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双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双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双蘭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僱傭張新童在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街000 號之晨間廚房早餐店擔任店員,因黃双蘭與張新童發生薪資爭議,張新童乃先後於101 年3 月24日9 時許、3 月24日13時許、4 月5 日9 時許、4 月8 日10時許,至上址早餐店恐嚇並公然侮辱黃双蘭(張新童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 日及罰金新台幣15,000元),黃双蘭因而心生不滿,於101 年4 月8 日10時許,在張新童至上址早餐店謾罵恐嚇時,基於傷害之故意,雙手抓住張新童之雙臂並推倒張新童,致張新童受有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新童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双蘭矢口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徒手抓傷告訴人張新童之事實,辯稱:我沒有推倒張新童,也沒有跟她拉扯,那天有鄭玉珠、黃豐賢在場,也有客人在場,我沒有罵他、口角跟拉扯,我否認有傷害張新童云云(本院卷第10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新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4 月8 日上午去找被告要薪水,她說沒有就沒有,她就推我,這次造成我身體手臂上的傷害,我就說你不能扣員工薪水,我站在外面,她說要叫警察,我就站在那邊等她付錢,她不要付,我就傻傻站在那邊等,她是在警察來之前推我的,店內的監視器應該有拍到,她一出來就用雙手抓住我的雙手臂將我往外推,造成我左手臂有擦傷,因為她的右手抓我的左手比較有力,所以左手擦傷,右手只有紅腫,我有跌倒在地,她是故意的,我有跟到場處理的警員陳德徽講我有遭被告抓傷,他叫我去驗傷等語綦詳(警卷第7 頁,偵字第4000號卷第16、39、51頁,偵字第50號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有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字第4000號卷第37頁)。又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上臂擦挫傷,就醫時間為101 年4 月8 日上午11時25分,此有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字第4000號卷第37頁),依據上開病歷所示,告訴人就醫時間距離告訴人所指遭毆打時間甚為接近,相差僅約1 小時,足見告訴人係一離開前開早餐店即就醫驗傷,足見其確有在該早餐店遭人毆打一事,其上開指訴,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㈡證人警員陳德徽於偵訊證稱:101 年4 月8 日早上是我到晨間廚房現場處理,告訴人有跟我表示她在店門口處遭被告推倒,我沒什麼印象告訴人有跟我比哪裡受傷,時間太久忘記了,我到場時就已經有錄音錄影,我有請告訴人去驗傷等語明確(偵字第50號卷第10頁),又警員陳德徽於案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錄影光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勘驗結果為:101 年4 月8 日10時39分許,告訴人向警員表示被告對她人身攻擊,很用力地推她,並用右手比左手前臂,嗣警員表示若要提出告訴,請告訴人驗傷一節,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字第50號卷第13頁),查證人陳德徽為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與被告或告訴人並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予以誣陷或迴護之理,其上開證詞,亦與勘驗結果及告訴人指訴相符,堪以採信,足徵告訴人於案發現場確實有向到場處理警員表示自己遭被告推打左手臂,警員則請其驗傷一情至明,衡諸常情,倘若告訴人無遭毆受傷一事,豈有當場告知警員之可能,益見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抓傷等語,係屬有據,堪以採信。再者,上開早餐店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勘驗結果,於當日10時24分許,右下角畫面顯示告訴人與警員對話並指著左上臂等情,有該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光碟片在卷可按(偵字第50號卷第14頁),本院審酌警員陳德徽錄影光碟之時間為10時39分許,告訴人驗傷時間為11時25分許,業如前述,顯見告訴人確實於案發後隨即驗傷,告訴人之傷勢別無他人介入,應係由被告造成無誤,益徵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抓傷左上臂一事,堪信屬實,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至為灼然。 ㈢被告與告訴人因薪資爭議,甚有不睦,告訴人先後於101 年3 月24日9 時許、3 月24日13時許、4 月5 日9 時許、4 月8 日10時許,至上址早餐店恐嚇並公然侮辱被告,經被告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 日及罰金新台幣15,000元一節,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細故存在,倘被告因此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至早餐店謾罵恐嚇而心生不滿出手抓傷告訴人,亦非不可想像。至證人黃豐賢、鄭玉珠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抓傷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3至24頁),然查,證人黃豐賢為被告之弟,證人鄭玉珠為被告之員工,其等均與被告有較為密切之情誼,倘因此關係為被告有利之證述,亦非不可想像,且其等均未提及告訴人有向警員陳德徽為指訴被告之語,顯與上開勘驗結果有悖,益見其等證詞非無避重就輕之嫌,當難以其等上開證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告訴人手機勘驗筆錄、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抓傷告訴人左上臂之行為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係因勞資爭議遭告訴人屢次公然侮辱及恐嚇,因此受到挑釁一時不憤,為本件抓傷犯行,下手程度尚輕,告訴人受傷之情狀非屬嚴重,未能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