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沛林(原名陳建帆)係順煜榮有限公司(下稱順煜榮公司)之負責人。緣順煜榮公司自96年間起即與加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加州能源科技公司)有生意往來,兩公司間之交易模式係由順煜榮公司訂貨,加州能源科技公司則依約交付貨物及提供相關勞務服務,而陳沛林則交付其以負責人身分簽發之順煜榮公司支票、或交付其妻黃惠仙名義簽發之支票給加州能源科技公司,用以償付已發生之貨款及勞務費用、或預付將來貨款及勞務費用。詎陳沛林明知順煜榮公司之經營狀況不佳,已無償付貨款及勞務費用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均係無法兌現之支票(即俗稱之空頭支票、芭樂票,下稱空頭支票),再於101 年1 月18日某時前往加州能源科技公司設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營業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1 張給加州能源科技公司會計陳玉雯,佯裝該支票為順煜榮公司出售商品而自往來客戶取得之支票(即俗稱之客票,下稱客票),持以預付順煜榮公司將來應給付予加州能源科技公司之貨款及勞務費用,續於同年2 月23日某時,再交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2 張給陳玉雯,同佯裝該支票為其自往來客戶處取得之客票,持以預付順煜榮公司將來應給付予加州能源科技公司之貨款及勞務費用,另向加州能源科技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郭昱廷偽稱該等支票為客票,欲換回其前其妻名義簽發、已交付加州能源科技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2 張,使加州能源科技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陳沛林交付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將如期兌現,仍依前揭交易模式繼續於101 年1 月30日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貨物1 批給順煜榮公司。嗣郭昱廷於處理換票事宜之際,發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恐係空頭支票,惟為保護加州能源科技公司之債信,乃提供13萬元予陳沛林、連同陳沛林自行提出7 萬元存入黃惠仙支票帳戶,使如附表二編號1 能順利提示付款,另如附表二編號2 、3 則仍扣留未返還陳沛林,嗣經提示均遭退票。 二、案經加州能源科技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5頁、第118 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至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其對證人郭昱廷於偵訊時之證述認為與事實不符,希望傳喚郭昱廷到場對質等語,顯係就證據證明力之爭執,與證據能力分屬不同範疇,自不影響本院前揭證據能力之認定,附予說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查被告雖表示應傳喚「田哥」、「榮仔」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命其陳報「田哥」、「榮仔」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始終未能陳報,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表示:經伊多方尋覓仍不知「田哥」、「榮仔」之去向,伊有詢問其等之友人「俊仔」關於其等之之去向,「俊仔」向伊表示其等去向不明,另伊亦不知道「俊仔」之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迄本案辯論期日前仍未能提供「田哥」、「榮仔」之年籍資料等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存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137 、154 頁),是被告雖聲請傳喚「田哥」、「榮仔」為證人,然始終未能提供其2 人年之籍資料供本院傳喚,核屬無不能調查之證據,依前揭規定,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沛林固不否認其確有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交付加州能源科技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交付告訴人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均非空頭支票而係伊生意往來、綽號「田哥」、「榮仔」之客戶交付伊之客票,且伊之前與「田哥」、「榮仔」交易所收之客票均有兌現,伊亦不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為空頭支票。又伊承認伊之前曾交付2 張空頭支票給邱奕勝,但與本案無關,伊本案交付與告訴人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確為客票。且伊之前亦曾交付客票給告訴人,當時客票均有兌現,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況伊如果要詐欺告訴人,伊就不會於事後還款約30萬元。另伊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係為支付貨款,並非要換回告訴人所執之其前妻黃惠仙簽發之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21、25、26、118 頁、第166 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確曾先後於101 年1 月18日、101 年2 月23日前往加州能源科技公司上址營業所,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支票給加州能源科技公司會計陳玉雯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1、118 頁),核與證人陳玉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約自89年間起在加州能源科技公司擔任會計迄今,於伊任職期間曾收到陳沛林所交付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第165 頁);證人郭昱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1 年1 月18日陳沛林係交付長川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嗣於101 年2 月23日則係交付金億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支票。