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蘭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45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蘭犯圖利非法蒐集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一、李玉蘭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五、依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7 款第2 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等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仍基於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31日某時許及99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00 ○0 號之住處內,收受吳偉仁甫查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資料(吳偉仁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45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將該等資料以每筆新臺幣(下同)5 百至3 千5 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以獲利,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調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玉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偉仁、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吳偉仁戶役政資料查詢記錄(見偵㈤卷第51至52頁)被告與證人吳偉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㈤卷第60頁反面至70頁)、證人吳偉仁系統應用記錄表(見偵㈤卷第55至56頁)、證人吳偉仁任職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見偵㈤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㈤卷第101 至106 頁)、收費標準表(見偵㈤卷第150 頁反面)、查詢資料代號對照表(見偵㈤卷第151 頁反面)、前開收費標準表及代號對照表影本(見偵㈤卷第155 頁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經總統於99年5 月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除該法第6 條、第5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01 年10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除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外,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亦有修正,依上開說明,自應比較新舊法以決定何者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規定「意圖營利違反第7 條、第8 條、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則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註:此條為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並就該條款項作增列與移動)、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法定本刑原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6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則無此規定,是就訴追條件部分應以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3條之圖利非法蒐集資料罪。又被告既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之規定,對個人資料為蒐集或以電腦處理及利用,其構成要件之行為本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被告2 次自證人吳偉仁處收受個人資料,並將該等資料各筆賣出,仍僅論以一罪。爰審酌個人資料屬於隱私部分,未經本人同意而將他人之個人資料外漏,實造成他人困擾至明,被告僅貪圖小利即為上開犯行,所為惡性非低,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本件提出告訴之人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是本件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 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2萬元,以啟自新。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違反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部分,因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業已刪除該項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則屬行為不罰,本院爰不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 ㈣、又依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6條規定,本件被告所為屬告訴乃論之罪,業如前述,惟被告上開行為既僅論以一罪,是就被告圖利非法蒐集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資料部分,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3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修正前)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修正前) 意圖營利違反第7 條、第8 條、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詳細姓名年籍詳卷) ┌──┬──────┬────┬───────────┐│編號│查詢日期 │告訴人 │查詢資料 ││ │ │ │ │├──┼──────┼────┼───────────┤│1 │99年10月31日│簡○英 │輕型機車車籍資料 │├──┤ ├────┼───────────┤│2 │ │郭○源 │汽車車籍資料 │├──┼──────┼────┼───────────┤│3 │99年11月23日│范○華 │戶役政及汽車車籍資料 │└──┴──────┴────┴───────────┘附表二:(詳細姓名年籍詳卷) ┌─┬──┬───┬────────────┬────┐│編│查詢│被害人│查詢資料 │備註 ││號│日期│ │ │ │├─┼──┼───┼────────────┼────┤│1 │99年│鄧○文│戶役政資料 │不願提告│├─┤10月├───┼────────────┼────┤│2 │31日│梁○誠│戶役政及刑案資料 │不願提告│├─┤ ├───┼────────────┼────┤│3 │ │許○昇│戶役政及刑案資料 │不願提告│├─┤ ├───┼────────────┼────┤│4 │ │廖○嘉│戶役政及刑案資料 │不願提告│├─┼──┼───┼────────────┼────┤│5 │99年│曾○珊│戶役政及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未提告 │├─┤11月├───┼────────────┼────┤│6 │23日│張○喬│戶役政資料 │未提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