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惠琴 薛秀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惠琴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秀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惠琴、薛秀云2 人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凌晨0 時10分,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0號玉玲瓏練歌場內,因金錢細故發生爭執,彭惠琴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拳毆打薛秀云,薛秀云不甘被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還手毆打彭惠琴,隨即雙方互相拉扯、推擠,因而致彭惠琴受有右大腿挫傷瘀青、右小腿及左肘擦傷等傷害;薛秀云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擦傷、右手、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惠琴、薛秀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76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的規定,自得獨任為之,就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惠琴、薛秀云均否認有毆打對方之事實。經查,被告彭惠琴於警詢中自承:「我沒抓薛秀云的頭髮,是她抓我的頭髮,然後我就一拳打她,她也一拳打我」等語(警卷第4 頁);被告薛秀云於警詢中亦自承:「彭惠琴先打我一拳,然後我就抓她的手臂,然後我們2 人就嘴巴對罵」等語(警卷第9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新發於本院結證稱:「我看到他們兩人在拉扯,有拉到衣服、也有拉到頭髮」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及證人潘信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在現場,他們(指被告2 人)從包廂裡面出來就互相拉扯,有拉衣服也有拉頭髮」等語(本院卷第31頁)尚稱符合,復有告訴人兼被告彭惠琴所提出之蔡清鄉診所診斷證明書、薛秀云所提出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足資證明,足認被告2 人確有相互毆打之事實應可採信,其2 人空言否認傷害,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彭惠琴、薛秀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素行均良好,及2 人教育、智識程度,並兼衡其2 人所受之傷害甚輕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均無悔悟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