陳沛林係將此些支票拿到加州能源科技公司上址營業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3 頁反面),均相符合,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正本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7頁),堪信屬實。另告訴人於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後,繼續於101 年1 月30日提供價值2,000 元之貨物1 批給順煜榮公司,惟未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核與證人郭昱廷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第160 頁反面、第164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4 紙、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3 紙在卷可稽(分偵卷第10至11、166 、167 頁),亦可認定。 ⒉長川公司係於100 年6 月10日辦理設立登記、於101 年1 月31日解散,且長川公司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102 年1 月22日止之期間內,退票張數為186 張、退票金額達5,976 萬9,497 元,並於101 年3 月9 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另金億公司係於99年4 月26日辦理設立登記,且金億公司自101 年3 月23日起至101 年10月9 日止之期間內,退票張數為285 張、退票金額達1 億0,414 萬0,088 元,並於101 年4 月13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列印資料5 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列印資料2 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列印資料2 紙在卷可考(分見偵卷第73至84、89、90、93、95頁),可見長川公司、金億公司均係於短時間內簽發大量支票,嗣經提示付款均遭退票,且退票總金額甚鉅。又長川公司自100 年6 月22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經核定之營業收入總額為3 萬8,667 元,另長川公司101 年1 月30日資產負債表載明長川公司之淨值總額為91萬1,795 元;金億公司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經核定之營業收入總額為5,238 元,另金億公司100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載明淨值總額為26萬9,871 元等情,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 年4 月24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長川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暨申報資料、101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資料及100 年5-6 月(期)至101 年1-2 月(期)營業稅申報資料1 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4 月24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金億公司100 年1 月至12月營業稅申報資料及100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1 份存卷可稽(分見偵卷第99至120 、126 至158 頁)。兩相對照,可知長川公司、金億公司所密集簽發之大量支票,其支票票據金額,均遠高於各該公司之營業收入及公司淨值總額,足見長川公司、金億公司毫無償付所簽發票據金額之資力。是以分別由長川公司、金億公司簽發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均無兌現可能,顯屬空頭支票,堪可認定。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嗣經告訴人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原因遭退票等情,亦有各該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3 紙在卷可證(分見偵卷第18至20頁),益徵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均確為空頭支票,至為明確。 ⒋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均係「田哥」、「榮仔」交付給其之客票,其不知此些支票為空頭支票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之前曾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票給伊之人做過生意,該人每次交付之支票均為不同發票人簽發之支票,伊與該人生意往來許久。伊與長川公司並無直接生意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5頁),依被告所供,其既與該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1 所示支票之人有長久之生意往來,竟不知該人姓名,實有違交易常情。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伊係在某工地認識「田哥」、「榮仔」,伊僅知道其等綽號。伊共計約出貨價值50餘萬元之貨物給「田哥」、「榮仔」,且伊不知道出貨到何處,因均係由「田哥」、「榮仔」派人來載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惟酌以支票係具信用功能之支付工具,收票者無不關心發票人或交付支票者將來之支付能力,而依被告所供,其出貨給「田哥」、「榮仔」之貨物價值高達50餘萬,價值不菲,然被告卻未能供明「田哥」、「榮仔」之年籍資料,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非僅對於其「田哥」、「榮仔」為誰毫不知悉。