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簡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湘宜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湘宜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所示「陳淑玲」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柯湘宜與陳淑伶(原名陳淑玲)係朋友,陳淑伶於民國94年8 月29日,因需辦理貸款,即由柯湘宜帶同陳淑伶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全勝行銷有限公司屏東分行辦理信用貸款及花旗銀行信用卡,陳淑伶為免遭家人發現,即要求將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寄至柯湘宜當時所居住之屏東縣內埔鄉○○村○○街00號4 樓之2 ,嗣於94年9 月6 日,陳淑伶所申辦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寄至柯湘宜上開住所,並由柯湘宜簽收後,柯湘宜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在上開信用卡上偽簽「陳淑玲」之姓名,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商店,刷卡購買進行交易,並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店員交付之直式簽帳單(一式二聯,第一聯為客戶收執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聯)第一聯上偽簽「陳淑玲」署押,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服務人員核對,其中第一聯交由柯湘宜收執,第二聯留存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家,以表示陳淑伶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致服務人員及如附表所示之商店陷於錯誤,允其簽帳消費,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陳淑伶、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及花旗銀行。柯湘宜又於94年9 月14日,持上開信用卡,以至提款機輸入陳淑伶之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提款機預借3 萬元之現金,足生損害於陳淑伶及花旗銀行,嗣陳淑伶接獲花旗銀行之通知後,始知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湘宜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伶、證人溫旭仁、簡光雄、林義順、龔志鵬、林淑菁、賴怡秀、歸雅惠、黃建勝、張金龍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刷卡簽帳單、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8 日全虹96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聯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被訴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業經廢除,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因被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之本案數次犯行,因行為後之上開法律修正,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1 罪論處,而需各別論以獨立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是以上開法律修正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⒊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1 罪之情形。查被告所犯各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前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1 罪,顯較依修正後刑法按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經綜合與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各該規定。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於前開信用卡背面及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淑玲」簽名,再將信用卡及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職員行使,表示告訴人陳淑玲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選購之物品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淑玲本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故核被告柯湘宜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柯湘宜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陳淑玲」並持以為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交易,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在自動提款機使用預借現金功能領取現金,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柯湘宜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是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柯湘宜所犯前開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各均相同,顯俱各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等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侵占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復利用該信用卡,在店家盜刷及使用預借現金功能以詐得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權益,且危及社會之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人及花旗銀行之損失而與之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2 年10月4 日調解筆錄、花旗銀行102 年10月2 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堪認其已知悔悟之情,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再以被告柯湘宜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又無於該條例施行前因此案遭受通緝(被告係於97年7 月24日經本院以97年度惠刑辰緝字第184 號發布通緝,卷附本院通緝書參照),復無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查被告柯湘宜於雖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已知認罪服法,堪信其已受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亦見其悔悟之情形,暨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102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參照),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勵予自新。又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既已負面影響社會風氣,為深化其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另斟酌檢察官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令其確實記取教訓(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指明)。 ㈥被告於前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共1 枚),及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各次交易中,在該筆交易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各該商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各該聯簽帳單之簽名欄上「陳淑玲」署押共9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部分,雖均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 │商店 │金額(新臺幣)│應沒收署押 │ ├──┼──────┼───────┼───────┼─────────┤ │1 │94年9 月7日 │威利企業商行 │49815元 │商店存根聯「陳淑玲│ │ │ │ │ │」署押1枚 │ ├──┼──────┼───────┼───────┼─────────┤ │2 │94年9 月8日 │全虹通信─屏東│14800 元 │商店存根聯「陳淑玲│ │ │ │大連店 │ │」署押1枚 │ ├──┼──────┼───────┼───────┼─────────┤ │3 │94年9 月9日 │億發行 │30000元 │商店存根聯「陳淑玲│ │ │ │ │ │」署押1枚 │ ├──┼──────┼───────┼───────┼─────────┤ │4 │94年9 月12日│亞柏潮州加油站│1000元 │商店存根聯「陳淑玲│ │ │ │ │ │」署押1枚 │ ├──┼──────┼───────┼───────┼─────────┤ │5 │94年9 月13日│家樂福屏東店 │850元 │商店存根聯「陳淑玲│ │ │ │ │ │」署押1枚 │ ├──┼──────┼───────┼───────┼─────────┤ │6 │94年9 月13日│家樂福屏東店 │6095元 │商店存根聯「陳淑玲│ │ │ │ │ │」署押1枚 │ ├──┼──────┼───────┼───────┼─────────┤ │7 │94年9 月15日│東聚興業有限公│537元 │商店存根聯「陳淑玲│ │ │ │司 │ │」署押1枚 │ ├──┼──────┼───────┼───────┼─────────┤ │8 │94年9 月15日│八一四超市(潮│778元 │商店存根聯「陳淑玲│ │ │ │州店) │ │」署押1枚 │ ├──┼──────┼───────┼───────┼─────────┤ │9 │94年9 月16日│家樂福屏東店 │3734元 │商店存根聯「陳淑玲│ │ │ │ │ │」署押1枚 │ ├──┼──────┼───────┼───────┼─────────┤ │10 │ │前開信用卡背面│ │「陳淑玲」署押1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