3 顆未擊發制式子彈,林榮健則因多發性槍傷(5 槍),腦脊髓、肺臟、肺動脈遭射穿,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徐維駿開槍殺害林榮健後,騎乘上開作案機車往屏東市方向逃逸,約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市忠孝路監理站附近與駕駛Β車接應之陳嘉和見面,其等將上開Β車之0000-00 號車牌換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徐維駿並將上開CLOCK 制式手槍1 支及剩餘制式子彈22顆、非制式子彈1 顆交予陳嘉和,囑其聯絡林正忠為其等湮滅證據。陳嘉和留下制式子彈1 顆後,於同日20時13分許,以電話聯絡林正忠,嗣於同日20時某分許,在林正忠位於屏東市○○路00巷0 號住處附近,將上開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21顆、非制式子彈1 顆交予林正忠而囑其湮滅槍彈,林正忠乃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將該手槍予以拆解(槍枝經拆解後已無殺傷力),於同日20時39分許,槍身以報紙及塑膠袋包裝後,藏放於屏東市○○段00000 號鐵皮屋旁之水池內,並將上開子彈以塑膠袋包裝後,藏放於屏東市○○巷00號對面空屋之浴室內,槍管則以膠帶綑綁丟棄於屏東市棒球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後之排水溝內(無法尋獲)。 三、經警於案發現場及林榮健遺體,扣得徐維駿留在現場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附表㈡)、彈殼10顆(附表㈠)、彈頭及彈頭碎片7 顆(附表㈠);並於101 年6 月6 日22時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陳嘉和位於屏東市○○巷0 號之5 住處,扣得制式子彈1 顆(附表㈤);復於101 年6 月16日由林正忠攜同警員至屏東市○○段00000 號鐵皮屋旁水池內起出上開制式手槍1 支(無槍管,附表㈢),及於屏東市○○巷00號對面空屋浴室內,起出制式子彈21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附表㈣),另上開制式手槍之槍管,業已滅失在排水溝內而未能起出。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許福俥、施武昌之警詢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可認定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證人許福俥於警詢時,對於被告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林正忠之本案犯行,已為肯定陳述,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項,翻供為否定之陳述,是其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本院參酌上開證人許福俥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之時間較接近,對案發經過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尚無充裕時間供其深思、權衡其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供其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被告。又依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及過程,證人許福俥業已詳細說明案件過程,證人許福俥於本院審理並未供稱上開警詢有何受警察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致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出於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本院卷2 第79至85 頁 ),況上開多次警、偵訊期間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8 月8 日止,歷時近2 月,未見證人許福俥有何表示警方為不正取供,足見證人許福俥於接受警察調查詢問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心情較為篤定,且因無人情壓力之虞,其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之汙染或外界之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憑信性之程度較高,益徵依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各種外部環境及內部主觀情境觀之,足認確實已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許福俥警詢證述內容,與被告4 人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直接相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具有相當關聯性及必要性,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前開證人警詢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證人施武昌於警詢時,對於被告4 人之本案犯行,已為肯定之陳述,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項,翻供為否定之陳述,是其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本院參酌上開證人施武昌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之時間較接近,其對案發經過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尚無充裕時間供其深思、權衡其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供其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被告。又依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及過程,證人施武昌業已詳細說明案件過程,證人施武昌於本院審理並未供稱上開警詢有何受警察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致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出於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本院卷2 第71至74頁),況上開多次警、偵訊期間自101 年6 月16日起至7 月27日止,歷時逾1 月,未見證人施武昌有何表示警方為不正取供,足見證人施武昌於接受警察調查詢問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心情較為篤定,且因無人情壓力之虞,其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之汙染或外界之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憑信性之程度較高,益徵依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時之各種外部環境及內部主觀情境觀之,足認確實已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施武昌警詢證述內容,與被告4 人本案之犯罪事實有直接相關,為證明被告4 人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具有相當關聯性及必要性,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前開證人警詢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許福俥之偵訊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許福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其以證人身分作證,均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始令其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按(偵卷㈢第49頁,偵卷㈣第36、337 頁),已以偽證罪責之處罰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嗣後許福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接受詰問時,未曾主張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不法取供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許福俥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顯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徐維駿之警詢有證據能力: 被告呂政儀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表示被告徐維駿之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本院卷1 第150 頁),惟查: ㈠被告徐維駿之警詢陳述並非單純為證人之證述,實係自己犯罪之自白,被告徐維駿及其辯護人未曾對被告徐維駿上開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有何爭執,亦無要求勘驗警詢自白錄音光碟或傳訊製作該自白筆錄之警員,足徵前開自白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徐維駿之警詢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然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可認定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業如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查被告徐維駿上開警詢陳述,就犯罪事實之部分重要事項均能一一供述,於本院審理則改稱Β車為綽號鴨肉之人所有云云(本院卷3 第177 頁),本院審酌被告徐維駿上開警詢為其案發後密集訊問之供述,證言尚未受污染,未與被告呂政儀、陳嘉和接觸,心理較無壓力,其未提及警方有何不法取證行為,依其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應無有計畫、蘊藏特定動機或昧於感情而故為虛偽陳述,且其於偵訊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述,足徵上開警詢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被告陳嘉和之警詢有證據能力: 被告呂政儀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表示被告陳嘉和之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本院卷1 第150 頁),惟查: ㈠被告陳嘉和之警詢陳述並非單純為證人之證述,實係自己犯罪之自白,被告陳嘉和及其辯護人未曾對被告陳嘉和上開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有何爭執,亦無要求勘驗警詢自白錄音光碟或傳訊製作該自白筆錄之警員,足徵前開自白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陳嘉和之警詢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然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可認定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業如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查被告陳嘉和上開警詢陳述,針對犯罪事實之部分作案流程均能一一供述,於本院審理則改稱不知情云云(本院卷1 第41頁),本院審酌被告陳嘉和上開警詢為其案發後密集訊問所供,證言尚未受污染,未與被告呂政儀、徐維駿接觸,心理較無壓力,其未提及警方有何不法取證行為,依其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應無有計畫、蘊藏特定動機或昧於感情而故為虛偽陳述,且其於偵訊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述,足徵上開警詢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被告林正忠之警詢無證據能力: 被告呂政儀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林正忠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卷1 第150 頁),惟查,被告林正忠之警詢供述,對自己而言應屬自白,其既未爭執該自白之任意性,足徵前開自白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次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被告林正忠之警詢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且證人林正忠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如警詢所述,是其上開警詢陳述,即無必要再予採為證據。 六、被告呂政儀101 年8 月10日之警詢、偵訊有證據能力: 被告呂政儀之辯護人以辯護人未到場為由爭執101 年8 月10日警、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查,當日警員、檢察官於訊問前均有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並詢問被告辯護人不在場是否同意訊問,被告均答同意訊問,此有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偵卷㈣第358 至365 頁),足徵上開警詢、偵訊並無任何違背程序情事;況被告呂政儀除於該次警、偵訊表示拒絕測謊外,別無任何自白可言,檢警又豈有何違背程序取供之必要;再者,被告自己之供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既屬依法定程序訊問被告,自得採為證據。 