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33號102年度簡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85號、101 年度偵字第88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訴字第150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主 文 吳智賢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智賢係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1 「賓億企業社」之經營者,從事汽車之保養、修護等業務。於民國99年9 月19日後之某日,王聖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E5號自小客車因風災泡水而委託吳智賢將上開車輛報廢,吳智賢係為王聖蕙處理上開車輛報廢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在未經王聖蕙同意之情況下,於99年9 月24日將上開車輛擅自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格出賣並過戶予王俊琪後,僅轉交其中15,000元與王聖蕙做為上開車輛報廢後之殘餘價值,而為違背其受王聖蕙委託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王聖蕙之利益。吳智賢將上開車輛過戶予王俊琪之際,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授意不知情之王俊琪利用不知名之刻印業者,在不詳處所,偽刻「王聖蕙」印章1 枚後,旋即用印及偽造「王聖蕙」之署押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並由王俊琪持之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申請,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嗣經警清查王俊琪涉犯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時,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吳智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 ㈡證人王俊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背面)。 ㈢證人王聖蕙於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下稱偵8954號卷,第341 頁、第351 頁)。 ㈣證人吳建興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8954卷第359至360頁)。㈤曾登載王俊琪名下車輛(車號)車籍狀況(見偵8954號卷第187頁)。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 年2 月20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851-G7 號(即上開車牌號碼0000–E5號自小客車,由王俊琪於100 年7 月21日申請變更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2010年9 月24日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計1 紙(見偵8954號卷第404 至40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吳智賢利用不知情之王俊琪偽刻王聖蕙之印章、蓋印於前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俊琪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及偽刻王聖蕙之印章等行為均係偽造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被告犯前開背信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以下),足認其素行尚佳,其為貪圖微小利益,竟不思忠人之託,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王聖蕙受有損害,並利用不知情之王俊琪從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動機誠屬可議,所為要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另被告吳智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且已與被害人王聖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日後戒慎行止,遵守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觀後效。 四、上開「王聖蕙」印章1 枚係屬偽造,並供被告吳智賢利用王俊琪為事實欄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如前;又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姓名」欄上「王聖蕙」印文及署押各1 枚(見偵8954號卷404 頁背面),亦均屬偽造,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該項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至上開蓋有偽造之「王聖蕙」印文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紙,業已交付監理機關,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簡易庭庭 法 官 賴昱志 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 │應 沒 收 之 物│ ├──┼──────┼─────────────┤ │ 1 │未扣案之印章│偽造之「王聖蕙」印章壹枚 │ ├──┼──────┼─────────────┤ │ 2 │汽(機)車過│原車主名稱簽章欄之偽造之「│ │ │戶登記書 │王聖蕙」印文及署押各壹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