又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與長川公司並無直接生意往來,伊於收受長川公司支票時有查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亦知查證所收受由長川公司簽發之支票信用狀況,則被告何以對於直接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給其之「田哥」、「榮仔」姓名均未予問明,甚且亦未要求「田哥」、「榮仔」於所交付之支票上背書或擔保付款,即輕率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其悖理違情之處,不言即明,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係「田哥」、「榮仔」交付其之客票云云,不足採信。 ⒌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播放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檔名為:陳建帆錄音檔)實施勘驗,其內容略如下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影音檔案光碟1 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66頁,光碟存置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觀之如附表三所示錄音譯文,其中有如下之如話:「…… 郭(即郭昱廷,下同): 先前跳的票你不和我處理,你跟我說29號的票,阿要怎麼處理? …… 女聲C (某女下同): 沒啦,現在就是禮拜一就到了嘛對不對? 陳:禮拜三啦,下禮拜三啦。 女聲C:禮拜三啦,對,禮拜三。 郭:阿你。 林:今天才禮拜五而已,你去籌啦。 ……」等語。而查101 年間星期五為24日、且下週星期三為29日者,僅有101 年2 月24日(星期五)、101 年2 月29日(星期三),有中華民國101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參照上開譯文內容及前揭日曆表,足堪認定上開錄音應係於101 年2 月24日某時,被告前往加州能源科技公司上址營業所談論票款事宜時,為郭昱廷所錄得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嗣於本院104 年4 月1 日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揭譯文內容予郭昱廷閱覽後,其復結稱:「(問:【經提示本院第57、58頁譯文】你們在錄的時候有提到今天是星期五,下個星期三是29號,在101 年星期三是29號的就只有2 月29日,所以你們應該是23號收到金億國際有限公司的票後,加上之前收到長順事業有限公司的票,核對了之後你們覺得不對,24號就找被告來問了,是否如此?)對」、「(問:【經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年曆】依當時101 年2 月的日曆,錄音之後就是228 連假,所以剛才講黃惠仙20萬元的票才會是29號到期,本來是25號到期,但是星期三才開始上班,才會延到星期三到銀行提示,有無印象)我有印象」、「(問:時間順序就是23號收到),24號請被告來問這三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益見郭昱廷確係於101 年2 月24日與陳沛林在加州能源科技公司上址營業談論票款事宜時,將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過程錄音存證,至為明確,合先敘明。至證人郭昱廷雖於本院103 年7 月29日審理時結稱:伊對陳沛林錄音約係於101 年7 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然此與上揭錄音譯文相左,證人郭昱廷上開關於錄音時間之證述,顯然記憶有誤,並非可採,附予敘明。 ⒍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為空頭支票云云云。惟查: ⑴證人郭昱廷於本院審理時:陳沛林交付加州能源科技公司之空頭支票就只有3 張,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伊於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中提到之空頭支票(即譯文中之「芭樂票」)就是此3 張,陳沛林於遭錄音時亦有承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為空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2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復佐以上揭譯文中,被告經當時亦在場之郭昱廷母親林莉羚質以「還一次又一次,都沒有處理,所以說你這張還空口薄舌來拿,阿你還拿三張芭樂票,人確實有,害我們還跑去讓人家幫我們洗臉。」等語時,被告僅答稱「陳:抱歉。」等語;經郭昱廷詢之「芭樂票總共拿幾張給別人了?」、「你芭樂票總共買幾張?」等語時,答稱:「總共喔,總共4 張。」等語;經郭昱廷質以「4 張,3 張就在我這裡,沒吧,本來4 張在這裡,後來我又那張40幾的不要,叫你退還給他。」等語及某女詢之「阿你是不是40幾那張也是?」等語時,答稱:「就是總共4 張」等語;經某女質以「阿你就真的實在是來騙我們的」等語,答稱「阿我就跟你說總共4 張」等語;經郭昱廷質以「那時我說,那時我說那張是芭樂票你還跟我爭執說不是。」等語及林莉羚質以「他若知道是芭樂票他就會告你詐欺。」等語時,答稱「阿所以我現在就跟你說」等語;經郭昱廷告知「好啦,先這樣。」等語時,回稱「總共4 張,這裡3 張,1 張在外面。」等語。依此等譯文錄音內容所示,顯見被告當時確有向郭昱廷等人自承其確有交付3 張空頭支票給告訴人,核與證人郭昱廷前揭證述相稱,足佐證人郭昱廷所證前詞,並非虛言,堪可採信。另參諸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嗣經告訴人提供其中13萬元暫墊款予被告,該支票始未遭退票一事,亦經證人郭昱廷於偵訊時結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其中13萬元係加州能源科技公司代墊,把錢存到陳沛林之妻黃惠仙帳戶,避免該張支票跳票等語(見偵卷第122 、12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後來有兌現,當時係由加州能源科技公司及陳沛林各出13萬元、7 萬元,共計20萬元,始讓該支票兌現,當時陳沛林還有拿13萬元的票給加州能源科技公司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第163 頁反面),並有面額合計為13萬元之本票影本2 張、支票影本1 張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應可認定。顯見證人郭昱廷尚有意力助被告度過難關,足彰證人郭昱廷應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則證人郭昱廷前揭所證被告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且被告曾向其自承此些支票均為空頭支票等語,信而有徵。準此,被告確有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給加州能源科技公司且曾向郭昱廷自承此些支票為空頭支票等情,已堪認定,是被告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為空頭支票,知之甚詳。 ⑵證人郭昱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錄音內提及陳沛林向他人購得之空頭支票即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陳沛林當時有承認此些支票均係空頭支票,但陳沛林未表示係向何人購買,僅稱係經其友人介紹購入此些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經對照如附表三所示譯文,郭昱廷及其母林莉羚與被告間確於該次談話數度提及有關「芭樂票」之事甚且,且觀之如附表三所示譯文,被告於該次談話中經林莉羚質以「啊你,你去年才借錢而已,阿你去年,你說你為什麼要去拿那種芭樂票?你芭樂票也是要錢給人家呢。」等語時,被告答稱「那是聽朋友建議的,因為主要是要把時間往後延。」等語,再經郭昱廷質以「我講,這一張是六千還是一萬,我想要知道,我現在想要知道,人家我隔壁他知道是六千還是一萬,我想要知道,你也不要跟我講這是朋友免費給你的,我都不相信,我都不相信,我都,不要跟我講那種。」等語時,答稱:「陳:不是免費的,不是啦,不是啦。」等語,再詢以「對啊,你買這個一張多少啊?」等語時,答稱:「我拿六千給他,他給我弄出來的。」;經林莉羚質以「阿你、你,再講回來,你這個票是不是你給它寫人名的?」等語時,答稱:「那不是我寫的」等語,又質以「這個字誰寫的?」等語時,答稱「那都是他們寫的。」等語,再質以「都是他們寫的?筆跡都是他們的?」等語時,答稱「對,沒半張我寫的」等語,顯見被告確曾向證人郭昱廷及林莉羚自承其確係向不詳年籍之人以每張6,000 元之代價購入空頭支票後再交付加州能源科技公司,至為明確,是被告對於其非係因正常交易而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而係向不詳之人購買之支票,衡以被告自營商業,顯有相當社會經驗,堪信被告對於此些其所價購之來歷不明支票為空頭支票,心知肚明。至證人郭昱廷本院審理時雖結稱:陳沛林向其表示係以1 萬元購入空頭支票,伊即向陳沛林表示空頭支票僅值6,000 元等語,顯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不符,應係時隔甚久,記憶混淆所致,尚非可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被告雖於本院勘驗上開錄音譯文後辯稱:伊確曾有使用空頭支票,然其前揭對話中所講的空頭支票(即譯文中之「芭樂票」)與本件無關,而係其交付邱奕勝之空頭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然查證人邱奕勝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勤富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係因伊會請陳沛林施作建物所需之太陽能熱水器而認識陳沛林。(經提示偵卷第71、72頁)伊僅曾收過陳沛林交付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01 年5 月11日、101 年5 月12日之客票,別無其他。當時陳沛林係拿該等支票來向伊借錢,然陳沛林事先即向伊表示該等支票不會兌現,之後陳沛林亦有拿錢與伊處理。至陳沛林與加州能源科技公司間之貨款情形伊不清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8、99頁),並有發票日期為101 年5 月11、12日之支票各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1、72頁),依證人邱奕勝所證,被告僅交付「2 張」空頭支票與其,顯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自承曾交付「3 張」空頭支票給告訴人等語不符,是被告辯稱其於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提及之空頭支票係交付與邱奕勝者,顯非事實,委無足採。 ⒎證人郭昱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陳沛林給伊空頭支票博取伊之信任,讓加州能源科技公司繼續提供貨款及勞務給順煜榮公司,並換回其之前交付之支票。陳沛林係要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博取伊之信用,目的是要讓加州能源科技公司繼續提供貨款及勞務費用給順煜榮公司,且欲換回告訴人前所收受其妻黃惠仙名義簽發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94頁),於另次審理時結稱:陳沛林係為換回其妻黃惠仙簽發之支票,以免黃惠仙因跳票而影響債信,且亦可償付積欠之貨款及勞務費用,並預付將來貨款及勞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核與證人陳玉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陳沛林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係為償付貨款及勞務費用,另亦有要換回之前其已交付之支票等語相稱(見本院卷第165 、166 頁),而依前揭譯文所示,被告屢屢提其妻黃惠仙辦理信用貸款事宜,足徵證人郭昱廷證稱被告係為顧全黃惠仙債信等無屬實,再稽諸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47萬,與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47萬相同,堪認被告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給告訴人,係欲使告訴人繼續提供貨款及勞務給順煜榮公司並換回黃惠仙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無誤。另稽諸證人郭昱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加州能源科技公司與順煜榮公司間交易模式係加州能源科技公司會依約持續提供貨物及勞務給陳沛林經營之順煜榮公司,而陳沛林則會以支票支付貨款及勞務費用,其中部分金額用以償付加州能源科技公司已提供之貨款及勞務費用,部分金額則係用以預付將來加州能源科技公司提供之貨款及勞務費用。