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慶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潘艾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341號、102 年度偵字第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義慶原係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之駕駛,其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阿羅哈公司之大客車,由臺北市往高雄市方向行駛,迄於97年10月24日晚上10時25分許抵達高雄站下班後,即前往女友黃淑蘋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金品味檳榔攤」之工作地點休息。嗣張義慶於97年10月25日凌晨3 時44分許前不久,在金品味檳榔攤內,因不明原因之發生,致其受有骨盆骨折恥骨聯合分離、右膝擦瘀傷、膀胱破裂、疑直腸破裂感染等傷害,並因而感到劇烈之疼痛,其遂旋於97年10月25日凌晨3 時44分許撥打119 請求救護車到場協助就醫;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陳志鴻、葉德彰於97年10月25日凌晨3 時45分許接獲出勤通知後,即於97年10月25日凌晨3 時48分許駕駛救護車抵達金品味檳榔攤,將斯時在金品味檳榔攤之張義慶以長背板固定,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急救,張義慶因而於97年10月25日凌晨4 時15分許由救護車載送至屏東醫院接受治療。詎張義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阿羅哈公司佯稱其係於97年10月24日下班返家途中,行經屏東縣之高屏大橋時,因騎乘機車不慎自摔而受有前揭傷害,不知情之阿羅哈公司主任王淑玲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上「投保單位證明」欄蓋用阿羅哈公司暨其負責人印章及簽立署名(按:該等申請書之「保險事故」欄已先遭不知情之人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內容,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為何人所填寫),再由不知情之阿羅哈公司高雄區調度主任劉森雄轉交該等申請書予張義慶;張義慶取得該等申請書後即將之提出予為其診療之屏東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院),經該等醫院、負責醫師及主治醫師核章後,由該等醫院將該等申請書寄送予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局於收受該等申請書後,便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寄送予阿羅哈公司轉交給張義慶,再由張義慶委由曾聽聞其表示係於97年10月24日晚上11時20分許下班途中騎乘機車行經高屏大橋時自摔之友人吳依純(按:不知此訊息為不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該等證明書填載所需資料及於「是否日常上、下班或公出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欄選填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選項後(按:「投保單位證明」欄除外),由阿羅哈公司連同上下班路線圖一併寄回勞工保險局,以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嗣張義慶復委請吳依純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填載所需資料及於「保險事故」欄填寫、勾選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王淑玲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該等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投保單位證明」欄蓋用阿羅哈公司暨其負責人印章及簽立署名後,阿羅哈公司即將之寄送予勞工保險局,以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於收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後陷於錯誤,誤信張義慶於97年10月24日下班途中因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職業災害,遂委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局)代為支付原應由張義慶所自行負擔之部分醫療費用及膳食費共新臺幣(下同)7 萬6,586 元予屏東醫院、高雄醫院,及先後於98年9 月16日、100 年1 月3 日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13萬8,828 元、20萬3,242 元予張義慶,張慶義因而詐得請求勞工保險局墊付其在屏東醫院、高雄醫院就醫所生之部分醫療費用及膳食費之權利、免除此部分費用負擔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共7 萬6,586 元,及詐取職業傷害補償費共34萬2,070 元(即:13萬8,828 元+20萬3,242 元=34萬2,070 元)。嗣因阿羅哈公司發覺有異,並通知勞工保險局,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義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其於97年10月24日晚上10時25分許抵達高雄站後,尚有為加油、洗車、內部清潔等措施,之後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回屏東住處,且其於97年10月25日凌晨2 、3 時許,在下班回家途中,確在高屏大橋發生車禍,並有以行動電話告知黃淑蘋,後來受黃淑蘋請求之曹清欽就到車禍現場以汽車搭載其至金品味檳榔攤休息,但其仍感疼痛難忍,遂撥打119 叫救護車送往屏東醫院急救,故其自得請求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傷病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1、24、25頁)。 二、經查: ㈠被告原係阿羅哈公司之駕駛,其於97年10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阿羅哈公司之大客車,由臺北市往高雄市方向行駛,迄於97年10月24日晚上10時25分許抵達高雄站;其於完成該次駕駛工作下班後,受有骨盆骨折恥骨聯合分離、右膝擦瘀傷、膀胱破裂、疑直腸破裂感染等傷害。