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第18號、第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巳○○、F○○、乙○○與天○○(F○○、乙○○與天○○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知悉經濟部水利署所發包之「東港溪安平護岸五魁寮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東港溪安平護岸萬巒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東港溪五魁寮護岸竹田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等,業經址設屏東縣九如鄉○○路0 段0 巷0 號之正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芳公司)與其所屬沅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虹公司),以及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治公司)分別標得,均預定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開工,因而覬覦上開標案所產出之原料砂石利益龐大,認有利可圖,遂圖謀正芳公司及其所屬下游包商廣晟、友任砂石場所有原料砂石之利益,要求上開公司以低價配分原料砂石供其等販售牟利,而於100 年10月31日下午2 時許,寅○○與F○○、乙○○、天○○、張鈞弼、林裕庭、林信仲、林克威、穆柏亨(F○○、乙○○、天○○、張鈞弼、林裕庭、林信仲、林克威、穆柏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巳○○、辰○○、甲○○、己○○、子○○、黃○○、丑○○、戌○○及少年柯O 勳(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寅○○、F○○、乙○○、天○○、辰○○、張鈞弼、林裕庭、林信仲、林克威、穆柏亨、甲○○、己○○、子○○、黃○○、丑○○、戌○○及少年柯O 勳分別搭乘6 部車,前往屏東縣竹田鄉○巷村○○路0 ○00號之廣晟砂石場,強行進入廣晟砂石場辦公室自行佔據該辦公室,部分人等在外守候,並由F○○要求在場廣晟砂石場之員工D○○撥打電話予該砂石場老闆I○○,並於電話中向其恫稱:我不是向你討錢,你為何到處說我跟你要錢,我是要跟你協商工程的事情,你如果不妥協的話,那大家就來試試看,到時候就知道輸贏等語,以此脅迫之手段,使D○○與I○○心生恐懼,嗣因I○○以視訊得悉辦公室內之情況,憚於在場員工遭遇不測,於電話中虛應F○○後,F○○等一行人始行離去,I○○遂依其之指示出售原料砂石予F○○等人,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㈡寅○○、F○○、乙○○、天○○、辰○○、張鈞弼、林裕庭、林信仲、林克威、穆柏亨、甲○○、己○○、子○○、黃○○、丑○○、戌○○及少年柯O 勳於離開「廣晟砂石場」後,張鈞弼與林克威先行離去,寅○○、F○○、乙○○、天○○、辰○○、林裕庭、林信仲、穆柏亨、甲○○、己○○、子○○、黃○○、丑○○、戌○○及少年柯O 勳等人再於同日下午3 時許,另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另行轉往屏東縣九如鄉○○路0 段0 巷0 號之正芳公司,再強行進入正芳公司之辦公處所、佔據該辦公室,使在場之吳姿霖、陳惠如及正芳公司老闆B○○等人心生畏懼後,再由F○○、乙○○與天○○在該辦公室內商談,要求正芳公司之負責人B○○告知其等得標之底價,並要求B○○以上游廠商之身分要求其下游之友任、廣晟砂石場將原料砂石出售予其等,而以此方式脅迫使B○○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二、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於100 年12月7 日凌晨4 時許,持拘票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將林建佐、徐永順拘提到案,而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楊三鋒屏東縣潮州鎮○○里○○○巷0 號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在林建佐與徐永順身上,扣得其2 人分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 號之3 「皇家會館」等處,將辰○○、巳○○等人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寅○○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人證、書證可資佐證,是認被告寅○○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案罪證明確,其犯行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寅○○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寅○○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共犯巳○○、F○○、乙○○、天○○、林建郡、張鈞弼、林裕庭、林信仲、林克威、穆柏亨、甲○○、己○○、子○○、黃○○、丑○○、戌○○及少年柯O 勳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共犯F○○、乙○○、天○○、林建郡、林裕庭、林信仲、穆柏亨、甲○○、己○○、子○○、黃○○、丑○○、戌○○及少年柯O 勳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寅○○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寅○○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然施以暴行,使被害人I○○、B○○行無義務之事,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欠缺法治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寅○○於本案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寅○○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人供述: ┌──┬────────┬───────────────────┐ │編號│證據 │出處 │ ├──┼────────┼───────────────────┤ │ 1 │證人即共犯巳○○│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68-75 │ │ │於警詢時之供述 │頁 │ ├──┼────────┼───────────────────┤ │ 2 │證人即共犯甲○○│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125-12│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7頁、101 少連偵14 號卷第99-101頁 │ │ │供述 │ │ ├──┼────────┼───────────────────┤ │ 3 │證人即共犯己○○│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305-31│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3頁、101 少連偵14 號卷第103-105頁 │ │ │供述 │ │ ├──┼────────┼───────────────────┤ │ 4 │證人即共犯黃○○│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384-38│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6 