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劍雄 廖慧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5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劍雄、廖慧玉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連帶分別向被害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向被害人固喜歡固喜公司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湯劍雄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創業發展協會理事長,亦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543 尋寶屋」之實際負責人,廖慧玉則係「543 尋寶屋」之店員,渠等均明知LV牌之「LOUIS VUITTON PARIS 」之文字及圖樣(即註冊/ 審定號第00000000號)及「VL」之文字及圖樣(即註冊/ 審定號第00000000號)、GUCCI 牌之「GG」之文字及圖樣(即註冊/ 審定號第0000 0000 號)之註冊商標,分別係路易威登瑪爾悌耶公司(下稱LV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 GUCCI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手提袋、手提包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聯絡,由湯劍雄將上開協會受不明人士捐贈至回收箱內之仿冒上揭商標之手提包6 件(其中5 件仿冒LV牌、1 件仿冒GUCCI 牌),透過郵寄方式寄至543 尋寶屋後,由廖慧玉自民國102 年2 月7 日至102 年5 月26日10時45分為警查獲時間之某日起,以新臺幣(下同)約1,000 元之價格陳列於543 尋寶屋內販售。嗣於102 年5 月26日10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仿冒手提包6 件,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湯劍雄、廖慧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湯劍雄、廖慧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543 尋寶屋原店長潘韋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鑑定人黃文通於警詢中之證述、LV 公 司、GUCCI 公司102 月26日之鑑定證明書、LV公司、GUCCI 公司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3 份、員警偵查報告、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之手提包照片共9 張、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69號卷宗影本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5 號卷宗影本及不起 訴處分書1 份可佐(警卷第18-19 、21、23-41 頁、偵卷第41、365 頁、本院卷第頁21頁背面、第24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 人就前述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自102 年2 月7 日起至102 年5 月26日10時45分止,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店址為之,顯出於被告2 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固屬不該。惟念被告湯劍雄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創業發展協會理事長、被告廖慧玉為「543 尋寶屋」之店員,本件扣案之仿冒手提包係該協會受不明人士捐贈至回收箱而取得,並非被告2 人為營利而特意販入;又本案所認明之犯罪期間僅約3 月餘,而態樣則為小規模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各商品數量均只1 個,尚非長時間、較具規模之大量銷售模式,且商品價格售價不高,獲利有限;被害人所受損害分別為LV公司約10萬元、GUCCI 公司約2 萬元,有LV公司及GUCCI 公司在台授權鑑定人黃文通之警詢筆錄、鑑定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9頁、第21頁),暨被告湯劍雄係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被告廖慧玉係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業據被告等陳明在卷,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連帶向被害人LV公司支付2 萬5 千元、向被害人GUCCI 公司支付5 千元,以適當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啟自新。 七、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6 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