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華 陳正杰 黃坤樹 黃憲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主 文 許淑華、陳正杰、黃坤樹、黃憲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坤樹為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之「金多寶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被告黃憲章為上開遊戲場之店長,被告許淑華、陳正杰則為上開遊戲場之員工。該店由許淑華、陳正杰負責替賭客開分、洗分。渠等共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在店內擺設之61臺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持現金以5 比1 之比率換取代幣,由賭客投入機台內,或以不固定比率執現金開分之方式,賭玩店內電子遊戲機。賭客不玩時,剩餘分數1 分得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 元,或換取寄分卡,留待下次開分使用。嗣於102 年2 月5 日16時許前某時,基於賭博犯意之賭客鄭美惠(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往該店賭玩電子遊戲機臺,其於欲離去前,請開分員許淑華將其賭玩之機臺分數1,500 分洗分,許淑華將1,500 分之寄分卡交給鄭美惠後,並要求鄭美惠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繫,該名男子隨即兌換現金1,500 元予鄭美惠。嗣鄭美惠離開該店後,旋為警查獲,員警遂於同日16時許,持搜索票進入該店搜索,當場查扣報表12張、電腦主機1 台、警語34張、SONY牌相機1 台、代幣2,000 枚、賭資共68,700元、寄分卡共146 張、機台61台( 含IC板) 、微電腦打卡鐘10張、贈分數點數數表6 張。因認被告許淑華、陳正杰、黃坤樹、黃憲章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4 人被訴賭博犯行,既經本院認定被告4 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4 人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指被告4 人涉犯賭博犯行,無非以證人鄭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手繪之現場位置圖、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21張、前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 人均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 ㈠、被告許淑華辯稱:「我有交洗分卡給鄭美惠,交付幾張洗分卡我已經忘記了,分數我也忘記了,我並沒有請鄭美惠去找哪一位男店員兌換現金,店內確實有超悟空遊戲機台,是要投代幣才可以把玩,我還沒有去上班時就有看到鄭美惠在店裡,但是我沒有注意到鄭美惠在做什麼,我與鄭美惠不認識,也沒有仇恨糾紛,當天是我和陳正杰在看店,當時黃憲章並沒有在店,我與黃坤樹不熟識,很少講話,從我開始到金多寶電子遊戲場任職,都是客人沒有把玩完的分數會來跟我拿寄分卡,這樣下次客人來就可以再換代幣把玩,1 分寄分卡就是等於可以玩新臺幣1 元的遊戲機台,我不知道為什麼客人不可以將代幣帶走而要換寄分卡,我去上班時候就是這樣子。黃憲章是那裡的廚師,也是擔任釣蝦場的店長,釣蝦場是在我們金多寶電子遊戲場隔壁而已,黃憲章並不是金多寶電子遊戲場店長,廚房也是在釣蝦場那邊,金多寶電子遊戲場的廚房與釣蝦場的廚房共用,去金多寶電子遊戲場把玩遊戲機台可以吃炒飯、炒麵,警方查獲當天黃憲章並沒有在場,如果有客人要吃東西的話,我會在打電話請黃憲章過來煮,金多寶電子遊戲場偶而會有客人叫東西吃,之前在警詢、偵查中都沒有說黃憲章是釣蝦場的店長,黃憲章會都會過來金多寶電子遊戲場幫忙,黃憲章與店長黃坤樹好像是父子關係,詳細情形我不太清楚,我去應徵金多寶電子遊戲場店員時是黃憲章跟我面試的」等語。 ㈡、被告陳正杰辯稱:「我沒有換錢給鄭美惠,我有看過鄭美惠,但是對她沒有什麼印象,因為客人都是來來去去,而且我剛到金多寶電子遊戲場任職沒有多久而已,當天店裡有我和許淑華,黃憲章也不在店裡,黃憲章是釣蝦場的店長及擔任廚師,我在警詢看警方提供給我看的照片黃坤樹看起來是老老的,我去應徵時是黃憲章跟我面試的,我沒有當面看過黃坤樹,我負責開分及兌現代幣給客人把玩,我的工作內容與許淑華一樣,鄭美惠應該也有跟我換過代幣,兌現多少代幣我沒有印象了,應該都是0000-0000 元,查獲當天鄭美惠有跟我兌現代幣,我沒有看過客人有在兌現金錢,我是在102 年1 月22日到金多寶電子遊戲場任職」等語。 ㈢、被告黃坤樹辯稱:「我是金多寶電子遊戲場的負責人,許淑華、陳正杰我不認識,該遊藝場是我出資開設的,我出資沒有很多,大約20萬元左右,我已經開設2-3 年,店內的遊戲機台是我購買的,機台大約有20幾台,我是購買中古的遊戲機台,壹台約1 萬多元,這是別人要丟掉問我是否要購買,我就跟他購買,機台有1 萬多元也有幾千元的,我是在潮州高中後面的某資源回收場那裡購買的,機台購買回來後我還有整理,遊藝場的店員是我僱用的,店員一個月薪水約3-4 萬元,店員都是來來去去的,我比較不熟識,店員許淑華、陳正杰是我面試由我僱用他們來經營遊戲場,我兒子黃憲章是在廚房當廚師,他是在店裡的後面的釣蝦場擔任廚師,我請陳先生幫我辦遊戲場的執照,陳先生大約40幾歲的人,我與陳先生認識4- 5年左右,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陳先生的電話及地址,我與陳先生是聊天時認識的,平常我都是早上去遊戲場一下子後就去檳榔園工作,平常店裡都是我那個朋友陳先生在那裡經營,我僱用他3-4 萬元,我說的陳先生就是同案被告陳正杰,後改稱陳先生約30幾歲,我認識陳正杰,金多寶電子遊戲場執照就是陳正杰幫我申請的,我與陳正杰已經就認識了,已經認識很久了」等語。 ㈣、被告黃憲章辯稱:「我與金多寶電子遊戲場沒有關係,我是在南進路37號釣蝦場擔任廚師,平常我沒有過去金多寶電子遊戲場,我認識許淑華、陳正杰,因為他們在我前面的那壹條路那裡上班,他們兩個會經過我們釣蝦場,金多寶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是我父親黃坤樹,我平常沒有去金多寶電子遊戲場那裡,我晚上都是在釣蝦場那裡,我是下午5 點開始去釣蝦場那裡上班,釣蝦場負責人也是我父親黃坤樹,釣蝦場的營收都是我父親在收,我是受僱於我父親,一個月薪水25,000元,我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該門號是我申請的,我就只有這支手機門號,許淑華、陳正杰不是我跟他們面試的,我不知道他們為何這樣說,我與他們沒有仇恨、糾紛,我在釣蝦場那裡有時候我父親會叫我過去處理公司的事情,所以許淑華、陳正杰會以為我是店長」等語。 五、經查: ㈠、金多寶電子遊戲場係核准經營營業級別為限制級之電子遊戲場業,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坤樹,並雇用被告許淑華、陳正杰為店員,負責開、洗分之工作,擺放供顧客遊玩之機臺有侏儸紀動物奇觀2 臺、GARO1 、戰國無雙1 臺、BLUES1臺、花的慶炎1 臺、北斗之拳2 臺、麻雀物語1 臺、鬼舞者1 臺、政宗1臺、鐵拳1臺、風林火山2臺、超悟空27臺、Adven Ture1臺、拳擊1 臺、吉宗3 臺、HUGA5 臺、行星8 臺、日本霹靂馬1 臺、獵魚高手1 臺等情,業經被告黃坤樹、許淑華、陳正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員警繪製之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21張,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6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68頁),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鄭美惠於警詢時陳述:伊玩畢遊戲後,將贏得之代幣拿給店員後,店員給伊兩張寄分卡,一張面額1,000 另一張面額500 ,且換代幣與換寄分卡之店員並非同一人等語;偵訊時卻證述:幫伊將現金換成代幣的店員,伊已經忘記是何人,且換錢給伊的男店員,似乎沒有在指認照片列中(偵卷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把代幣給店員後,店員便給伊一張寄分卡,且將寄分卡換成現金給伊之人,均非被告4人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6 頁)。綜觀證人鄭 美惠上揭證述,可知證人鄭美惠前後對於係何人替其洗分換現金,供述不一,已見矛盾。又鄭美惠將代幣換成寄分卡時,究係換成1 張抑或2 張寄分卡,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多有齟語,非無瑕疵存在。 ㈢、按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調查程序中享有緘默權、辯護人選任權與調查有利證據之請求權,為行使其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16條所享訴訟保障權之內容之一。國家調查機關對於此等訴訟基本權,應於何時行使告知之義務,攸關犯罪嫌疑人利益之保護甚鉅。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同法第95條有關告知事項及第100 條之1 錄音、錄影之規定,俾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並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換言之,為確保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均出自其自由意志,而非因情緒上之因素導致其供述與所認知之事實不符,員警於製作筆錄前妥為告知權利之程序,確有促使犯罪嫌疑人明知其所為之供述,將可能對其不利,而審慎以對之效果。本案之查獲經過係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先在金多寶電子遊戲場外等候,請線民入內查看,嗣後據線民通報,有賭客於上開遊戲場內把玩賭博性機臺,並以洗分方式向店員兌換現金,乃於該客人即證人鄭美惠及黃錦恩離開之際,騎車在後予以攔查,有證人即當時承辦本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謝躬成、高有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偵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8 至122 頁、警卷第4 頁)。