七、測謊報告有證據能力: 被告呂政儀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爭執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本院卷1 第142 、150 頁),惟查: ㈠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復,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徐維駿、陳嘉和測謊而出具之鑑定書,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對被告徐維駿、陳嘉和執行測謊檢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本院核閱該測謊報告書所附參考資料,認為本件測謊人員係經過適當之測謊專業訓練人員,而受測人瞭解其有拒絕接受測謊之權利,仍同意接受測謊,且受測時身心狀況並無其他不適情形;而本次實施測謊檢查所使用之儀器於測驗前有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測謊環境亦無外界干擾因素,始進行測謊,測謊程式亦使用符合程式之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詢問受測者後,再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23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測謊鑑定資料在卷可證(偵卷㈤第198 至208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卷附被告徐維駿、陳嘉和之測謊鑑定書,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裁判基礎,僅係不得以測謊結果,單獨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認定被告4 人犯罪並無以測謊報告為唯一證據,自不在限制之列。 八、檢察官101 年6 月6 日之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 ㈠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 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除非勘驗標的不能以一般人感官知覺體驗其情者,須委由具有專業領域上專業智識、經驗或技術之人或機關鑑定外,事實審法院直接援用下級審、其他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所製作之筆錄作為判斷依據,均不得指其證據能力有瑕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1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 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檢察官對在場權有裁量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第5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101 年6 月6 日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他卷㈡第194 頁),雖無通知被告、辯護人到場,然就此檢察官本有裁量權,業如前述,審酌當時被告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在羈押禁見中,其等對於作案汽車之來源一再翻異供詞,足徵有串證之虞,而作案汽車並無扣案,以車追人之偵查作為至關緊要,是檢察官基於偵查不公開之考量,未通知被告、辯護人到場,尚屬合理,難認有何顯不可信情事,況證人唐志宏即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技工業於本院審理證述略如前開勘驗筆錄(本院卷3 第177 至183 頁),益徵並無任何顯不可信情狀,上開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九、偵查報告無證據能力: 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本件卷附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該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狀態,且設有錯誤,亦難以發現而得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性不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立法理由,非屬該條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呂政儀之辯護人爭執該偵查報告之證據能力(本院卷1 第151 頁),應認上開偵查報告並無證據能力。 十、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1 第142 、180 頁,本院卷2 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4 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自始未列入證據清單者(如秘密證人A1),本院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持槍彈殺人部分,被告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之辯解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呂政儀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持有槍彈及殺害林榮健之犯行,辯稱:本案我完全不知道,我於101 年5 月11日中午出國,101 年5 月16日回來,我在大陸投資飯店,常常往來大陸臺灣,徐維駿是我朋友,小時候就認識了,他沒有在我那邊工作過,我魚塭在忙的時候,有時會要徐維駿來幫忙。陳嘉和與我認識沒多久,是徐維駿找他來魚塭幫忙時認識的。BMW 手排車不是我的,車號0000-00 號BMW 自排車是我前妻黃麗敏的,這台BMW 是我前妻或我表妹蕭憶涵在開,我沒有手排的BMW ,我不知道徐維駿開一台BMW 的車去犯案,我家自排的BMW 我有在開,於101 年3 月我有在國道被警察開罰單,該張罰單是自排的BMW 。101 年5 月10日我不是在家就是在魚塭,我家在屏東中學後面,魚塭在台南七股,我不知道林榮健家,我出國前有去鹽埔堤防旁朋友建志(台語)家看樹木,他種七里香、羅漢松、牛樟菇,我對樹木有興趣,想跟他買牛樟菇。我不知道徐維駿有沒有制式手槍,我是回台灣看到新聞才知道本案,我跟林榮健沒有糾紛,林榮健很疼我,毛鴻達我不認識云云(本院卷1 第47頁)。 ㈡訊據被告徐維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前開槍彈殺害林榮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槍彈殺人犯意,辯稱:我沒有跟呂政儀於101 年5 月10日去鹽埔查看,101 年5 月10日我去鹽埔國小大門口對面看一塊農地,地號幾號我不知道,大約二分多的地,我們是要去承租,要做休閒農場,我們只是先去看那塊地可不可以做休閒農場,要四分多才可以做休閒農場,我跟叫阿和的朋友,真實姓名我不記得,他在開海產店,我們要做休閒農場,打算花300 萬元做,一股30萬元,這塊農地是誰的我不知道,因為不適合就沒有繼續談。我跟呂政儀是朋友,我有在呂政儀處工作過,我在大陸一年多是在呂政儀公司上班做裝潢,林榮健跟我沒有關係,只是認識他而已,林榮健跟呂政儀沒有糾紛,林榮健跟毛鴻達有金錢糾紛,還有喝酒時林榮健跟毛鴻達吵架,那時我在大陸所以我知道。101 年5 月13日我跟陳嘉和去林榮健鹽埔住處那邊,因為我不知道林榮健家住哪裡,許福俥帶我去,毛鴻達叫我去教訓林榮健,陳嘉和剛好在我旁邊,要去大家就一起去,我沒有特別約他,陳嘉和騎白色的光陽125 去,我是開0000那台手排BMW 去,這台BMW 是呂政儀朋友的,呂政儀也有一台車一樣的,但那台是自排的,車子不是我當面跟呂政儀借的,是我去呂政儀家拿鑰匙,自己開出來的,我是14 日開槍完的晚上才跟陳嘉和說我要教訓林榮健,5 月13日去的時候我跟陳嘉和說要去那邊繞一繞,看一下地方,陳嘉和沒有繼續問,我沒有要陳嘉和幫我監視林榮健的休旅車,14日那天我騎白色光陽125 機車過去,因為怕被人家認出來,所以要陳嘉和換掛車牌,陳嘉和知道那天我要找林榮健的麻煩,所以有聽我的話換掛車牌,陳嘉和是14日換掛車牌的,我開的BMW 是14日早上我叫陳嘉和幫我換掛0000-00 的車牌,他沒有問我為什麼,我叫他換機車車牌時已經告訴他我要找林榮健的麻煩,所以換掛BMW 車牌時,他就沒有問。我於13日將BMW 開出來後,就沒有還呂政儀,一直到14日出事後都沒有還,我將BMW 放在我姨婆家,有帶警察去找,但找不到了。14日我跟陳嘉和去九如河堤看林榮健的休旅車在不在,當時該車有在,我們就在公園那邊等林榮健開出來,林榮健開出來後,我從後面追,追快到林榮健家時才追到,追到後,我將摩托車停在外面,我從林榮健的司機座位開槍,那時林榮健下車沒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人,因為他的擋風玻璃是黑的,車子熄火沒我也不知道,開了幾槍我忘了,接著跑到另一側,本來要開槍打輪胎,但打不到,我怕裡面有人開車出來追,打不到輪胎打到車門,我打了3 、4 槍,接著我就騎機車跑了,跑到監理站跟陳嘉和會合,我要去追的時候沒有跟陳嘉和說我要做什麼,我叫陳嘉和去監理站那邊等我換車牌,我開完槍後去監理站那邊找陳嘉和,是陳嘉和換的車牌,因為工具在汽車上,我騎機車,汽車及機車都有換車牌,換完車牌後,就換陳嘉和騎機車,我開這台BMW ,要騎機車還施武昌,還完機車後,就到自由路的古早味那邊吃東西。我在換車牌的時候將槍彈交給陳嘉和,他看到槍彈沒有說什麼,我叫他拿去給林正忠,我是將槍彈放在黑色斜背包內交給陳嘉和,這個黑色斜背包是陳嘉和的,我14日當天跟陳嘉和借的,我沒有跟他說借背包要做什麼,是開完槍之後,我拿給陳嘉和的時候,他才知道裡面有放槍,我去開槍的時候,該斜背包在我身上,我開完槍就將槍放回斜背包,騎機車跟陳嘉和會合,會合時將斜背包給陳嘉和,這時才跟陳嘉和說裡面是槍,我叫他拿給林正忠,因為我沒有林正忠的電話,我在監理站就拿給陳嘉和,我不知道他與林正忠如何聯絡,也不知道他何時將槍拿給林正忠,去古早味的時候槍還在車上,我們把機車還給施武昌之後,我跟陳嘉和一起去古早味吃東西,那時電視新聞還沒出來,吃完東西後我叫陳嘉和騎我的機車去我家,我開車回我家,之後陳嘉和就開這台BMW 走了,可能是開車拿槍彈去給林正忠。14日當晚陳嘉和又將BMW 開回來給我,我將該BMW 停在我姨婆家,我叫陳嘉和將槍彈拿給林正忠,要林正忠拿去丟掉,林正忠有拿去丟掉。去年我在大陸與毛鴻達合夥做生意,欠他400 萬元,毛鴻達跟林榮健也是合夥的時候鬧得不愉快,去酒店喝酒的時候又有打架,扣案槍彈是毛鴻達5 月初在墾丁國家公園大門口拿給我的,他說要拿去教訓林榮健,我拿這些槍彈除了5 月14日拿出來用之外,我都沒有拿出來用,我對槍枝不瞭解,也沒有檢視,毛鴻達拿給我的時候有毛鴻達的朋友看到,他那位朋友我不認識,我是自己到場的,毛鴻達說教訓完林榮健後,槍彈都丟掉。槍彈是做完事之後陳嘉和才看到,之前我都沒有拿給陳嘉和看,他應該是有打開背包看,我沒有跟陳嘉和一起將槍彈拿給林正忠,是陳嘉和自己去的云云(本院卷1 第43至45頁)。 ㈢訊據被告陳嘉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持有槍彈及殺害林榮健之犯行,辯稱:我跟呂政儀是見一、二次面的朋友,我跟徐維駿也是朋友,比較久沒聯絡,他都在大陸工作,是4 月份朋友告訴我徐維駿有回來,我才去找他的。101 年5 月13 日 我騎機車,徐維駿開BMW 手排車,我們一起去林榮健住處附近看林榮健的休旅車有無出去,我是在路邊觀察,是徐維駿叫我幫他監視休旅車,看有無出入,我問徐維駿為何要這樣,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總共幫他去看休旅車二次,13 日跟14日,14日下午換我開徐維駿前一日開的那台BMW 手排車,改去九如產業道路砂石場那邊,也是看那台休旅車有無在那邊出入,那台休旅車有在砂石場那邊,然後他叫我在外面路邊等看那台休旅車有無出來,徐維駿自己騎白色機車在我旁邊,我們等到晚上六、七點,看到那台休旅車出來,徐維駿就跟去了,他叫我不要再跟過去,叫我直接去監理站那邊等他,是我覺得怪怪的,所以就開車去鹽埔那邊繞一圈,再回監理站附近等徐維駿。我等到徐維駿與我會合後,他把車牌換掉,換掛什麼號碼我不知道,但他有換掛車牌,機車是我處理的,機車是要去九如的時候就換掛了,換完車牌後,徐維駿將一個黑色包包交給我,叫我拿去給林正忠。無論是5 月13或14日我都沒有看到那支槍,14日我和徐維駿在監理站會合後,徐維駿先換掛車牌,請我打電話給林正忠看他在那裡,接著徐維駿開BMW 載我去找林正忠,徐維駿將黑色袋子交給我,要我拿給林正忠,在車上徐維駿沒有跟我說黑色袋子裡面是什麼,他將車子停在林正忠家巷口,我們在巷口等林正忠,我沒有將黑色袋子打開看,我把袋子交給林正忠後,我跟徐維駿就各自回家,他約我在古早味那邊看電視,看有無鹽埔的新聞,我看到才知道他給我的黑色袋子裝的是槍,因為新聞說是槍擊案。徐維駿約我的時候都沒有告訴我,只要我幫他注意車子,怎麼會是這樣的結果。5 月13 日是我騎機車,徐維駿開車去鹽埔,就是我隔天開的那台 BMW 手排車,5 月13日BMW 掛什麼車牌我沒有印象,5 月14日我開的時候掛什麼車牌我也沒有印象,但事後徐維駿有換車牌,他沒有告訴我為何要換車牌,也沒有提到該BMW 如何來的,徐維駿叫我幫他監視車子,我只是幫他一下,他沒有說多少錢給我。林正忠跟我是朋友,呂政儀跟林榮健什麼關係我不知道,機車是施武昌的,我跟施武昌有認識,所以是我去借,因為我的摩托車快要壞掉,我騎的那台是我弟弟的,徐維駿叫我要換車牌,換的OO0-000 號車牌是我在麟洛統聯的停車場撿的,我是在13日換掛機車車牌,當天由我騎機車,14日由徐維駿騎,他沒有跟我說要去開槍,只有要我幫他監視那台休旅車,在我家扣到的黑色背包是我的,是徐維駿跟我借的,我拿給林正忠後有去跟林正忠要回來,徐維駿說他要一個背包,我就借他,我是12日借給徐維駿的,我們第一次去監視之前徐維駿就借去了,我沒有問他借背包要做什麼,我以為他要裝檳榔跟香菸云云(本院卷1 第41至42頁)。 二、經查: ㈠被害人林榮健於101 年5 月14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停車場停放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時,遭被告徐維駿持前開具殺傷力之奧地利CLOCK 廠19C 型制式手槍及子彈從休旅車左側之駕駛座射入3 發子彈、從右側之副駕駛座射入4 發子彈、從右後座射入3 發子彈,造成被害人右頭頂、左頸、右上背、左上背、左腋下合計中彈5 發,其妻陳淑麗撥打110 報警,並於同日19時39分許送被害人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惟到院前無生命跡象,多處開放性傷口(後枕、臉部、左頸部、左肩、後背、左腋下),於同日20時56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因研判為多發性槍傷,腦脊隨、肺臟及肺動脈遭射穿,多重器官衰竭而他殺死亡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及報驗書、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偵卷㈤第13至72頁,相卷第3 至40、154 至170 頁,他卷㈠第7 頁),應信屬實,足徵被害人確係因被告徐維駿持上開槍彈射殺而死亡。被告徐維駿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然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故意,雖被害人受傷部位、傷痕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受傷之程度、下手輕重、兇器種類及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等,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查被告徐維駿於案發現場近距離由被害人休旅車左側之駕駛座射入3 發子彈、由右側之副駕駛座射入4 發子彈、由右後座射入3 發子彈一節,業如前述,並有上開彈殼、子彈之現場編號位置照片在卷可按(偵卷㈤第22至23頁),依此彈殼、子彈之現場位置判斷,確實距離被害人駕駛之休旅車甚近,尤以駕駛座旁掉落之彈殼3 顆最為接近被害人(參現場編號11至13,照片7 ),倘被告徐維駿僅有教訓之意,豈有彈無虛發,均朝被害人所在之休旅車集中射擊之理?