被告嗣向阿羅哈公司陳稱其係於97年10月24日下班返家途中,行經高屏大橋時,因騎乘機車不慎自摔而受有前揭傷害,阿羅哈公司主任王淑玲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上「投保單位證明」欄蓋用阿羅哈公司暨其負責人印章及簽立署名(按:該等申請書之「保險事故」欄已先遭不知情之人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再由阿羅哈公司高雄區調度主任劉森雄轉交該等申請書予被告;被告取得該等申請書後即將之提出予為其診療之屏東醫院、高雄醫院,經該等醫院、負責醫師及主治醫師核章後,由該等醫院將該等申請書寄送予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局於收受該等申請書後,便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寄送予阿羅哈公司轉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委由友人吳依純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該等證明書填載所需資料及於「是否日常上、下班或公出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欄選填如附表二所示之選項後(按:「投保單位證明」欄除外),由阿羅哈公司連同上下班路線圖一併寄回勞工保險局,以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嗣被告復委請吳依純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填載所需資料及於「保險事故」欄填寫、勾選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再由王淑玲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該等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投保單位證明」欄蓋用阿羅哈公司暨其負責人印章及簽立署名後,阿羅哈公司即將之寄送予勞工保險局,以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於收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後,因信被告於97年10月24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職業災害,遂委由中央健保局代為支付原應由被告所自行負擔之部分醫療費用及膳食費共7 萬6,586 元予屏東醫院、高雄醫院,及先後於98年9 月16日、100 年1 月3 日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13萬8,828 元、20萬3,242 元予被告,被告因而獲得請求勞工保險局墊付其在屏東醫院、高雄醫院就醫所生之部分醫療費用及膳食費之權利、免除此部分費用負擔等財產上利益共7 萬6,586 元,及獲取職業傷害補償費共34萬2,070 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1 偵8341偵查卷第9 、79頁;本院卷第22、203 頁、第22頁背面、第202 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森雄於偵訊時證稱:其有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給被告等語(見102 偵391 偵查卷第12頁),及證人吳依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告知其係於97年10月24日晚上11時20分許下班途中騎乘機車經過高屏大橋時自摔,且其有受被告之委託,填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所需資料(按:「投保單位證明」欄除外),及填寫、勾選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內容,再交給阿羅哈公司寄送予勞工保險局等語相符(見101 偵8341偵查卷第77、78頁;本院卷第155 至157 、158 頁),並有行車紀錄器資料1 份、屏東醫院100 年11月14日屏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5 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2 份、「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2 份、上下班路線圖1 份、勞工保險局98年9 月1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 份、勞工保險局100 年1 月3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 份、勞工保險局101 年7 月13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勞工保險局102 年12月11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卷第2 、4 至9 、14、27、164 、165 、171 、176 頁;101 偵28427 偵查卷第6 、7 、28至31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應屬真實。 ㈡被告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其疼痛,因而於97年10月25日凌晨3 時44分許撥打119 請求至金品味檳榔攤救護,嗣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陳志鴻、葉德彰於97年10月25日凌晨3 時45分許接獲出勤通知後,旋於97年10月25日凌晨3 時48分許駕駛救護車抵達金品味檳榔攤,將斯時在金品味檳榔攤之被告以長背板固定,送往屏東醫院急救,並於97年10月25日凌晨4 時15分許抵達屏東醫院,再由該醫院之護士鄭佳音立即接手處理等情,有屏東縣消防局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1 份、救護紀錄表1 份、屏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見外放卷第28、30、157 頁、第30頁背面)。