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章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408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簡字第962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章明知廠牌為馬自達之銀色自小客車(車款:Mazda3、排氣量:1,999C.C,下稱本案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該車;之後被告旋將本案自小客車懸掛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並於98年11月下旬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價格出售與黃玉平,至100年1月間(即農曆過年前),因前開車牌經主管機關註銷,被告乃通知黃玉平前去更換以另一業經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嗣於101年2月10日,黃玉平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杉林區上平里山仙路杉林郵局前時,為警攔查,並經發現本案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與廠牌、型號均有所不符,復經送請鑑定後,查得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各經變造為00000000D 、00000000D-A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要旨參照)。綜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即無庸贅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玉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琪楊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7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有將本案自小客車懸掛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再於98年11月下旬某時,以19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證人黃玉平,至100年1月間(即農曆過年前),因前開車牌經主管機關註銷,乃通知證人黃玉平前去更換以另一業經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及於101年2月10日,證人黃玉平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杉林區上平里山仙路杉林郵局前時,為警攔查,並經發現本案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與廠牌、型號均有所不符,復經送請鑑定後,查得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各經變造為00000000D、00000000D-A等節,固均不爭執(警卷第2 頁,偵卷第13至14頁),而此並經證人黃玉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卷第5至6頁、第9 頁、第12頁,偵卷第21至22頁)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車〕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借車保證書、趙金河中華國民身分證暨全民健康保險證影本、3835-PY 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各1 份(警卷第14頁、第15頁、第16至38頁,偵卷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本案自小客車係贓車,伊係經由鍾慶沐向陳琪楊購買權利車,伊買車時,郭光袁也在現場,後來伊再把車轉賣給黃玉平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8號偵查卷宗第15頁、第41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104 頁、第128 頁反面)。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必以所收受者確係贓物,始能成罪;而所謂「贓物」,應以關於他人因財產上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為限,蓋其立法目的,本在防止如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自以他人犯財產之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且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仍不與焉(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200 號、23年非字第37號、24年上字第4416號、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自小客車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拆卸引擎後電解車身及引擎號碼,其處理情形為:1、車身號碼部分:以DAVIS試劑(化學腐蝕法)處理後,第5至7碼均無法研判為何字碼、第8碼研判可能數字為「0」,即處理後可能號碼為「- ??????0 ???」;2、引擎號碼部分:以DAVIS試劑(化學腐蝕法)處理,並接上電解儀加強,除最後1 碼「D」後方位置顯現「D」字樣外,餘均無顯現其他字樣,研判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有重複打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7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警卷第16至38頁)附卷可參,是本案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固足認定有經磨滅後重新打印之事實,惟原始出廠車身、引擎號碼則均難以電解還原再現,而Mazda3車款之車籍資料僅登錄及列管車身、引擎號碼,或需查詢出廠日期、車主等相關資料,該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需保持完整才可查詢,亦有台灣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7月10日(103)Mazda字第1號函1紙(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考,是本案自小客車之車體資料(如出廠日期、車主資料等),顯均無從查悉,從而本案自小客車是否業經出售而屬他人所有之物已難認明確,自更難逕此即認屬因他人犯財產之罪(竊盜、詐欺、侵占等)所得之物;又或謂車身、引擎號碼係屬表彰車體來源合法之重要憑證,倘非事有蹊蹺,何須大費周章進行偽造以掩飾真正之車體資訊,然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原因眾多,或在逃逸行政上管制,或基於其他事實上原因,不能逕予排除非在掩飾財產犯罪之可能性,且經電解還原後之原始車身、引擎號碼,溯源後發現非屬他人失竊車輛之情形於司法實務上亦非絕無所見,故本案自小客車既難據原始車身、引擎號碼追溯其真實來源,有無財產犯罪之被害人顯屬不明,而檢察官復未另提出資為認定確屬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之積極證據,則基於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僅憑本案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均經刨磨、打印等情,即逕為其屬「贓物」之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以行為人對於「贓物」有所故意而仍予以收受為其要件,如非出於故意,即難以本罪相繩;且本規定旨在對於行為人因故意收受贓物,致加劇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之危險,並助長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行予以處罰,尚非藉此課以一般人民協助追贓之責,是倘非經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財產標的物之際,已有係屬「贓物」之故意,自難僅以其「收受」之客觀行為或「未能清楚交代來源以供查證」等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推斷。