其當可射擊被害人住處大門、車輛行李廂或輪胎等不易傷及人命之處,被告徐維駿捨此不為,專朝被害人駕駛之休旅車射擊高達10發子彈,有殺人犯意,至為明確,況制式手槍、子彈具有強大火力,若身體重要部位遭子彈擊中,足以導致嚴重創傷,造成器官衰竭、大量出血而死亡,此乃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徐維駿竟持制式手槍、子彈,近距離並變換位置朝被害人身體射擊10發子彈,足徵其致被害人於死之殺意甚堅,有殺人故意,甚為灼然,其辯稱僅在教訓云云,無可採信,是被告徐維駿確有上開持制式槍彈殺害被害人於死之犯行無誤。 ㈡上開扣案槍彈係殺害被害人所用,乃被告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共同持有作案,並於案發後由被告徐維駿轉被告陳嘉和再交予同案被告林正忠囑其湮滅,茲論述如下: ⒈前開案發現場即被害人住處為警扣得制式子彈3 顆、彈殼10顆、彈頭及碎片7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 ⑴送鑑子彈3 顆(現場編號1 、9 、10),均係口徑9mm (9 ×19mm)制式子彈。 ⑵送鑑彈殼10顆(現場編號2 至8 、11至13),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 ×19mm)制式彈殼。 ⑶比對結果:送鑑彈殼10顆(現場編號2 至8 、11至13),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痕紋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⑷現場彈頭及彈頭碎片7 顆(現場編號23、24、25、A1、A2、A4、A5,詳鑑定書,本院將現場編號相同者歸為1 顆,避免過於瑣碎)經比對結果,其中彈頭5 顆(現場編號24、25、A1-2、A2-1、A5-2),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彈頭1 顆(現場編號23),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確認是否與前揭5 顆彈頭均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⑸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及照片、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局101 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他卷㈠第23至31頁,相卷第11至14頁,偵卷㈤第14至72),此為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堪信屬實,足見案發現場扣得之制式子彈3 顆及彈殼10顆,均為同一槍枝使用,屬同一批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至為明確。 ⒉同案被告林正忠於101 年6 月16日帶同警方至屏東市○○段000 ○0 號土地水池內起出扣案制式手槍1 支(無槍管),並於同日帶同警方至屏東市○○巷00號對面空屋浴室內起出扣案制式子彈21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 ⑴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CLOCK 廠19C 型,槍號為HWG274,經檢視,槍枝不具槍管,無法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22顆,其中21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7 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另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上開扣案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他案同型槍枝槍管試射取得之彈殼,經與刑事警察局所建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14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林榮健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彈殼10顆,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⑷此有槍彈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1 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警卷第52至53、178 至196 頁,偵卷㈢第97至119 頁,偵卷㈣第4 至6 頁,偵卷㈤第188 頁),此為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堪信屬實,足見被告林正忠當日帶同警方起出之上開扣案制式手槍(無槍管)、子彈,於案發當時確實擊發子彈殺害被害人,當時自均有殺傷力,且即屬本案擊發子彈槍殺被害人之作案手槍、子彈無誤。 ⒊警方於101 年6 月6 日在屏東市大連路與廣東路口拘獲被告陳嘉和,並於翌日(6 月7 日)至被告陳嘉和位於屏東市○○巷0 號之5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制式子彈1 顆、黑色背包1 個,該制式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該制式子彈1 顆,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101 年5 月14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林榮健遭槍擊死亡案」內彈殼7 顆(現場編號3 、6 至9 、11、13)及子彈1 顆(現場編號10)比對結果,其彈底標記均為「AP 06 9MMLUGER」一節,有搜索票、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警卷第95至110 、420 至422 頁),此為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自可憑信,足徵被告陳嘉和確實持有本案作案同批子彈,至為灼然,其辯稱未曾見到槍彈全不知情云云,即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⒋訊據被告徐維駿業已坦承由其持扣案制式手槍對被害人擊發多次子彈致被害人中彈多發死亡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徐維駿作案所持前開扣案子彈,與在被告陳嘉和住處搜索扣得之制式子彈1 顆乃屬同批同型號之子彈,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按,足徵被告陳嘉和對被告徐維駿持有扣案槍彈一事,早有認識,否則,以制式子彈之取得不易,價值非微,尚須逃避檢警查緝之情狀,一般人豈可能無端持有本案同批同型號之制式子彈?是被告陳嘉和辯稱撿到子彈云云,顯屬無稽,益見其實屬畏罪情虛。況被告徐維駿於槍殺被害人後將上開槍彈交由被告陳嘉和轉交被告林正忠湮滅一節,為其等所不否認,已如上述,佐以被告陳嘉和於101 年5 月13日、14 日均陪同被告徐維駿在被害人住處附近查探,在自己已有機車之情況下,仍向證人施武昌借用機車並換掛車牌,以圖掩人耳目,案發後又向證人施武昌表示要毀壞該機車(詳下述),此種事前共同勘察地形、事中陪同槍手接應、事後囑託他人滅證,並持有本案殺人工具之制式子彈之舉,足證被告陳嘉和確有參與持槍殺人之謀議及分工,否則以此一案情之重大,豈有任令毫不相關之人涉案如此之深之理?被告陳嘉和辯稱其一無所知云云,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顯見被告徐維駿、陳嘉和有上開持槍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分工,至為明確。 ㈢證人施武昌之證述如下: ⒈於101 年6 月16日第一次警詢證述:車號000-000 號機車是我於98年12月初購買,當時是全新光陽、白色、125CC 機車,目前是銀灰色,我於101 年5 月23日委託機車行更換車殼及顏色,是陳嘉和叫我換的,我和他認識20年,沒有仇隙,我與徐維駿常在歸來五龍殿家將壇見面,認識20年,我有看過徐維駿稱呼呂政儀為「老板」、「老大」,我在台南七股魚塭見過呂政儀1 次。陳嘉和於5 月6 日下午在五龍殿家將壇向我借機車,我問他做何事,他說要辦事情,我說機車可以借你,但你也要騎一部機車來給我用,於5 月11、12日晚上,他在五龍殿家將壇向我借車,用徐維駿的銀色機車來交換使用,於5 月14日20時許,我在屏東市自由路「古早味」麵店聚集,他也有來,我問他機車何時歸還,他說過2 、3 天才要還我,當時店內有我、陳嘉和、徐維駿、林正忠,其他人我忘記了。於5 月16日18時許,陳嘉和騎我的機車到我萬丹的家還車,他對我說「出事啦,你有沒有騎機車經過海豐地區」,我有詢問出何事情,但他沒有對我說,於是他就對換機車,換騎徐維駿的機車回屏東市。於5 月17日晚上我遇到陳嘉和,他問我可否將機車解體,我很生氣不願意,因為這是才使用2 年的機車,若要解體的話,他就要處理一台新的給我,他又說不然將機車更換機殼,他會幫我出錢,我說可以,隔了1 、2 天,他拿新台幣2 萬元給我叫我去換車殼,我約於5 月20日到機車行換車殼。警方提示相片就是陳嘉和向我借用的機車,騎我的機車的人是徐維駿,陳嘉和要求我換車殼時有對我說「我在鹽埔地區有用掉1 個老大」,所以我猜應該是鹽埔那件槍擊等語(警卷第263 至270 頁)。 ⒉於101 年6 月16日第二次警詢證稱:警方提供之屏東縣鹽埔鄉槍擊案槍手所騎乘之重機車(懸掛O00-000 號)相片,確係我借給陳嘉和使用沒錯,因為該槍手所騎乘之機車鑰匙圈是橘色的,與我借給陳嘉和騎乘之機車相同,另外該機車前導流板左下方白色機殼有明顯擦痕,與我的機車相同,所以我確定該槍手騎乘之機車就是我借給陳嘉和騎乘的機車等詞(警卷第271 至272 頁)。 ⒊於101 年6 月16日偵訊證稱:我不認識呂政儀,認識陳嘉和及徐維駿,我有一台光陽GP的機車,98年12月買的,是白色,車號000 ,我曾在101 年5 月10日左右借給陳嘉和,他在五龍殿跟我借的,他說要辦事情,我沒有問他自己有機車為何要跟我借,我記得是星期五、六跟我借的,借到隔週的星期三、四左右,我於星期一晚上,在博愛路自由路交叉口附近的古早味遇到陳嘉和、徐維駿,其他的人我忘記了,當時我問陳嘉和何時還車,他說過兩天,之後他騎機車到我家還我,他跟我說出事情了,我借機車給他這幾天,是陳嘉和騎機車跟我交換,那台機車是徐維駿的,我知道是徐維駿的是因為我有看過那台機車,那台車是銀色的,車牌我不知道。陳嘉和將車還給我之後兩天,他來跟我講要把我的機車毀掉,我跟他說如果要毀掉,你要給我另外一台機車,陳嘉和說不然換車殼,他只說出事情,其他什麼都沒說,我答應他換車殼,就將機車送修,他在歸來的路旁將錢給我,我確定卷附騎機車照片的機車是我的,呂政儀是徐維駿約我去台南七股魚塭工作,我在那裡看過他,當時徐維駿叫呂政儀老闆,我確定槍擊案那幾天我的機車是陳嘉和借去的等語(偵卷㈢第85至88頁)。 ⒋上開施武昌所有車號000-000 號白色光陽GP125 型重型機車係於案發前之101 年5 月13日由被告陳嘉和換掛已註銷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並於5 月14日交由被告徐維駿騎乘作案一節,業據被告徐維駿、陳嘉和自承在卷,復有監視器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280 至283 頁),查被告徐維駿持有機車,被告陳嘉和亦持有機車一節,已如上述,其等竟於作案前夕,特意向證人施武昌借用上開機車,並於作案之前換掛註銷車牌,其等旨在從事非法犯罪,為掩人耳目逃避檢警追緝始為上開借車換掛車牌之舉,至為明確。查證人施武昌與被告徐維駿、陳嘉和認識20年,甚有情誼,與被告呂政儀則屬初識,均無怨隙,衡情自無迭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尚無齟齬,應係屬實,堪以採信,依證人施武昌上開證言及被告陳嘉和自承借車、換掛車牌、更換車殼等情,足見被告徐維駿、陳嘉和早於101 年5 月10日左右向證人施武昌借用機車時,即有共同謀議並分工進行本案犯行之行為,否則,豈有在自己均有機車之情形下,仍動作連連、處心積慮向他人借用機車,並變換車牌、更換車殼之必要?被告陳嘉和雖辯稱不知情云云,然查,其等若僅在跟監被害人,無意為非法舉措,自無必要使用他人機車並換掛車牌逃避追緝;其等跟監若僅係尋機教訓被害人,衡諸常情,自當持棍棒、刀械或夥人為之,惟未見其等持棍棒、刀械或夥人教訓被害人,反而推由被告徐維駿一人作案,業如前述,足徵其等應係於謀議時即有使用槍彈殺人之議定,否則,其等豈有無端跟監被害人多日之理?又豈有僅推由被告徐維駿一人出面作案之舉?是被告徐維駿、陳嘉和於向證人施武昌借用機車時,已有持槍彈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應屬灼然。 ⒌證人施武昌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於5 月14日晚上在自由路古早味小吃部我沒有聽到陳嘉和跟許福俥說什麼,我都不知道,陳嘉和有跟我借機車,他只有說要辦事情,沒有說要辦什麼事情,他說他的摩托車騎的很慢,沒有辦法騎到高雄,他跟我說要去高雄辦事情,我看過一次徐維駿、陳嘉和去呂政儀台南的養魚場幫忙鋪路,我是去幫忙,陳嘉和叫我去幫忙,林正忠也有去幫忙,有聽他們叫呂政儀老闆等語(本院卷2 第71至74頁),然查,證人施武昌業於警、偵訊證述綦詳如上,嗣於本院審理始改證不知情云云,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或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之現象,或因案發迄今已逾1 年受有人情壓力不願介入本案,故於本院之證詞顯有瑕疵,當以其前開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未受污染之警、偵訊證述較為可採,依據前述,被告徐維駿、陳嘉和謀議後,推由被告陳嘉和出面向證人施武昌借車、換掛車牌、變更車殼之行為,均屬本案開槍行兇之重要流程,足徵被告陳嘉和涉案程度甚深,否則豈能令其參與處理作案交通工具之重要事項?又被告呂政儀為被告徐維駿之老大、老闆,亦如上述,衡以下列證人許福俥之證述及本案作案Β車之比對(詳下述),益見本案係由被告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共同謀議分工實施之犯罪至明。 ㈣證人許福俥之證述如下: ⒈於101 年6 月15日第一次警詢證稱:我見過呂政儀幾次,陳嘉和與徐維駿都叫他「老闆」,徐維駿是3 、4 年前在五龍殿透過陳嘉和認識的,陳嘉和也叫徐維駿「老闆」,我知道陳嘉和是跟他的,陳嘉和手機是0000000000號。我於101 年5 月14日中午要去九如橋前收檸檬時,在砂石場前紅綠燈旁看到陳嘉和與徐維駿,我有問他們在這裡幹什麼,陳嘉和說:「我們在這裡等人(守候的意思)」,他們沒說做何事,他們二人開BMW ,X3的,深色無尾巴的房車,陳嘉和坐在駕駛座,徐維駿坐在副駕駛座,BMW 自小客車前有停放一部白色125CC 機車,警方提示機車騎士照片是徐維駿的穿著,警方提示BMW 自小客車照片是陳嘉和坐在駕駛座,我有看過徐維駿、陳嘉和使用該部BMW 自小客車,他們平時就經常開這一部車子,所以我確定是同一部車等語(警卷第205 至210 頁)。 ⒉於101 年6 月15日第二次警詢證稱:於101 年5 月13日星期日我放假,上午10時許陳嘉和叫我到屏東市監理站前方與他碰面,他說「我們要作掉一個人,你跟我們去」,我說「我不要」,陳嘉和說「你跟我們騎」,我無奈只好跟著他們去,陳嘉和騎黑色機車,我騎銀色機車,一起朝屏東市鹽埔鄉新莊仔的別墅查看,在途中徐維駿駕駛那部BMW 自小客車與我們會合前往屏東市鹽埔鄉新莊仔的別墅,到達那間別墅附近的派出所前的道路,陳嘉和叫我騎機車去巷子內查看有無一部「屎色」的休旅車,我騎機車去巷子內別墅逛了一下,我沒看到車,所以告訴他們「我沒有看到車」,那時我就想逃避,然後我們3 人就離開該處,當日22時許,陳嘉和騎機車、徐維駿駕車,我騎機車又去屏東市鹽埔鄉派出所前的道路碰面,他們叫我去巷子內的別墅看休旅車有無在家,我說不要,我騎車到處逛,跟他們說明天還要上班,接著就自己先回家,徐維駿叫陳嘉和在14日繼續到屏東市鹽埔鄉新莊仔的別墅等候,陳嘉和也有跟我說,但我向陳嘉和說「我不要,我明天要上班」。