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光 李銘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3 52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銘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偉光、謝協宏(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協宏於幕後指導,推由本無付款購車意思之劉偉光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極速車業行,向負責人王敦志表明欲分期付款購買機車,王敦志即知會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資融公司)特約商即東展車業行人員前來洽商相關事宜,劉偉光在怡富資融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申請人資料」欄位,填載不實之任職公司名稱、年資、聯絡電話等資料以供審核,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怡富資融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劉偉光確有相當資力而予准核,劉偉光並於101 年1 月2 日再度前往極速車業行填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票,內容約定劉偉光應於101 年1 月10日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餘款6 萬6264元則自101 年2 月10日起每月1 期,共12期,每期5522元方式分期繳納,王敦志則於同日(1 月2 日)協助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完成過戶至劉偉光名下,惟劉偉光於101 年1 月10日向王敦志表示不欲再購買機車,並要將之轉賣予王敦志,幾經協調商議,雙方簽訂契約,由王敦志買斷上開機車,除頭期款由王敦志自行負擔外,王敦志再支付劉偉光價款現金6 萬2000元(事後劉偉光從中分得1 萬4000元)。嗣因劉偉光均未繳納分期付款款項,怡富資融公司始知受騙上當。 二、㈠李銘仁、謝協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協宏於幕後指導,推由本無付款購車意思之李銘仁於101 年1 月9日 前往極速車業行,向王敦志表明欲分期付款購買機車,王敦志亦知會怡富資融公司特約商即東展車業行人員前來洽商相關事宜,李銘仁在怡富資融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申請人資料」欄位,填載其現任職公司名稱、年資、聯絡電話等資料以供審核,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怡富資融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李銘仁確有購買機車真意而予准核,李銘仁即於101 年1 月11日再度前往極速車業行填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票,內容約定李銘仁應於支付頭期款1 萬4500元,餘款7 萬1880元則自101 年2 月16日起每月1 期,共12期,每期5990元方式分期繳納,王敦志則於同日(1 月11日)協助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完成過戶至李銘仁名下。惟李銘仁於101 年2 月16日向王敦志表示不欲再購買機車,並要將之轉賣予王敦志,幾經協調商議,雙方簽訂契約,由王敦志買斷上開機車,除頭期款由王敦志自行負擔外,王敦志另外支付李銘仁價款現金5 萬5000元(事後李銘仁從中分得2 萬元),李銘仁亦將行車執照交予王敦志收執。嗣因李銘仁均未繳納分期付款款項,怡富資融公司始知受騙。㈡李銘仁、謝協宏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銘仁於101 年1 月17日至高雄區監理所向承辦公務員謊稱其遺失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照並申請補發,使高雄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員,依形式審查,將遺失補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機車行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車輛行照管理之正確性。㈢李銘仁、謝協宏取得上開補發之機車行照後,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意思,仍於101 年1 月17日共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三星車業行」,向負責人林上眾佯稱欲出售上開車號機車,翌日即可交付機車,以此方式詐騙林上眾,致林上眾誤信為真,而以5 萬3000元價格購得上開車號機車,李銘仁、謝協宏則將補發之機車行照先行交付,而由林上眾於同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竣,惟因林上眾未見機車本體故未支付買賣價金,李銘仁、謝協宏未詐得財物而未遂。㈣李銘仁、謝協宏又圖謀使林上眾將上開車號機車出賣予辦理分期付款公司,待辦理分期付款公司將價金支付林上眾,其等即可向林上眾主張該金錢債權,而為買空賣空取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林上眾佯稱:因有使用上開車號機車需要,擬再分期付款購回等語,而為詐術之實施,林上眾因而通知分期付款商即昌益車業商行負責人楊鎮遠洽辦,楊鎮遠亦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李銘仁有購車付款真意,而與之簽訂機車租賃(購)契約書,內容約定機車價款5 萬5000元、履行保證金8000元及分期付款之方式,林上眾則於101 年1 月18日將上開車號機車出售過戶予楊鎮遠。嗣因王敦志欲將上開車號機車轉賣時,始發現李銘仁已申請補發行照並將機車過戶,經與林上眾、楊鎮遠聯繫後而悉騙局詳情,李銘仁、謝協宏前開計畫始未得逞。 三、案經怡富資融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偉光、李銘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偉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王敦志、周秉聰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59-64 、108-112 頁),復有證人王敦志提出之機車買賣合約書、收據、交易紀錄、被告劉偉光勞健保投保資料、怡富資融公司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表、機車狀況查詢表、郵件回執、案件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41、6-8 、14、16、18 -24、5 頁); 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部分,業據被告李銘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王敦志、周秉聰、林上眾、楊鎮遠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卷59-64 、108-112 頁),復有證人王敦志提出之機車買賣合約書、收據、交易紀錄(見偵卷第71-73 頁)、證人林上眾提出之機車買入訂購書(見偵卷第126 、128 頁)、證人楊鎮遠提出之客戶資料冊(含客戶資料表、機車租賃(購)契約書(見偵卷108-112 、117- 122頁)及被告李銘仁勞健保投保資料、怡富資融公司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表、機車狀況查詢表、郵件回執、案件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見偵卷第39、42、11-13 、15、17、10頁)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劉偉光、李銘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偉光、李銘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偉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劉偉光與另案被告謝協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李銘仁如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銘仁就犯罪事實欄二、㈢㈣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至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銘仁就上開犯行,皆與另案被告謝協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銘仁所為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劉偉光、李銘仁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既知自己並無足夠資力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數萬元之機車,竟仍以不法方式詐欺怡富資融公司,致怡富資融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復又再將機車轉售予車行負責人,換取現金花用,致怡富資融公司無法自被告劉偉光、李銘仁處取回機車,彌補損害,更是不該,被告李銘仁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照並未遺失,猶申請補發,再行出售該機車予他人,並圖買空賣空取財,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劉偉光、李銘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均未與怡富資融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怡富資融公司之損害,暨被告劉偉光自述在肉品市場從事豬肉配送工作,日入700 元;被告李銘仁自述在學校任工友,月入3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偉光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李銘仁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