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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2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22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幸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幸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幸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民國102 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102年3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間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佐以被告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日商卡洛馳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聲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31、45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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