我於101 年5 月14日13至14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沅建企業」砂石廠後方約30公尺之九如二路旁遇見被告徐維駿、陳嘉和駕駛BMW 自小客車及白色機車,我與他們聊天並買飲料給他們,於5 月14日下午16至17時許,我下班經過九如路又看到他們2 人與BMW 自小客車及白色機車。於14日20時許,陳嘉和打電話叫我到五龍殿,我到五龍殿時只看到一部懸掛000 號牌的白色機車停在該處,沒看到他們,他們說在寶建醫院附近的麵攤,我到達後看到陳嘉和在看電視且發抖,徐維駿笑咪咪的在賭博,我問陳嘉和「你在幹麼」,陳嘉和說「我們成功了」,我沒有繼續問,陳嘉和問「你有沒有辦法處理那部機車」,我說「我沒有辦法」,過一會,那部白色機車的車主施武昌來到麵攤,陳嘉和向施武昌說他們去作案,施武昌聽了很生氣,他們原先討論要把這部機車解體,施武昌說「不要,為何我的機車要解體」,陳嘉和找我一起解體這部機車,我說「不要,你自己跟車主講」,後來他們討論結果是「將該機車的白色機殼換成黑灰色機殼」,我看到徐維駿背黑灰色的方型包包,我有問陳嘉和「那包包裡面有什麼」,陳嘉和說「那裡面有東西」,我直覺那裡面有槍,所以就沒有多問了等語(警卷第218 至224 頁)。 ⒊於101 年6 月15日偵訊證稱:我與陳嘉和認識10幾年,徐維駿3 、4 年,最近比較常聯絡。5 月13日是陳嘉和上午找我去鹽埔,叫我幫他看一間別墅,看裡面有無一台大便色的休旅車,我跟陳嘉和各自騎車前往,陳嘉和說要做掉那個人,叫我去看看有沒有車子,我不願意去,就騎過去隨便看一下跟他們說裡面沒有車,然後走了,當天是我、陳嘉和、徐維駿去,徐維駿開BMW ,我跟陳嘉和各自騎機車,到鹽埔之後徐維駿把BMW 開到派出所附近,陳嘉和是跟徐維駿在一起。於5 月14日13時許、16時許都有跟他們見面,13時許陳嘉和打電話叫我幫他們買飲料,我就幫他們買飲料過去,他們在九如橋沅建砂石場外面等人,沒有說等誰,他們開車過去,是一台深色的BMW ,旁邊還有一台白色125 機車,陳嘉和跟徐維駿當時都在車裡,徐維駿坐副駕駛座,陳嘉和坐在駕駛座,我有看過他們二人都有開過這台車,據我所知車子是他們老闆的,他們老闆是誰我不知道,我看到的BMW 排擋桿是手排車,警方提示給我看的照片是當天他們所開的車,當日16時許我回來遇到他們,他們的位置比原來的位置偏北約30公尺,也是汽車跟機車,我跟他們說我要下班回家。我於5 月14日遇過他們2 次,晚上陳嘉和打電話叫我去歸來五龍殿找他們,但是沒有看到他們,只看到一部白色的機車,車牌是000 ,英文我不知道,我打電話給陳嘉和,他說他們在麵攤,所以我就過去麵攤,麵攤現場有陳嘉和、徐維駿,後來施武昌騎另一台機車過來,陳嘉和問我可否將那台機車拆掉,我不要,施武昌說我機車借你們為什麼要把機車拆掉,陳嘉和說他們剛剛用那台機車去把人做掉,施武昌很生氣,陳嘉和說不然換車色,他們就在那裡商量,幾天之後我看到施武昌的車子是深色,但沒有黑色那麼深,車牌一樣是000 。提示照片是那台機車,騎車的是徐維駿,因為他的穿著跟我當天看到的完全一樣,我希望不要與他們對質,我怕他們會找人來對付我,陳嘉和有說他們老闆勢力很大,他們老闆就是警方提示我的照片中編號2 的人(即呂政儀)等語(偵卷㈢第28至32頁)。 ⒋於101 年6 月19日警詢證述:陳嘉和及徐維駿所駕駛的BMW 自小客車,與警方查扣懸掛0000-00 號車牌BMW 自小客車顏色、車型一樣,不同的是排氣管是雙管,陳嘉和及徐維駿所駕駛的BMW 自小客車是雙管手排車,警方所查扣的為自排車單管排氣管。陳嘉和、徐維駿於101 年5 月14日案發後沒有繼續使用上揭雙管的BMW 自小客車,我只知道徐維駿有告訴陳嘉和不要再開那部車了。101 年5 月13日上午陳嘉和打電話叫我到屏東廣興公園等候,我騎自己的機車、陳嘉和騎機車、徐維駿開雙管的BMW 自小客車,一同前往鹽埔,到鹽埔後陳嘉和叫我進去鹽埔鄉○○巷0000號前看該屋有無停放一部香檳金色休旅車,從巷子出來後我在編號3 地點告訴他們我沒有看到該部車,於5 月13日晚上22時許,陳嘉和約我前往鹽埔等人,我不得已只好騎機車與徐維駿、陳嘉和一同前往鹽埔鄉編號4 地點等人,當時我在附近逛逛,我跟他們說我明天要上班,就直接回家了。101 年5 月14日約21時許,陳嘉和要我到屏東市自由路古早味小吃部,我聽到徐維駿在罵陳嘉和說事情都做完了你還在那邊逛什麼,當時林正忠及施武昌都在場等語(偵卷㈢第187 至192 頁),並協同警方指述被告徐維駿、陳嘉和之勘查路線,有現場採證照片、路線圖附卷可佐(偵卷㈢193 至199 頁)。 ⒌於101 年7 月2 日警詢證稱:101 年5 月初我與陳嘉和在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統聯客運停車場前,陳嘉和看見旁邊停放廢棄車輛,就說要拔機車車牌去作案,所以我知道OOD-122 號車牌是陳嘉和偷的,做何案件陳嘉和沒有告訴我。之前警詢我說5 月13日上午騎乘銀色機車或自己機車到鹽埔鄉○○巷0000號前查看休旅車是不正確的,我當時是由屏東監理站旁騎乘陳嘉和之機車到鹽埔鄉,回程時是陳嘉和與徐維駿叫我騎乘OO0-000 號白色重機車,因為有一段時間了,所以我記不清楚。警方提示101 年5 月13日上午11時10分14秒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號1 至4 之影像,編號1 為我本人、編號2 為陳嘉和、編號3 為徐維駿開車、編號4 為徐維駿開車,情況如同我第2 、3 次警詢所述,但時間點及騎乘之機車有不太吻合。於5 月13日徐維駿跟我說要去鹽埔鄉新圍村新和巷裡面的別墅彈掉(台語意思為幹掉) 一個人,早上他們兩個帶我去那邊看地形,晚上徐維駿及陳嘉和在新和巷與維新路口埋伏,當時我有坐上他們的車輛,我問徐維駿一定要把他做掉嗎?他說一定要把他作掉,因為他們在大陸的地盤利益有發生衝突,所以一定要把他作掉,後來我騎自己的機車在新圍村維新路閒逛等他們,直到約凌晨1 點我們三人才一起離開,當晚我有看到徐維駿攜帶槍枝,放在他的黑色斜背包內,不知道何人所有,當晚沒有等到人,所以沒有行兇。他們當初的計畫為徐維駿騎機車並開槍行兇,陳嘉和開BMW 自小客車緊跟在欲行兇車輛後面,徐維駿交代陳嘉和「如果我超越你的車子,就表示我要準備開槍了,你就要馬上離開,不要再跟了」。我在屏東監理站眷村旁農地看到陳嘉和將OO0-000 號車牌放在995-HJC 號機車置物箱內,並由陳嘉和將原號牌000-000 拔掉換掛OO0-000 號車牌。於5 月15至16日我和徐維駿、陳嘉和在屏東市自由路古早味小吃部,我聽到徐維駿問陳嘉和機車處理好了沒有,陳嘉和說處理好了,徐維駿說老闆原本要將車子拆解(殺肉;台語),他跟老闆說不要,先把車子冰起來,等到變成無頭公案後,再給陳嘉和開,徐維駿所稱老闆是呂政儀,我有聽到徐維駿及陳嘉和說他們的老闆呂政儀在大陸地盤及利益與死者林榮健發生衝突,所以他們的老闆叫徐維駿、陳嘉和先把林榮健作掉(台語;殺死),再到大陸將林榮健的小弟作掉,之後他們就可以接受他們的地盤,老闆告訴他們「只要把他們(林榮健及小弟)幹掉,就可以到大陸經營他們的王國」等語(偵卷㈣第11至20頁),並協同警方至被告陳嘉和取得OOD-122 號機車車牌處勘查,此有現場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卷㈣21至23頁)。 ⒍於101 年7 月2 日偵訊證述:該機車車牌是陳嘉和拔去作案用的,他看到旁邊有機車,就說要去拔車牌,他並未告訴我,只說要作案,時間約在5 月初,地點在麟洛鄉統聯停車場。5 月13日我騎自己的車去鹽埔,他們叫我機車放在監理站那裡,所以我去是騎陳嘉和的機車,回來他們叫我騎白色的機車,當時他們已經掛上偷來的車牌,因為時間的關係,我有點忘記,所以上次講的部分有點錯。我聽說他們把林榮健處理掉,再去大陸做掉林榮健的小弟,可以接收他在大陸的地盤,獲得大陸的利益,我只知道陳嘉和有把槍交給林正忠,叫他處理掉,他們在古早味講過,如果把林榮健做掉,在大陸就可以接收他的地盤,成立他們的王國,他們要做什麼我不是很瞭解,聽他們講大陸那邊是呂政儀在帶頭等情(偵卷㈣第32至34頁)。 ⒎於101 年8 月8 日偵訊證述:我聽到陳嘉和講他要跟徐維駿去把林榮健撈起來,不撈起來不行,理由是呂政儀在大陸利益關係,他當時的說法是不把林榮健處理掉,他們無法在大陸成立王國,講的地點可能在古早味,地點不是很清楚,是5 月份講的。發生事情當天在古早味有徐維駿、陳嘉和、林正忠、施武昌,其他人我不認識,我感覺徐維駿很開心,因為我問陳嘉和,陳嘉和說他們事情處理完了,當時不知道是徐維駿或陳嘉和有問林正忠槍枝是否處理掉了,當時是晚上9 點過後,林正忠有回答說已經處理掉了。陳嘉和很早之前有說徐維駿是呂政儀的小弟,陳嘉和是徐維駿的小弟,陳嘉和跟我講過徐維駿的老闆是呂政儀,陳嘉和是徐維駿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他也知道做這些事情就是要去殺林榮健,陳嘉和自己說他知道,說的時間忘記了,但是在5 月13日及14 日,陳嘉和都有跟我說他們要去賭林榮健,陳嘉和只有說林榮健跟呂政儀在大陸有利益糾紛,詳細內容沒有講,徐維駿沒跟我講過這件事,都是陳嘉和講的,我不知道槍如何來等語(偵卷㈣第333 至336 頁)。 ⒏查證人許福俥與被告徐維駿、陳嘉和、林正忠認識數年,甚有情誼,與被告呂政儀則屬初識,均無怨隙,衡情自無迭次設詞誣陷其等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就重要之處尚無齟齬,應係屬實,堪以採信。是證人許福俥證稱:被告呂政儀為被告徐維駿、陳嘉和之老大,與被害人林榮健存有利益衝突,於101 年5 月初,被告陳嘉和伺機拿取O00-000 號機車車牌以供作案使用,被告徐維駿、陳嘉和於101 年5 月13、14日,分別駕駛被告呂政儀所有BMW 雙排氣管手排車(Β車,詳下述)或騎乘上開施武昌所有白色光陽機車換掛車牌,數次至被害人住處查探被害人之休旅車有無在家,表示要做掉被害人,被告徐維駿並攜帶槍枝置於黑色包包內,於5 月14日被告徐維駿騎乘前開機車,當日晚上,被告徐維駿、陳嘉和在古早味麵攤表示作案成功,並向施武昌表示因騎乘其所有之機車作案,擬將該機車解體,惟施武昌不同意將機車解體,因而更換該機車車殼顏色,被告徐維駿、陳嘉和詢問被告林正忠槍枝是否處理完畢,被告林正忠表示已處理完畢等情,應信屬實,足徵被告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早於101 年5 月初,即有共同謀議並分工實施本案犯行之行為,否則,被告呂政儀何須出借自己所有Β車予被告徐維駿、陳嘉和使用?被告陳嘉和何須事先準備他人機車車牌換掛?被告徐維駿、陳嘉和又何必委由證人許福俥多次幫忙查探被害人有無在家?以此尋找車牌、換掛車牌、使用換掛車牌汽機車,並多次勘查現場之作為,顯屬本案犯罪之預備行為,倘非先有謀議,豈能彼此分工而配合無間。再者,被告徐維駿、陳嘉和案發後一同要求施武昌將前開機車解體,及要求被告林正忠處理作案槍彈,益徵其等間有本案犯罪之認識,如被告陳嘉和僅屬單純陪同勘查地形並無本案犯罪認識及分工,其何以儘早尋找車牌換掛?又何必向施武昌商借機車並換掛車牌逃避追緝,且於事後要求施武昌將該機車解體?是被告徐維駿辯稱一人犯罪云云、被告呂政儀、陳嘉和辯稱全不知情云云,實與事證有違,無可採信,以其等上開主從關係及分工,顯於101 年5 月初即有共謀殺害被害人之議定至明。 ⒐證人許福俥雖於本院審理時全盤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於101 年5 月13、14日與陳嘉和至鹽埔鄉林榮健住處查探,於5 月14日晚上陳嘉和他們在古早味小吃部說什麼我忘記了,我不知道,時間過那麼久,警察常常借提,我在裡面有壓力,警察沒有跟我談條件,我不認識字,頭腦也不太好,他們做筆錄,寫什麼我也不知道,我說的跟他們做的不一樣,我不知道陳嘉和的老闆是誰,我在古早味沒有聽到徐維駿、陳嘉和說呂政儀跟他們講只要把林榮健跟小弟幹掉,就可以到大陸經營他們的王國,警察將我借提出去就一直兇我、罵我,警察沒有要我指證何人,陳嘉和在古早味說成功,我也不知道什麼成功,101 年5 月13日陳嘉和邀我去鹽埔,徐維駿是我後來才看到的,陳嘉和沒有說要去鹽埔做掉一個人,鹽埔那邊的路我不知道,陳嘉和找我去那邊而已,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語(本院卷2 第80至85頁)。然查,證人許福俥業於警、偵訊證述綦詳如上,嗣於本院審理始改證不知情云云,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或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之現象,或因受有壓力不願介入本案,惟其並無隻字片語表明檢警有何不正取供,顯見上開證述,應係屬實,其於本院之證詞顯有瑕疵,當以其前開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未受污染之警、偵訊證述較為可採。況證人許福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嘉和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13日8 時21分許至11時12分許有5 次通聯紀錄,後3 通通聯時被告陳嘉和及證人許福俥均在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段;於101 年5 月14日13時4 分許至23 時31分許有6 次通聯紀錄,當日證人許福俥行經路線則由屏東縣長治鄉至屏東縣九如鄉路段,此有證人許福俥、被告陳嘉和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及行經路線圖附卷可稽(偵卷㈢第33至46頁),足徵證人許福俥於101 年5 月13、14日確有至屏東縣鹽埔鄉、九如鄉一帶無誤,其於本院翻異證詞,與事證不合,委無可採,依據前開證述,本案顯係被告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議定後,推由被告陳嘉和取得他人機車車牌,並出面向證人施武昌借得機車、換掛車牌,被告徐維駿、陳嘉和則駕駛被告呂政儀所有Β車或騎乘施武昌所有上開機車,及邀得證人許福俥同至被害人住處附近多次查探,於被告徐維駿下手槍擊後,則由被告徐維駿、陳嘉和要求施武昌變更機車車殼,並委由被告林正忠處理槍彈,綜觀此一勘查地形開槍行兇滅證流程,足見被告陳嘉和事前事後涉案甚深,如無參與本案謀議、分工,豈能令其參與本案之關鍵分工?參以被告呂政儀為被告徐維駿、陳嘉和之老大,業如前述,佐以下列本案作案Β車之比對(詳下述),足徵本案確係由被告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共同謀議分工實施之犯罪無誤。 ㈤被告呂政儀所有Β車及證人施武昌所有000-000 號機車確為本案探查地形及案發當日供被告徐維駿、陳嘉和駕駛騎乘之作案交通工具,茲比對如下: ⒈於101 年5 月13日11時許,被告徐維駿駕駛被告呂政儀所有車籍不詳換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BMW 130I手排車(Β車,詳下述),被告陳嘉和與不知情之證人許福俥輪流騎乘向不知情之施武昌借得之車號000-000 號白色光陽GP125 型重型機車(當日換掛車號000-000 號註銷車牌),至被害人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巷0000號住處探查地點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許福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嘉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13日8 時21分許至11時12分許有5 次通聯紀錄,後3 通通聯時被告陳嘉和及證人許福俥均在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段,有證人許福俥、被告陳嘉和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及行經路線圖附卷可稽(偵卷㈢第33至46頁)。 ⑵證人翁耀坤、陳文峰於偵訊證稱:警方所提示之101 年5 月13、14日監視器錄影照片中之機車是白色光陽GP125 型機車(偵卷㈣第55至63頁)。 ⑶證人許福俥於101 年5 月13日11時10分許騎乘施武昌所有車號000-000 號白色光陽GP125 型重型機車(換掛OO0-000 號註銷車牌)行經屏東縣新圍派出所前,被告陳嘉和於同時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被告徐維駿則於同時駕駛換掛0000-00 號車牌之Β車行經該處,此有101 年5 月13日11時10、11分許、23時19分許之新圍派出所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257 至258 頁)。 ⑷上開車號000-000 號光陽GP125 型重型機車為施武昌所有,原為白色,案發後已於101 年5 月24日變更為銀灰色;車號000-000 號為已註銷車牌,該車牌之機車係棄置於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統聯客運公司停車場;車號0000-00 號車牌為被告呂政儀前妻黃麗敏名下之BMW 自小客車一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勘查採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93、230 、254 至256 頁,偵卷㈢第57至76頁,偵卷㈡第10頁)。 ⑸綜上,足見被告徐維駿確於101 年5 月13日駕駛被告呂政儀所有Β車換掛0000-00 號車牌,與輪流騎乘施武昌所有車號000-000 號白色光陽GP125 型重型機車(懸掛車號000-000 號已註銷車牌)之被告陳嘉和、證人許福俥,同至被害人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巷0000號住處探查地點至明,衡諸常情,被告呂政儀提供Β車,被告徐維駿、陳嘉和則多次至被害人住處勘查地形,且換掛汽車、機車車牌企圖掩人耳目,顯見其等意在不法,應有本案作案之謀議,甚為灼然。 ⒉於101 年5 月14日18時51分許,被告陳嘉和駕駛被告呂政儀所有Β車,被告徐維駿騎乘前開施武昌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自沅建公司起沿屏東縣九如鄉河堤產業道路、東寧路等道路,尾隨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返回被害人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巷0000號住處,於同日18時59分許,被告陳嘉和改道外環道至彭厝郵局、新圍派出所前接應,被告徐維駿則騎乘上開作案機車至被害人上址住處槍殺被害人後,騎乘該機車往屏東市方向逃逸,約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市忠孝路監理站附近,與駕駛上開Β車之陳嘉和見面,2 人將上開Β車之0000-00 號車牌換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被告徐維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14日11時56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0 號1 樓(該基地台涵蓋被害人經營之沅建公司),至同日17時19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東寧村,迄案發後之同日19時18分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屏東市○○路000 號,於同日19時37分許之基地台則在屏東市○○路000 號一情,有前開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行進位置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在卷可按(警聲搜卷第8 至16頁,警卷第36至51頁,解送警卷第10至20頁,偵卷㈣第58至62、147 至153 頁)。 ⑵被告陳嘉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14日11時58分許至同日18時32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為屏東縣九如鄉○○村○○路○段00號;於案發當時之同日19時8 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則在屏東縣鹽埔鄉○○路000 號;迄案發後於同日19時18分許與被告徐維駿通聯,當時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鹽埔鄉○○路000 號;於19時36分許與被告徐維駿通聯,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鹽埔鄉○○路000 巷0 ○0 號;於19時37分許與被告徐維駿通聯,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鹽埔鄉○○路000 號;於19時50分許再與被告徐維駿通聯,基地台位置則在屏東市○○路000 號;復於同日20時13分許與被告林正忠通聯,當時基地台位置係在屏東市○○路○段00號12之1 樓一節,有前開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行進位置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警聲搜卷第8 至16、46至50、55至58頁,警卷第36至51頁,解送警卷第16至27頁,偵卷㈣第147 至153 頁)。 ⑶被告陳嘉和、徐維駿及被害人案發當日行經路線如下: ①被告陳嘉和駕駛被告呂政儀所有Β車換掛0000-00 號車牌,於101 年5 月14日18時許至18時53分許,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東寧路行駛,於同日19時4 分許改道行經彭厝郵局,於同日19時21分許行經新圍派出所,在屏東市○○○○○○○○○○○號0000-00 號後,上開Β車於同日19時58分許行經屏東市公園路、仁愛路口。 ②被告徐維駿騎乘前開施武昌所有機車換掛註銷車牌,於同日18時51分許起在沅建公司附近尾隨被害人,途經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至鹽埔鄉之被害人住處,於18時59分許,被告徐維駿徒步入內槍殺被害人,嗣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鹽埔鄉,並行經九如鄉蕉場路、九如路,轉往屏東市。 ③被害人於同日18時51分許駕駛0000-00 號休旅車自沅建公司返回上址住處,於同日18時59分許在住處停車場遭被告徐維駿槍殺。 ④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行進位置示意圖、機車汽車位置示意圖附卷可參(偵卷㈡第274 至301 頁,警聲搜卷第10至13頁,他卷㈡第71至101 頁),足見被告徐維駿、陳嘉和確實騎乘上開施武昌所有機車或駕駛Β車尾隨被害人,並由被告徐維駿在被害人住處開槍射殺被害人,被告陳嘉和則駕駛Β車改道在旁接應,並於案發後更換Β車車牌,至為灼然。 ⑷於101 年5 月14日18時59分許(校正後正確時間)被告徐維駿至被害人住處,在被害人駕駛座旁近距離持扣案槍彈射殺被害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解送警卷第1 至3 頁,警聲搜第536 號卷第4 頁)。於101 年5 月14日13時27分、37分許,被告徐維駿騎乘上開施武昌所有作案機車換掛上開註銷車牌在九如鄉九龍路與光明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進位置示意圖(警聲搜卷第10至11頁)。 ⑸證人翁耀坤、陳文峰於偵訊證稱:警方所提示之101 年5 月13、14日監視器錄影照片中之機車是白色光陽GP125 型機車等語(偵卷㈣第55至63頁)。 ⑹證人陳馬枝春、陳嘉銘、陳麗娟於警詢證稱:警方提示101 年5 月14日18時2 分許在九如路與東寧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為陳嘉和等語(偵卷㈢第168 至179 頁)。 ⑺綜上,顯見被告陳嘉和確實駕駛被告呂政儀所有Β車,被告徐維駿則騎乘前開施武昌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於101 年5 月14日18時51分許,自沅建公司起沿屏東縣九如鄉河堤產業道路、東寧路,尾隨被害人之休旅車擬返回被害人上址住處,被告陳嘉和並改道至彭厝郵局、新圍派出所前接應,被告徐維駿則騎乘上開機車至被害人住處槍殺被害人,復騎乘該機車往屏東市方向逃逸,其等約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市忠孝路監理站附近將Β車之0000-00 號車牌換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至明,依據前開事證,足徵被告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有本案之分工,以其等持槍殺人之作為如此緊密分工及串連,益見應有本案犯罪之謀議無誤。 ㈥被告徐維駿、陳嘉和於101 年5 月13、14日駕駛之上開Β車為被告呂政儀所有,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呂政儀之前妻黃麗敏名下持有車號0000-00 號BMW 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即Α車)為單排氣管、自排、無天窗、方形前霧燈在保險桿開口笑內、後車燈上下排列為紅白紅白、前車牌4 個螺絲孔均鎖螺絲一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Α車照片、Α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㈡第10頁,偵卷㈣第113 至118 頁,聲搜卷第17至22頁)。又上開Α車平常係由證人黃麗敏、蕭憶涵使用,被告呂政儀偶爾使用一情,業據證人蕭憶涵於警、偵訊證稱:我有使用車號0000-00 號BMW 自小客車往返屏東、台南上下班,這輛車大部分是我及黃麗敏在使用,但偶爾呂政儀會使用,我可以確定於101 年5 月11至15日沒有使用該車等語(偵卷㈡第1 至5 、13至15 頁 ),及證人黃麗敏於警、偵訊證述:平常Α車多為我與蕭憶涵使用,我不知道呂政儀有130I的車子,Α車是120I,沒有天窗,在5 月14日那段期間我很少回家,沒有注意車子,不知道呂政儀有無開Α車等詞明確(偵卷㈠第199 至205 、 217 至220 頁,偵卷㈣201 至202 頁),足見被告呂政儀及其前妻黃麗敏確實管領使用Α車無誤。 ⒉被告徐維駿、陳嘉和於101 年5 月13、14日駕駛之Β車為雙排氣管、手排、有天窗、圓形前霧燈獨立於保險桿開口笑外、後車燈上下排列為紅白紅、前車牌4 個螺絲孔僅鎖上2 孔,曾先後懸掛0000-00 號車牌、0000-00 號車牌一節,有前揭Β車監視器錄影畫面、行進位置示意圖、汽車位置示意圖附卷可參(警卷第257 至258 頁,偵卷㈡第274 至301 頁,警聲搜卷第10至22頁,他卷㈡第71至101 頁),與前開Α車各項車型比對,足徵Α車、Β車確屬不同型式之BMW 汽車而懸掛同一之0000-00 號車牌,灼然至明。 ⒊上開Β車曾由被告呂政儀駕駛,於101 年3 月9 日6 時30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368.4 公里處,因行速160 公里超速50公里為警舉發,由該車駕駛即被告呂政儀親自在該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該車為雙排氣管一節,業據證人警員胡育華、王瓊龍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㈣第218 至219 頁,本院卷2 第75頁),復有警員胡育華、王瓊龍所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按(警聲搜卷第18至19頁,偵卷㈣第140 至142 頁),經本院比對此次違規舉發照片與被告徐維駿、陳嘉和於101 年5 月13 、14日駕駛車輛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此二者不論在車牌號碼(使用0000-00 號車牌)、車輛顏色(深灰色)、排氣管數量(雙管)、前霧燈型式(圓形獨立於保險桿開口笑外)、後車燈排列(由上至下排列為紅白紅)、天窗有無(有天窗)等節,皆屬同一,而被告呂政儀親自簽名於該Β車之違規舉發單上,足見Β車係由被告呂政儀使用,參以同一車號廠牌之Α車亦在被告呂政儀及其前妻持有中,業如前述,被告呂政儀自可輕易令Α車、Β車使用同一車牌,益徵上開Β車確係被告呂政儀所有,而供本案犯罪勘查之用,甚為明確。 ⒋參以被告徐維駿於警、偵訊及本院羈押庭供稱:我有於101 年5 月14日駕駛車號0000的BMW 自小客車去屏東縣九如鄉,我和呂政儀有時會開黃麗敏名下那部車號0000的BMW 自小客車,警方提示呂政儀於101 年3 月9 日在國道高速公路南下368.4 公里為警舉發超速之照片,這部車號0000-00 的BMW 自小客車是我常向呂政儀借的車,我開呂政儀的BMW0000 很多次,是鐵灰色有天窗,這台他太太也有在開,5 月14日這二天我都有跟呂政儀借用BMW0000 的車子,我自己沒有車子,開車都是跟呂政儀借的,這台車是人家給呂政儀的,呂政儀這台車與他太太的車貼同一張車牌做ΑΒ車,這台130i 在我家附近,有無人開走我不知道,當天我有去林榮健家開槍,我和陳嘉和分別騎機車跟開呂政儀的BMW ,我向呂政儀借車時,那塊3629-N7 號車牌已在車裡,開完槍後是我叫陳嘉和到監理站附近把車牌換回來,後來陳嘉和將該車開去藏之後,我就沒再看過那台車,作案白色光陽機車是施武昌的,BMW 是呂政儀的,他有2 台BMW ,2 台車色都一樣,排氣管不同,我開的是手排,該車平常放在呂政儀家,我事先跟呂政儀借,於5 月13日去他家把車開出來,這2 台BMW 是同時間掛同一車牌等語綦詳(偵卷㈠第93、96、98、138 至 139 頁,聲羈卷第6 至7 頁,偵卷㈣第103 至104 、193 至199 、266 至276 、340 至341 頁,偵卷㈤第85至91頁),其歷經多次訊問,一再供稱作案勘查使用之Β車為被告呂政儀所有,並無齟齬,對照前揭資料,足徵被告呂政儀確實持有Α車、Β車,而使用同一車號0000-00 號車牌,甚為灼然,益見被告呂政儀提供Β車予被告徐維駿、陳嘉和使用,顯有犯罪之謀議及分工至明。 ⒌又Α車、Β車確為前揭所述不同車型而均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一節,有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5 月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他卷㈡第71至128 頁,偵卷㈡第302 至313 頁),且本案作案Β車後保險桿為原廠樣式,未經更動,側裙亦為原廠標配,雖Β車字標為120I,然依據尾飾管為原廠樣式,因更動排氣尾段之目的在提升聲浪與美觀,惟此一樣式無法達成此目的,依改裝玩家之習慣,應無更動,且130I理論上均有天窗,對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是研判作案Β車為2007年小改款前之130I車型,改貼120I字標一情,亦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在卷可按(他卷㈡第10至19、194 至201 頁,偵卷㈡第277 至299 頁,解送警卷第17至25頁),足徵被告呂政儀確係在上開Α車、Β車之不同車輛上使用同一車牌,行徑鬼祟,甚有可疑。再者,被告徐維駿供稱上開Β車內備有車號0000-00 號車牌,業如前述,上開Β車既為被告呂政儀管領使用,則此一車號0000-00 號車牌顯係被告呂政儀持有至明,而被告徐維駿、陳嘉和於上開勘查作案時將Β車改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以逃避追查,益見其等3 人有本案之謀議及分工無誤。 ⒍證人BMW 汎德總代理高德汽車公司技工唐志宏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高德任職8 年,修理引擎和電機,BMW 130I已經停產3 、4 年,120I跟130I一般來講沒有太大區別,120I 的 天窗是選配,130I的天窗是標配一定有天窗,120I的排氣管只有單孔,類似橢圓形,130I是二個排氣孔,作在一起二個圓形,雙管的,二者外觀差別看不太出來,只能以排氣管來分辨。