例如:結帳時已到期之貨款及勞務費用尚欠5 萬元時,陳沛林倘係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付給加州能源科技公司時,則其中5 萬元係抵尚欠加州能源科技公司之5 萬元貨款及勞務費用,加州能源科技公司則會繼續再提供價值15萬之貨款及勞務給順煜榮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嗣亦結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為即為陳沛林之前交付給加州能源科技公司之支票,當時此些支票係用以償付或預付順煜榮公司應付給加州能源科技公司之貨款及勞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再佐以證人郭昱廷於偵訊時結稱:被告在101 年1 月18日之前均係以其為負責人身分簽發之順煜榮公司支票或其妻黃惠仙名義簽發之支票給加州能源科技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同結稱:伊與陳沛林生意往來期間應該沒有收過陳沛林交付之客票,陳沛林亦不會拿其本人名義、或其妻黃惠仙名義以外之人簽發之支票給伊,用以抽換其已交付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可知加州能源科技公司與被告經營之順煜榮公司間之交易模式係由順煜榮公司訂貨,加州能源科技公司則依約交付貨物及提供相關勞務服務,而陳沛林則交付其以負責人身分簽發之順煜榮公司支票、或交付其妻黃惠仙名義簽發之支票,用以償付已發生之貨款及勞務費用、或預付將來貨款及勞務費用,且被告前已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給告訴人用以支付或預付貨款及勞務費用,應無疑義。是依順煜榮公司與加州能源科技公司見之交易模式,益足徵被告係欲使告訴人繼續提供貨款及勞務給順煜榮公司並換回黃惠仙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始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 ⒏證人陳玉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收到被告交付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時,其當下認為此些支票為客票,且陳沛林亦未表示此些支票之來源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可知陳玉雯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時對該等支票來源並無懷疑,雖被告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交付告訴人會計陳玉雯時,未曾言明如附表所示支票可如期兌現,然衡以票據為具信用性之交易工具,信用即為票據制度之核心價值,從而,將票據交付於人者,即係使人信賴該票據將如期兌現之行為。另查證人郭昱廷於本院審理時更結稱:陳沛林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給伊時,並未向伊表示該些支票均為空頭支票,而係再三向保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係其收到之「客票」,即係其與他人生意往來時所收取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8、159 頁),可知被告於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時,非但未向郭昱廷言明該等支票為空頭支票,更保證該等支票將如期兌現,亦甚顯然。又查證人陳玉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等係因此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不同公司,但支票上之字跡卻都相同,始查覺此些支票有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核與證人郭昱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因為收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後發現3 張支票是不同公司簽發之支票,但是筆跡卻都相同,伊母親林莉羚與加州能源科技公司會計陳玉雯因而發現此些支票恐均係空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第164 頁),可見郭昱廷、林莉羚及陳玉雯等人係事後始查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恐係空頭支票,則其等於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時,均不知悉該等支票為空頭支票,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交付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為將如期兌現之客票,始繼續提供貨款及勞務費用給順煜榮公司,當可認定。 ⒐被告以負責人身分簽發之順煜榮公司支票2 張(分別為:①支票票號:EA0000000 ,發票日期:101 年1 月7 日,發票人:順煜榮公司、負責人陳建帆,票面金額8 萬2,600 元;②支票票號:EA0000000 ,發票日期:101 年2 月18日,發票人:順煜榮公司、負責人陳建帆,票面金額24萬元)分別於101 年1 月9 日、101 年2 月20日經提示付款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有該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存卷為憑(分見偵卷第5 、13頁),可知被告至遲於101 年1 月7 日已自知其資力不足,而無償付票款能力。則被告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交付告訴人時,明知其無資力,且所交付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亦均為空頭支票,其仍將之交付告訴人用以使告訴人繼續提供貨款及勞務,並欲換回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客觀上有實行詐術行為,即堪認定。又被告欲藉此法,取信於告訴人,欲獲取告訴人提供貨款及勞務費用、甚且欲換回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其主觀上亦有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雖被告辯稱其前亦曾以客票給付貨款及勞務費用,且該等客票亦均有兌現,其無詐欺犯意云云。然查證人郭昱廷於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其未曾收受被告交付之客票等語如前,足見被告上揭辯詞為事後卸責之詞,毫不可信。 ⒑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前揭詐欺犯行,洵可認定。雖被告曾先後交付22萬7,000 元、5 萬元、1 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現金收入傳票、記事單據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8頁)。然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已償還約30萬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顯然被告係於本案案發後始有前開還款之舉,惟被告前揭詐欺犯行揭詐欺犯行於告訴人101 年1 月30日提供價值2,000 貨物1 批給順煜榮公司時即已既遂,縱被告確事後還款之舉,亦不能回溯認為其於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時無詐欺之犯意,而解免其詐欺罪責。