又被告所受之前揭傷害係屬受傷當下會立即產生劇烈疼痛感之傷勢一節,已經證人即屏東醫院治療被告之急診醫師何良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受之前揭傷害,應該受傷當下就會痛,且當下就會蠻痛的,若疼痛指數10分最高,被告大概係6 至7 分,一般人都很難忍受,第一時間就會尋求醫療協助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3、87頁、第87頁背面),且參以屏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1 份所載(見外放卷第30頁),鄭佳音於被告入院後,經由觀察,亦見被告有以手護住痛處不敢動、呻吟、愁眉苦臉等舉動,並認被告所受之疼痛已達無法忍受之強度,此由證人何良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入院時的疼痛程度蠻厲害的,痛到無法躺下,須先打止痛針,才能照X 光,若疼痛指數10分最高,被告大概係6 至7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及證人鄭佳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入院後,疼痛到無法配合醫師之觸診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益見被告因前揭傷害所感受到之疼痛感已達難以忍受之程度,是被告所受之前揭傷害,既屬受傷當下即會產生劇烈疼痛感之傷勢,衡情其自應會於受傷當時或不久,立刻採取尋求醫療救治或撥打119 請救護車協助送往醫院急救等立即性措施,殊無拖延長久時間或移動致傷地點之可能及必要;再佐以被告係於97年10月25日凌晨3 時44分許,在金品味檳榔攤撥打119 請求救護車協助送醫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受前揭傷害之發生時間、地點,可認應係於97年10月25日凌晨3 時44分許前不久,在金品味檳榔攤內所發生,而應無可能係在高屏大橋上發生車禍後由他人載往金品味檳榔攤,待忍受數小時後再行求醫,被告據此作為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傷病給付之事由,顯非實在。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受之前揭傷害係由2 樓樓梯滾落所致(見本院卷第2 頁),然在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於97年10月24日晚上11時許因飲酒後不慎自金品味檳榔攤2 樓樓梯滾落之情況下(理由詳如下述),及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受有前揭傷害之時間及地點,至於受傷方式則無從認定。 ㈢被告於97年10月25日凌晨3 時44分許前不久,在金品味檳榔攤內,因不明原因,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顯已非於下班途中發生事故,核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不符,自非屬職業災害,且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之「保險事故」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之「是否日常上、下班或公出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欄、「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之「保險事故」欄上之內容亦俱屬不實;又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自劉森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見該等申請書具如附表一「保險事故」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後,並不為反對之意思,仍逕交付予屏東醫院、高雄醫院核章後寄送予勞工保險局,且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吳依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1 偵8341偵查卷第9 、77至79頁;本院卷第156 至157 、158 頁),吳依純係因被告曾向其表示係於97年10月24日晚上11時20分許下班途中騎乘機車經過高屏大橋時自摔,始於受被告委託後,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之「是否日常上、下班或公出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欄、「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之「保險事故」欄上填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實內容,再由吳依純將之交付予阿羅哈公司核章後寄送給勞工保險局,是被告所獲得請求勞工保險局墊付其在屏東醫院、高雄醫院就醫所生之部分醫療費用及膳食費之權利、免除此部分費用負擔等財產上利益共7 萬6,586 元,及獲取職業傷害補償費共34萬2,070 元,乃係被告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供屏東醫院、高雄醫院核章,或傳遞不實之訊息予吳依純,致吳依純填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再由屏東醫院、高雄醫院或阿羅哈公司將前揭不實文件送交勞工保險局申請之方式所詐得,故被告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97年10月24日晚上10時25分許抵達高雄站後,尚有為加油、洗車、內部清潔等措施,之後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回屏東住處,且其於97年10月25日凌晨2 、3 時許,在下班回家途中,確在高屏大橋發生車禍,並有以行動電話告知黃淑蘋,後來受黃淑蘋請求之曹清欽就到車禍現場以汽車搭載其至金品味檳榔攤休息,但其仍感疼痛難忍,遂撥打119 叫救護車送往屏東醫院急救云云(見本院卷第21、24、25頁)。惟查: 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97年10月25日凌晨2 、3 時許下班回家途中,在高屏大橋發生車禍云云,但參以被告所提交予屏東醫院、高雄醫院核章之如附表一所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內容(見外放卷第2 、6 至9 頁),被告卻又自承係於97年10月24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高屏大橋發生車禍,前後陳述顯反覆歧異,已難遽信。 ⒉雖證人曹清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7年10月25日凌晨,在金品味檳榔攤時,接到被告之來電,被告在電話中向其表示發生車禍,要求其至高屏大橋南下方向搭載,其乃駕駛汽車約10分鐘至該處,見到被告倒在地上,其遂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牽到人行道上,再以手攙扶被告走進汽車之副駕駛座坐下,被告沒有喊痛,其搭載被告回金品味檳榔攤後,也係以手攙扶被告走進金品味檳榔攤坐在椅子休息,被告當時有說感覺沒什麼疼痛,過了約1 個多小時,約凌晨2 、3 時許,其就回家睡覺,被告則留在金品味檳榔攤,所以救護車來時其已經不在金品味檳榔攤,其於翌日下午有再去將破損普通嚴重的機車載回放在其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13 頁),及證人黃淑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7年10月25日凌晨2 、3 時許,在金品味檳榔攤工作時,接到被告之來電,被告在電話中向其表示「犁田」(臺語,機車摔倒之意),並問是否有人可以去載,其乃請當時在金品味檳榔攤之曹清欽開汽車去載,曹清欽載被告回金品味檳榔攤後,被告就行動緩慢地抱著肚子由汽車走下來,說很痛,並在曹清欽攙扶下走進金品味檳榔攤內躺在椅子上休息,過了1 個多小時,被告還係說很痛,其就叫被告自己打電話叫救護車,當時曹清欽已不在金品味檳榔攤,後來被告就被移到擔架由救護車送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15 頁),然將曹清欽、黃淑蘋之上開證詞互核對照,曹清欽、黃淑蘋就被告究係與其等2 人中之何人通話求援及被告是否曾表示疼痛等節,顯有歧異,且若再與被告所提交予屏東醫院、高雄醫院核章之如附表一所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內容互核以析,對於被告究係於97年10月24日晚上11時20分許或97年10月25日凌晨1 、2 時許發生自摔事故,被告、曹清欽、黃淑蘋之陳述,亦有重大出入,則被告是否確曾因在高屏大橋騎乘機車自摔、求援,而由曹清欽載送回金品味檳榔攤,誠有疑義;再者,被告於送往屏東醫院急救時所穿著之衣物並無呈現破損、髒亂等狀態一節,業經證人鄭佳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傷者衣物有車禍所造成的破損、裂開、髒亂等跡象,其會記在護理紀錄上,若無此記載,就係衣物處於正常狀態、其沒有看到有此等跡象,而依其記憶,被告入院當時的衣物並無車禍所可能造成之破損、裂開或髒亂等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0頁背面),核與證人何良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印象中被告入院時穿的蠻整齊的,衣物亦蠻完整的,其並無注意到被告的衣物有破掉的情形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89頁),佐以證人黃淑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金品味檳榔攤至被救護車送走期間,均無換過衣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倘被告所受之前揭重大傷害確係騎乘機車自摔所造成,何以於車禍發生後,被告所穿著之衣物並無此類交通事故一般常見之磨損、破損、髒污等跡證?核與常情相違;況且,苟認曹清欽、黃淑蘋上開所證:被告於高屏大橋車禍經載送回金品味檳榔攤後約1 個多小時,始請求救護車協助送醫云云為真,然被告所受之前揭傷害屬受傷當下會立即產生劇烈疼痛感之傷勢,已如前述,則被告豈可能再由高屏大橋移送至金品味檳榔攤,甚而忍受長達1 個多小時之劇烈疼痛?顯與常理不符,故曹欽清、黃淑蘋上開所證,應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⒊被告雖提出與黃庭主通話之譯文1 份(見本院卷第182 頁),以證明其於97年10月25日凌晨1 、2 時許仍未下班之情(見本院卷第179 頁),然被告並未提供該次通話之錄音檔案供本院調查,且本院依被告所陳報之黃庭主地址,3 次合法傳喚黃庭主到庭作證,黃庭主亦均拒不到庭(按:被告嗣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95 、196 頁〉),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148 、193 頁),則該份通話譯文是否確屬黃庭主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誠有疑問,本院尚難僅因被告片面提出該份未經確認真實性之通話譯文,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機車照片2 張、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見本院卷第36、37頁),以證明其係因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始致照片中之機車嚴重毀損,並因而於98年2 月3 日報廢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情(見本院卷第32頁),然依上開照片所示,並未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或引擎號碼,則該照片中之毀損機車是否即屬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RS000535號機車(見警卷第16頁),容有疑義,且縱認屬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RS000535號機車,上開照片上既未有拍攝日期之顯示,則自難僅因該機車呈現嚴重車損狀態,即遽認係被告於97年10月24或25日騎乘時自摔所造成;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已於98年2 月3 日報廢一節,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37頁),但本院尚難僅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97年10月25日(即被告送醫急救之日)後報廢,即遽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報廢原因為被告於97年10月24或25日,行經高屏大橋發生自摔所造成,故被告所提出之機車照片2 張、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雖另聲請傳喚檢舉人,以證明係於下班途中騎乘機車自摔受傷而屬職業災害一節(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第204 頁),然被告並未提供檢舉人之姓名、地址供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且苟信檢舉信1 份所載:「張義慶是和一些人喝酒,酒駕自己撞倒受傷」為真(見警卷第44頁),被告既於下班後在外與人喝酒,則其於飲酒結束後始騎乘機車返家,自非屬於適當時間內返回住處,核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況由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自摔受傷一節觀之,被告之體內酒精濃度誠可能已超過規定標準值,依前揭準則第18條第6 款之規定,亦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是縱傳喚檢舉人到庭為證,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除無傳喚之可能外,亦不具傳喚之必要,尚難允准。 