警聲搜卷第19頁正面的照片應該不同一台車,因為保險桿的地方不一樣,有可能已經有小改過,原廠出場會有小改款,應該不是自己改的,警聲搜卷第19頁背面的照片是正面高屏大橋那台,應該是120I的,警聲搜卷第20頁正面應該是130I,從排氣管判斷的,依原廠配備,雙排氣管是130I,出場配備有天窗,警聲搜卷第20頁背面與正面車型一樣,是一樣的車,警聲搜卷第21頁正面都是130I的車,我從排氣管去分辨,BMW 會改排氣管的話,一般是改成二邊都是雙排氣管,單排氣管不可能,一般都是改成二個氣管,我沒有看過有人改成一邊單排氣管,130I配備天窗,沒有人把有天窗改成沒天窗,改這樣很麻煩,從沒有人這樣改過,後面的字標有人會亂貼,有時候是120 貼成130 或是更高,排氣管可能會改2 管或是4 管或是更大的,我沒看過120 把單管改成雙管,但也是可以這樣改,130 出廠時是手排,但從外觀看不出來。改排氣管至少要一天,因為要把排氣管切下來,而且保險桿寬度也要改,沒有天窗要改成有天窗可能要蠻久的,因為頂棚、內裝要拆掉,我沒有做過120 改成有天窗,因為這個後遺症蠻多的等語(本院卷3 第177 至183 頁)。查證人與被告均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自無可能甘冒偽證重責構陷被告等人,依據上開證言,並對照前揭案發前後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行紀錄,足徵懸掛同一0000-00 號車牌之BMW 汽車在近一年時間內以120I(Α車)、130I(Β車)交錯出現,參以該車牌登記在被告呂政儀前妻黃麗敏名下,且證人蕭憶涵、被告徐維駿、101 年3 月9 日舉發通知單均可佐證被告呂政儀有使用Α車、Β車及該車牌,益見就被告呂政儀而言,使用該車牌在Α車、Β車上,乃屬輕而易舉且便利控管,是被告徐維駿、陳嘉和於101 年5 月13、14日駕駛勘查作案之Β車,確為被告呂政儀所有無誤,其既能提供Β車供勘查作案使用,又一再辯稱並無Β車飾詞圖卸,顯見其畏罪情虛,被告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實有本案持槍殺人之謀議分工,灼然至明。 ㈦被告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林正忠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分述如下: ⒈被告呂政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10日13時55分許、18時25分許與被告徐維駿有通聯;於當日21時11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屏東縣九如鄉○○路○段000 巷000 號,此一地點與被害人經營之沅建公司地址相近;此後之基地台位置係在上開○○路○段000 巷000 號或九如鄉○○段000 地號(亦近沅建公司),迄翌日即5 月11日0 時3 分許止;再於5 月11日0 時38分許,基地台位置轉往屏東縣鹽埔鄉○○段000 地號;於同日1 時10分許,基地台位置則在屏東市○○路000 號一節,有通聯紀錄、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警聲搜卷第8 、53至62頁)。又被告徐維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10日22時49分許、23時10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為屏東縣九如鄉○○段000 地號,與被告乙○○當時之基地台位置一致,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警聲搜卷第8 頁),足見被告呂政儀、徐維駿當時係在被害人經營之沅建公司附近長時間徘徊,衡諸常情,被告呂政儀於翌日即5 月11日出境至澳門,於5 月15日始返抵台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警聲搜卷第7 頁),其竟於出國前一晚之5 月10日21時11分許即在沅建公司附近徘徊長達3 小時餘,迄出國當日凌晨1 時10分許始返回屏東市,行為顯違常情,甚有可疑,況被告呂政儀於本院辯稱:我於5 月10日在台南七股魚塭或屏東中學後面住家,出國前某日有去鹽埔朋友家看樹木,他種七里香、羅漢松,還有牛樟菇,我想去跟他買牛樟菇云云,惟本院觀之被告呂政儀上開通聯紀錄,當日並無至台南之紀錄,又依一般常理,觀察樹木應在白天為之,豈有在深夜凌晨為之之理,益見被告呂政儀所辯為虛,無可採信,其夥同被告徐維駿在被害人公司滯留多時,顯屬勘查地形之作為,其確有犯罪謀議至明。 ⒉被告陳嘉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福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13日8 時21分許至11時12分許有5 次通聯紀錄,後3 通通聯時被告陳嘉和及證人許福俥均在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段,有證人許福俥、被告陳嘉和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及行經路線圖附卷可稽(偵卷㈢第33至46頁)。又被告陳嘉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14日11時58分許至同日18時32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為屏東縣九如鄉○○村○○路○段00號;於案發當時之同日19時8 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則在屏東縣鹽埔鄉○○路000 號;迄案發後於同日19時18分許與被告徐維駿通聯,當時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鹽埔鄉○○路000 號;於19時36 分 許與被告徐維駿通聯,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鹽埔鄉○○路 000 巷0 ○0 號;於19時37分許與被告徐維駿通聯,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鹽埔鄉○○路000 號;於19時50分許再與被告庚○○通聯,基地台位置則在屏東市○○路000 號;復於同日20時13分許與被告林正忠通聯,當時基地台位置係在屏東市○○路○段00號12之1 樓;於同日23時22分許與被告徐維駿通聯,基地台位置在屏東市○○路000 號一節,有前開通聯紀錄、行進位置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監察書等可按(警聲搜卷第8 至16、46至50、55至58頁,警卷第36 至51頁,解送警卷第16至27頁,偵卷㈣第147 至153 頁),顯見被告陳嘉和、徐維駿當時在案發地點左近確實聯絡頻繁密切,應有犯意聯絡無誤。 ⒊被告徐維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14日11時56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0 號1 樓(該基地台涵蓋被害人經營之沅建公司),至同日17時19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東寧村,迄案發後之同日19時18分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屏東市○○路000 號,於同日19時37分許之基地台則在屏東市○○路000 號,當日5 次與被告陳嘉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一情,有前開通聯紀錄、行進位置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在卷可按(警聲搜卷第8 至16頁,警卷第36至51頁,解送警卷第10至20 頁 ,偵卷㈣第58至62、147 至153 頁),其等若非共謀犯罪,需要彼此配合,以案發當時局勢之緊張,豈能有如此高頻率通聯之理? ⒋被告林正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14日20時13分許有與被告陳嘉和通聯,當時基地台位置在屏東市○○路0 段00號12樓,此後迄21時15分許止,其基地台位置則由屏東市○○路00號轉至屏東市○○段000 ○0 地號一節,有通聯紀錄可按(偵字第5484號卷第25頁),與前開被告陳嘉和基地台位置對照,益徵被告陳嘉和係於案發後在屏東市與被告林正忠見面,並囑被告林正忠處理槍彈,被告林正忠則至屏東市歸來段處理槍彈,至為明確,依據前開說明,被告陳嘉和持有扣案制式子彈1 顆,事前多次勘查地形,並向施武昌借用機車換掛車牌,事發後復要求施武昌更換機車車殼,並矚被告林正忠滅證,以此前後應合作為,足見被告陳嘉和涉案甚深,其與被告徐維駿、呂政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其辯稱對本案一無所知云云,乃屬空言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㈧被告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為: ⒈受測人被告陳嘉和於測前會談否認事先參與計畫討論林榮健被開槍案,並稱被告呂政儀沒有事先與渠討論該案,被告呂政儀討論該案時,渠亦不在場,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⒉受測人被告徐維駿於測前會談否認被告呂政儀要渠去殺害林榮健,並稱被告呂政儀沒有參與(指示、計畫、提供槍枝、湮滅證據)本案,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當問及「是誰要你去殺害林榮健?」、「有關林榮健被開槍當天,有幾個人在BMW 車上?」,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依序反應在「呂政儀」、「1 個人」,經生理圖譜反應研判受測人被告徐維駿應係受被告呂政儀指示殺害林榮健,且林榮健被開槍當天,涉案之BMW 車上應只有1 個人。 ⒊受測人被告呂政儀拒絕接受測謊。 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㈤第198 至208 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技能所為之鑑定,自可憑信,依據上開測謊結果,顯與被告徐維駿、證人許福俥上開供述及前揭各項事證互核一致,參以被告呂政儀拒絕測謊,自有疑義,益見本案係由被告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共同謀議分工而為,至臻明確。 ㈨被告徐維駿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101 年6 月7 日警詢供稱:我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認識呂政儀有15、16年,我於101 年5 月14日駕駛車號0000的BMW 自小客車去屏東縣九如鄉,我和呂政儀有時會開黃麗敏名下那部車號0000的BMW 自小客車,呂政儀常借我開,呂政儀在台南七股有魚塭,我們這個團體有3 、4 年,大哥是呂政儀,我之前有在廣東省珠海市幫呂政儀管理酒店,被害人槍擊案我不知道,也沒有參與,警方提示呂政儀於101 年3 月9 日在國道高速公路南下368.4 公里為警舉發超速之照片,這部車號0000-00 的BMW 自小客車是我常向呂政儀借的車等語(偵卷㈠第91至98頁)。 ⒉於101 年6 月7 日偵訊供稱:我開呂政儀的BMW0000 很多次,是鐵灰色有天窗沒改裝過,這台車他和他太太都有在開,我101 年2 月從大陸回台灣,去台南呂政儀的魚塭養魚,我於5 月14日開呂政儀2299的車去九如掃墓,隔天下午才還車等語(偵卷㈠第137 至143 頁)。 ⒊於101 年6 月7 日在本院羈押庭供稱:我否認犯罪,呂政儀有車號0000的BMW 車子,我之前常常向呂政儀借用,5 月14日這2 天我都有跟呂政儀借用BMW0000 的車子等詞(聲羈卷第4 至9 頁)。 ⒋於101 年7 月16日偵訊供稱:我自己沒有車子,開車都是跟呂政儀借的,我於5 月14日掃墓是開呂政儀車號0000的BMW 車,鐵灰色,有天窗,五門車,我沒有參與林榮健命案等語(偵卷㈣第103 至104 頁)。 ⒌於101 年7 月26日偵訊證稱:我於5 月14日11時許開呂政儀那台車號0000的BMW 車子去九如鄉給太太掃墓,後來晚上是開0000號呂政儀的車跟陳嘉和出去,這台130i在我阿姨家,在我家附近的菜市場,有無人開走我不知道,這台車是人家給呂政儀的,呂政儀這台車與他太太的車貼同一張車牌做ΑΒ車,當天我有去林榮健家開槍,我和陳嘉和分別騎機車跟開呂政儀的BMW ,於5 月13日我和陳嘉和、許福俥去看地點,確認那台休旅車是否在家,陳嘉和是事後才知道,呂政儀不知道我開他的車做什麼,我把槍交給陳嘉和時他知道是槍,是我叫他拿去給林正忠丟掉,這台車呂政儀和我都有在開,我向呂政儀借車時,那塊0000-00 號車牌已在車裡,開完槍後我叫陳嘉和到監理站附近把車牌換回來,後來陳嘉和將車開去藏之後,我就沒再看過那台車等語(偵卷㈣第193 至199 頁)。 ⒍於101 年7 月27日警詢供稱:我有於5 月14日19時許在林榮健住處槍殺林榮健,因為跟林榮健有金錢糾紛,我們籌錢拿270 萬元人民幣要在大陸救張耀德,林榮健的小弟阿華拿錢後都沒消息,我們認為林榮健騙錢,所以毛仔要把林榮健作掉,毛仔叫我回台灣把林榮健作掉,槍的部分他會拿回來台灣給我,並說我欠他的新台幣400 萬元不用還,毛仔於101 年5 月7 、8 日在墾丁國家公園把兇槍及子彈30多發交給我。我於5 月13日與陳嘉和騎機車去交換施武昌的000-000 號白色重機車,然後陳嘉和將車牌換成OO0-000 號,要去鹽埔鄉林榮健住處看現場,途中遇到許福俥,就向許福俥問路,由許福俥騎乘OO0-000 號白色重機車,我與陳嘉和駕駛懸掛0000-00 號車牌BMW 一同前往林榮健住處察看。於5 月14日13時許,我騎乘懸掛OO0-000 號車牌之白色重機車,陳嘉和駕駛懸掛0000-00 號車牌BMW 前來九如鄉九如橋頭砂石場旁公園與我會合,我與陳嘉和一直等到18時許看見林榮健休旅車開出來,我騎乘白色重機車尾隨休旅車回家,朝駕駛座開數槍,又到右邊開數槍,作案後我打電話叫陳嘉和到屏東市與我會合,叫他將懸掛0000-00 號車牌BMW 換回0000-00 號車牌,及將懸掛OO0-000 號車牌機車換回000-000 號,並將兇槍及子彈20多發交給陳嘉和處理,我開BMW 汽車及陳嘉和騎白色重機車至屏東市歸來里五龍殿,將機車放在該處,再開車至屏東市自由路古早味小吃部,遇到施武昌就將機車鑰匙還他,槍彈由陳嘉和交給林正忠處理,陳嘉和只知道我要教訓林榮健,開槍是我,作案車輛、車牌、槍枝事後處理是陳嘉和,我不是故意殺林榮健,因為夜晚看不見亂開槍的等語(偵卷㈣第239 至245 頁)。 ⒎於101 年7 月27日偵訊供稱:當晚18時許我騎車尾隨林榮健座車到他家門口,我用跑得進去他停車處,朝駕駛座窗戶開槍,又從車子右邊打他的輪胎,我忘記開幾槍,我將槍放在警察扣案的背包內,當天13時許我與陳嘉和在沅建外面等林榮健,當時我們的車輛是施武昌的白色光陽機車及呂政儀的BMW 。於5 月13日我去林榮健鹽埔鄉住處看地點,我開呂政儀的BMW 手排車,他有2 台BMW 。案發後我與陳嘉和約在監理站,他開呂政儀的BMW ,並把車牌換回0000,再把呂政儀的BMW 開去藏,我於19時許將槍交給陳嘉和。呂政儀的BMW 跟他太太那台車顏色一樣,排氣管不同,我不認識林榮健,於5 月13日陳嘉和跟我去鹽埔鄉,當天我們去借機車,借到之後路上遇到許福俥,我問許福俥知不知道林榮健住處,他說知道,我就叫他帶我去,但我沒有跟他說要做什麼,我尾隨林榮健,都是我騎在前面,我不知道陳嘉和有無跟著。這件事是毛仔指使我的,我欠他400 萬元台幣,就是270 萬元人民幣其中400 萬元是我的,錢後來給阿華吞了,該400 萬元是我跟他借的。呂政儀那兩台BMW 我都開過,兩台一模一樣,好像同時間都掛同一塊牌,總共有四塊牌,我不知道原車號,我常開手排的,該車平常放在他家,兩台放在一起,跟他借車時就有0000-00 號車牌,我叫陳嘉和不要掛0000的車牌,我事先跟呂政儀借車,13日去他家把車開出來,鑰匙是去他家拿的等語(偵卷㈣第266 至276 頁)。 ⒏於101 年8 月1 日警詢供稱:我不知道換下來之000-000 號車牌在何處,陳嘉和拿走了,毛仔真實姓名毛鴻達,住屏東市歸來地區,他於101 年5 月初某日在墾丁國家公園大門口將一把手槍及30幾顆子彈交給我,他說要我教訓林榮健,我不知道毛鴻達的槍支來源,也不知他在何處,他偷渡回台灣時,持大陸的行動電話打給我,約定將槍彈交給我,我的行動電話用完就丟,毛鴻達的我不知道,我拿大陸的手機與毛鴻達連絡,所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放在家裡沒有拿去恆春,陳嘉和有時會幫我接聽行動電話等情(偵卷㈣第289 至293 頁)。 ⒐於101 年8 月3 日在本院延押庭供稱:殺人部分我承認,是毛鴻達叫我去,當天我騎機車去,陳嘉和開BMW 車牌0000號,我告訴他我要去林榮健的工廠,天氣很熱,陳嘉和只是買飲料給我喝,我有坐在陳嘉和開的自小客車上,我的機車停放在他汽車旁邊,之後我就騎車走了,陳嘉和去那裡我不知道,他只知道我要去教訓林榮健,不知道我會開槍,本案與呂政儀無關等詞(101 年度偵聲字第95號第12至13頁)。 ⒑於101 年8 月9 日警詢供稱:我於2 月份回國,我的交通工具是機車,有時會跟呂政儀借他的BMW 銀灰色手排汽車,排氣管是雙管,我印象中於5 月14日晚上作案時陳嘉和駕駛的BMW 銀灰色手排汽車是我經常向呂政儀借用的BMW 銀灰色手排汽車,是我在5 月14日下午14至15時許,叫陳嘉和去監理站旁空地將車開過來等語(偵卷㈣第340至341頁)。 ⒒於101 年8 月17日偵訊供稱:我2 月回臺灣在呂政儀家看到2 台BMW ,他會叫我去開那台手排車,另一台放在他家裡,我常跟他借車,不知道他車上為何會有假牌,我不知道他的車子如何來的,也不知道是不是他的,但都是他在用。毛仔在大陸叫我去殺林榮健,他說錢被林榮健與阿華凹走,要不回來,所以叫我去教訓林榮健,後來我先回來,他說會叫朋友拿糖給我,5 月某日他打電話叫我去墾丁找他,見面時他說他拿到槍就拿給我,叫我去處理這件事情,我沒有跟林榮健見過面,沒有交情,因為我在大陸做生意欠毛仔4 百萬元台幣,所以他叫我去做這件事。我們之前合夥做毒品生意,因為阿德被關,毒品被公安扣走,所以要出錢救他,被扣的毒品我也有份,林榮健也有份,阿德曾因我們經營酒店吞了我們5 百萬元人民幣,毛仔跟呂政儀他們說要把他救出來再好好把錢算一下。4 百萬元是口頭上講的,毛仔沒有拿4 百萬借我。我只有說要教訓林榮健,沒有說要把他處理掉,這件事是毛仔直接跟我接觸,我不知道毛仔是坐飛機或是坐桶子過來臺灣的等語(偵卷㈤第85至91頁)。 ⒓被告徐維駿關於自己數次勘查地形開槍作案之供述,乃屬對己不利之自白,其迭次供述如上,並無自白不具任意性之辯詞,顯見此部分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信屬實,其雖辯稱意在教訓無殺人故意云云,然依本院前述,被告徐維駿使用火力強大之制式槍彈、射擊人身部位10發子彈,足徵其殺意甚堅至明,上開辯解,無可採信。本院比對被告徐維駿上開供述,其歷經十餘次之陳述,均供稱101 年5 月13、14日其與被告陳嘉和駕駛之前開Β車為被告呂政儀所有,此部分並無齟齬,應信屬實,然竟於移審本院時翻異前詞改稱Β車為被告呂政儀朋友所有云云(本院卷1 第43頁),顯見已有臨訟卸責迴護被告呂政儀之情。又被告徐維駿雖辯稱:因積欠毛鴻達400 萬元而為其殺人云云,惟該400 萬元究係籌錢救人而為,或係做生意積欠,其陳述前後不一,甚有可疑;另被告徐維駿前於偵訊供稱被告呂政儀有參與營救阿德之事(偵卷㈤第89頁),又改稱被告呂政儀與被害人沒有糾紛,此節亦有矛盾,足徵其此部分陳述,並非屬實。再者,衡諸常情,一般人積欠款項未還時,債權人固有暴力討債之行為,然斷無遽取債務人性命之作為,此舉無異使自己債權落空,是債權人如非歷經各種手段確認債權確已無法實現,當不可能輕易使債務人喪失性命,而依據被告徐維駿前開供述,其顯未窮盡討債手段,其與毛仔若係因被害人吞沒款項不還而起意行兇,豈非使其等債權落空,自與常情有違,辯解無足採信。被告徐維駿雖辯稱:被告陳嘉和沒有問我,他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陳嘉和事前參與借用機車、拿取註銷車牌、現場探勘、更換車牌之作為,事中又有勘查及尾隨被害人之舉,事後並有換回車牌、囑被告林正忠滅證、要求施武昌更換機車車殼之行為,以其一成年人之智識,豈可能一無所知,足見被告徐維駿所辯,乃屬迴護之詞,無可採信,被告陳嘉和有本案謀議分工至明。被告徐維駿雖於本院辯稱:我於5 月10日至鹽埔看地,並非與呂政儀同至鹽埔勘查地形云云,惟依據被告徐維駿、呂政儀上開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其等於5 月10日22、23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屏東縣九如鄉之同一地點,顯見其等當時係在一處,又履勘土地乃土地交易至關緊要之事項,一般均在白日為之,豈有在深夜22 、 23時為之理,參以被告呂政儀提供自己所有Β車予被告徐維駿、陳嘉和在本案使用,該Β車使用Α車0000-00 號車牌掩人耳目,復於案發當時懸掛車上放置之他牌,業如前述,且案發後Β車遺失竟未見所有人被告呂政儀報案,足徵Β車之存在,大有可疑,益見被告徐維駿、呂政儀所辯不實,被告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確有本案謀議分工,應屬灼然。 ㈩被告陳嘉和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101 年6 月7 日警詢供稱: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認識徐維駿,他是朋友,不認識呂政儀,我於101 年5 月14日全日在租屋處屏東市○○巷0 號之5 睡覺,不知道當日的槍擊案,沒有參與。徐維駿使用0000000000門號,他於101 年5 月9 、14、15日打電話問我人在何處,我跟他說我在租屋處睡覺等語(警卷第75至90頁)。 ⒉於101 年6 月7 日偵訊供稱:我於101 年5 月14日去上班,回來就睡覺,當日徐維駿打電話問我人在那裡,我跟他說我在睡覺,當天沒有跟他碰面,我沒看過101 年3 月9 日國道警察所拍攝的汽車(即Β車),於5 月14日沒有開這台車到屏東九如或鹽埔,我當天也沒有到屏東九如或鹽埔等語(偵卷㈠第153 至156 頁)。 ⒊於101 年6 月7 日本院羈押庭供稱:我於5 月14日早上去和生市場上班,下班後回去租處睡覺,當天是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徐維駿聯絡,徐維駿沒有請我幫他開BMW 汽車,我沒有跟徐維駿一起去九如鄉、鹽埔鄉,我否認殺人等語(聲羈卷第4 至7 頁)。 ⒋於101 年6 月21日警詢供稱:警方提示2 張白色機車車殼照片,我不知道,警方提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重機車,於2012年5 月24日異動原因為何我不知道等詞(警卷第91至92頁)。 ⒌於101 年7 月16日偵訊供稱:101 年5 月14日17時57分監視器照片不是我,5 月13日我沒去林榮健家,5 月14日白天工作,結束後晚上我在家睡覺,沒有出門,也沒有找林正忠、徐維駿,沒有開過呂政儀BMW 的車子,子彈是我撿到的等語(偵卷㈣第107 至109 頁)。 ⒍於101 年7 月26日偵訊供稱:我的手機0000000000,沒有借人都是我在用,5 月14日我下班後就在家裡,沒有跟朋友碰面,我認識林正忠,當晚7 點多在家裡打給他,問他廟裡有什麼事,沒有打給徐維駿,我沒有去九如鄉、鹽埔鄉,我不瞭解我包包內的子彈為何跟5 月14日案發現場子彈批號相同,子彈是我撿到放進包包,當日我的包包沒有拿給林正忠,不知道為何林正忠說我當天拿包包給他內有槍彈,我不知道OO0-000 號車牌怎麼來的,於5 月13日我沒有去林榮健家附近,OO0-000 號白色機車是誰的我不知道,我不瞭解施武昌的機車,我沒有開過BMW ,我沒開過0000-00 號車牌的車,不知道換車牌的事,5 月14日我沒開過車,沒去新圍派出所那裡,也沒去古早味,5 月的時候我的機車壞掉所以跟施武昌借機車一個星期,我跟這件事無關。我跟徐維駿認識3 、4 年,跟施武昌、許福俥、林正忠認識7 、8 年,不認識呂政儀,都沒有過節。我沒看過這支槍,我沒有做過這件事等語(偵卷㈣第182 至189 頁)。 ⒎於101 年7 月30日偵訊供稱:我跟這件事沒有關係,我考量家人的安危,徐維駿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不認識呂政儀,那台車開到哪裡問徐維駿,案發後是我開去放的,那天開完槍後,我與徐維駿有回屏東市會合,那台車我開過一次的樣子,當天徐維駿叫我開去哪我就開去哪等語(偵卷㈣第282 至284 頁)。 ⒏於101 年8 月9 日警詢供稱:101 年5 月初,我去徐維駿民和路的家前聊天時,徐維駿叫我有空去查看被害人有無在家及生活作息,他告訴我被害人是駕駛金色休旅車,過幾天徐維駿叫我去借機車,他說他要騎,我隔天向施武昌說「徐維駿要向你借機車」,施武昌考慮一下說「借我的車要幹什麼?」,我向施武昌說「不然我叫徐維駿本人跟你說」,隔天我騎我弟的機車,徐維駿騎他的銀色機車,一起去歸來找施武昌,在路上碰到施武昌,徐維駿就將他那部銀色機車與施武昌的白色機車互換,換好之後,我們三人就各自回家。於5 月13日,我騎我弟的機車,許福俥騎施武昌的白色作案機車、徐維駿開BMW 銀灰色作案汽車,我們三人約10、11 時 左右,在鹽埔鄉新圍派出所附近道路(維新路)碰面,許福俥及徐維駿在那裡的停車場等,我到被害人住處旁觀察有無被害人車子出入,約1 、2 個小時都沒看到,我回停車場跟許福俥、徐維駿說「看不到那部車出入」,換許福俥去被害人住處查看,我及徐維駿在停車場等,等了1 小時,許福俥回來說「他不在家」,然後我們就各自回家。於13日晚上徐維駿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找他,說再去被害人住處查看,好像徐維駿也打電話約許福俥,我們三人約19、20時左右,到鹽埔鄉新圍派出所附近道路(維新路)旁停車場碰面,仍是我先去維新路與新圍巷口觀察有無被害人車子出入,我等1、2個小時沒看到被害人金色休旅車出入,我們約22、23 時 許離開那裡各自回家。於5 月14日中午,我騎我弟機車去找徐維駿,徐維駿騎施武昌那部白色作案機車,我們去九如路二段橋旁那家「砂石場」旁公園等待被害人的車有無出現,我們等了3 、4 個小時,徐維駿將BMW 車鑰匙給我,叫我去監理站(進軍路)附近空地開那部作案銀色BMW ,我約16 時 許開作案銀色BMW 回到公園,約18時多接近19時,徐維駿在副駕駛座看到被害人的車從砂石場開出來沿著河堤的道路開,徐維駿即下車騎白色機車跟被害人,我開車要跟時,剛好碰到紅燈,徐維駿還在河堤的道路等我,綠燈之後,我一人開車直到國道3 號下方道路停下來,徐維駿停下來說「不要再開過去了,你先回監理站等我」,我自己好奇,開去鹽埔鄉新圍派出所前道路了解是什麼情形,我在派出所前方等了半小時後,就開車回監理站附近空地,那時我看到徐維駿在空地燒他的白色上衣、安全帽、那部BMW 作案汽車壓克力車牌,燒完後我將0000-00 車牌裝回BMW 作案汽車上,並將作案白色機車車號000 車牌拔下來,換上施武昌真的車牌,我騎該車去徐維駿家,徐維駿開作案的BMW 回家,我將施武昌的白色機車放在徐維駿家,我與徐維駿開BMW 去找林正忠,徐維駿將黑色背包交給我說「你把這個袋子交給小忠,叫他處理掉」,我下車在林正忠家前面將黑色背包交給林正忠,林正忠走到車旁問徐維駿,他們講什麼,我沒聽到,接著我與他開BMW 去自由路的「古早味麵店」吃東西,後來許福俥、林正忠都有來。我都叫呂政儀為「哥仔」。呂政儀、徐維駿沒有與我討論如何殺害被害人,作案的BMW 平日是徐維駿使用,何人的我不知道,OO0-000 車牌我丟在和生市場旁大水溝內,該車牌是作案前三天我在屏東市統聯客運停車場的報廢機車上拆下,我不知徐維駿作案槍枝來源為何等情(偵卷㈣第345 至348 頁)。 ⒐於101 年8 月9 日偵訊供稱:我一開始不知道徐維駿要殺被害人,是他5 月13日叫我去監視被害人,去被害人住宅外面馬路監視被害人的車子,看到車子就通知他,他會在路邊停車場等,當天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車子,我沒有問徐維駿為何監視被害人,也沒有問監視他做什麼。5 月13日是徐維駿開車,騎摩托車的是許福俥,當天許福俥會去是徐維駿叫我打電話給他,我沒有跟許福俥說要做什麼,我只說徐維駿找他,當天徐維駿開BMW ,好像有換過壓克力車牌,我們當晚又去被害人家,我騎機車,徐維駿開車。是我去向施武昌借機車,我沒跟他說要做什麼,是我叫施武昌把機車處理掉,徐維駿叫我去跟施武昌講的。5 月14日中午,許福俥說他在砂石場那裡看到被害人的車子,我與徐維駿各自騎機車去砂石場那邊等,因為太陽很大,我回監理站附近開那台BMW 手排車,等被害人開車出來,我們就跟上去,跟到南二高橋下,徐維駿叫我去監理站等他,我因好奇就開車去死者村莊那裡繞了一圈,又回去監理站,徐維駿有打電話給我,我到監理站後,徐維駿已經在那邊,我們在那邊換車牌,徐維駿把汽車壓克力車牌及衣服燒掉。後來我們一起去林正忠家,把黑色包包交給他,去之前我有打電話給他,我下車把包包拿給林正忠,我跟他說徐維駿要你處理這個包包,他有懷疑,有去問徐維駿,他們二人怎麼講,我沒有聽到。處理槍枝後,我們去古早味,許福俥、林正忠有過來,徐維駿叫我看新聞,看鹽埔有無發生事情,我看到新聞播槍擊命案,才知道發生事情,我拆的機車車牌是徐維駿於5 月初說他要叫我去拆,所以我平常就有注意等語(偵卷㈣第350 至355 頁)。 ⒑於101 年8 月22日偵訊供稱:徐維駿於5 月5 、6 日左右,叫我先去找車牌,說等要做的時候,會再通知我去,5 月13日他叫我去監視被害人車子有無出入,我在那裡看了1 、2 個小時,徐維駿在一個空地等,他叫我看到之後打電話給他,5 月14日當天那台手排BMW 我不知道是誰的,是徐維駿叫我去他家開的,他叫我去牽車時先將車牌換掉,最後我是把車子開到徐維駿家附近的停車場等語(偵卷㈤第176 至179 頁)。 ⒒對照被告陳嘉和前開歷次供述,其自101 年6 月7 日至7 月30日長達近2 個月之警、偵訊及本院陳述,均全盤否認有至屏東縣九如鄉、鹽埔鄉,對於檢警提示之自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及監視器錄影照片,亦空言推諉不知,辯稱在家睡覺云云,其倘非畏罪情虛,何以無法清楚交代自己於101 年5 月13、14日之行蹤?被告陳嘉和因本案事證逐一清查後,始於101 年8 月9 日起自白上情,其關於自己數次勘查地形及借用施武昌機車、換掛機車、汽車車牌及更換施武昌機車車殼之供述,乃屬對己不利之自白,其迭次供述如上,並無自白不具任意性之辯詞,顯見此部分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信屬實,其雖辯稱係遵從被告徐維駿指示不知內情云云,然查,被告陳嘉和早於5 月初即向施武昌借用機車,並伺機取得註銷機車車牌,換掛在上開施武昌機車上,再於5 月13、14日多次騎乘該換掛車牌之施武昌機車或駕駛換掛車牌之被告呂政儀所有Β車,與被告徐維駿在被害人公司或住處附近勘查尾隨,案發後換回車牌,將註銷車牌丟棄及出錢要求施武昌更換機車車殼,並將作案槍彈交予被告林正忠滅證,此種全程參與本案之情狀,且事涉持槍殺人重罪,倘非有謀議分工,其他共同正犯豈可能任令被告陳嘉和參與此事,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悖,無可採信。參以被告陳嘉和住處搜得制式子彈1 顆,該制式子彈與本案兇槍使用之制式子彈係屬同一批號,業如前述,被告陳嘉和如無參與本案,豈能取得本案被告徐維駿持以殺人使用之制式子彈?況依上開被告陳嘉和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監視器錄影畫面,均可證被告陳嘉和參與密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亦為相同之認定,足徵被告陳嘉和有參與本案謀議及分工無誤,其上揭辯解,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參以同案被告林正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扣案槍彈是我帶警方尋獲的,槍彈是陳嘉和交給我的,我認識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於101 年5 月14日20時13分許,陳嘉和打電話要我回家,我回到我家門口,問他什麼事,他沒有說,他把一個黑色斜背包交給我,說他和徐維駿出事,有傷到人,叫我把包包內的東西分開丟掉,我叫他自己拿去丟,但當時他情緒很激動,我怕他對我媽媽做出什麼事情,所以就幫他拿去丟,他說斜背包裡面有槍,他拿給我的時候槍管與槍身是分開的,我把槍身用報紙包起來裝在塑膠袋裡,當晚拿去歸來五龍殿後方產業道路的水池丟掉,子彈我用塑膠袋包起來,拿到歸來一個空屋浴室內丟,最後槍管用膠帶捆一捆丟在法院後面排水溝,都是當天晚上做的。我與徐維駿、陳嘉和、施武昌、許福俥當晚有在古早味小吃部,我沒有聽到陳嘉和跟許福俥講為什麼要殺林榮健這些話,也沒有聽到 徐維駿、陳嘉和跟許福俥講他們老闆為了大陸的利益跟地盤要把林榮健做掉的事。