而證人鄭美惠為警攔查時之蒐證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員警在蒐證過程中,最初先詢問鄭美惠、黃錦恩在上開遊戲場有無贏錢,鄭美惠、黃錦恩表示沒有贏錢,也沒有換現金,後經員警一再詢問,鄭美惠始改口有拿錢換代幣,且換代幣與換寄分卡之店員並非同一人等語,有本院102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觀諸前揭勘驗之審判筆錄,證人鄭美惠起先原否認有兌換現金之事,經員警一再追問始改口稱有洗分換錢,據此觀之,員警自此均未告知鄭美惠其可能涉犯賭博罪嫌,本案員警以上開方式對證人鄭美惠詢問,就其可能涉犯之賭博罪嫌部分,並未權利告知,員警路邊攔查追車亦可能使鄭美惠受到相當大之驚嚇,則鄭美惠於警詢、偵查所述既有前揭所指之瑕疵與矛盾之處,堪認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又依證人鄭美惠前開證言,將寄分卡換成現金給伊之人,均非被告4 人,已如前述,是被告許淑華、陳正杰、黃憲章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述,將寄分卡換成現金予證人鄭美惠,大有疑義。 ㈣、證人謝躬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辦本件賭博案我們有先聲請搜索票,請線民先進去遊戲場裡面,我們坐在車上在門口等,約12點半時線民通報要注意2 個人,下午4 點時就跟我們通報這2 個人有換到錢,線民後來跟我們聯繫說有2 個人換到現金走出遊戲場,他有描述那名賭客長什麼樣子,駕駛什麼車輛,之後我們其他同仁就從後跟隨,把賭客的車攔下來,那2 個賭客就是鄭美惠、黃錦恩等語(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證人高有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先持有檢察官聲請之搜索票後,請線民進去遊戲場裡面看情況,我們在停車場那邊等,後來線民通報我們說有人在遊戲場裡面洗分換現金,跟我們描述說那個人長什麼樣子、換了多少錢、玩什麼機臺、騎什麼車子出去等,後來我們就依據此描述開車追鄭美惠、黃錦恩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足見員警謝躬成、高有信認該遊戲場有兌換現金從事賭博行為係聽聞線民而來,並非證人自己親身見聞,自無從作為金多寶電子遊藝場有兌換現從事賭博行為之證據。且證人謝躬成、高有信既證稱委請線民前往電子遊戲場內監看有無兌錢之情,亦可認本件之查緝過程,僅仰賴一對於查緝結果具有經濟誘因,又無證據認具備足夠之訓練或法律素養之第三人,則該線民是否確有親見兌換金錢之過程,抑或係因經濟之引誘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亦非無疑。 ㈤、證人鄭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下午2 、3 點進入金多寶電子遊戲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復與證人黃錦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下午進入金多寶電子遊戲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相符。然與證人謝躬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線民於中午12點半進入金多寶電子遊戲場即見到鄭美惠與黃錦恩等語不符,是證人謝躬成之線民如何能於中午12時許見到鄭美惠與黃錦恩,殊難想像。又證人謝躬成證稱:線民是於下午4 點通報伊鄭美惠與黃錦恩有將代幣換成現金之舉動,線民是以電話鈴聲作為通報的暗示,(後改稱)線民都是用打電話跟伊聯絡,沒有用過鈴聲通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核與證人高有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線民是在17點30幾分時,打電話通知伊有人在金多寶電子遊戲場內洗分換錢等語大相逕庭。線民與證人謝躬成、高有信聯絡情形,理應屬明確之情,但證人謝躬成、高有信前開證詞不僅前後反覆,且語多出入,是線民是否有通知證人謝躬成、高有信亦不無疑問。 ㈥、至上開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具、各式報表、代幣、賭資等物,僅能證明上開金多寶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行為,惟單憑此節,仍無從相互勾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認被告4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 ㈦、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查證人高有信之戶籍騰本資料,用以證明證人高有信與證人鄭美惠為鄰居關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5 頁)。惟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均得不予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高有信是否與證人鄭美惠為鄰居關係之事實,並無法憑之推論本案被告確有本案起訴書所指之賭博行為,此部分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難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及必要性,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賭客鄭美惠洗分兌換現金賭博情事,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4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4 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