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2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國泓 林慶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33、4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國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慶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夏國泓、林慶宏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夏國泓於偵查時供稱:「機車租了以後伊沒有在用,機車一牽出來就被林慶宏騎去當鋪」等語(見偵字第333 號卷第14頁背面);被告林慶宏則於偵查中供稱:「伊那時信用不佳,所以沒辦法買機車,機車拿到之後拿去典當,因為那時欠人家工作材料錢」等語(見偵字第333 號卷第34頁背面)。是以,依此足認被告夏國泓於購買機車時,顯無購車自用之真意,且自始並無償付分期車款之意願。 三、是以,被告夏國泓實係以假借購買機車名義申請貸款,而其申請貸款時並無還款意願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核撥貸款予東展車業行,故被告夏國泓詐欺之對象及客體,係告訴人核撥之金錢,乃屬財物之一種,並非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應成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詐欺取財罪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無資力亦無意願購買機車,仍佯稱購車而向被害人辦理貸款,致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惡性非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程度之情節,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林慶宏前有詐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夏國泓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惟被告夏國泓並未依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之和解調解給付相關賠償款項予告訴人,有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認被告夏國泓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並未知所警惕,爰不另為緩刑之寬典,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