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47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釗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李和舫」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易釗於民國101 年7 月間某日,在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住處內發現其弟李和舫已填寫完成之玉山銀行TAIWANMONEY 晶片信用卡換發申請書,詎李易釗明知李和舫其時尚無申請換發信用卡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將該申請書郵寄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以郵寄方式申辦上開信用卡,再致電予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謊稱其為李和舫本人欲申辦信用卡,致使該承辦人員誤信李和舫本人確有申辦信用卡之意,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01 年8 月間某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玉山銀行MasterCard晶片白金卡」之信用卡1 張,並將該信用卡寄送至李易釗上址住處,由李易釗本人親自收執(上開信用卡未扣案)。 ㈡、李易釗取得上開信用卡後,詎其明知李和舫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使用上開信用卡,竟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未經李和舫同意或授權,出示上開信用卡(無證據證明李易釗有在該信用卡偽簽李和舫署名)向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收款人員佯為李和舫本人刷卡消費或繳款(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在各該特約商店收款人員印列交付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李和舫」之署名各1 枚,偽造完成內容表示經李和舫確認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支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實刷卡付款簽帳單,進而將上開簽帳單交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收款人員主張上開偽造私文書內容而行使之,藉此佯裝係李和舫本人持用上開信用卡刷卡,致各該特約商店收款人員誤信係李和舫本人持用上開信用卡刷卡,因此陷於錯誤允予刷卡消費或繳款,李易釗因而詐得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刷卡金額等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李和舫、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刷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李易釗取得上開信用卡後,詎其明知李和舫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使用上開信用卡,竟仍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網咖店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前往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設置之遊戲平臺網頁,先點選頁面上儲值點數選項並選擇以信用卡方式付款,再登入其在鈊象公司設置帳號,購買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虛擬遊戲點數,經確認後再轉連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提供予鈊象公司使用之信用卡付款頁面,李易釗即未經李和舫同意或授權,於該信用卡付款頁面內,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及該信用卡之三碼檢查碼(信用卡背面後三碼檢查碼)、該信用卡到期月年等資料,偽造完成內容表示經李和舫確認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支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刷卡金額用意、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繼再點選確認付款選項,將上開刷卡付款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送予中國信託主張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內容而行使之,經通過中國信託授權後回傳予鈊象公司,李易釗即藉此偽以表示係李和舫於網際網路上刷卡付款,致使鈊象公司各次之承辦人員均誤信係李和舫於網際網路上刷卡付款,因此陷於錯誤允予刷卡付款,為李易釗上開帳號儲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虛擬遊戲點數,李易釗因而詐得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刷卡金額等值之使用虛擬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李和舫、鈊象公司、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刷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李易釗取得上開信用卡後,詎其明知李和舫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使用上開信用卡,竟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未經李和舫同意或授權,前往玉山銀行設置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 號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前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鍵入預借現金密碼後使用預借現金功能,致玉山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李易釗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因此陷於錯誤允予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李易釗即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現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易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31頁)。 ㈡、玉山銀行101 年12月6 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玉山銀行TAIWANMONEY 晶片信用卡換發申請書1 份(分見偵卷第25、26、34頁)。 ㈢、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1 年12月27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簽帳單3 紙、鈊象公司交易相關資料點卡使用記錄6 紙(分見偵卷第36至45頁)。 ㈣、玉山銀行102 年5 月28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28頁)。 ㈤、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1日鈊(管)字第1020507 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流程網頁畫面、信用卡消費記錄1 份(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 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文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 至11頁)。 ㈦、證人即被告之母蔡月霞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15頁)。 ㈧、告訴人李和舫提出之聲明函1 份(見警卷第13至17頁)。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簽帳單,均為被告製作,並足以為表示經李和舫確認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支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用意之證明,參諸上揭說明,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由被告製作之簽帳單,當為私文書無訛。 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 條第6 項、第220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是基於該條之規定以文書論者,祇應在判決理由內敘明即可,無庸在論結欄併引該法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參照)。查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電磁紀錄,均係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而於信用卡付款頁面內輸入上開信用卡相關資料後所製成,該等電磁紀錄藉電腦處理,即可於電腦螢幕顯示上開信用卡相關資料、刷卡金額,雖被告未輸入告訴人李和舫姓名,惟依上開信用卡相關資料客觀上已可使人辨別該等電磁紀錄之製作名義人為信用卡之申請者即告訴人李和舫,是該等電磁紀錄自足以為表示經李和舫確認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支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刷卡金額用意之證明,依上開法文規定,該等由被告製成之電磁紀錄,自屬準私文書甚明。 ㈢、核被告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㈣、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和舫」署名之行為,均係其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署名行為應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簽帳單後,持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收款人員行使;偽造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之電磁紀錄後,傳送予鈊象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俱不另論罪。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中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雖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而被告至溫莎堡美容坊消費內容係接受該店提供之SPA 服務;另被告於網際網路刷卡消費內容係取得鈊象公司提供之虛擬遊戲點數,均非取得現實之財物,惟該等服務、虛擬遊戲點數既須以金錢購買,自具財產上之價值,是被告取之該等服務、虛擬遊戲點數,均核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所認,俱非適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及㈢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之各次偽造並行使電磁紀錄部分犯行,而未據起訴,惟此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詐欺鈊象公司部分間,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一罪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6 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7罪,其上開各次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動機不良;復衡被告所為,危害信用卡交易正常秩序,有礙金融市場發展,誠屬非是;兼酌被告各次犯罪取得之金錢數額;再審之被告已向玉山銀行清償因本案而生之帳款乙節,有玉山銀行提出之刑事陳報書狀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並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 9頁),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其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並已向玉山銀行清償因本案而生之帳款,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勇於面對,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斟酌告訴代理人及公訴人均表示可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促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並酌其犯罪情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被告之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末者,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且經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併予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簽帳單雖均未經扣案,惟既經檢察官調得影本附卷,足見各該簽帳單原本仍然存在,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李和舫」署名共3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其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至未扣案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仍無庸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另略以:俟李易釗取得前揭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旋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鈊象公司,在鈊象公司信用卡簽帳單(未扣案)上,冒用李和舫名義並偽造「李和舫」署押各1 枚而偽造該等信用卡簽帳單,繼而持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交還各該特約商店內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核對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中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鈊象公司、中國信託網頁,偽造並行使具準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進而遂行其詐欺得利犯行,業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均未見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鈊象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公訴意旨上揭所認,顯非有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1 │事實及理由欄│李易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一、㈠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2 │事實及理由欄│李易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一、㈡、附表│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二編號1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之「李和舫」署名壹枚沒收。 │├──┼──────┼────────────────┤│ 3 │事實及理由欄│李易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一、㈡、附表│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二編號2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之「李和舫」署名壹枚沒收。 │├──┼──────┼────────────────┤│ 4 │事實及理由欄│李易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一、㈡、附表│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二編號3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之「李和舫」署名壹枚沒收。 │├──┼──────┼────────────────┤│ 5 │事實及理由欄│李易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一、㈢、附表│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三編號1 │仟元折算壹日。 │├──┼──────┼────────────────┤│ 6 │事實及理由欄│李易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一、㈢、附表│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三編號2 │仟元折算壹日。 │├──┼──────┼────────────────┤│ 7 │事實及理由欄│李易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一、㈢、附表│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三編號3 │仟元折算壹日。 │├──┼──────┼────────────────┤│ 8 │事實及理由欄│李易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一、㈢、附表│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三編號4 │仟元折算壹日。 │├──┼──────┼────────────────┤│ 9 │事實及理由欄│李易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一、㈢、附表│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三編號5 │仟元折算壹日。 │├──┼──────┼────────────────┤│ 10│事實及理由欄│李易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一、㈢、附表│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三編號6 │仟元折算壹日。 │├──┼──────┼────────────────┤│ 11│事實及理由欄│李易釗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一、㈣、附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四編號1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事實及理由欄│李易釗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一、㈣、附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四編號2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事實及理由欄│李易釗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一、㈣、附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四編號3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事實及理由欄│李易釗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一、㈣、附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四編號4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事實及理由欄│李易釗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一、㈣、附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四編號5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事實及理由欄│李易釗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一、㈣、附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四編號6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7│事實及理由欄│李易釗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一、㈣、附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四編號7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8│事實及理由欄│李易釗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一、㈣、附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四編號8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9│事實及理由欄│李易釗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一、㈣、附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四編號9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0│事實及理由欄│李易釗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一、㈣、附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四編號1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1│事實及理由欄│李易釗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一、㈣、附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四編號11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2│事實及理由欄│李易釗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一、㈣、附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四編號12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3│事實及理由欄│李易釗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一、㈣、附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四編號13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4│事實及理由欄│李易釗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一、㈣、附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四編號14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5│事實及理由欄│李易釗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一、㈣、附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四編號15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6│事實及理由欄│李易釗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一、㈣、附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四編號16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7│事實及理由欄│李易釗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一、㈣、附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四編號17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 │編│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詐得之利益│偽造之文書 │ │號│ │ │ │ ├──────┤ │ │ │ │ │ │偽造之署名 │ ├─┼────┼────┼────┼─────┼──────┤ │1 │101 年8 │溫莎堡美│新臺幣(│價值1,800 │左列特約商店│ │ │月10日凌│容坊 │下同)1,│元之SPA 服│之簽帳單商店│ │ │晨0 時6 │ │800元 │務之財產上│存根聯(未扣│ │ │分許 │ │ │不法利益 │案) │ │ │ │ │ │ ├──────┤ │ │ │ │ │ │上開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上持│ │ │ │ │ │ │卡人簽名欄內│ │ │ │ │ │ │「李和舫」署│ │ │ │ │ │ │名1 枚(見偵│ │ │ │ │ │ │卷第37頁) │ ├─┼────┼────┼────┼─────┼──────┤ │2 │101 年8 │遠傳電信│1,500 元│繳納1,500 │左列特約商店│ │ │月10日下│股份有限│ │元電信費用│之簽帳單商店│ │ │午5 時48│公司屏東│ │之財產上不│存根聯(未扣│ │ │分許 │中華門市│ │法利益 │案) │ │ │ │ │ │ ├──────┤ │ │ │ │ │ │上開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上持│ │ │ │ │ │ │卡人簽名欄內│ │ │ │ │ │ │「李和舫」署│ │ │ │ │ │ │名1 枚(偵卷│ │ │ │ │ │ │第39頁) │ ├─┼────┼────┼────┼─────┼──────┤ │3 │101 年8 │台灣大哥│2,257 元│繳納2,257 │左列特約商店│ │ │月13日夜│大股份有│ │元電信費用│之簽帳單商店│ │ │間9 時5 │限公司民│ │之財產上不│存根聯(未扣│ │ │分許 │族直營服│ │法利益 │案) │ │ │ │務中心 │ │ ├──────┤ │ │ │ │ │ │上開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上持│ │ │ │ │ │ │卡人簽名欄內│ │ │ │ │ │ │「李和舫」署│ │ │ │ │ │ │名1 枚(偵卷│ │ │ │ │ │ │第40頁) │ └─┴────┴────┴────┴─────┴──────┘ 附表三 ┌──┬───────────┬──────┬────┐│編號│ 刷卡時間 │虛擬遊戲點數│刷卡金額│├──┼───────────┼──────┼────┤│ 1 │101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299 點 │299元 ││ │46分58秒 │ │ │├──┼───────────┼──────┼────┤│ 2 │101 年8 月13日夜間10時│321 點 │300元 ││ │59分22秒 │ │ │├──┼───────────┼──────┼────┤│ 3 │101 年8 月26日下午1 時│650 點 │650元 ││ │10分27秒 │ │ │├──┼───────────┼──────┼────┤│ 4 │101 年9 月10日夜間11時│299 點 │299元 ││ │53分55秒 │ │ │├──┼───────────┼──────┼────┤│ 5 │101 年9 月11日凌晨2 時│500 點 │500元 ││ │14分18秒 │ │ │├──┼───────────┼──────┼────┤│ 6 │101 年9 月14日下午3 時│1,090點 │1,000元 ││ │23分8 秒 │ │ │└──┴───────────┴──────┴────┘附表四 ┌──┬───────────┬───────┐ │編號│預借現金時間 │預借現金金額 │ │ │ │ │ ├──┼───────────┼───────┤ │ 1 │101 年8月14日某時許 │1萬元 │ ├──┼───────────┼───────┤ │ 2 │101 年8 月15日某時許 │5,000元 │ ├──┼───────────┼───────┤ │ 3 │101 年8 月16日某時許 │1萬元 │ ├──┼───────────┼───────┤ │ 4 │101 年8 月17日某時許 │1萬元 │ ├──┼───────────┼───────┤ │ 5 │101 年8 月19日某時許 │1 萬2,000 元 │ ├──┼───────────┼───────┤ │ 6 │101 年8 月27日某時許 │3,000元 │ ├──┼───────────┼───────┤ │ 7 │101 年8 月29日某時許 │2萬元 │ ├──┼───────────┼───────┤ │ 8 │101 年8 月31日某時許 │5,000元 │ ├──┼───────────┼───────┤ │ 9 │101 年8 月31日某時許 │3,000元 │ ├──┼───────────┼───────┤ │10 │101 年9 月1日 某時許 │5,000元 │ ├──┼───────────┼───────┤ │11 │101 年9 月10日某時許 │5,000元 │ ├──┼───────────┼───────┤ │12 │101 年9 月12日某時許 │1萬元 │ ├──┼───────────┼───────┤ │13 │101 年9 月13日某時許 │4,000元 │ ├──┼───────────┼───────┤ │14 │101 年9 月14日某時許 │1萬元 │ ├──┼───────────┼───────┤ │15 │101 年9 月17日某時許 │6,000元 │ ├──┼───────────┼───────┤ │16 │101 年10月3日 某時許 │1萬元 │ ├──┼───────────┼───────┤ │17 │101 年10月5日 某時許 │2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