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聲請傳喚劉森雄,欲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上「發生事故當日被保險人應工作起迄時間」欄之日期非其要求劉森雄更改之情(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然本院既已透過該等證明書上「是否日常上、下班或公出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欄之不實選填,而認定被告有為詐術之行使,則該等證明書上「發生事故當日被保險人應工作起迄時間」欄之日期是否與實際狀況相符,應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故被告上開聲請,同難允准。 ㈤檢察官雖指訴:被告係於97年10月24日晚上11時許,因飲酒後不慎自金品味檳榔攤2 樓樓梯滾落,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 頁)。然查: ⒈被告於97年10月25日凌晨4 時15分許,經送至屏東醫院急診治療後,曾分別向立即接手處理之護士鄭佳音、急診醫師何良知表示因走樓梯時不慎自2 樓滾落至1 樓,致其感到疼痛之情,業經證人鄭佳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7年10月25日凌晨4 時15分許入院後之意識係清楚的,且其係第一個接觸被告之人,因被告向其表示「走樓梯時不慎跌倒,現感腰、背、屁股疼痛,有喝點酒,腹部疼痛,從2 樓滾到1 樓」,所以其就記載在屏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上,當時被告家屬並未陪同被告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第79頁、第80頁背面),及證人何良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7年10月25日凌晨4 時15分許入院當時,其正好係急診室值班醫師,被告就向其個人表示「右側軀幹會疼痛,2 樓樓梯滾下來且跌倒,是在97年10月25日(按:應係97年10月24日)晚上11點的時間」,且被告當時的意識係清楚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2、83、85至86、88頁、第86頁背面),並有屏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1 份、屏東醫院急診病歷0 份、急診處方明細1 份在卷可憑(見外放卷第29至30頁),固堪認定,惟被告嗣又向屏東醫院主治醫師張德華陳稱係騎乘機車發生事故一節,已經證人張德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向其個人表示,所以其才會在病歷上記載「機車撞到角落先至朋友家中,再由朋友送至本院求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第93頁背面、第98頁背面),並有屏東醫院病歷0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卷第35頁),則被告於意識清楚狀態下先後向他人所傳達之受傷原因,既有重大矛盾之處,本院自難僅依被告初入醫院求診、未及考量利害關係之常理,即逕信被告所為第一次版本之說詞為真,蓋亦難排除被告可能因莫名或其他難以啟齒之原因,就前揭傷害之成因選擇對鄭佳音、何良知亦為不實之陳述。 ⒉況且,依證人何良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應係受到一個很大的力量衝擊,才會受有前揭傷害,若被告從2 樓跌倒時,剛好對面有一堅硬的東西存在,因一個力量撞到另一個力量,就有可能導致前揭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及證人張德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受前揭傷害,應係來自正面下方之加速性撞擊力量直接撞擊被告之骨盆、下腹部所造成,若被告係由2 樓翻滾下來,應該係腳和手會受到扭曲傷害,即手和腳受傷的可能性大於骨盆腔的部位,而被告所受之前揭傷害主要係在骨盆腔位置,應該比較不可能係翻滾所造成,但若被告係處於蹦跳的狀態,而骨盆的部位正好撞上突起物,就有可能造成被告所受之前揭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背面),一般從住家2 樓樓梯滾落至1 樓,應不至於受有前揭傷害,然若1 樓處有一堅硬突起物存在,且人體滾落時恰好骨盆部位撞擊到此突起物,始可能使傷者之腹部受有前揭傷害;而檢察官於本案中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金品味檳榔攤1 樓處有堅硬突起物存在(見本院卷第123 頁),則被告所受之前揭傷害是否即屬由2 樓樓梯滾落所造成,顯有疑問,故本院尚難只因被告曾分別向護士鄭佳音、急診醫師何良知表示因走樓梯時不慎自2 樓滾落至1 樓,即遽認此為被告受有前揭傷害之緣由,檢察官上開指訴,稍嫌速斷。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至檢察官雖指訴:就勞工保險局墊付部分醫療費用及膳食費共7 萬6,586 元部分,被告亦涉犯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 頁背面、第3 頁),然依勞工保險局102 年12月11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所載(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勞工保險局係因被告向其申請住院診療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始委託中央健保局代支付部分醫療費用及膳食費共7 萬6,586 元予屏東醫院、高雄醫院,顯見被告並未取得該筆款項之實際占有,對於該筆款項亦無管領能力,且由屏東醫院、高雄醫院受領此積欠債務之清償復具合法權源一節觀之,同難認被告於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時,在其主觀上具有為第三人即屏東醫院、高雄醫院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容有疑問;再者,就被告而言,其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之申請,無非係為由勞工保險局代為給付醫療費用,以減輕其自身之負擔,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詐得者應係請求勞工保險局支付其因就醫所生之部分醫療費用及膳食費之權利、免除此部分費用負擔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見本院卷第201 頁)。