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並於同年6 月20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刑法第339 條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先後交付多張支票予告訴人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核係基於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故應就其整體施詐過程包括性地評價為一接續詐欺取財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即足,公訴人認應予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前揭詐欺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解決順煜榮公司資金周轉,反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交付空頭支票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論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6 頁),素行非惡;又酌被告犯罪後未知悔悟,除空言辯解外更虛構辯詞,於本院審理時屢稱有意與告訴人解決債務糾紛,然迄無任何作為,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目前因病需服用約20餘種藥物,並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同意書、收據各1 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出院療養計畫書1 紙、領藥單21紙、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以佐其詞(見本院卷第178 至202 頁),堪信被告身體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雖均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業已分向告訴人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㈤公訴人雖認被告尚有詐得告訴人於101 年3 月5 日提供價值1 萬元(其中5,000 係由「百士特」負擔)之維修勞務服務予順煜榮公司;於101 年3 月9 日提供價值480 元之貨物1 批給順煜榮公司云云,然詐財罪之成立,須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而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8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參照)。經查,加州能源科技公司於101 年3 月5 日提供價值1 萬元(其中5,000 係由「百士特」負擔)之維修勞務服務予順煜榮公司;於101 年3 月9 日提供價值480 元之貨物1 批給順煜榮公司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核與證人郭昱廷證述告訴人提供貨款及勞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160 頁反面、第164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4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0至11頁),固可認定。惟查郭昱廷於101 年2 月24日即將其與被告談論票款事宜錄音存證,且被告於該次談話中,亦自承其交付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均為空頭支票等情,均已論明在前,是郭昱廷於101 年2 月24日時即已知悉被告交付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為空頭支票,當可論斷,則告訴人於101 年3 月5 、9 日所提供之前揭貨款及勞務,均係在其當時負責人郭昱廷已知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為空頭支票之情形下所為給付,自不能逕謂告訴人此部分給付亦係因前揭空頭支票而陷於錯誤,始為給付,是此部分尚不能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沛林交付與加州能源科技公司之空頭支票 ┌─┬─────┬──────┬────┬──────┬─────┐ │編│支票票號 │ 發票日期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備 註 │ │號│ │ │ │ │ 卷證出處 │ ├─┼─────┼──────┼────┼──────┼─────┤ │1 │AA0000000 │101年4月11日│長川公司│11萬8,671 元│偵卷第18頁│ │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AA0000│ │ │ │ │ │ │0000) │ │ │ │ │ ├─┼─────┼──────┼────┼──────┼─────┤ │2 │AP0000000 │101年6月28日│金億公司│23萬5,000 元│偵卷第19頁│ ├─┼─────┼──────┼────┼──────┼─────┤ │3 │AP0000000 │101年7月14日│金億公司│23萬5,000 元│偵卷第20頁│ └─┴─────┴──────┴────┴──────┴─────┘ 附表二:黃惠仙名義簽發之支票 ┌─┬─────┬──────┬────┬──────┬─────┐ │編│支票票號 │ 發票日期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備 註 │ │號│ │ │ │ │ 卷證出處 │ │ │ │ │ │ │ │ ├─┼─────┼──────┼────┼──────┼─────┤ │1 │AA0000000 │101年2月25日│黃惠仙 │20萬元 │偵卷第14頁│ ├─┼─────┼──────┼────┼──────┼─────┤ │2 │AA0000000 │101年3月10日│黃惠仙 │27萬元 │偵卷第15頁│ ├─┼─────┼──────┼────┼──────┼─────┤ │3 │AA0000000 │101年3月17日│黃惠仙 │20萬元 │偵卷第16頁│ └─┴─────┴──────┴────┴──────┴─────┘ 附表三:錄音譯文 林(郭昱廷之母林莉羚,下同):阿你拿那個芭樂票來給我。 郭(郭昱廷,下同):好,OK。 林:拿那個芭樂票來給我,講正經的。 郭 :好啦,好。 