頁、100 他1779號卷第485-489 頁 │ │ │供述 │ │ ├──┼────────┼───────────────────┤ │ 5 │證人即共犯丑○○│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㈣第1-17頁│ │ │於警詢時與偵訊中│、101少連偵14號卷第80-83頁 │ │ │之供述 │ │ ├──┼────────┼───────────────────┤ │ 6 │證人即共犯戌○○│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第202-20│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9頁、101 少連偵14 號卷第117-119頁 │ │ │供述 │ │ ├──┼────────┼───────────────────┤ │ 7 │證人即少年柯O勳 │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171-17│ │ │於警詢時之證述 │3頁 │ ├──┼────────┼───────────────────┤ │ 8 │證人即共犯F○○│101 偵999 號卷第12-23 頁、101 偵999 號│ │ │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卷第24-32 頁、第288-293 頁、100 他1779│ │ │之證述 │號卷第2-4 頁 │ ├──┼────────┼───────────────────┤ │ 9 │證人即共犯乙○○│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204-20│ │ │於警詢時與偵訊中│7 、208-223頁 、101 偵997 號卷第299-30│ │ │之證述 │4頁 │ ├──┼────────┼───────────────────┤ │ 10 │證人即共犯天○○│101 偵998 號卷第12-28 頁、第29-36頁 、│ │ │於警詢時與偵訊中│第286-294頁 │ │ │之證述 │ │ ├──┼────────┼───────────────────┤ │ 11 │證人即共犯張鈞弼│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379-38│ │ │於警詢時之證述 │7頁 │ │ │ │ │ ├──┼────────┼───────────────────┤ │ 12 │證人即共犯林信仲│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73-82 │ │ │於警詢時與偵訊中│、127-129頁 │ │ │之證述 │ │ ├──┼────────┼───────────────────┤ │ 13 │證人即共犯林克威│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第414-42│ │ │於警詢中之證述 │1 、422-424頁 │ │ │ │ │ ├──┼────────┼───────────────────┤ │ 14 │證人即共犯羅時昇│101偵999號卷第120-125頁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15 │證人吳姿霖於警詢│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㈣第158-16│ │ │中之證述 │9 頁、100 偵998 號卷第70-72頁 │ ├──┼────────┼───────────────────┤ │ 16 │證人陳惠如於警詢│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㈣第158-16│ │ │之證述 │0頁 │ ├──┼────────┼───────────────────┤ │ 17 │被害人I○○於警│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㈣第125-12│ │ │詢時之證述 │8 、131-132頁 │ │ │ │ │ ├──┼────────┼───────────────────┤ │ 18 │被害人B○○於警│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㈣第138-14│ │ │詢時之證述 │3 、146-152頁 │ │ │ │ │ └──┴────────┴───────────────────┘ 書證: ┌──┬────────────────┬────────────┐ │編號│證 據 │ 出 處 │ │ │ │ │ ├──┼────────────────┼────────────┤ │1 │現場照片 │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 │ │ │號卷㈣第71頁、100 他1779│ │ │ │號卷第305-311頁 │ ├──┼────────────────┼────────────┤ │2 │被害人提供100 年10月31日監視錄影│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 │ │帶照片 │號卷㈣第145頁 │ ├──┼────────────────┼────────────┤ │3 │寅○○指認辰○○、穆柏亨、黃○○│100 他1779號卷第340-349 │ │ │、戌○○、子○○、己○○、柯國勳│頁 │ │ │、F○○、乙○○、天○○、丑○○│ │ │ │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 │ │ │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4 │寅○○指認之現場照片 │100 他1779號卷第350-363 │ │ │ │頁 │ ├──┼────────────────┼────────────┤ │5 │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100 他1779號卷第364 、37│ │ │察譯文 │1 、374頁 │ ├──┼────────────────┼────────────┤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刑案│100 他1779號卷第223-269 │ │ │現場照片 │頁、101 偵999 號卷第231-│ │ │ │279頁 │ ├──┼────────────────┼────────────┤ │7 │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684 號通訊│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 │ │監察書 │號卷㈠第340頁 │ ├──┼────────────────┼────────────┤ │8 │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549 號通訊監│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 │ │察書 │號卷㈠第341頁 │ ├──┼────────────────┼────────────┤ │9 │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549 號通訊監│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 │ │察書電話附表 │號卷㈠第342頁 │ ├──┼────────────────┼────────────┤ │10 │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684 號通訊│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 │ │監察書電話附表 │號卷㈠第343頁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