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宏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董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宏係址設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號「志宏機車行」之負責人,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係遭磨損引擎號碼5NW-305485號之來路不明贓車(原車牌號碼為L76-303 號,引擎號碼為5NW-305485號,為鄭凱隆所有,於民國92年8 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村○○00巷0 號前失竊),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2年9 月15日前不詳時,1 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至上開車行內,委託其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代售該機車,陳文宏旋即於92年9 月15日某時,以32,000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陳黃麗華,從中得利2,000 元。嗣於100 年1 月9 日10時5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 巷00號前,為警發現陳黃麗華騎乘上開機車遭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文宏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牙保贓物罪嫌。 二、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 ㈠、按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83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分有明文。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追訴權時效期間,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相較,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不利,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與計算,亦應一體適用同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又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故偵辦中之案件與該案件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時,檢察官必須移由法院併案審理。法院對檢察官併辦之案件,亦必須加以審酌,始知與本案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故檢察官既已在併案意旨中表明追訴併請求法院審判之意,法院就併案審理部分即處於可得審判之狀態,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㈡、被告被訴涉犯之牙保贓物罪嫌,其最後行為時間為92年9 月15日,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3 月18日開始第一次偵查,而於101 年3 月12日移送併案審理,嗣於同年11月5 日遭退回偵查;復於101 年11月6 日開始第二次偵查,並於102 年1 月18日再次移送併案審理,惟於102 年6 月5 日遭退回偵查;最後於102 年6 月10日開始第三次偵查,於102 年9 月27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贓物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前揭說明,上述移請併案審理期間,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顯未逾10年追訴期間。辯護意旨認本案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並非有據,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陳文宏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牙保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文宏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鄭凱隆、買受人陳黃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15張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委託,以30,000元代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以32,000元之代價將系爭機車售予陳黃麗華等情(本院卷第3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牙保贓物犯行,辯稱:系爭機車並非贓車,縱為贓車,被告於出售時亦無從得知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系爭機車之引擎到底是否為鄭凱隆所失竊有疑義,引擎上亦無變造痕跡,另機車強制烙碼係自96年1 月1 日起生效實施,被告出售系爭機車係於92年間,自無須比對車身烙碼;且阿明寄賣時,系爭機車車身已重新烤漆,被告無從以肉眼看出是否有烙碼或烙碼遭塗抹情形而得知為贓車,當時過戶時,無須看車型,只要有證件,就可以辦理過戶,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有牙保贓物的犯行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系爭機車係於85年2 月26日由板橋監理站核發牌照,車主原為案外人吳明膽,引擎號碼為4HP-394840號,並於91年3 月11日過戶給朱煌銘、朱煌銘又於92年8 月18日過戶給金國發車業行,最後由金國發車業行於92年9 月15日過戶給陳黃麗華等情,有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9頁)。而系爭機車在前車主朱煌銘出售予不詳人士、及其後輾轉由金國發車業行出售予案外人德修機車行時,均係山葉廠牌、125cc.之迅光車型,有證人朱煌銘、郭淑敏即金國發車業行負責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9-30 頁、第37頁);另金國發車業行向案外人長榮車業行購得系爭機車之買賣合約書上並載明「4HP-394840」(即引擎號碼),足見系爭機車直至金國發車業行購得時,引擎號碼仍為「 4HP-394840」,並於金國發車業行出售予「德修機車行」時,仍係山葉廠牌、125cc.之迅光車型。而系爭機車於「阿明」寄賣在被告處時,就已是山葉廠牌、125cc.之車玩車型,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 頁背面),則系爭機車之車殼應係於金國發車業售出後、被告接受寄賣前遭到換裝。 ㈡、系爭機車引擎部分:被告出售予陳黃麗華之系爭機車,雖已遭換裝「車玩」車款之外殼,惟經本院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將其引擎號碼補正並拍照後,其引擎號碼仍係「4HP-394840」號,與車籍資料相同;雖東港分局於來函中表示其中「4 」部分研判有重新打造之可能,惟該照片經本院勘驗,其外觀並無明顯遭變造痕跡(本院卷第27-31 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引擎號碼確實曾遭變造,則系爭機車引擎是否來自贓車,實非無疑。 ㈢、系爭機車車殼部分:證人鄭凱隆雖於警詢時指認系爭機車為其遺失之機車,惟並未說明其指認之依據、特徵為何;而本件承辦員警於檢察官詢問如何找到本件被害人時,答覆以:當初係透過所查獲機車之出廠年、月份及機車顏色找到原車主等語(同上偵卷第16頁),然同樣廠牌、款式之機車於同一年、月份出廠之數量甚多,如何能遽而斷定該車車殼必然為鄭凱隆所失竊之(引擎號碼5NW-305485號)機車所有。又系爭機車車殼上之烙碼雖有「4HP-394840」、「4AP-394840」兩組號碼,兩組烙碼有字母「A 」、「H 」之差異,惟從事烙碼之人員發生錯誤並非不可能,而機車所用之零件、車殼亦可能來自合法解體之中古車零件、車殼,重新組裝後重新打造烙碼。尚難僅憑該車型之顏色、出廠年、月份及車殼烙碼之差異即謂系爭機車之車殼原本屬於鄭凱隆失竊之機車。 ㈣、綜上,系爭機車引擎號碼並無遭變造痕跡,已如前述,車殼部分亦無足夠證據證明為贓物,公訴意旨指系爭機車為鄭凱隆所失竊之(引擎號碼5NW-305485號)「車玩」車型機車車身,改組裝於「迅光」車型之引擎,且引擎號碼遭變造為 4HP-394840號,被告有牙保贓物之罪嫌云云,尚嫌乏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牙保贓物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得有不利於被告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