林 :你拿給我,我拿去給人家,人家就都知道。 陳 (即被告,下同):我、我。 林:阿你講,你給我,我給他死喔,我九十幾,你不會過,我也不會過呢,啊我一間工廠為了你這樣,我就,我總共那個呢,我錢沒有在我這,都在別人那裡。 郭:好、好,沒關係,我先說,我先跟他說。 林:啊你,你去年才借錢而已,阿你去年,你說你為什麼要去拿那種芭樂票?你芭樂票也是要錢給人家呢。 陳:那是聽朋友建議的,因為主要是要把時間往後延。 林:對,阿也是要錢給人家,啊你。 郭:沒啦,你拿芭樂票給我的時候,就是你給他過,啊我 給他跳,這樣而已阿。 林:對呀。 陳:沒,我沒有。 郭:因為,到最後你過了。 陳:這些錢我有還,我要還。 郭:我過不了。 林:不是,你現在拿那種芭樂票來。 陳:要還。 …… 郭:要還不是拿芭樂票給我啦。 …… 林:不要欠人家,拿芭樂票來,我覺得你這。 陳:這就是,主要的就是講。 林:講正經的啦,拿芭樂票,你知不知道你拿的芭樂票會 變什麼,會變詐欺呢,可能這點你都沒有想到的樣子 。 陳:沒有,因為我比較沒有法律知識,但是我有心要還 。 …… 郭:阿看一看之後換我被人家笑,說你這個到底是六千、 還是一萬買的,我真的是想不到,喔。 陳:那是朋友幫我用的。 …… 郭:不然你這是跟誰買的? 陳:這都朋友在幫忙我的,因為我跟他說,我現在。 郭:不、不、不,不要跟我說謊,不要跟我說謊,你、你 ,這,沒有朋友在幫忙這種的,有的話是問門路啦。 陳:問門路我沒有啦。 郭:我講,這一張是六千還是一萬,我想要知道,我現在 想要知道,人家我隔壁他知道是六千還是一萬,我想 要知道,你也不要跟我講這是朋友免費給你的,我都 不相信,我都不相信,我都,不要跟我講那種。 林:我們還被人笑耶。 陳:不是免費的,不是啦,不是啦。 林:我們還被人家笑耶。 郭:對啊,你買這個一張多少啊? 陳:我拿六千給他,他給我弄出來的。 郭:吼,真的有夠厲害的。 林:他,阿人家他那個專門的,人家拿到票就說,你這個是芭樂票,你這個是芭樂票。 陳:阿因為我是,我講這樣比較快,我想要還,我也一定會還,阿但是那個,面前就是因為我的票都死了,我要用,我的票都死了,剩下我老婆的票,結果我老婆的票,我沒有辦法用我老婆的票來延票。 郭:要不說是,我們小姐有時候對這種事情比較精通。 陳:嗯。 郭:我跟你講,我現在拿的都還是你的票,不是你老婆的票,我不會騙你,你開你的票的時候,我有講什麼嗎?我也沒講什麼。 陳:我也很坦白跟你講。 郭:你開二張完的時候,我們小姐說,喔、阿你這票太新,他沒辦法用,不然要開你老婆的票,要不然我現在也是全部拿你的票,到那時候你也不會跟我講了啦。 陳:我面前喔。 郭:不然你拿芭樂票要幹什麼,也不可能拿芭樂票。 陳:主要是我沒有票可以延了啦,我沒有票,因為我的回籠數不夠。 林:沒有啦,講白一點,你這張,下禮拜這張,你要看你要怎麼處理啦。 陳:我眼前真的有困難。 林:有困難、有困難我也沒辦法啦,因為你叫我,你每張票都退,你都有困難,你還拿芭樂票,我就,已經很,已經是。 陳:抱歉。 林:真的很不能原諒你了啦。 陳:嗯。 林:我覺得你這是騙得了就騙去了。 陳:不是,我沒有那個心要騙,我真的是需要時間往後延要賣房子。 郭:沒有,你是真的騙得了就騙,我跟你說。 林:騙得了就騙。 …… 郭:賣房子沒辦法解決禮拜一的事情,吼。 林:你先用啦。 郭:應該是,禮拜。 林:你先用啦,禮拜一你先用啦。 陳:我真的是有困難。 郭:禮拜一銀行,禮拜二啦。 林:禮拜二啦。 陳:禮拜三啦,29日是禮拜三啦。 林:對啦,你就先,你就看你的誠意到那裡,你那個90幾萬你是有誠意要拿多少出來,後天這張支票你要拿多少錢,再說。陳:禮拜三。 林:那是絕對不能抽的了啦,我給你掛保證不能抽的了啦。 陳:我知道。 林:因為那個禮拜三就進去了,沒辦法抽了啦,票進去就沒辦法拿回來了,連一張也別想要抽了。 郭:都進去了。 陳:都進去了。 林:氣呼呼的拿芭樂票,你是要來騙我嗎?本來我要報你給他的啦,因為我也是要報你給人家,人家才知道我不是去騙芭樂票的,確實是我賣你東西,欸,我的出貨單都還在喔。 陳:我知道。 林:這芭樂票,他說他可以告我詐欺,我說這個有出貨單,我有出貨單,所以你告我詐欺告不成,是你給我的,是你給我,但是你在後面沒有給我簽名,沒關係,也是你,也是你給我的。 陳:我不會走閃啦。 林:對啊,阿他可以告我啦,阿他告我,我告誰?我告你啊,我一定是告你的。 陳:我都會承擔。 林:沒啦。 陳:我把這些時間。 林:你叫你老婆去跟你丈母娘挪個將近十萬塊來添這張票。 陳:我老婆。 林:先將近十萬喔。 陳:我丈母娘這一陣子。 郭:不要的話沒辦法。 林:你若沒有先處理到這樣的時候,你說你要望我這裡,不可能啦,你就,你若。 郭:現在看你的票要怎麼做這樣而已啦。 林:對啦,就是,你說有拿給你,你說要望我這邊,那是完全沒有,說我這邊全部無條件把票拿回去那也不可能啦,也不可能了啦,因為,已經是一次又一次了,不是一次而已,你如果說一次我們先過給你。 郭:沒有啦,前面到這裡就都沒有處理了。 林:還一次又一次,都沒有處理,所以說你這張還空口薄舌來拿,阿你還拿三張芭樂票,人確實有,害我們還跑去讓人家幫我們洗臉。 陳:抱歉。 郭:不是抱歉這樣子而已。 林:我們生意作到這麼久,沒有人拿過芭樂票來給我們耶,真的,我沒有拿過芭樂票不知道長得怎樣。 郭:現在一萬還講得有夠準,要不然就是你又跟我說謊而已。 陳:沒有啦,我跟你說,我都蓋坦白。 林:沒有啦,他還說可以,你這張票啊,也有可能一萬,也有可能六千,我說為什麼,因為若可以查一年多的,都要一萬,六千到一萬,你看,人家多厲害。 …… 林:阿你、你,再講回來,你這個票是不是你給它寫人名的? 陳:那不是我寫的。 林:這個字誰寫的? 陳:那都是他們寫的。 林:都是他們寫的?筆跡都是他們的? 陳:對,沒半張我寫的。 林:你看,你看,這筆跡看起來就很像你的呀? 陳:不是我的啦。 林:喔,不是你的。 陳:我的字不是這樣,阿我。 郭:好啦,那都是另外一回事啦。 陳:其實我在20出頭時,我就知道說喔,我29號這張,這張20萬的可能會有困難,所以我就趕快跟你們講了。 …… 林:阿又拿芭樂票來,這就可以說,真的是,有存心,有存心的啦。 陳:不是存心,主要是我要有個時間來辦貸款,辦我老婆信用的。 …… 陳:要怎麼處理,我是說,你如果讓我這個29號這個若過,我來辦銀行辦幾10萬先來還你,那是我老婆的生意,因為我有問過。 林:你都不要心軟阿。 陳:不然給你們辦啦。你們去辦你就知道說都辦有啦,原因就是用我老婆的票期十幾年的信用下去辦的啦,阿辦一辦,辦下來給你們啦,阿來因為辦這個要幾個禮拜的時間。 …… 陳:阿現在就是說房子,如果房子賣出去,我可能,如果價錢好一點,我可能還可以拿個幾十萬,價錢也還沒賣,扣掉這些信託,扣掉這些印章,銀行的,可能還有幾十萬可以拿,另外,因為我們前年,因為我知道我的債務已經一堆的時候我和我老婆已經先辦離婚,就是說他那邊的信用,他完全。 …… 郭:先前跳的票你不和我處理,你跟我說29號的票,阿要怎麼處理? …… 女聲C :沒啦,現在就是禮拜一就到了嘛對不對? 陳:禮拜三啦,下禮拜三啦。 女聲C:禮拜三啦,對,禮拜三。 郭:阿你。 林:今天才禮拜五而已,你去籌啦。 女聲C:你籌啦,最少籌10萬啦,這樣大家,我們添10萬嘛,阿 大家,大家把這張票先撐過嘛。 郭:唉。 陳:不然這樣啦,我盡量撐,能籌幾萬是幾萬啦。 郭:你都多說的啦,跟你說,不想說了。 陳:我盡量籌啦,因為我面前喔,那個什麼。 女聲C:阿先這張,人家已經,要抽也來不及了,沒辦法了,你 時間就是到了嘛。 陳:對。 女聲C:阿你就是,時間已經到了,禮拜三就是一定進來,一定 進來你就是,10萬元,我們幫忙籌10萬,吼,阿先把這 張過,一關一關來過,不然你要怎麼處理?也要先有一 條路可以走。 陳:我盡量,籌多少是多少啦。 林:別盡量啦。 女聲C:還,好幾天?我就跟你說我們擔一半。 林:你不要跟我說盡量啦。 郭:盡量。 林:現在是我們盡量配合你,你不要跟我說。 郭:盡量。 