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49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紘濬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紘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紘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室內電話」之記載均更正為「市內電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財務糾紛,竟撥打電話至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出言恐嚇,致使接聽電話之被害人蔡巧鈴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此經證人蔡巧鈴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偵訊時陳述無訛,堪認其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