陳嘉和住我家旁邊,認識很久了,徐維駿是國中同學,我知道他叫呂政儀老闆,陳嘉和有時也會叫呂政儀老闆,呂政儀我國中畢業就認識了,後來我進去坐牢,出來就沒聯絡,毛鴻達是我們村莊的人,做什麼我不知道,已經10幾年沒看到了等語綦詳(偵卷㈢第145 至149 頁,聲羈卷第4 至5 頁,偵卷㈣第49至52、214 至215 頁,本院卷2 第76至79頁),查同案被告林正忠與被告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並無恩怨,且相識甚久,有相當情誼,衡情當無迭次任意誣指之理,其上開供述,應信屬實,堪以採信,足見被告徐維駿、陳嘉和確實於案發後旋即駕駛被告呂政儀所有Β車約見被告林正忠,並要求被告林正忠為其等湮滅槍彈,對照前揭各項事證,顯見被告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確有本案持槍彈殺人之議定及分工,灼然至明。又被告呂政儀所辯關於Β車使用狀況為何?何以懸掛與Α車相同之車牌?上開國道違規車輛究係Α車或Β車?Α車Β車之差異究係改裝或為俗稱之ΑΒ車?所供顯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被告呂政儀倘非共同謀議提供Β車涉犯本案,何須一再飾詞圖卸,益見其實有本案犯意聯絡無誤。再者,被告徐維駿業於警、偵訊及本院羈押庭坦認上開Β車為被告呂政儀所有,被告陳嘉和則供稱上開Β車由其停放在被告徐維駿住處附近,已如前述,惟被告徐維駿卻於本院改稱:Β車為自己向朋友購得所有云云(本院卷3 第176 頁,本院卷4 第27頁),被告陳嘉和則改稱:Β車交給綽號「鴨肉」之人云云(本院卷3 第177 頁),查本案案發迄今歷時1 年4 月,未見其等有上開辯詞,突於本院審理翻異供詞如上,更見可疑。另被告徐維駿前均辯稱係遭被害人詐騙金錢而殺害被害人,竟於本院審理改稱:因遭被害人毆打而起殺機云云(本院卷4 第27頁),臨訟變異供詞,欲蓋彌彰,顯有疑義。況其等將上開持槍彈殺人之犯行推給毛鴻達,惟毛鴻達早於91年9 月4 日即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同案被告林正忠亦稱10餘年未見此人,被告徐維駿卻稱毛鴻達住歸來,於案發前一星期交付槍彈借予被告徐維駿防身云云(本院卷4 第28至29頁),顯與其上開辯解係依毛鴻達指示殺害被害人一情相互矛盾,難以憑採,而將本案歸於一未能到案之人,益徵其等畏罪情虛,是上開持槍彈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應係被告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共同謀議分工實施所為,至為明確。 此外,復有證人許高瑛、邱炳樹警詢證述、被告陳嘉和打卡紀錄、Α車維修紀錄、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徐維駿銷燬衣物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持槍彈殺害被害人之犯行,顯係先由被告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共同謀議,議定以槍彈殺害被害人(倘無此火力強大作案方式之謀議,被告徐維駿自無可能單獨一人前往作案),並推由被告徐維駿於101 年5 月初某日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扣案槍彈,再由被告呂政儀提供作案Β車,被告陳嘉和則出面向施武昌借用白色機車,被告徐維駿、陳嘉和換掛汽機車車牌如上後,於5 月13、14日駕駛上開Β車或騎乘前開白色機車勘查地形,復推被告徐維駿持扣案槍彈於上揭時地近距離槍殺被害人,案發後被告徐維駿、陳嘉和旋即換回汽機車車牌,並將扣案槍彈囑被告林正忠滅證及要求施武昌更換機車車殼等情,至為灼然,足徵被告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有本案共謀持槍彈殺害被害人之犯行無誤,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案上開湮滅他人刑事證據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1 第142 至145 、178 至181 頁),核與同案被告徐維駿、陳嘉和於警、偵訊及本院所供大致相符,復有扣案槍彈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1 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警卷第52至53、178 至196 頁,偵卷㈢第97至119 頁,偵卷㈣第4 至6 頁,偵卷㈤第188 頁),足見被告林正忠確有前開拆解槍枝、丟棄槍彈之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林正忠雖辯稱:槍不是我拆的,陳嘉和拿給我的時候槍就已經拆了云云,然查,被告林正忠業已自承:我將扣案槍枝槍身以報紙及塑膠袋包裝後,藏放於屏東市○○段00000 號鐵皮屋旁之水池內,上開子彈以塑膠袋包裝後,藏放於屏東市○○巷00號對面空屋浴室內,槍管以膠帶綑綁後丟棄於本院後方排水溝內等語,足見其對被告陳嘉和交付之槍彈有包裹、分裝、分地丟棄之細緻處理行為,衡諸常情,倘若上開槍彈已由被告陳嘉和先為拆解分裝,被告陳嘉和當可逕行丟棄,顯無須節外生枝、增加風險,再交由被告林正忠滅證,徒令被告林正忠知悉本案之必要,而被告林正忠將上開槍彈以報紙、塑膠袋、膠帶等物包裝處理並分開丟棄,足徵其對上開槍彈有進一步之細分掩蔽行為,是其為聽從被告陳嘉和之指示將槍枝分開丟棄,而為拆解分裝槍枝之行為,自與常情相合,被告林正忠辯稱非其拆解,應非屬實,難以採信,惟此節無礙於滅證罪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林正忠之自白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信屬實,是被告林正忠係於取得前開槍彈後,即為拆解分裝並分開丟棄之滅證犯行,其確有湮滅他人刑事證據槍彈之事實,至為灼然,此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3 人未經許可,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發射子彈殺害被害人林榮健之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載明刑法第28條之條文,本院應予補充。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係為殺害被害人始於作案前夕共謀而持上開槍彈作案,其等共持槍彈之時地,與殺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等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目的係在於殺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又被告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既係在作案前先後勘查地點如上,被告呂政儀又提供自己所有之Β車供探查、行兇使用,被告陳嘉和則出面向施武昌借得前開機車並換掛車牌供探查、行兇使用,且留下子彈1 顆,足徵其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計畫殺害林榮健時,對於作案時地、方式、分工、工具等節,早有謀議及認識,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呂政儀涉犯持有上開槍彈部分,及對被告陳嘉和持有槍彈部分認係殺人後始持有,然查,被告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於謀議共同殺害被害人時,對於如何分工、殺人方式等節,必有所討論,業如前述,即應論以自始共同持有槍彈之罪名,公訴意旨即有疏誤,惟此部分與起訴之殺人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知罪名(本院卷1 第46頁),自應併予審究。另按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起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係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屬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徐維駿、陳嘉和所犯上開殺人與持有手槍罪間應分論併罰,然查,本案關於該被告3 人針對上開槍彈之確切持有時間,尚乏證據可資確認,而被告徐維駿於偵查中均供稱係為殺害被害人始持有之(偵卷㈣第239 至245 、289 至293 頁),是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其等係先行持有槍彈後再另行起意殺人,自難以較不利被告之數罪相繩,此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證據罪,又被告林正忠係將上開槍枝拆解丟置水池、排水溝,子彈則藏放浴室,顯然自始旨在湮滅證據,否則豈有將應在乾燥安全處所謹慎存放之槍彈棄置於水池、排水溝、浴室等潮濕地點,任令槍彈遭水滲透、鏽蝕、損壞之理?公訴意旨論以隱匿證據,尚有誤會,此部分應予更正。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正忠有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林正忠與同案被告陳嘉和係於101 年5 月14日20時13分許通話,約定見面取得上開槍彈後,隨即於同日20時39分許至21時15分許,至屏東縣歸來段等處拆解棄置槍彈,此有被告林正忠上開通聯紀錄在卷可按(偵字第5484號卷第25頁),被告林正忠於與被告陳嘉和通話後20分鐘左右即已至歸來段丟棄前開槍彈,足徵其主觀上並無寄藏該槍彈之犯意,否則即應先將該槍彈藏放在自己可管領之處所,豈有立即外出至歸來段丟棄之理?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均稱:案發後徐維駿要我將包包(內有上開槍彈)拿給林正忠叫他處理掉等語明確(偵卷㈣第345 至348 、350 至355 頁),核與同案被告徐維駿於本院供稱:我叫陳嘉和將槍彈拿給林正忠,要林正忠拿去丟掉,林正忠有拿去丟掉等語(本院卷1 第45頁),及證人許福俥於偵訊證稱:當時不知道是徐維駿或陳嘉和有問林正忠是否槍枝處理好了,林正忠有回答已經處理掉了等情相符(偵卷㈣第333 至336 頁),足見被告陳嘉和、徐維駿係要求囑託被告林正忠湮滅槍彈至明,難認被告林正忠有何寄藏之犯意。 ⒊參以被告前開警、偵訊之供述,其自始即稱同案被告陳嘉和係要求其將槍彈丟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要其收受寄藏上開槍彈,被告供述顯然前後一致,且與同案被告陳嘉和、徐維駿、證人許福俥前揭陳述相符,應屬真實,堪以採信,況依據被告棄置上開槍彈之地點及方式,均與一般藏放槍彈之情狀大相逕庭,該槍枝之槍管業遭棄置於排水溝內,無法打撈,業已滅失,益見被告林正忠並無寄藏槍彈之犯意無誤,其此部分之辯解,即與事證相合,可以採信。 ⒋是公訴意旨論被告林正忠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即有未洽,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呂政儀有妨害自由、營利姦淫猥褻、麻藥、盜匪之前科;被告徐維駿有賭博、電信法、恐嚇之前科;被告陳嘉和並無前科;被告林正忠有殺人、槍砲、麻藥之前科,被告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3 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而仍為共同持有之行為,制式手槍數量1 支,制式子彈數量35顆,非制式子彈1 顆,並謀議共持上開槍彈殺人,由被告3 人分次探勘地形後,被告呂政儀提供作案Β車,被告徐維駿親持上開槍彈下手,對被害人擊發10槍致被害人於死,手段兇殘,被告陳嘉和提供作案機車,換掛車牌掩人耳目,並囑被告林正忠湮滅上開槍彈,被告林正忠任意湮滅他人刑事證據,其4 人犯罪動機惡劣,且對人身安全以及社會治安所構成嚴重威脅,惡性非輕,被告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持有槍彈時間尚屬短暫,目的在持以殺人,被告呂政儀、陳嘉和否認犯罪,被告徐維駿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林正忠坦承犯罪,其等之態度,並兼衡被告4 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及依被告林正忠之資力、職業、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⒈所示口徑9mm 制式子彈合計17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㈢、㈣⒉、㈤所示之彈殼、彈頭碎片、無槍管之制式手槍、業經鑑驗試射滅失之子彈,均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功能,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在被告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之住處扣得之毒品、鑰匙、施用毒品器具、運動鞋、腰帶、現金、手機、黑色背包、空夾鍊袋等物,均與本案持槍彈殺人無直接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71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3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編號│扣案地點 │扣案物品 │是否沒收 │ ├──┼──────┼────────────────────┼─────┤ │㈠ │案發現場 │9mm 制式彈殼10顆(現場編號2至8、11至13)│不沒收 │ │ │ │、彈頭及彈頭碎片7 顆(現場編號23、24、25│ │ │ │ │、A1、A2、A4、A5,本院將同英文字母列為同│ │ │ │ │顆),失卻違禁物性質。 │ │ ├──┼──────┼────────────────────┼─────┤ │㈡ │同上 │9mm 制式子彈3 顆(現場編號1、9、10) │制式子彈3 │ │ │ │ │顆沒收 │ ├──┼──────┼────────────────────┼─────┤ │㈢ │屏東市歸來段│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奧地利CLOCK 廠19C 型手│不沒收 │ │ │331-4 號之水│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不│ │ │ │池 │具槍管,無法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不具殺傷│ │ │ │ │力,失卻違禁物性質。 │ │ ├──┼──────┼────────────────────┼─────┤ │㈣ │屏東市歸國巷│⒈口徑9mm 制式子彈21顆,採樣7 顆試射,均│制式子彈14│ │ │10號對面空屋│ 可擊發,具殺傷力,試射部分失卻違禁物性│顆沒收 │ │ │浴室內 │ 質。 │ │ │ │ │⒉非制式子彈1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不沒收 │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已失卻違禁物性質。 │ │ ├──┼──────┼────────────────────┼─────┤ │㈤ │陳嘉和住處 │口徑9mm 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具 │不沒收 │ │ │ │殺傷力,已失卻違禁物性質。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