林:你不要跟我說你要用多少算多少。 郭:盡量,喔,你給我幫忙呢。 林:你自己去想辦法啦。 女聲C:我跟你說至少有一半。 郭:這不是在挺。 林:你不要籌不到又推給我們。 郭:完全顛倒了。 林:籌不到又推給我們。 女聲C:你籌一半,阿一半我們來處理,就一半,阿你最少要一 半。 郭:盡量,我們盡量啦。 女聲C:阿如果沒有就沒辦法。 …… 女聲C :阿你就是,我就跟他說了,我們大家幫忙籌一半,阿你要籌一半,你給我跳那麼多票,你籌不出一半來你說得 過去嗎? …… 林:那個你也不能把責任丟過來給我們,這是個人要去擔心,你跟我說這個,不是硬到說你第一張我們就給你那個呢,第1 張、第2張、第3張,喔,後面還2張,事情有夠嚴重的,這 個。 陳:我這幾天我盡量追啦。 郭:不,不,你想好,不追也沒關係。 陳:不能不出去,也不能不做,也不能不還,其實我從頭到尾我也沒有想要欠人家啦。 林:大家都這樣,我也不想欠人家,但是我能力有限。 陳:阿我現在跟你說,我能做的能力就是說,房子賣一賣,看能拿幾算幾萬,信用貸款我知道可以辦幾十萬啦,但是先決條件就是,下禮拜三那張票一定要過,不然。 林:對啦,不要再跟我們講那個了啦。 郭:一定要過。 …… 女聲C :這樣就,我就跟他說我們一半才有辦法處理就對了。 郭:好,OK,好、好、好。(講電話) 女聲C:你知道嗎,你就像,就一半,你如果不到一半就都別說 了,我可以幫你的就是這樣。你要再減也沒辦法。 郭:好,你等一下,萬格勞力(音譯)嘛吼。 女聲C:你交代不過去啦,因為我們,你看我們這麼多,將近100呢。 陳:嗯,所以我就打算說。 女 聲C :好,我就跟你說,最少我們一步一步來,你就先10萬 ,吼,禮拜三這張票進來,我們就幫你籌10萬讓他過, 阿你後面,你一步,最少一關一關來過阿,還有路可以 走,不然你後面就,你現在變成已經用你老婆的你知道 嗎?後面我們還有3 張票,總共3 張票,我這裡3 張, 你老婆的票3 張,3 張下去你的一個戶頭就沒有了,你 老婆的信用完全不能走。 …… 女聲C:信用的問題,所以現在不能走就是,禮拜三先10萬籌出 來,你再減我們也不要,因為你根本就沒有誠意了嘛, 對不對?是不是這樣? …… 女聲C:你也是要禮拜三那張票過阿,吼。 陳:對,才有辦法辦。 女聲C:禮拜三那張票過了,給你幾天辦。 …… 女聲C:你就是禮拜三10萬,我們幫忙添10萬,就是給這張票過 ,你再去辦。 郭:那張票是20而已嗎? 陳:20。 女聲C:對阿。 林:那張20。 …… 女聲C:所以阿,他核的是什麼,你要做報表做出來給人家看, 人家能做得漂亮嗎?所以我們沒有那個能力啦,我們沒 有那個能力可以借,你去辦,阿你先,禮拜三的事情先 處理。 陳:我跟你說,我盡量啦,你們說10,我如果說差一點,比如說我差1、2萬,2、3萬的時候可以。 林:你不要,不要再說那些了,你自己根本就沒誠意嘛,對不對,還有那麼多天現在跟我說,你那麼多的錢,你跟我說連10萬你也都沒有誠意要處理這樣。 陳:我有誠意,我也跟你說,我從現在開始一直趕收帳的這個部分,我快趕,趕快做趕快收,但是就,我以可能來說,因為面前的,目前的我真的沒有,阿但是我這幾天來打拼,因為到下禮拜三嘛。 女聲C:你先去做,你叫人家先給你預支,阿你後面去借,這些 都是你可以走的方法,這是我教你的。 陳:但是如果說,譬如說我先麻煩人家給我預支的情形之下,沒辦法預支到10萬,譬如說我只預支到7萬、8萬。 女聲C:你都不要給我假設性的問題啦,你就是去用,你沒有10 萬,我們也沒辦法處理,這麼多錢,我們也沒辦法處理 。 …… 林:你看啦,不應該給花這些錢啦,這些錢如果拿來還我們,這樣不是多一條? 郭:那就浪費錢啦。 陳:因為我本來就說,要爭取時間來辦那些銀行的貸款啦。 林:本來就是要來騙我們。 陳:和賣房子。 林:這也是要來騙我們啦。 陳:我沒有那個心要騙。 林:你拿這個來就是要騙我們嘛,你拿這個來就是要把我們票抽回去,阿來就是要騙我們嘛。 陳:我事實上是要。 林:我被人抽針,就去關呢,你知道嗎?我拿你的票在這裡的時候我沒有詐欺,現在我這些票拿去變成換我詐欺耶,你都不知道這個詐欺多嚴重嗎?可能你都不知道這是。 陳:那是聽朋友的建議說,這樣可以延。 郭:喂。 林:聽誰的建議? 陳:來辦貸款。 女聲C:我們債權債務是民事的責任,詐欺是刑事,刑事是要關 耶。 林:買賣票,芭樂票,這情形是有夠嚴重的嚴重,你都不知道這會被關你都不知道?你當作這用錢解決就結束? 女聲C:和民事不同。 林:我們這個變刑事呢。 女聲C:跳票是民事債權債務關係,OK喔,你詐欺的時候是刑事 上的責任,刑事上的責任是。 林:你去問問看,問看看是不是真的是這樣,看我有沒有騙你。女聲C:我們只要送去就直接偵查了,不需要有人告。 郭:那是這個人找不到,不然我們也可以告這個人詐欺。 …… 女聲C:禮拜三上班的時候趕快弄,趕快來處理啦。 郭:前2天的。(講電話) 林:我跟你說啦,你沒有處理的時候。 郭:喔,好啦,OK。(講電話) …… 女聲C:阿人家,反正我們就是禮拜三那張,他就跟我說。 林:你今天如果不要拿這些芭樂票,事情就會更好處理,你拿這些芭樂票,你事情就很難處理。 郭:沒啦,我也是很氣,氣也是在氣芭樂票,每次都拿芭樂票。林:對阿,東西都脫手完了才拿芭樂票來。 女聲C:別人都處理完了就剩我們的。 陳:阿其實我剛剛有說,報告過,我主要是要用辦貸款的錢來還,但是時間要往後延,因為那個時間沒那麼快。 女聲C:好啦,阿就這樣。 陳:阿賣房子,看能不能賣一賣剩幾十萬。 郭:芭樂票總共拿幾張給別人了? 陳:蛤? 郭:你芭樂票總共買幾張? 陳:總共喔,總共4張。 郭:4 張,3 張就在我這裡,沒吧,本來4 張在這裡,後來我又那張40幾的不要,叫你退還給他。 女聲C:阿你是不是40幾那張也是? 陳:就是總共4張。 女聲C:阿你就真的實在是來騙我們的。 陳:阿我就跟你說總共4張。 郭:那時我說,那時我說那張是芭樂票你還跟我爭執說不是。 林:他若知道是芭樂票他就會告你詐欺。 陳:阿所以我現在就跟你說。 女聲C:阿你那張有拿回來嗎? 林:你會被告詐欺。 …… 女聲C:對啦,就先、先這樣啦,你就,禮拜三我們會解決的就 是禮拜三先處理10萬,我們幫忙添10萬這樣,票過了, 之後你去,你說要去給你老婆怎麼用,用銀行的你就去 辦,看,你說辦來不及也沒關係,至少你有去銀行趕快 在處理,不然你不處理你後面那張又很快到,這些票都 不在我們這裡,所以我們都沒辦法幫你什麼忙,你知道 嗎,今天票都沒有在我們這裡,我們都轉出去給別人了 。 郭:真正有也不可能放著曬乾啦。 女聲C:對啦,所以,不可能啦,在我們這裡我們也必需拿錢換 票回來,這樣,你就是像這樣啦,吼,那張先給他過啦 ,你如果來不及,剩下的也來不及,來不及都不用說。 郭:好啦,好啦,先去辦。 女聲C:你如果要顧票不要跳,目前就是這樣啊,吼,禮拜三先 給他過。 陳:我禮拜三是只有你們那張我老婆的部分。 …… 女聲C:好啦,你現在禮拜三先一半嘛。 陳:我盡量打拼。 女聲C:阿就先,你有在做,可以先跟人家預支的先預支,說你 有困難先跟人家預支。 陳:好。 女聲C:好不好,我們也是幫忙弄一半,不只一半,還那麼多, 我看。 陳:慢慢解開啦,阿就貸款的錢下來,這裡還一些,那邊也還一些,票都拿回來,別說這些了。 郭:好啦,先這樣。 陳:總共4張,這裡3張,1張在外面。 女聲C:對啦,你先去做工作啦,看要怎麼處理,做工作啦,在 這裡你說,也是眼前這個先解決,吼,你看要怎樣再去 用啊。 陳:我這幾天我有收的時候,我看收多少我先跟你說,我先拿給你們,再繼續追。 郭:好啦,好啦,趕快去,趕快去,吼。 陳:蛤,我可以做的我盡量啦,我先來去。 郭:我可以做的盡量。 陳:我也是,我知道,感謝你們幫忙啦,但是我從頭到尾我沒有在逃避問題啦,我也是在面對問題,解決問題,只是說面前的困難,是因為時間性,迫於無奈才這樣做的,因為朋友建議說這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