本件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以係購買「權利車」等語如前,對此本院查證人黃玉平於警詢、偵查中均係證稱:伊向被告購買本案自小客車時,被告就有告知伊是權利車,並係懸掛他人車牌,且伊等間雖沒有簽買賣契約,但被告有給伊如下之文件:1 、委託切結書;2 、汽車買賣合約書;3 、借車保證書;4 、趙金河中華國民身分證暨全民健康保險證影本;5 、3835-PY 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等語(警卷第6 頁,偵卷第22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而所謂「權利車」,一般係指車主將業經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金融業者而尚未清償所借貸款項之車輛,再行持往當舖業質當,嗣因無力償還借款而流當,質當車輛並依當鋪業法第21條之規定,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惟因車輛仍有金融業者之動產抵押權存在,非予清償,尚不得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基於過戶要件限制或使用上隱蔽之考量),是權利車即為因而致市場價格顯然較低之車輛之謂;再購買權利車之新車主為免動產抵押權人追查取回占有抵押物,通常會另購買相同款式、型號車輛之車牌、車籍資料後,懸掛該車牌於權利車上以為掩護,且權利車之買賣於實務上亦常僅需當鋪業之流當證明、原車主之身分證明文件、行照影本為憑據,即可取信於他人進行交易,尚無需檢附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作為證明文件,其交易所需提供之憑證顯較諸一般需辦理過戶登記之車輛買賣交易為寬鬆,以上各情均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職務所已知之事實,並經證人陳琪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82至第83頁反面),是本院審酌被告出售本案自小客車與證人黃玉平暨所交付之文件資料,經核既與社會上之權利車通常交易流程相符,則其所稱係向他人購買權利車再為轉售乙節,是否不可採信,當值思量(至前開文件雖均屬影本,是否為證人趙金河所書立並非顯然,惟檢察官對此既未有所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合法傳訊後,證人趙金河亦未遵期到庭,是基於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仍應為被告有利即前開文件係屬真實之認定);復查證人郭光袁於本院審理時亦係證稱:鍾慶沐是買賣車子的,曾介紹伊1 台鐵灰色、馬自達3 的權利車,但車是陳琪楊開過來的,陳琪楊也有說自己是在做權利車的,後來因為該車太新,伊會擔心,所以就沒有買了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同與被告所稱:伊係經由鍾慶沐向陳琪楊購買權利車等語所呈現之證人陳琪楊確有經證人鍾慶沐仲介銷售權利車等節相符,則被告所辯自難認屬憑空杜撰之詞;更何況倘被告確係故意於收受贓物後加以轉售與證人黃玉平,豈有再刻意交付業經註銷之車牌於證人黃玉平懸掛,而加劇為警察循線查獲其收受贓物風險之理,是益徵被告前詞所辯具有相當之可信程度。 (三)至:1 、證人陳琪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也沒賣過車給被告等語(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2 、證人郭光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也未於陳琪楊與被告簽約時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及其反面),均與被告所辯情節有所扞格,惟證人陳琪楊於偵查中亦曾證稱:伊98年間賣過很多車子,伊沒有印象有無於該年賣出馬自達3 、銀色、排氣量為1,999C.C之汽車,也無法確定有無賣過本案自小客車等語(偵卷第36頁),且對於是否與證人郭光袁相識乙情,亦與證人郭光袁所述略所不符(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105 頁),則證人陳琪楊是否係因時間過久致記憶模糊,尚非無疑,尤其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縱被告之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據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裁判要旨參照),加以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罪,非同時課予一般人民有協助追贓之責,縱未能清楚交代來源以供查證,猶不得資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反面推斷,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所辯情節雖有瑕疵(即與證人郭光袁證述相違部分),仍難據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證據(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卷第59頁】),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尚得資為本案自小客車係屬「贓物」之積極證據(惟得否如此論斷,業經本院否定如前),於被告主觀上對於收受「贓物」有否故意乙情,均查無有何其他積極證據存在,甚依證人郭光袁所為證述,亦僅足為被告所辯具有瑕疵之認定(至證人陳琪楊證述部分,則如前所述,茲不贅),而證人鍾慶沐雖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傳訊到庭結證,惟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3 份(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第99頁、第102 頁、第118 頁、第127 頁)存卷可考,嗣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知悉或得預見本案自小客車係屬「贓物」而仍予收受,事實顯有不明,基於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固另執以:被告以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為業,對於車輛之來源、品質、買賣程序及車身、引擎號碼是否業經偽、變造等一切資訊當知之甚詳,理應查核所購買車輛之來源,並檢查車身、引擎號碼,然被告卻置而未理,足見被告有貪圖權利車價格便宜,並以掛逾期註銷之車牌販售消費者以節省其成本之動機;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購入該車後之2、3天隨即賣出且未簽訂任何契約文件,與一般收受贓物罪之犯罪型態相符,是其主觀上亦收受贓物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為被告有罪之論斷,然本院審酌:1 、被告所交付與證人黃玉平之文件資料,經核既與權利車交易實務之通常收、授憑據相當,如前所述,則被告於取得本案自小客車時,當已足合理信賴所取得之車輛確係權利車,得否預見係屬「贓物」,仍非無疑;且2 、關於車身、引擎號碼是否業經偽、變造之辯析,涉及刑事司法鑑定之專業領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7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可知,需以DAVIS 試劑(化學腐蝕法)處理,或輔以電解儀,始能嘗試還原受檢車輛之原始車身、引擎號碼,而此技術顯非僅具國中畢業教育程度(警卷第1 頁)之被告所得掌握,而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說明本案自小客車有何僅憑目視即得確認車身、引擎號碼業經偽、變造之情事,是被告得否知悉本案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業他經人偽、變造乙情,自亦有可疑;又3 、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伊買來本案自小客車2 、3 天後,即賣與黃玉平,且未簽訂任何契約文件等語(偵卷第15頁),惟被告僅為民間中古汽車買賣業者,非具規模、嚴謹之公司組織,與客戶間之汽車買賣交易是否均簽立有書面契約本非一定,亦於法律上效果無所影響,且被告轉售期間久暫涉及個人營業能力,當無所謂合理、通常期間存在,而以上均同非具通常社會經驗之一般人所不得想像,是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當容有誤會,本院尚難逕憑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自小客車是否係屬「贓物」尚有可疑,且被告前詞辯並非顯然無稽,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收受贓物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