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依純填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再透過阿羅哈公司寄送予勞工保險局,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數次提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之行為,均係為達詐領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傷病給付之目的,僅侵害勞工保險局之同一財產法益,且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故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另被告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均係基於為達向勞工保險局詐領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傷病給付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亦得同時作為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傷病給付之共通資料,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即詐騙金額較多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填載不實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致其詐得請求勞工保險局墊付部分醫療費用及膳食費之權利、免除此部分費用負擔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共7 萬6,586 元,及詐取職業傷害補償費共34萬2,070 元,造成勞工保險局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惟本院念及其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3 頁、第233 頁背面),素行尚無不良,且其自身亦因前揭傷害,致受有嚴重傷勢,並多次入院接受治療,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見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惟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後,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㈤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勞工保險局將之收受辦理申請給付程序,顯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填 載 日 期 │ 「 保 險 事 故 」 欄 │ ├──┼─────────┼──────┼────────────────┤ │ 1 │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97年11月17日│10/24 從臺北南下,大約10:30分抵│ │ │院申請書 │ │達高雄,隨後騎車回家,23:20分發│ │ │ │ │生車禍,通知朋友送回家,途中因過│ │ │ │ │於疼痛,請救護車送於屏東省立醫院│ │ │ │ │。 │ ├──┼─────────┼──────┼────────────────┤ │ 2 │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97年12月8 日│10/24 由臺北南下,於22:30抵達高│ │ │院申請書 │ │雄,在回家途中約23:20下高屏橋時│ │ │ │ │,發生車禍,拜託友人送回家,後因│ │ │ │ │疼痛難忍,請救護車送醫治療。 │ ├──┼─────────┼──────┼────────────────┤ │ 3 │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98年1 月9 日│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事故。 │ │ │院申請書 │ │ │ ├──┼─────────┼──────┼────────────────┤ │ 4 │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98年2 月27日│車禍,下班時、約11點,行經高屏橋│ │ │院申請書 │ │下發生車禍,自行叫友人送回家,後│ │ │ │ │因疼痛難忍,請救護車送醫。 │ ├──┼─────────┼──────┼────────────────┤ │ 5 │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99年1 月20日│於下班途中行經高屏橋下時,發生車│ │ │院申請書 │ │禍,並送醫治療。 │ └──┴─────────┴──────┴────────────────┘ 附表二: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填 載 日 期 │「是否日常上、下班或公出時間應經│ │ │ │ │ 途 中 發 生 事 故 」 欄 │ ├──┼─────────┼──────┼────────────────┤ │ 1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97年12月間某│是日常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 │ │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日 │。 │ │ │故而致傷害證明書 │ │ │ ├──┼─────────┼──────┼────────────────┤ │ 2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98年7 月間某│是日常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 │ │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日 │。 │ │ │故而致傷害證明書 │ │ │ └──┴─────────┴──────┴────────────────┘ 附表三: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填 載 日 期 │ 「 保 險 事 故 」 欄 │ ├──┼─────────┼──────┼────────────────┤ │ 1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98年8 月17日│填寫「下班後回家途中,因夜晚未見│ │ │請書暨給付收據 │ │坑洞,撞到坑洞,發生意外,本人於│ │ │ │ │97年10月24日晚上23時20分下班時騎│ │ │ │ │乘機車由車場經高屏大橋時,撞到坑│ │ │ │ │洞,發生意外,摔倒後,自行前往屏│ │ │ │ │東醫院急診」。 │ ├──┼─────────┼──────┼────────────────┤ │ 2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99年10月10日│勾選「上下班事故」選項。 │ │ │請書暨給付收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